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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Contrato de Suelo en Zonas Rurales (2018)

农村 土地承包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diciem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Inmobiliario Derecho agrario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 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巩固 和 完善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 , 保持 农村 土地 承包 关系 稳定 并 长久 不变 , 维护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农业 、 , 发展和 农村 社会 和谐 稳定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村 土地 , 是 指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的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 以及 其他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第三 条 国家 实行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农村 土地 承包 采取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家庭 承包 方式 ,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农村 土地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第四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后 , 土地 的 所有权 性质 不变。 承包 地 不得 买卖。
第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依法 承包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包 的 农村 土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剥夺 和 非法 限制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第六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 妇女 与 男子 享有 平等 的 权利。 承包 中 应当 保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剥夺 、 侵害 妇女 应当 享有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七 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正确 处理 国家 、 集体 、 个人 三者 的 利益 关系。
第八 条 国家 保护 集体 土地 所有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保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九条 承包 方 承包 土地 后 , 享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可以 自己 经营 , 也 可以 保留 土地 承包 权 , 流转 其 承包 地 的 土地 经营 权 , 由 他人 经营。
第十 条 国家 保护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 有偿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保护 土地 经营 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一条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保护 土地 资源 的 合理 开发 和 可持续 利用。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国家 鼓励 增加 对 土地 的 投入 , 培肥 地力 , 提高 农业 生产能力。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的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照 各自 职责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及 承包 经营 合同 管理。
第二 章 家庭 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发包 ; 已经 分别 属于 村内 两个 以上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由 村内 各 该 集体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发包。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发包 的 , 不得 改变 村内 各 集体 经济 组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由 使用 该 土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小组 发包。
第十四 条 发包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发包 本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本 集体 使用 的 农村 土地 ;
(二) 监督 承包 方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和 保护 土地 ;
(三) 制止 承包 方 损害 承包 地 和 农业 资源 的 行为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五 条 发包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护 承包 方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不得 非法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
(二) 尊重 承包 方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不得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进行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三) 依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为 承包 方 提供 生产 、 技术 、 信息 等 服务 ;
(四) 执行 县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组织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农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六 条 家庭 承包 的 承包 方 是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农户。
农户 内 家庭 成员 依法 平等 享有 承包 土地 的 各项 权益。
第十七 条 承包 方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依法 享有 承包 地 使用 、 收益 的 权利 , 有权 自主 组织 生产 经营 和 处置 产品 ;
(二) 依法 互换 、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三) 依法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四) 承包 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的 , 有权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补偿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八 条 承包 方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维持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未经 依法 批准 不得 用于 非农 建设 ;
(二)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给 土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节 承包 的 原则 和 程序
第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按照 规定 统一 组织 承包 时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依法 平等 地 行使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 也 可以 放弃 承包 土地 的 权利 ;
(二) 民主 协商 , 公平 合理 ;
(三) 承包 方案 应当 按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 依法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
(四) 承包 程序 合法。
第二十条 土地 承包 应当 按照 以下 程序 进行 :
(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选举 产生 承包 工作 小组 ;
(二) 承包 工作 小组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拟订 并 公布 承包 方案 ;
(三) 依法 召开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 讨论 通过 承包 方案 ;
(四) 公开 组织 实施 承包 方案 ;
(五) 签订 承包 合同。
第三节 承包 期限 和 承包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耕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再 延长 三 十年 , 草地 、 林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 依照 前款 规定 相应 延长。
第二十 二条 发包方 应当 与 承包 方 签订 书面 承包 合同。
承包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发包方 、 承包 方 的 名称 , 发包方 负责 人和 承包 方 代表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承包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承包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承包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违约 责任。
第二十 三条 承包 合同 自 成立 之 日 起 生效。 承包 方自承 包 合同 生效 时 取得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 林地 和 草地 等 实行 统一 登记 ,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承包 方 颁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 并 登记 造册 , 确认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应当 将 具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全部 家庭 成员 列入。
登记 机构 除按 规定 收取 证书 工本费 外 , 不得 收取 其他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承包 合同 生效 后 , 发包方 不得 因 承办 人 或者 负责 人 的 变动 而 变更 或者 解除 , 也 不得 因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分立 或者 合并 而 变更 或者 解除。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或者 变更 、 解除 承包 合同。
第四节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保护 和 互换 、 转让
第二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国家 保护 进城 农户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不得 以 退出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作为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承包 期内 , 承包 农户 进城 落户 的 , 引导 支持 其 按照 自愿 有偿 原则 依法 在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或者 将 承包 地 交回 发包方 , 也 可以 鼓励 其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交回 承包 地 或者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承包 地 时 , 承包 方 对其 在 承包 地上 投入 而 提高 土地 生产能力 的 , 有权 获得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 十八 条 承包 期内 , 发包方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承包 期内 ,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对 个别 农户 之间 承包 的 耕地 和 草地 需要 适当 调整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等 主管 部门 批准。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不得 调整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二 十九 条 下列 土地 应当 用于 调整 承包 土地 或者 承包 给 新增 人口 :
(一)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预留 的 机动 地 ;
(二) 通过 依法 开垦 等 方式 增加 的 ;
(三) 发包方 依法 收回 和 承包 方 依法 、 自愿 交回 的。
第三 十条 承包 期内 , 承包 方 可以 自愿 将 承包 地 交回 发包方。 承包 方 自愿 交回 承包 地 的 , 可以获得 合理 补偿 , 但是 应当 提前 半年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发包方。 承包 方 在 承包 期内 交回 承包 地 的 , 在 承包 期内 不得 再 要求 承包 土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 期内 , 妇女 结婚 , 在 新 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其 原 承包 地 ; 妇女 离婚 或者 丧偶 , 仍在 原 居住 地 生活 或者 不在 原 居住 地 生活 但 在 新居住 地 未 取得 承包 地 的 , 发包方 不得 收回 其 原 承包 地。
第三 十二 条 承包人 应 得 的 承包 收益 , 依照 继承法 的 规定 继承。
林地 承包 的 承包人 死亡 , 其 继承人 可以 在 承包 期内 继续 承包。
第三 十三 条 承包 方 之间 为 方便 耕种 或者 各自 需要 , 可以 对 属于 同一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土地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进行 ,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经 发包方 同意 , 承包 方 可以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其他 农户 , 由 该 农户 同 发包方 确立 新 的 承包 关系 原 承包 方 与 发包方在 该 土地 上 的 承包 关系 即 行 终止。
第三 十五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五节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十六 条 承包 方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转包)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第三 十七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并 取得 收益。
第三 十八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依法 、 自愿 、 有偿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强迫 或者 阻碍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二)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不得 破坏 农业 综合 生产能力 和 农业 生态 环境 ;
(三) 流转 期限 不得 超过 承包 期 的 剩余 期限 ;
(四) 受让 方 须 有 农业 经营 能力 或者 资质 ;
(五)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价款 , 应当 由 当事人 双方 协商 确定。 流转 的 收益 归 承包 方 所有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截留 、 扣缴。
第四 十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当事人 双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一般 包括 以下 条款 :
(一) 双方 当事人 的 姓名 、 住所 ;
(二) 流转 土地 的 名称 、 坐落 、 面积 、 质量 等级 ;
(三) 流转 期限 和 起止 日期 ;
(四) 流转 土地 的 用途 ;
(五)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六) 流转 价款 及 支付 方式 ;
(七) 土地 被 依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时 有关 补偿 费 的 归属 ;
(八) 违约 责任。
承包 方 将 土地 交由 他人 代耕 不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不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四十一条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权 登记。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四 十二 条 承包 方 不得 单方 解除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 但 受让 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二)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
(三) 给 土地 造成 严重 损害 或者 严重 破坏 土地 生态 环境 ;
(四) 其他 严重 违约 行为。
第四 十三 条 经 承包 方 同意 , 受让 方 可以 依法 投资 改良 土壤 , 建设 农业 生产 附属 、 配套 设施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其 投资 部分 获得 合理 补偿。
第四 十四 条 承包 方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其 与 发包方 的 承包 关系 不变。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资格 审查 、 项目 审核 和 风险 防范 制度。
工商 企业 等 社会 资本 通过 流转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的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可以 收取 适量 管理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林业 和 草原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经 承包 方 书面 同意 , 并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备案 , 受让 方 可以 再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四 十七 条 承包 方 可以 用 承包 地 的 土地 经营 权 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 并向 发包方 备案。 受让 方 通过 流转 取得 的 土地 经营 权 , 经 承包 方 书面 同意 并向 备案 备案 , 可以向 金融 机构 融资 担保。
担保 物权 自 融资 担保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实现 担保 物权 时 , 担保 ​​物权 人 有权 就 土地 经营 权 优先 受偿。
土地 经营 权 融资 担保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章 其他 方式 的 承包
第四 十八 条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农村 土地 ,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的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的 , 应当 签订 承包 合同 , 承包 方 取得 土地 经营 权。 当事人 的 权利 义务 、 承包 期限 等 , 由 双方 协商 确定。 以 招标 、 拍卖 方式 承包 的 , 费通过 公开 竞标 、 竞价 确定 ; 以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的 , 承包 费 由 双方 议定。
第五 十条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可以 直接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实行 承包 经营 , 也 可以 将 土地 经营 权 折股 分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后 再 实行 承包经营 或者 股份 合作 经营。
承包 荒山 、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防止 水土流失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五十一条 以 其他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在 同等 条件 下 ,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有权 优先 承包。
第五 十二 条 发包方 将 农村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 应当 事先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的 , 应当 对 承包 方 的 资信 情况 和 经营 能力 进行 审查 后 , 再 签订 承包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权属 证书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 抵押 或者 其他 方式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取得 土地 经营 的 , 该 承包人 死亡 , 其 应 的 的 承包 收益 , 依照 继承法 的 规定 继承 ; 在 承包 期内 , 其 继承人 可以继续 承包。
第四 章 争议 的 解决 和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因 土地 承包 经营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解决 , 也 可以 请求 村民 委员会 、 乡 (镇) 人民政府 等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协商 、 调解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发包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承担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返还 财产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一) 干涉 承包 方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回 、 调整 承包 地 ;
(三) 强迫 或者 阻碍 承包 方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
(四) 假借 少数 服从 多数 强迫 承包 方 放弃 或者 变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五) 以 划分 “口粮 田” 和 “责任 田” 等 为由 收回 承包 地 搞 招标 承包 ;
(六) 将 承包 地 收回 抵顶 欠款 ;
(七) 剥夺 、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八) 其他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承包 合同 中 违背 承包 方 意愿 或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不得 收回 、 调整 承包 地 等 强制性 规定 的 约定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强迫 进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的 的 , 该 互换 、 转让 或者 流转 无效。
第六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擅自 截留 、 扣缴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的 , 应当 退还。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征收 、 征用 、 占用 土地 或者 贪污 、 挪用 土地 征收 、 征用 补偿 费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等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承包 方 、 土地 经营 权 人 违法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承包 方 给 承包 地 造成 永久性 损害 的 , 发包方 有权 制止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第六 十四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擅自 改变 土地 的 农业 用途 、 弃耕 抛荒 连续 两年 以上 、 给 土地 造成 严重 损害 或者 严重 土地 土地 生态 环境 , 承包 方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不 解除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的 的, 发包方 有权 要求 终止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合同。 土地 经营 权 人 对 土地 和 土地 生态 环境 造成 的 损害 应当 予以 赔偿。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利用 职权 干涉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 变更 、 解除 承包 经营 合同 , 干涉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 强迫 、 阻碍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进行 土地 承包 权 权互换 、 转让 或者 土地 经营 权 流转 等 侵害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土地 经营 权 的 行为 , 给 承包 经营 当事人 造成 的 ,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等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的 上级 机关 , 所在 单位 直接 直接人员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按照 国家 有关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规定 承包 , 包括 承包 期限 长于 本法 规定 的 , 本法 实施 后 继续 有效 , 不得 重新 承包 土地。 未 向 承包 方 颁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或者 林 权证 等 证书 的 , 应当 补发 证书。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实施 前 已经 预留 机动 地 的 , 机动 地 面积 不得 超过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耕地 总 面积 的 百分之 五。 不足 百分之 五 的 , 不得 再 增加 机动 地。
本法 实施 前 未 留 机动 地 的 , 本法 实施 后 不得 再 留 机动 地。
第六 十八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六 十九 条 确认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的 原则 、 程序 等 ,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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