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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Marcas de China (2019)

ley de marcas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ngreso Nacional de Personas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3, 2019

Fecha efectiva Nov 01,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piedad intelectual Ley de Marcas

Editor (es)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管理 , 保护 商标 专用 权 , 促使 生产 、 经营 者 保证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 维护 商标 信誉 , 以 保障 消费者 和 生产 、 经营 者 的 利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 特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主管 全国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工作。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 负责 处理 商标 争议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 包括 商品 商标 、 服务 商标 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 商标 注册 人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 受 法律 保护。
本法 所称 集体 商标 ,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名义 注册 , 供 该 组织 成员 在 商 事 活动 中 使用 , 以 表明 使用者 在 该 组织 中 的 成员 资格 的 标志。
本法 所称 证明 商标 , 是 指 由 对 某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具有 监督 能力 的 组织 所 控制 , 而 由 该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于其 商品 或者 服务 , 用以 证明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原产 地、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品质 的 标志。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特殊 事项 ,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对其 商品 或者 服务 需要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 予以 驳回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 予以 驳回 的
本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 共同 享有 和 行使 该 商标 专用 权。
第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在 市场 销售。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商标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商标 使用 人 应当 对其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负责。 各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通过 商标 管理 , 制止 欺骗 消费者 的 行为。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商品 与 他人 的 商品 区别 的 标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字母 、 数字 、 三维 标志 、 颜色 组合 和 声音 等 以及 上述 要素 的 组合 , 可以 以及 上述 要素 的 组合 , 可以商标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 便于 识别 , 并 不得 与 他人 在先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商标 注册 人 有权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国歌 、 军旗 、 军徽 、 军歌 、 勋章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以及 同 中央 国家 机关 的 名称 、 标志 、 所在地 特定 的 的 名称 或者 标志 建筑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军旗 等 相同 或者 的 的 , 但 经 该 国 政府 同意 的 除外 ;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 旗帜 、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的 的 ,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不易 误导 公众 的 除外 ;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的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 不得 作为 商标。 但是 , 地名 具有 其他 含义 或者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组成 部分 的 除外 ; 已经 注册 的 使用 地名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注册 :
(一) 仅有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商标 注册。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不得 注册。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商标 ,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未 在 中国 的 驰名 商标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已经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 误导 公众 ,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注册 的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的 不予 注册 并 使用。 ,
第十四 条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 作为 处理 涉及 商标 案件 需要 认定 的 事实 进行 认定。 认定 驰名 商标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商标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商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商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商标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
(五) 该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商标 注册 审查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商标 违法 案件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商标 局 根据 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民事 、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的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的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商标” 字样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上 , 或者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进行 注册 ,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未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 申请人 与 该 他人 具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其他 关系 而 明知 该 他人 商标 , ,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商标 中 有 商品 的 地理 标志 , 而 该 商品 并非 来源于 该 标志 所 的 的 地区 , 误导 公众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 但是 , 已经 善意 取得 注册 的 继续 有效。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 是 指标 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某 地区 ,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 主要 由 该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或者 人文 因素 所 决定 的 标志。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十八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可以 自行 办理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 对 在 代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被 代理人 的 商业 秘密 ,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商标 代理 机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属于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五 条 和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 严格 执行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对其 吸纳 的 会员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应当 按 规定 的 商品 分类 表 填报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类别 和 商品 名称 , 提出 注册 申请。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商品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在 核定 使用 范围 之外 的 商品 上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 在 中国 就 相同 商品 以 同一 商标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商品 上 首次 的 的 , 自 该 商品 展出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该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展出 其 商品 的 展览会 名称 、 在 展出 商品 上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 展出 日期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商标 注册 所 申报 的 事项 和 所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 商标 局 认为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的 的 ,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未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做出 审查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已经 的 的 或者 初步 审定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的 的 , 由 商标 局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 以 相同 或者 的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申请 在先 的 商标 ; 同 一天 的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商标 ,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在先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或者 任何 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期满 无 的 , 予以 核准 注册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 公告。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陈述 事实 和 理由 , 经 调查 核实 后 ,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是否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商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 公告。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复审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被 异议 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的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 注册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时间 自 初步 审定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自 该 商标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至 准予 注册 决定 做出 前, 对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的 行为 不 具有 追溯 力 ; 但是 , 因 该 使用 人 的 恶意 给 商标 注册 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第三 十七 条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和 商标 复审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的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商标 局 依法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作出 更正 , 并 通知 当事人。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 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前 十 二个月 内 按照 规定 办理 续展 手续 在 在 此 期间 未能 办理 的 , 可以 给予 六个月 的 宽 展期。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该 商标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期满 未 办理 续展 手续 的 ,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商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人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签订 转让 协议 ,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受让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注册 的 近似 的 商标 ,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应当 一并 转让。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转让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许可 人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质量。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商品 产地。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将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报 商标 局 备案 , 由 商标 局 公告。 商标 使用 许可 未经 备案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 不正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由 商标 局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商标 的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商标 注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对 恶意 注册 的 , 驰名 商标 所有人 不受 五年 的 时间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申请 后 ,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审查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局的 决定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 对 宣告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案件 的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 因 商标 注册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商标 侵权 赔偿 金 、 商标 转让 费 、 商标 使用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商标 的 使用 ,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 或者 将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用于 识别 商品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过程 中 ,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 注册 人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期满 不 改正 的 , 由 商标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内 内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续展 的 , 自 撤销 、 宣告 无效 或者 注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商标 局 对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申请 注册 ,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商标 冒充 注册 商标 使用 的 , 或者 使用 未 注册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制止 ,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予以 通报 违法 经营 额 五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 复审 决定 生效。
被 撤销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商标 的 专用 权 , 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和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一)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的 ;
(二)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 商标 ,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
(五)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同意 , 更换 其 注册 商标 并将 该 更换 商标 的 商品 又 投入 市场 的 ;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 误导 公众 ,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 或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 功能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 或者 含有 的 地名 , 注册 专用 权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该 使用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商标 ,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之一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没收 、 销毁 侵权 商品 和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商品 、 伪造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工具 ,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商标 侵权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对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 也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当事人 未 达成协议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有关 的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物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权利 人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商标 侵权 诉讼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中止 案件 的 查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或者 终结 案件 查处。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确定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 权利 人 的 损失 的 侵权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的 的 情况 下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 注册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 对 属于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除 特殊 情况 , ,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的 材料 、 工具 责令 销毁 , 且 补偿 补偿;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不得 在 仅 去除 假冒 注册 商标 后 进入 商业 渠道。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 被控 侵权 人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未 使用 注册 商标 提出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提供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该 注册 的 的证据。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过 该 注册 商标 , 也 不能 证明 因 侵权行为 受到 其他 损失 的 , 被控 侵权 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依法 在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标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商标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
(二) 以 诋毁 其他 商标 代理 机构 等 手段 招徕 商标 代理 业务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可以 决定 停止 受理 其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 予以 公告。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并由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规定 予以 惩戒。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 对 恶意 提起 商标 诉讼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廉洁 自律 ,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及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和 商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 负责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违法 办理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事项 ,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缴纳 费用 ,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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