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y Antisecesión
(2005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反对 和 遏制 “台独” 分裂 势力 分裂 国家 , 促进 祖国 和平 统一 , 维护 台湾 海峡 地区 和平 稳定 , 维护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维护 中华民族 的 根本 利益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世界 上 只有 一个 中国 , 大陆 和 台湾 同属 一个 中国 , 中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不容 分割。 维护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台湾 是 中国 的 一部分。 国家 绝不 允许 “台独” 分裂 势力 以 任何 名义 、 任何 方式 把 台湾 从 中国 分裂 出去。
第三 条 台湾 问题 是 中国 内战 的 遗留 问题。
解决 台湾 问题 , 实现 祖国 统一 , 是 中国 的 内部 事务 , 不受 任何 外国 势力 的 干涉。
第四 条 完成 统一 祖国 的 大业 是 包括 台湾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神圣 职责。
第五 条 坚持 一个 中国 原则 , 是 实现 祖国 和平 统一 的 基础。
以 和平 方式 实现 祖国 统一 , 最 符合 台湾 海峡 两岸 同胞 的 根本 利益。 国家 以 最大 的 诚意 , 尽 最大 的 努力 , 实现 和平 统一。
国家 和平 统一 后 , 台湾 可以实行 不同于 大陆 的 制度 , 高度 自治。
第六 条 国家 采取 下列 措施 , 维护 台湾 海峡 地区 和平 稳定 , 发展 两岸 关系 :
(一) 鼓励 和 推动 两岸 人员 往来 , 增进 了解 , 增强 互信 ;
(二) 鼓励 和 推动 两岸 经济 交流 与 合作 , 直接 通邮 通航 通商 , 密切 两岸 经济 关系 , 互利 互惠 ;
(三) 鼓励 和 推动 两岸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交流 , 共同 弘扬 中华 文化 的 优秀 传统 ;
(四) 鼓励 和 推动 两岸 共同 打击 犯罪 ;
(五) 鼓励 和 推动 有 利于 维护 台湾 海峡 地区 和平 稳定 、 发展 两岸 关系 的 其他 活动。
国家 依法 保护 台湾 同胞 的 权利 和 利益。
第七 条 国家 主张 通过 台湾 海峡 两岸 平等 的 协商 和 谈判 , 实现 和平 统一。 协商 和 谈判 可以 有 步骤 、 分阶段 进行 , 方式 可以 灵活 多样。
台湾 海峡 两岸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进行 协商 和 谈判 :
(一) 正式 结束 两岸 敌对 状态 ;
(二) 发展 两岸 关系 的 规划 ;
(三) 和平 统一 的 步骤 和 安排 ;
(四) 台湾 当局 的 政治 地位 ;
(五) 台湾 地区 在 国际 上 与其 地位 相 适应 的 活动 空间 ;
(六) 与 实现 和平 统一 有关 的 其他 任何 问题。
第八 条 “台独” 分裂 势力 以 任何 名义 、 任何 方式 造成 台湾 从 中国 分裂 出去 的 事实 , 或者 发生 将会 导致 台湾 从 中国 分裂 出去 的 重大 事变 , 或者 和平 统一 的 可能性 完全 丧失 , 国家 得 采取 非和平 方式 及 其他 必要 措施 , 捍卫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非 和平 方式 及 其他 必要 措施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决定 和 组织 实施 , 并 及时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九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非 和平 方式 及 其他 必要 措施 并 组织 实施 时 , 国家 尽 最大 可能 保护 台湾 平民 和 在 台湾 的 外国人 的 生命 财产 安全 和 其他 正当 权益 , 减少 损失 ; 同时 , 国家 依法 保护台湾 同胞 在 中国 其他 地区 的 权利 和 利益。
第十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