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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anciones administrativas de China (2021)

行政 处罚 法 (2021)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1 de ener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15 de jul,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Procedimiento administrativo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保护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以 减损 权益 或者 增加 义务 的 方式 予以 惩戒 的 行为。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依照 本法 由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 并由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实施。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纠正 违法行为 , 应当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教育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觉 守法。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对 行政 处罚 的 的 ,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违法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 其 违法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不得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限制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必须 在 法律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书面 书面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 吊销 营业 执照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必须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意见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 条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法规 的 ,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的 的 实施 情况 和 必要性 , 对 不适当 的 行政 处罚 事项 及 种类 、 罚款 数额 等 , 应当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的 建议。
第十六 条 除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不得 设定 行政 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 条 行政 处罚 由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十八 条 国家 在 城市 管理 、 市场 监管 、 生态 环境 、 文化 市场 、 交通 运输 、 应急 管理 、 农业 等 领域 推行 建立 综合 行政 执法 制度 , 相对 集中 行政 处罚 权。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处罚 权。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权 只能 由 公安 机关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机关 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内 书面 委托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条件 的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行政 机关 不得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的 具体 事项 、 权限 、 期限 等 内容。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组织 应当 将 委托书 向 社会 公布。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组织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处罚 ; 不得 再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 有 熟悉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业务 并 取得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处罚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需要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权 交由 能够 有效 承接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行使 , 并 定期 组织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承接 行政 处罚 权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加强 执法 能力 建设 , 按照 规定 范围 、 依照 法定 程序 实施 行政 处罚。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应当 加强 组织 协调 、 业务 指导 、 执法 监督 , 建立 健全 行政 处罚 协调 配合 机制 , 完善 评议 、 考核 制度。
第二十 五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都有 管辖权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指定 管辖 ; 也 可以 直接 由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事项 属于 被 请求 机关 职权 范围 内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 建立 健全 案件 移送 制度 , 加强 证据 材料 移交 、 接收 衔接 , 完善 案件 处理 信息 通报 机制。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 除 依法 应当 退赔 的 外 , 应当 予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是 指 实施 违法行为 所 取得 的 款项 法律 、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对 违法 所得 的 计算 规定 的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责令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但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治疗。 间歇 性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时 有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过错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对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当事人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制定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 规范 行使 行政 处罚 裁量 权。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行政 拘留 的 , 应当 依法 折抵 相应 刑期。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应当 折抵 相应 罚金 ; 行政 机关 尚未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不再 给予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 涉及 公民 生命 健康 安全 、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 上述 期限 延长 至 五年。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但是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时 ,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已 被 修改 或者 废止 , 且 新 的 规定 处罚 或者 或者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处罚 没有 依据 或者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必须 查明 事实 ; 违法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不得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收集 、 固定 违法 的 , 应当 经过 法制 和 技术 审核 , 确保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符合 标准 、 设置 合理 、 标志 明显 , 设置 地点 向 向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 清晰 、 完整 、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审核 记录 内容 是否 符合 要求 ; 未经 审核 或者 经 审核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 为 当事人 查询 、 陈述 和 申辩 提供 便利。 不得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当事人 享有 的 陈述 权 、 申辩 权。
第四 十二 条 行政 处罚 应当 由 具有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执法 人员 实施。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两人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审查 , 由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决定 作出 之前 , 不 停止 调查。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 理由 、 依据 , 并 告知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的 陈述 、 申辩 、 要求 听证 等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 应当 进行 复核 ;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或者 证据 成立 的 , 行政 应当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行政 处罚 的 启动 、 调查 取证 、 审核 、 决定 、 送达 、 执行 等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 归档 保存。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或者 确认 无效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三 日内 撤回 行政 处罚 决定 信息 并 公开 说明 理由。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 为了 控制 、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的 的 社会 危害 , 行政 机关 对 违反 突发 事件 应对 措施 的 行为 , 依法 快速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法定 依据 , 对 公民 处以 二 百元 以下 、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警告 的 行政 处罚 的 ,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预定 格式 、 编 有 号码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 并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当事人 拒绝 签收 的 应当 在 行政 决定 书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罚款 数额 、 时间 、 地点 ,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以及 行政 机关 名称 , 并由 执法 人员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至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 行政 机关 发现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的 , 必须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调查,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主动 向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执法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不 出示 执法 证件 的 , 当事人 或者 人员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协助 调查 或者 检查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询问 或者 检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 可以 采取 抽样 取证 的 方法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 , 经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并 应当 在 七日 , , ,处理 决定 , 在 此 期间 ,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结果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 应当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审核 ; 未经 法制 审核 或者 审核 未 的 , 不得 作出 决定: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第六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案件 立案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七日 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同意 并 签订 确认 书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等 送达 当事人。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未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向 当事人 告知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 理由 、 依据,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听证 :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Ninguna de las partes sufragará los gastos de la audiencia celebrada por un órgano administrativo.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
(三)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依法 予以 保密 外 , 听证 公开 举行 ;
(四) 听证 由 行政 机关 指定 的 非 本案 调查 人员 主持 ; 当事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席 听证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听证 权利 , 行政 机关 终止 听证 ;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核对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拒绝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 由 听证 主持人 在 笔录 中 注明。
第六 十五 条 听证 结束 后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 当事人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 需要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经 当事人 申请 和 行政 机关 批准 , 可以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除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外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不得 自行 收缴 罚款。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 系统 缴纳 罚款。 银行 应当 收受 罚款 , 并将 罚款 直接 上缴 国库。
第六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罚款 决定 后 , 当事人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系统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 必须 向 当事人 出具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 不 出具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起 二 日内 , 交 至 行政 机关 ; 在 水上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抵 岸 之 日 起 二 日内 交 至 行政 机关 ; 行政 机关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不得 超出 罚款 的 数额 ;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行政 机关 批准 延期 、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期限 , 自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期限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行政 处罚 不 停止 执行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可以 向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暂缓 执行 申请。 符合 法律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暂缓 执行。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期间 不予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除 依法 应当 予以 销毁 的 物品 外 , 依法 没收 的 非法 财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拍卖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行政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不得 同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的 的 考核 、 考评 直接 或者 变相 挂钩。 除 依法 应当 退还 、 的 的 外 , 财政 部门 以 的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行政 执法 评议 、 考核 , 加强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检查 , 规范 和 保障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有权 申诉 或者 检举 ; 行政 机关 应当 认真 审查 , 发现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主动 改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 机关 对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案件 不 及时 立案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 没收 财物 单据 或者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制 发 的 罚款 、 没收 单据 的 ,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 并 有权 予以 检举 ,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 的 , 财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拍卖 款项 的 由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的 的 , 由 财政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予以 追缴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情节 情节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将 收缴 罚款 据为己有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轻微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检查 措施 或者 执行 措施 , 给 公民 人身 或者 财产 造成 损害 、 给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的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不 移交 ,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 处罚 ,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遭受 损害 的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违法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oficial del Congreso Nacional del Pueblo de la República Popular China.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