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Estatutos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务 , 是 用 刑罚 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 以 保卫 国家 安全 , 保卫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政权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保护 国有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的 的 最高刑 为 三年 以下 的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低 刑 为 三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可以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照 犯罪 地 的 法律 不受 处罚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的 , 适用 本法。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 仍然 可以 依照 本法 追究 , 但是 在 外国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 可以 免除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时 的 法律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认为 是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总则 第四 章 第八节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分裂 国家 、 颠覆 人民 民主 的 的 政权 和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 破坏 社会 秩序 和 经济 秩序 , 侵犯 国有 财产 或者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 都是 犯罪 ,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的 , 不 认为 犯罪。 的 , 不 认为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 ,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 是 故意 犯罪。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 能够 避免 ,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的 , 是 过失。
过失 犯罪 ,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于 不能 抗拒 或者 不能 预见 的 原因 所 引起 的 , 不是 犯罪。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抢劫 、 贩卖 毒品 、 放火 、 爆炸 、 投毒 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也 可以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 不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责令 他 的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在 必要 的 时候,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的 的 不法 侵害 , 而 采取 的 制止 不法 侵害 的 , , 对 不法 侵害 造成 造成 损害 的 属于 , ,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 , 采取 防卫 行为 , 造成 不法 侵害 人 伤亡 的 , 不 属于 防卫过当 , 不负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的 的 危险 , 不得已 采取 的 紧急 避险 行为 , 造成 损害 的 , 不负 刑事责任。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Artículo XNUMX Un delito conjunto se refiere a un delito intencional cometido por dos o más personas.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Artículo XNUMX: Son los principales infractores quienes organizan o dirigen un grupo delictivo para realizar actividades delictivas o desempeñan un papel importante en un delito conjunto.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Los principales infractores distintos de los señalados en el tercer párrafo serán sancionados de acuerdo con todos los delitos en los que participaron, organizaron o dirigieron.
Artículo XNUMX Son cómplices los que desempeñen un papel secundario o auxiliar en un delito mancomunado.
Para los cómplices, el castigo será aligerado, mitigado o exento de castigo.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判处 刑罚。 本法 分 则 和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外 , 并 应 根据 情况 判处 赔偿 经济 损失。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全部 支付 的 ,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先 先 承担 对 被害人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的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日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的 群众 宣布 解除 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二 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在 执行 期间 ,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家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劳动 的 , 可以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 凡 有 劳动 能力 的 , 都 应当 参加 劳动 , 接受 教育 和 改造。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不是 必须 立即 执行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同时 宣告 缓期 二年 执行。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可以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核准。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二年 期满 以后 , 减 为 无期徒刑 ; 如果 确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 二年 期满 以后 ,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缓期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的 的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 强制 缴纳。 对于 不能 全部 罚金 的 的 , 人民法院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以 的 的 财产 , 应当 随时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Artículo XNUMX: Los delincuentes que atenten contra la seguridad nacional serán privados de derechos políticos; los delincuentes que perturben gravemente el orden social como homicidio deliberado, violación, incendio premeditado, explosión, envenenamiento, robo, etc., podrán ser privados de derechos políticos.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效力 当然 施 用于 主刑 执行 期间。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有关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 服从 监督 ; 不得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各项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没收 全部 财产 的 , 应当 对 犯罪分子 个人 及其 扶养 的 家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 不得 没收 属于 犯罪分子 家属 所有 或者 应有 的 财产。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偿还。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危害 程度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判处。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本法 规定 有数 个 量刑 的 的 , 应当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也 可以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Artículo XNUMX Todos los bienes obtenidos ilegalmente por delincuentes serán recuperados u ordenados reintegros; los bienes legales de la víctima serán devueltos a tiempo; el contrabando y los bienes muebles utilizados para el delito serán confiscados.Todos los bienes confiscados y las multas se entregarán a la tesorería del estado y no se apropiarán indebidamente ni se manejarán por uno mismo.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五年 以内 再犯 应当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之 罪 的 , 是 累犯 , 应当 从重 处罚 , 但是 过失 犯罪 和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 在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任何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 都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 犯罪分子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其他 罪行 的 , 以 自首 论。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 因其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避免 特别 严重 后果 发生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等 立功 的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 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 应当 在 总和 刑期 以下 、 数 刑 中 最高 刑期 以上 , 酌情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 但是 管制 最高 不能 超过 ,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和 刑期 不满 三十 五年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 十年 , 总和 刑期 在 三十 五年 以上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十 五年。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 , 或者 拘役 和 管制 的 , 有期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后 , 管制 仍须。。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种类 不同 的 , 分别 执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的 的 , 应当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新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 应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出 判决 , 把 前 罪 没有 执行 的 刑罚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宣告 缓刑 , 对 其中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 怀孕 的 妇女 和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 的 情形 , 缓刑 考验 期满 , 原判 的 刑罚 就 不再 ,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的 的 , 应当 撤销 缓刑 ,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缓刑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判决 中 的 禁止 令 , 情节 严重 的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 执行 原判 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 接受 教育 改造 ,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 或者 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刑 ; 下列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十 五年 , 缓期 执行 期满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 对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事实 的 , 裁定 予以 减刑。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实际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 接受 教育 改造 , 确 有 悔改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的 , 可以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可以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不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假释 考验 期满 ,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条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假释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的 行为 ,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 收监 执行 未 完毕的 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的 的 , 须报 请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 逃避 侦查 或者 审判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犯罪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大会 根据 根据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 文化 的 特点 和 本法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基本 原则,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以及 其他 依照 , ,的 人员 ,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法律 和 决定 ,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 检察院 和 被害人 的 近 亲属 也 可以 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 不得 隐瞒。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直接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或者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投敌 叛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二) 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一百零 九 条 外 , 对 国家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危害 ,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航道 、 灯塔 、 标志 或者 进行 其他 破坏 活动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严重 后果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三年 以上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其他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Quien cometa los delitos mencionados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y comete homicidio, explosión, secuestro y otros delitos será sancionado de acuerdo con las disposiciones sobre la sanción combinada de los delitos múltiples.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或者 通过 讲授 、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 、 、 教育 、 社会 管理 等 实施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服饰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而 非法 持有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航空器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 处 死刑。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车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 公用 电信 设施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的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国家 机关 、 军警 人员 、 民兵 的 枪支 、 弹药 、 的 的 ,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公共 交通工具 , 危及 公共安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飞机 坠毁 或者 人员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交通 运输 肇事 后 逃逸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在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使用 中 发生 重大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 , 降低 工程 质量 标准 , 造成 重大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 处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报告 , 致使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绝 执行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或者 谎报 事故 情况 , 贻误 事故 抢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 销售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十 万元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的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 和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 非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食 源性 疾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的 , 或者 销售 明知 掺有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食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 处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 、 医用 卫生 ,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 医用 卫生 ,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电器 、 压力 容器 、 易燃易爆 产品 或者 其他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五年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 假 兽药 、 假 化肥 , 销售 明知 是 假 的 或者 失去 使用 效能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或者 生产者 、 销售 者 以 不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化肥 化肥、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 生产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 生产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不 构成 各 该条 的 的 犯罪 , 但是 销售 金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各 该条 的 犯罪 , 同时 又 构成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各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 弹药 、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 黄金 、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珍贵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本条 各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图片 、 书刊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三)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 来件 装配 、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 零件 、 制成品 、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 在 境内 销售 的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 数额 较大 的 ;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物品 的 ,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限制 进出口 货物 、 物品 , 数额 较大 , 没有 合法 证明 的。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 为其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证明 , 或者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的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罪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虚报 资本 , 欺骗 公司 登记 主管 部门 , 取得 公司 登记 ,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三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 实物 或者 未 转移 财产权 , 虚假 出资 , 或者 在 公司 成立 后又 抽逃 其 出资 ,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 认股 书 、 公司 、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或者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不 按照 规定 披露 , 严重 损害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伪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 企业 财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Si una unidad comete el delito mencionado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será multada y el responsable y los demás directamente responsables serán sancionados de acuerdo con lo dispuesto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转移 、 处分 财产 , 实施 虚假 破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百八 百八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经营 与 其所 任职 公司 、 企业 同类 的 营业 , 获取 非法 利益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销售 商品 的 ;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造成 国有 公司 、 企业 破产 或者 损失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 , 徇私舞弊 , 将 国有 资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低价 出售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的 的 忠实 义务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操纵 上市 公司 从事 下列 行为 之一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运输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以 伪造 的 货币 换取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保函 等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伪造 、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妨害 信用卡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数量 较大 的 ;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十年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人员 , 在 涉及 证券 的 发行 , 证券 、 期货交易 或者 其他 对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信息尚未 公开 前 ,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上述 交易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商业 银行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以及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内幕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交易 ,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 交易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扰乱 证券 、 期货交易 市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 证券业协会 、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证券 期货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故意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伪造 、 变造 、 销毁 记录 ,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 操纵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进行 虚假 理赔 , 骗取 保险 金 归 自己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中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 违背 受托 义务 , 擅自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其他 委托 、 信托 的 财产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 以及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 ,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的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 数额 巨大 或者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五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 数额 巨大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五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 其他 保函 、 票据 、 存单 资信 证明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 对 违反 票据法 规定 的 票据 予以 承兑 、 付款 或者 保证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将 外汇 存放 境外 , 或者 将 境内 的 外汇 非法 转移 到 境外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负责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 金融 诈骗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为 掩饰 隐瞒 隐瞒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贷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催收 后 仍不 归还 的 行为。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保险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 以 保险 诈骗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单位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 补缴 应纳 税款 , 缴纳 滞纳金 , 已 受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 五年 内因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 数额 在 一 万元 以上 不满 十 万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骗取 税款 超过 所 缴纳 的 税款 部分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 为 自己 虚开 、 让 他人 为 自己 虚开 、 介绍 他人 虚开 行为 之一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 第二 百 零 六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 第二 百 零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产 的 , 在 执行 前 , 应当 先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税款 和 所 骗取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的 的 商标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销售 金额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违法 所得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品 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的 的 侵权 复制品 ,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的 ,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和 经营 信息。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广告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同 的 ;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 参加 者 以 缴纳 费用 或者 购买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资格 , 并 按照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 直接 或者 间接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 引诱 、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 骗取 财物 , 扰乱 经济 社会 的 传销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务 的 ;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 船票 、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等 的 的 中介 组织 的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明 文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 逃避 商品 检验 ,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 使用 ,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重伤 造成 严重 残疾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 或者 强迫 、 欺骗 他人 捐献 器官 的 , 本法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违背 其 近 亲属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的 ,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具有 殴打 、 侮辱 情节 的 , 从重 处罚。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的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使用 暴力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的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十年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拐卖 妇女 、 儿童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XNUMX) Secuestrar y vender mujeres o niños de tres o más personas;
(三) 奸淫 被 拐卖 的 妇女 的 ;
(四) 诱骗 、 强迫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淫 或者 将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给 他人 迫使 其 卖淫 的 ;
(五) 以 出卖 为 目的 , 使用 暴力 、 胁迫 或者 麻醉 方法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
(六) 以 出卖 为 目的 ,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七) 造成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或者 其 亲属 重伤 、 死亡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八) 将 妇女 、 儿童 卖 往 境外 的。
拐卖 妇女 、 儿童 是 指 以 出卖 为 目的 , 有 拐骗 、 绑架 、 收买 、 贩卖 、 接送 、 中转 妇女 、 儿童 的 行为 之一 的。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的 的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的 , 依照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解救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 按照 被 买 妇女 的 意愿 ,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 可以 从轻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其他 参与者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 证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给 他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举报人 实行 报复 的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领导人 ,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会计 法 、 统计 法 行为 的 会计 、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 情节 恶劣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选举权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或者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结婚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 的 妻子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看护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 的 的 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扶养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乞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或者 明知 是 盗 接 、 复制 的 电信 设备 、 设施 而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 设备 本法 第二 六十 四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或者 毁灭 罪证 而 当场 使用 暴力 或者 以 暴力 相 威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退还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二年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将 本 单位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 八十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 数额 较大 、 超过 三个月 未 还 的 或者 虽未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数额 巨大 的 , 或者 数额 较大 不 退还 的 处 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 八十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物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国家 和 人民 群众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害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的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 毁坏 机器 设备 、 残害 耕畜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经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数额 较大 , 经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不 支付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证件 、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的 , 三年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或者 盗用 他人 的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务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其他 技术 手段 , 获取 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 或者 对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实施 非法 控制 三年 严重 的 ,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 工具 , 或者 明知 他人 实施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而 为其 提供 程序 、 工具 ,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前款 的 处罚 , 。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干扰 , 造成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不能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的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En contravención a la normativa nacional, las operaciones que eliminen, modifiquen o agreguen datos y aplicaciones almacenadas, procesadas o transmitidas en sistemas informáticos de información con graves consecuencias serán sancionadas de acuerdo con lo dispuesto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安全 管理 义务 ,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XNUMX) Provocar la difusión de una gran cantidad de información ilegal;
(XNUMX) Causar la filtración de información del usuario y causar graves consecuencias;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XNUMX) Existen otras circunstancias graves.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的 ;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 或者 提供 广告 推广 、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设置 、 使用 无线 电台 (站) , 或者 擅自 使用 无线电 频率 ,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毁坏 或者 抢走 公私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工作 、 生产 、 营业 和 教学 、 科研 、 医疗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 码头 、 民用 航空站 、 商场 、 公园 、 影剧院 、 展览会 、 运动场 或者 其他 公共 场所 秩序 , 聚众 堵塞 交通 或者 破坏 交通 秩序 , 抗拒 、 阻碍 国家 治安 管理 工作 人员 依法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或者 编造 爆炸 威胁 、 生化 威胁 、 放射 威胁 等 恐怖 信息 ,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 疫情 、 灾情 、 警 情 ,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 或者 明知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 故意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三年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XNUMX) Agredir a otros a voluntad, en malas circunstancias;
(XNUMX) perseguir, interceptar, insultar o intimidar a otros, con circunstancias atroces;
(XNUMX) Las circunstancias son graves al tomar por la fuerza o destruir u ocupar arbitrariamente propiedad pública o privada;
(XNUMX) Hacer disturbios en lugares públicos, causando un caos grave en lugares públicos.
Quien reúna a otros para realizar los actos mencionados en el párrafo anterior en varias ocasiones y quebranta gravemente el orden social, será sancionado con pena privativa de libertad no menor de cinco años ni mayor de diez años, pudiendo ser multado también.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 , 可以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有组织 地 通过 违法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实力 , 以 支持 该 组织 的 活动 ;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称霸 一方 , 在 一定 区域 或者 行业 内 , 形成 非法 控制 或者 重大 影响 , 严重 破坏 经济 、 社会 生活 秩序。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许可 , 或者 未 按照 主管 机关 许可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 路线 进行 , 又 拒不 服从 解散 命令 , 严重 破坏 社会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 , 造成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国旗 、 国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侮辱 国歌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 记录 人 、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有 重要 关系 的 情节 , 故意 作 虚假 证明 、 鉴定 、 记录 、 翻译 ,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威胁 、 引诱 证人 违背 事实 改变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 不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Quien ayude a las partes a destruir o falsificar pruebas y las circunstancias sean graves será sancionado con pena privativa de libertad no mayor de tres años o con detención penal.
El personal judicial que cometa los delitos mencionados en los dos párrafos anteriores será castigado con severidad.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务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泄露 依法 不 公开 的 案件 中 不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 造成 信息 公开 传播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XNUMX) Reunir multitudes para hacer ruido y atacar la cancha;
(XNUMX) Agredir al personal judicial o a los participantes en un litigio;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作假 证明 包庇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的 的 财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死刑 ; ; 参加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 弄虚作假 , 骗取 护照 、 签证 等 出境 证件 , 为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使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 ,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 偷 越 国 (边) 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为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接受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的 的 文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自 赠送 给 外国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国有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藏品 出售 或者 私自 送给 非 国有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的 ;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的 人员 , 违反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扩散 , 后果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强迫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足以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危害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的 部门 , 不 依照 规定 进行 检测 或者 违背 操作 规定 , 造成 危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的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的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 假 节育 手术 、 终止 妊娠 手术 或者 摘取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 或者 有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危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排放 、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含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废物 、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害 物质 ,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的 的 工具 、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购 、 运输 、 出售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进行 狩猎 ,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占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被 占用 土地 用途 , 数量 较大 , 造成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大量 毁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 擅自 进入 国家 规划 矿区 、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矿区 和 他人 矿区 范围 采矿 , 或者 擅自 开采 国家 规定 实行 保护 性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购 、 运输 、 加工 、 出售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制品 制品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之 的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予以 刑事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未经 处理 的 ,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七年 以上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非法 持有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的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的 犯罪分子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醚 、 三氯甲烷 或者 其他 用于 制造 毒品 的 原料 配 配 , , 或者 携带 上述 物品 进 出境 , 情节 较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 处罚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 运输 、 管理 、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人员 ,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向 走私 、 贩卖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或者 以 牟利 为目的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的 的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 又 犯 本 节 规定 之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 可卡因 以及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 不 以 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十年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本 单位 的 条件 ,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卖淫 、 嫖娼 活动 时 , 为 违法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本法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明知 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 而 提供 书号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Quien organice la transmisión de películas obscenas, videos y otros productos audiovisuales será sentenciado a una pena de prisión de no más de tres años, detención penal o vigilancia, y una multa; si las circunstancias son serias, será sentenciado a una pena de prisión de no menos de tres años pero no más de diez años y una multa.
Cualquiera que produzca o reproduzca películas obscenas, videos y otros productos audiovisuales para organizar la transmisión será castigado severamente de acuerdo con las disposiciones del segundo párrafo.
Quien difunda materiales obscenos a menores de XNUMX años será severamente castigado.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刊 、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图片 及 其他 淫秽 物品。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破坏 重要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伪造 、 盗窃 、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的 , 是 贪污 罪。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营 国有 的 的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国有 的 的 , 以 贪污。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数额 特别 巨大 , 并使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特别 损失 的 , 处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避免 、 减少 损害 结果 的 发生 , 有 第一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第二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在 其 死刑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依法 减 为 后 , , 终身 监禁 , 不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超过 三个月未 还 的 , 是 挪用公款 罪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 数额 巨大 不 退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的 的 , 是 受贿 罪。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以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索取 、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的 , 以 受贿 论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的 , 以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的 人 , 通过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或者 利用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 利用 该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原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行贿 论处。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因 行贿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 犯罪 较轻 的 , 对 侦破 重大 案件 起 关键 作用 的 , 或者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 或者 向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人 行贿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以 财物 的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回扣 、 手续费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 第三 百 九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交 公 而不 交 公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入 , 差额 巨大 的 , 可以 责令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说明 来源 , 不能 说明 来源 的 , 差额 部分 以 非法所得 论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 隐瞒 不 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较轻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酌情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规定 , 以 单位 名义 将 国有 资产 集体 私分 给 个人 , 数额 较大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个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三年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国家 秘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罪 的 人 而使 他 受 追诉 、 对 明知 是 有罪 的 人 而 故意 包庇 不 使 他 受 追诉 , 或者 在 刑事 审判 活动 中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执行 判决 、 裁定 活动 中 ,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 不 履行 法定 执行 职责 , 或者 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决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的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的 的 ,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不 符合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 予以 减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条件 的 公司 、 、 登记 申请 或者 股票 、 债券 发行 、 上市 申请 , 予以 批准 或者 登记 , 致使 公共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 抵扣 税款 、 出口 退税 工作 ,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等 出口 退税 凭证 的 工作 中 ,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限额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规定 滥发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 情节 严重 , 致使 森林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流行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滥用职权 , 非法 批准 征用 、 占用 土地 , 或者 非法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验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疫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人员 , 徇私舞弊 , 不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追究 职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企图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办理 出入境 证件 的 , 或者 边防 、 海关 等 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接到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及其 家属 的 解救 要求 或者 接到 其他 的 的 举报 ,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阻碍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提供 便利 ,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行为 , 是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损失 的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 值勤 人员 执行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 临阵 畏缩 , 作战 消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 致使 友邻部队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对 指挥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驾驶 航空器 、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秘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动摇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的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 擅自 改变 武器 装备 的 编 配 用途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出卖 、 转让 大量 武器 装备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遗弃 重要 或者 大量 武器 装备 的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五年 以上。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夺 无辜 居民 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俘虏 多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的 的 犯罪 军人 , 允许 其 戴罪立功 , 确 有 立功 表现 时 , 可以 撤销 原判 刑罚 ,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现役 警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预备役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 以 战时 论。
Estatutos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的 规定 继续 有效 ;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自 本法 施行 之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Anexo I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的 规定 继续 有效 ;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适用 本法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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