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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dministración de vacunas de China (2019)

疫苗 管理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junio de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diciembre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salud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 管理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疫苗 管理 , 保证 疫苗 质量 和 供应 , 规范 预防 接种 , 促进 疫苗 行业 发展 , 保障 公众 健康 , 维护 公共卫生 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疫苗 , 是 指 为 预防 、 控制 疾病 的 发生 、 流行 , 用于 人体 免疫 接种 的 预防性 生物 制品 , 包括 免疫 规划 疫苗 和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第三 条 国家 对 疫苗 实行 最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 坚持 安全 第一 、 风险 管理 、 全程 管 控 、 科学 监管 、 社会 共 治。
第四 条 国家 坚持 疫苗 产品 的 战略性 和 公益性。
国家 支持 疫苗 基础 研究 和 应用 研究 , 促进 疫苗 研制 和 创新 , 将 预防 、 控制 重大 疾病 的 疫苗 研制 、 生产 和 储备 纳入 国家 战略。
国家 制定 疫苗 行业 发展 规划 和 产业 政策 , 支持 疫苗 产业 发展 和 结构 优化 , 鼓励 疫苗 生产 规模 化 、 集约化 , 不断 提升 疫苗 生产 工艺 和 质量 水平。
第五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加强 疫苗 全 生命 周期 质量 管理 , 对 疫苗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负责。
从事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标准 和 规范 , 保证 全 过程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和 可 追溯 依法 承担 责任 , 接受 , ,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免疫 规划 制度。
居住 在 中国 境内 的 居民 , 依法 享有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权利 , 履行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义务。 政府 免费 向 居民 提供 免疫 规划 疫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适龄 儿童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适龄 儿童 按时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疫苗 安全 工作 和 预防 接种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疫苗 监督 管理 能力 建设 , 建立 健全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预防 接种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疫苗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人民政府 承担 药品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以下 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预防 接种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疫苗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部门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疫苗 监督 管理 有关 工作 , 定期 分析 疫苗 安全 形势 , 加强 疫苗 监督 管理 , 保障 疫苗 供应。
第十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全程 电子 追溯 制度。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统一 的 疫苗 追溯 标准 和 规范 , 建立 全国 疫苗 电子 追溯 协同 平台 , 整合 疫苗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全 过程 追溯 信息 实现 疫苗 可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疫苗 电子 追溯 系统 , 与 全国 疫苗 电子 追溯 协同 平台 相 衔接 , 实现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全 过程 最小 包装 单位 疫苗 可 追溯 、 可 核查。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依法 如实 记录 疫苗 流通 、 预防 接种 等 情况 , 并 按照 规定 向 全国 疫苗 电子 追溯 协同 平台 提供 追溯 信息。
第十一条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检验 等 过程 中 应当 建立 健全 生物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严格 控制 生物 安全 风险 , 加强 菌 毒株 等 病原 微生物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 保护 操作 人员 和 公众 的 健康 , 保证 菌 毒株 等 病原 微生物 用途 合法 、 正当。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检验 等 使用 的 菌 毒株 和 细胞 株 , 应当 明确 历史 、 生物学 特征 、 代 次 , 建立 详细 档案 , 保证 来源 合法 、 清晰 、 可 追溯 ; 来源 的 的 , 不得 使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疫苗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通过 全国 儿童 预防 接种 日 等 活动 定期 开展 疫苗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预防接种 知识 等 的 宣传 教育 、 普及 工作。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疫苗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预防 接种 知识 等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疫苗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有关 疫苗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全面 、 科学 、 客观 、 公正。
第十三 条 疫苗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引导 和 督促 会员 依法 开展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二 章 疫苗 研制 和 注册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疾病 流行 情况 、 人群 免疫 状况 等 因素 , 制定 相关 研制 规划 , 安排 必要 资金 , 支持 多 联 多 价 等 新型 疫苗 的 研制。
国家 组织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科研 单位 、 医疗 卫生 机构 联合 攻关 , 研制 疾病 预防 、 控制 急需 的 疫苗。
第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加大 研制 和 创新 资金 投入 , 优化 生产 工艺 , 提升 质量 控制 水平 , 推动 疫苗 技术 进步。
第十六 条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批准。
疫苗 临床 试验 应当 由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三级 医疗 机构 或者 省级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实施 或者 组织 实施。
国家 鼓励 符合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等 依法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第十七 条 疫苗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应当 制定 临床 试验 方案 , 建立 临床 试验 安全 监测 与 评价 制度 , 审慎 选择 受试者 , 合理 设置 受试者 群体 和 年龄 组 , 并 根据 风险 程度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护 受试 者 合法 权益。
第十八 条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 应当 取得 受试者 的 书面 知情 同意 ; 受试者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应当 取得 其 的 的 书面 知情 同意 ; 受试者 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应当 取得 本人 及其 监护人 的 书面 知情 同意。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境内 上市 的 疫苗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 申请 疫苗 注册 , 应当 提供 真实 、 充分 、 可靠 的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对 疾病 预防 、 控制 急需 的 疫苗 和 创新 疫苗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二十条 应对 重大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急需 的 疫苗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认定 急需 的 其他 疫苗 , 经 评估 获益 大于 风险 的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附 条件 批准 疫苗 注册 申请。
出现 特别 重大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其他 严重 威胁 公众 健康 的 紧急 事件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提出 紧急 使用 疫苗 的 建议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论证 同意 后 可以 一定范围 和 期限 内 紧急 使用。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批准 疫苗 注册 申请 时 , 对 疫苗 的 生产 工艺 、 质量 控制 标准 和 说明书 、 标签 予以 核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疫苗 说明书 、 标签 内容。
第三 章 疫苗 生产 和 批签发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疫苗 生产 实行 严格 准入 制度。
从事 疫苗 生产 活动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从事 疫苗 生产 活动 , 除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规定 的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备 适度 规模 和 足够 的 产 能 储备 ;
(二) 具有 保证 生物 安全 的 制度 和 设施 、 设备 ;
(三) 符合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具备 疫苗 生产能力 ; 超出 疫苗 生产能力 确需 委托 生产 的 , 应当 国务院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接受 委托 生产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规定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证 疫苗 质量。
第二十 三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良好 的 信用 记录 , 生产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受权 人 等 关键 岗位 人员 应当 具有 相关 专业 背景 和 从业经历。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加强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 及时 将 其 任职 和 变更 情况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疫苗 应当 按照 经 核准 的 生产 工艺 和 质量 控制 标准 进行 生产 和 检验 , 生产 全 过程 应当 符合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要求。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疫苗 生产 全 过程 和 疫苗 质量 进行 审核 、 检验。
第二十 五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完整 的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 持续 加强 偏差 管理 , 采用 信息 化 手段 如实 记录 生产 、 检验 过程 中 形成 的 所有 数据 , 确保 生产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批签发 制度。
每批 疫苗 销售 前 或者 进口 时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批签发 按照 相关 技术 要求 进行 审核 、 检验。 符合 要求 的 , 发给 批签发 证明 ;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发给 不予 批签发 通知书。
不予 批签发 的 疫苗 不得 销售 , 并 应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销毁 ; 不予 批签发 的 进口 疫苗 应当 由 口岸 所在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销毁 或者 依法 进行 其他 处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批签发 机构 应当 及时 公布 上市 疫苗 批签发 结果 , 供 公众 查询。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疫苗 批签发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批签发 机构 提供 批 生产 及 检验 记录 摘要 等 资料 和 同 批号 产品 等 样品。 进口 疫苗 还 应当 提供 原产 地 证明 、 批签发 证明 ; 在 原产 地 免予批签发 的 , 应当 提供 免予 批签发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应对 突发 事件 急需 的 疫苗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免予 批签发。
第二 十九 条 疫苗 批签发 应当 逐批 进行 资料 审核 和 抽样 检验。 疫苗 批签发 检验 项目 和 检验 频 次 应当 根据 疫苗 质量 风险 评估 情况 进行 动态 调整。
对 疫苗 批签发 申请 资料 或者 样品 的 真实性 有 疑问 , 或者 存在 其他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情况 的 , 批签发 机构 应当 予以 核实 , 必要 时 应当 采用 现场 抽样 检验 等 方式 组织 开展 现场 核实。
第三 十条 批签发 机构 在 批签发 过程 中 发现 疫苗 存在 重大 质量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立即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进行 现场 检查 , 根据 检查 结果 通知 批签发 机构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相关 产品 或者 所有 产品 不予 批签发 或者 暂停 批签发 并 责令 疫苗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整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整改 , 并 及时 将 整改 情况 向 责令 其 整改 的 部门 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 生产 工艺 偏差 、 质量 差异 、 生产 过程 中 的 故障 和 事故 以及 采取 的 措施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如实 记录 , 并 在 相应 批 产品 申请 批签发 的 文件 中 载明 ; 可能影响 疫苗 质量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并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章 疫苗 流通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组织 集中 招标 或者 统一 谈判 , 形成 并 公布 中标 价格 或者 成交 价格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实行 统一 采购。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以外 的 其他 免疫 规划 疫苗 、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过 省级 公共 资源 交易 平台 组织 采购。
第三 十三 条 疫苗 的 价格 由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自主 合理 制定。 疫苗 的 价格 水平 、 差价 率 、 利润率 应当 保持 在 合理 幅度。
第三 十四 条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免疫 规划 和 本 行政 区域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免疫 规划 疫苗 使用 计划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组织 采购 疫苗 的 部门 , 同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采购 合同 约定 ,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供应 疫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疫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疫苗 , 接种 单位 不得 接收 该 疫苗。
第三 十六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采购 合同 约定 ,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指定 的 接种 ​​单位 配送 疫苗。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自行 配送 疫苗 应当 具备 疫苗 冷链 储存 、 运输 条件 , 也 可以 委托 符合 条件 的 疫苗 配送 单位 配送 疫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配送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可以 收取 储存 、 运输 费用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应当 遵守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 保证 疫苗 质量。
疫苗 在 储存 、 运输 全 过程 中 应当 处于 规定 的 温度 环境 , 冷链 储存 、 运输 应当 符合 要求 , 并 定时 监测 、 记录 温度。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在 销售 疫苗 时 , 应当 提供 加盖 其 印章 的 批签发 证明 复印件 或者 电子 文件 ; 销售 进口 疫苗 的 , 还 应当 提供 加盖 其 印章 的 进口 药品 通关单 复印件 或者 电子 文件。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在 接收 或者 购进 疫苗 时 , 应当 索取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 并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第三 十九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 建立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的 销售 记录 , 并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配送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建立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的 接收 、 购进 、 储存 、 配送 、 供应 记录 , 并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接收 或者 购进 疫苗 时 , 应当 索取 本 次 运输 、 储存 全 过程 温度 监测 记录 , 并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 对 不能 提供 本 次 运输 、 全 全过程 温度 监测 记录 或者 温度 控制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接收 或者 购进 , 并 应当 立即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建立 疫苗 定期 检查 制度 , 对 存在 包装 无法 识别 、 储存 温度 不 符合 要求 、 超过 有效期 等 问题 的 疫苗 , 采取 隔离 存放 、 设置 警示 标志 等 措施 , 按照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处置。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如实 记录 处置 情况 , 处置 记录 应当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第五 章 预防 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免疫 规划 ;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拟订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建立 国家 免疫 规划 专家 咨询 委员会 , 并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建立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动态 调整 机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执行 国家 免疫 规划 时 ,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增加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 报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公布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强化 预防 接种 规范化 管理。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公布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免疫 程序 和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使用 指导 原则。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实际 情况 制定 接种 方案 , 并报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开展 与 预防 接种 相关 的 宣传 、 培训 、 技术 指导 、 监测 、 评价 、 流行病学 调查 、 应急 处置 等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接种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二) 具有 经过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的 预防 接种 专业 培训 并 考核 合格 的 医师 、 护士 或者 乡村 医生 ;
(三) 具有 符合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的 冷藏 设施 、 设备 和 冷藏 保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指定 符合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承担 责任 区域 内 免疫 规划 疫苗 接种 工作。 符合 的 的 医疗 机构 可以 承担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接种 工作 , 并 应当 报 颁发 其 医疗 机构 许可证的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接种 单位 应当 加强 内部 管理 , 开展 预防 接种 工作 应当 遵守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和 接种 方案。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接种 单位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技术 指导 和 疫苗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实施 接种 , 应当 告知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所 接种 疫苗 的 品种 、 作用 、 禁忌 、 不良 反应 以及 现场 留观 等 注意 事项 , 询问 受 种 者 的 健康 状况 以及 是否 有 接种禁忌 等 情况 , 并 如实 记录 告知 和 询问 情况。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受 种 者 的 健康 和 接种 禁忌 等 等 情况。 接种 禁忌 禁忌 接种 接种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向 受 者 或者 或者监护人 提出 医学 建议 , 并 如实 记录 提出 医学 建议 情况。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实施 接种 前 , 应当 按照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的 要求 , 检查 受 种 者 健康 状况 、 核查 接种 禁忌 , 查对 预防 接种 证 , 检查 疫苗 、 注射器 的 外观 、 批号 、 有效期 , 核对 受 者姓名 、 年龄 和 疫苗 的 品名 、 规格 、 剂量 、 接种 部位 、 接种 途径 , 做到 受 种 者 、 预防 接种 证 和 疫苗 信息 相 一致 , 确认 无误 后 方可 实施 接种。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对 符合 接种 条件 的 受 种 者 实施 接种。 受 种 者 在 现场 留观 期间 出现 不良 反应 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按照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的 要求 , 及时 采取 救治 等 措施。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记录 疫苗 的 品种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最小 包装 单位 的 识别 信息 、 有效期 、 接种 时间 、 实施 接种 的 医疗卫生人员 、 受 种 者 等 接种 信息 , 确保 接种 信息 可 追溯 、 可 查询。 接种 记录 应当 保存 至 疫苗 有效 期满 后 不少于 五年 备查。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在 儿童 出生 后 一个月 内 , 其 监护人 应当 到 儿童 居住 地 承担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接种 ​​单位 或者 出生 医院 为其 办理 预防 接种 证。 接种 单位 或者 出生医院 不得 拒绝 办理。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预防 接种 证。
预防 接种 实行 居住 地 管理 , 儿童 离开 原 居住 地 期间 , 由 现 居住 地 承担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接种 ​​单位 负责 对其 实施 接种。
预防 接种 证 的 格式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儿童 入托 、 入学 时 , 托幼 机构 、 学校 应当 查验 预防 接种 证 , 发现 未 按照 规定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 应当 向 儿童 居住 地 或者 托幼 机构 、 学校 所在地 承担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接种单位 报告 , 并 配合 接种 单位 督促 其 监护人 按照 规定 补种。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为 托幼 机构 、 学校 查验 预防 接种 证 等 提供 技术 指导。
儿童 入托 、 入学 预防 接种 证 查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接种 单位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接种 单位 接种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 除 收取 疫苗 费用 外 , 还 可以 收取 接种 服务 费。 接种 服务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 为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 报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决定 , 并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部门 备案 , 可以 在 本 行政 区域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需要 在 全国范围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的 , 应当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决定。
作出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决定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做好 人员 培训 、 宣传 教育 、 物资 调用 等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需要 采取 应急 接种 的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异常 反应 监测 和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是 指 合格 的 疫苗 在 实施 规范 接种 过程 中 或者 实施 规范 接种 后 造成 受 种 者 机体 组织 器官 、 功能 损害 , 相关 各方 均无 过错 的 药品 不良 反应。
下列 情形 不 属于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一) 因 疫苗 本身 特性 引起 的 接种 ​​后 一般 反应 ;
(二) 因 疫苗 质量 问题 给 受 种 者 造成 的 损害 ;
(三) 因 接种 单位 违反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 接种 方案 给 受 种 者 造成 的 损害 ;
(四) 受 种 者 在 接种 时 正 处于 某种 疾病 的 潜伏期 或者 前驱 期 , 接种 后 偶合 发病 ;
(五) 受 种 者 有 疫苗 说明书 规定 的 接种 ​​禁忌 , 在 接种 前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未 如实 提供 受 者 的 的 健康 状况 和 接种 禁忌 等 情况 , 接种 后 受 种 者 原有 疾病 复发 或者 或者加重 ;
(六) 因 心理 因素 发生 的 个体 或者 群体 的 心 因 性 反应。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监测。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监测 方案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 五十 四条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等 发现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设立 专门 机构 , 配备 专职 人员 ,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及时 采取 风险 控制 措施 , 将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 将 质量 报告 报告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五 十五 条 对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报告 , 组织 调查 、 诊断 , 并将 调查 、 诊断 结论 告知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对 调查 、 诊断 结论 有争议 的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鉴定 办法 申请 鉴定。
因 预防 接种 导致 受 种 者 死亡 、 严重 残疾 , 或者 群体 性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等 对 社会 有 重大 的 的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管理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组织 调查 、 处理。
Las medidas de evaluación de las reacciones adversas de la inmunización serán formuladas por el departamento de salud competente del Consejo de Estado.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制度。 实施 接种 过程 中 或者 实施 接种 后 出现 受 种 者 死亡 、 严重 残疾 、 器官 组织 损伤 等 损害 , 属于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或者 不能 排除 的 , 给予 补偿。 补偿 范围 实行 目录 管理 , 并 根据 实际 情况 进行 动态 调整。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所需 的 补偿 费用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在 预防 接种 经费 中 安排 ; 接种 非 规划 疫苗 疫苗 所需 的 补偿 费用 , 由 相关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承担。 国家 鼓励通过 商业 保险 等 多种形式 对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受 种 者 予以 补偿。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应当 及时 、 便民 、 合理。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范围 、 标准 、 程序 由 国务院 规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具体 实施 办法。
第七 章 疫苗 上市 后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健全 疫苗 全 生命 周期 质量 管理 体系 , 制定 并 实施 疫苗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 , 开展 疫苗 上市 后 研究 , 对 疫苗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性 进行 进一步 确证。
对 批准 疫苗 注册 申请 时 提出 进一步 研究 要求 的 疫苗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完成 研究 ; 逾期 完成 完成 研究 或者 不能 证明 其 获益 大于 风险 的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处理直至 注销 该 疫苗 的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五 十八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疫苗 进行 质量 跟踪 分析 , 持续 提升 质量 控制 标准 , 改进 生产 工艺 , 提高 生产 工艺 稳定性。
生产 工艺 、 生产 场地 、 关键 设备 等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进行 评估 、 验证 ,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 管理 的 规定 备案 或者 报告 ; 变更 可能 影响 疫苗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的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五 十九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根据 疫苗 上市 后 研究 、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等 情况 持续 更新 说明书 、 标签 , 并 按照 规定 申请 核准 或者 备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更新 后 的 疫苗 说明书 、 标签 内容。
第六 十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疫苗 质量 回顾 分析 和 风险 报告 制度 , 每年 将 疫苗 生产 流通 、 上市 后 研究 、 风险 管理 等 情况 按照 规定 如实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责令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或者 直接 组织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对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严重 或者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疫苗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注销 该 疫苗 的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和 疫苗 行业 发展 情况 , 组织 对 疫苗 品种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 发现 该 疫苗 品种 的 产品 设计 、 生产 工艺 、 安全 性 、 有效性 质量可控 性 明显 劣 于 预防 、 控制 同 种 疾病 的 其他 疫苗 品种 的 , 应当 注销 该 品种 所有 疫苗 的 药品 注册 证书 并 废止 相应 的 国家 药品 标准。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疫苗 安全 工作 、 购买 免疫 规划 疫苗 和 预防 接种 工作 以及 信息 化 建设 等 所需 经费 纳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保证 免疫 规划 制度 的 实施。
县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从事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乡村 医生 和 其他 基层 医疗 卫生人员 给予 补助。
国家 根据 需要 对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的 预防 接种 工作 给予 支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开展 与 预防 接种 相关 的 工作 给予 必要的 经费 补助。
第六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传染病 、 、 控制 项目 范围 内 ,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与 预防 接种 的 的 项目 , ,保证 项目 的 实施。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使用 计划 , 向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提供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需求 信息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根据 疫苗 需求 信息 安排 安排生产。
疫苗 存在 供应 短缺 风险 时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建议 ,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疫苗 生产 、 供应。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法 组织 生产 , 保障 疫苗 供应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停止 疫苗 生产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将 疫苗 纳入 战略物资 储备 , 实行 中央 和 省级 两级 储备。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公安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根据 疾病 预防 、 控制 和 公共卫生 应急 准备 的 需要 , 加强 储备 疫苗 的 的 ,管理 , 建立 动态 调整 机制。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财政 安排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经费 应当 专款 专用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 挤占。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预防 接种 的 经费 应当 依法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监督。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投保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因 疫苗 质量 问题 造成 受 种 者 损害 的 , 保险公司 在 承保 的 责任 限额 内 予以 赔付。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的 具体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 制定。
第六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相关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及时 生产 和 供应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的 疫苗。 交通 运输 单位 应当 优先 运输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的 疫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 协调 、 保障 工作。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全 过程 进行 监督 , 监督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依法 履行义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疫苗 研制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以及 预防 接种 中 的 疫苗 质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免疫 规划 制度 的 实施 、 预防 接种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现场 检查 ; 必要 时 , 可以 对 为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等 活动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延伸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予以 予以, 不得 拒绝 和 隐瞒。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建设 中央 和 省级 两级 职业 化 、 专业化 药品 检查员 队伍 , 加强 对 疫苗 的 监督 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选派 检查员 入驻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检查员 负责 监督 检查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执行 情况 , 收集 疫苗 质量 风险 和 违法 违规 线索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情况 并 提出 建议 , 对 派驻 期间 的 行为 负责。
第七 十二 条 疫苗 质量 管理 存在 安全 隐患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等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责任 约谈 、 限期 整改 等 措施。
严重 违反 药品 相关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暂停 疫苗 生产 、 销售 、 配送 , 立即 整改 ; 整改 完成 后 , 经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检查 符合 要求 的 方可 恢复 生产 、 销售 配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及其 相关 人员 信用 记录 制度 ,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按照 规定 公示 其 严重 失信 信息 ,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七 十三 条 疫苗 存在 或者 疑似 存在 质量 问题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立即 停止 销售 、 配送 、 使用 , 必要 时 立即 停止 生产 按照 规定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组织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接种 单位 必要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药品 监督 管理 应当 应当采取 查封 、 扣押 等 措施。 对 已经 销售 的 疫苗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相关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疫苗 配送 配送 单位 、 接种 单位 , 按照 规定 召回 , 如实 记录 召回 和 通知 情况 , 疾病 控制 控制、 疫苗 配送 单位 、 接种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停止 生产 、 销售 、 配送 、 使用 或者 召回 疫苗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配送 、 使用 或者 召回 疫苗。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发现 存在 或者 疑似 存在 质量 的 的 疫苗 ,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七 十四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信息 公开 制度 , 按照 规定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开 疫苗 产品 信息 、 说明书 和 标签 、 药品 相关 质量 管理 规范 执行 情况 、 批签发 情况 、 召回 情况 、 检查 检查和 处罚 情况 以及 投保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情况 等 信息。
第七 十五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建立 疫苗 质量 、 预防 接种 等 信息 共享 机制。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应当 按照 科学 、 客观 、 及时 、 公开 的 原则 , 组织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新闻 媒体 、 科研 , ,就 疫苗 质量 和 预防 接种 等 信息 进行 交流 沟通。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安全 信息 统一 公布 制度。
疫苗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疫苗 安全 事故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和 国务院 确定 需要 统一 的 的 其他 疫苗 安全 信息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公布。 全国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报告 情况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信息。 公布 重大 疫苗 安全 , ,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全面 , 并 按照 规定 进行 科学 评估 , 作出 必要 的 解释 说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可能 误导 公众 和 社会 舆论 的 疫苗 安全 信息 , 应当 立即 会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专业 机构 、 相关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等 进行 核实 、 分析 , 并及时 公布 结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依法 了解 疫苗 信息 , 对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 建议。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部门 举报 疫苗 违法行为 , 对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情况 有权 向本 级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监察 机关 举报。 有关部门 、 机关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按照 规定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严重 违法行为 查证 属实 的, 给予 重奖。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疫苗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对 疫苗 安全 事件 分级 、 处置 组织 指挥 体系 与 职责 、 预防 预警 机制 、 处置 程序 、 应急 保障 措施 等 作出 规定。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制定 疫苗 安全 事件 处置 方案 , 定期 检查 各项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及时 消除 安全 隐患。
发生 疫苗 安全 事件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应当 立即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 成立 疫苗 安全 事件 处置 指挥 机构 , 开展 医疗 救治 、 风险 控制 、 调查 处理 、 发布说明 等 工作 , 做好 补种 等 善后 处置 工作。 因 质量 问题 造成 的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补种 费用 由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承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假药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以及 专门 用于 违法 生产 疫苗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设备等 物品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五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十 万元的 , 按 五十 万元 计算。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劣药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以及 专门 用于 违法 生产 疫苗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设备 等 物品 , 责令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按 五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假药 , 或者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劣药 且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以下 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以及 专门 用于 违法 生产 疫苗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设备 等 物品,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五 十倍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按 五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相关 批准 证明 文件 ,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申请 疫苗 临床 试验 、 注册 、 批签发 提供 虚假 数据 、 资料 、 样品 或者 有 其他 欺骗 行为 ;
(二) 编造 生产 、 检验 记录 或者 更改 产品 批号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疫苗 ;
(四) 委托 生产 疫苗 未经 批准 ;
(五) 生产 工艺 、 生产 场地 、 关键 设备 等 发生 变更 按照 规定 应当 经 批准 而 未经 批准 ;
(六) 更新 疫苗 说明书 、 标签 按照 规定 应当 经 核准 而 未经 核准。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或者 其他 单位 违反 药品 相关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药品 相关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许可证 等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疫苗 电子 追溯 系统 ;
(二)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生产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受权 人 等 关键 岗位 人员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对其 进行 培训 、 考核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或者 备案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上市 后 研究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机构 、 配备 人员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五) 未 按照 规定 投保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信息 公开 制度。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批签发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直至 降级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审核 和 检验 ;
(二) 未 及时 公布 上市 疫苗 批签发 结果 ;
(三)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核实 ;
(四) 发现 疫苗 存在 重大 质量 风险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批签发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发给 批签发 证明 或者 不予 批签发 通知书 的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第八十五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违反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有关 冷链 储存 、 运输 要求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改正 , 给予 警告 , 对 违法 储存 、 运输 的 疫苗 予以 销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 改正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二十 万元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违法 储存 、 运输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万元 计算 , 责令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药品 相关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对 主要 负责 人 、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一年 以上 十 八个月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并 可以 吊销 接种 单位 的 资格 资格,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第八 十六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有 本法 第八十五条 规定 以外 的 违反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 改正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 的 ,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违法 储存 、 运输 疫苗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可以 对 主要 负责 人 、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要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一年 以上 十 八个月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一) 未 按照 规定 供应 、 接收 、 采购 疫苗 ;
(二) 接种 疫苗 未 遵守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 接种 方案 ;
(三)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追溯 信息 ;
(二) 接收 或者 购进 疫苗 时 未 按照 规定 索取 并 保存 相关 证明 文件 、 温度 监测 记录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保存 疫苗 接收 、 购进 、 储存 、 配送 、 供应 、 接种 、 处置 记录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告知 、 询问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有关 情况。
第八 十九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疫苗 安全 事件 等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对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组织 调查 、 诊断 等 的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的 主要 负责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造成 严重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部门 吊销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第九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监督 其 将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退还 给 原 缴费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并由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指定 擅自 从事 免疫 规划 疫苗 接种 工作 、 从事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接种 工作 不 符合 条件 或者 未 备案 的 由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持有 的 疫苗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持有 的 疫苗 , ,违法 持有 的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监护人 未 依法 保证 适龄 儿童 按时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批评 教育 , 责令 改正。
托幼 机构 、 学校 在 儿童 入托 、 入学 时 未 按照 规定 查验 预防 接种 证 , 或者 发现 未 按照 规定 接种 的 儿童 未 向 接种 单位 报告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警告 警告,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三条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信息 , 或者 在 接种 单位 寻衅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报纸 、 期刊 、 广播 、 电视 、 互联网 站 等 传播 媒介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的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履行 职责 不力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
(二)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三) 干扰 、 阻碍 对 疫苗 违法行为 或者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调查 ;
(四) 本 行政 区域 发生 特别 重大 疫苗 安全 事故 ,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疫苗 安全 事故。
第九 十五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在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未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
(二)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
(三)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四) 干扰 、 阻碍 对 疫苗 违法行为 或者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调查 ;
(五) 泄露 举报人 的 信息 ;
(六) 接到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相关 报告 , 未 按照 规定 组织 调查 、 处理 ;
(七) 其他 未 履行 疫苗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九 十六 条 因 疫苗 质量 问题 造成 受 种 者 损害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因 违反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 接种 方案 , 造成 受 种 者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免疫 规划 疫苗 , 是 指 居民 应当 按照 政府 的 规定 接种 的 疫苗 , 包括 国家 免疫 规划 确定 的 疫苗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执行 国家 免疫 规划 时 增加 的 的 以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卫生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的 应急 接种 或者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所 使用 的 疫苗。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 是 指 由 居民 自愿 接种 的 其他 疫苗。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是 指 依法 取得 疫苗 药品 注册 证书 和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企业。
第九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疫苗 生产 企业 按照 国际 采购 要求 生产 、 出口 疫苗。
出口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进口 国 (地区) 的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 预防 接种 及 所需 疫苗 的 采购 , 由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商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de NPC.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