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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de quiebras personales de la zona económica especial de Shenzhen (2020)

深圳 经济 特区 个人 破产 条例

Tipo de leyes Regulación loc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Municipal de Shenzhen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Agosto, 2020

Fecha efectiva 01 de marzo,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Guangdong

Tema (s) Ley de quiebra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深圳 经济 特区 个人 破产 条例
(2020 年 8 月 26 日 深圳 市 第 六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二节 管理人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破产 程序 , 合理 调整 债务人 、 债权人 以及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促进 诚信 债务人 经济 再生 , 完善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 结合 深圳 特区 特区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在 深圳 经济 特区 居住 , 且 参加 深圳 社会 保险 连续 满三年 的 自然人 , 因 生产 经营 、 生活 消费 导致 丧失 清偿 债务 能力 或者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重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三 条 依照 本 条例 清理 债权 债务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 公平 保护 、 公正 高效 的 原则。
第四 条 自然人 债务人 (以下 简称 债务人) 经过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后 ,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免除 其 未 清偿 债务。
第五 条 适用 本 条例 审理 的 个人 破产 案件 由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但 经 依法 指定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六 条 个人 破产 事务 的 行政管理 职能 由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工作 部门 或者 机构 (以下 称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行使。
第七 条 建立 个人 破产 登记 制度 , 及时 、 准确 登记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个人 破产 相关 信息。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的 债务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包括 申请 破产 清算 、 重整 、 和解。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申请书 、 破产 原因 及 经过 说明 ;
(二) 收入 状况 、 社保 证明 、 纳税 记录 ;
(三) 个人 财产 以及 夫妻 共同 财产 清册 ;
(四) 债权 债务 清册 ;
(五) 诚信 承诺 书。
债务人 依法 承担 扶养 义务 的 未成年 人和 丧失 劳动 能力 且 无 其他 生活 来源 的 成年 近 (以下 简称 所 扶养 人) , 应当 提供 所 扶养 人 的 基本 情况 等 有关 材料。
债务人 合法 雇用 他人 的 , 还 应当 提交 其 雇用 人员 工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缴纳 情况 的 相关 材料。
第九条 当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时 , 单独 或者 共同 对 债务人 持有 五十 万元 以上 到期 的 债权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清算 申请书 ;
(二) 被 申请人 基本 信息 材料 ;
(三) 到期 债权 证明 ;
(四) 经 书面 或者 法定 程序 要求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证明 等 相关 材料 ;
(五) 诚信 承诺 书。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并 公开 破产 申请。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申请 的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 不得 在 撤回 申请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再次 申请 同一 债务人 破产。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 一般 以 书面 调查 的 方式 进行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调查。
人民法院 进行 听证 调查 的 , 应当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和 已知 债权人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如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时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受理 ;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但 尚未 宣告 破产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一)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不 符合 本 条例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二) 申请人 基于 转移 财产 、 恶意 逃避 债务 、 损害 他人 信誉 等 不正当 目的 申请 破产 的 ;
(三) 申请人 有 虚假 陈述 、 提供 虚假 证据 等 妨害 破产 程序 行为 的 ;
(四)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未 超过 八年 的。
申请人 不服 裁定 的 ,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申请人 因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情形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五 条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的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的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同时 送达 债权人 债务人 债务人。 债务人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相关 材料。
第十六 条 自 人民法院 公开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权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共同 向 人民法院 推荐 破产 管理人 (以下 简称 管理人) 人选。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同意 债权人 推荐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同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由其 推荐 人 预付。
多名 债权人 推荐 不同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从中 指定 一名 或者 多名 管理人。
第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推荐 管理人 人选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债权人 推荐 的 人选 不适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五 日内 提出 管理人 人选 ; 破产 事务 管理部门 提出 人选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同时 作出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发布 受理 公告。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和 适用 程序 ;
(三)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四) 债权 申报 的 期限 、 方式 和 注意 事项 ;
(五) 管理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其 地址 ;
(六)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方式 ;
(七)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方式 ;
(八)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二十 一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之 日 止 ,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按照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要求 提交 或者 补充 相关 材料 , 并 配合 调查 ;
(二)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接受 询问 ;
(三) 当 债务人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 住址 等 个人 信息 发生 变动 或者 需要 离开 居住 地 时 , 及时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同意 , 不得 出境 ;
(五) 按时 向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登记 申报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包括 破产 申请 、 财产 以及 债务 状况 、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 破产 期间 的 收入 和 消费 情况 等 ;
(六) 借款 一 千元 以上 或者 申请 等额 信用 额度 时 , 应当 向 出借 人 或者 授信 人 声明 本人 破产 状况 ;
(七) 配合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管理人 开展 与 破产 程序 有关 的 其他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债务人 的 配偶 、 子女 、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 财产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利害关系人 , 应当 配合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管理人 调查 , 协助 管理人 进行 财产 清查 、 接管 和 分配。
第二十 三条 自 人民法院 作出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之 日 起至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之 日 止 , 除 确 因 生活 和 工作 需要 , 经 人民法院 同意 外 , 债务人 不得 有 下列 消费 行为 :
(一) 乘坐 交通工具 时 , 选择 飞机 商务舱 或者 头等舱 、 列车 软卧 、 轮船 二等 以上 舱位 、 高 铁 以及 其他 动 车 组 列车 一等 以上 座位 ;
(二) 在 夜总会 、 高尔夫球 场 以及 三 星级 以上 宾馆 、 酒店 等 场所 消费 ;
(三) 购买 不动产 、 机动 车辆 ;
(四) 新建 、 扩建 、 装修 房屋 ;
(五) 供 子女 就读 高 收费 私立学校 ;
(六) 租赁 高档 写字楼 、 宾馆 、 公寓 等 场所 办公 ;
(七) 支付 高额 保费 购买 保险 理财 产品 ;
(八) 其他 非 生活 或者 工作 必需 的 消费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不得 向 个别 债权人 清偿 债务。 但是 ,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或者 属于 债务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造成 债权人 损失 的 , 不 免除 其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但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的 的 合同 ,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履行 , 并 通知 对方。。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提供 相应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的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财产 采取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除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为 实现 有财产 担保 债权 或者 其他法定 优先权 而 对 特定 财产 的 执行 可以 不 中止。
第二 十八 条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可以 随时 向 管理人 主张 就该 特定 财产 变 价 处置 ,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处置 有 担保 权 的 特定 财产 时 , 管理 人和 担保 权 人 不得 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因 处置 不当 给 其他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担保 权 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未能 完全 受偿 的 , 其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 担保 权 人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 的 , 其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后 , 已经 开始 但 尚未 终结 的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 应当 由 管理人 代为 参加。 法律 另有 的 的 ,其 规定。
第三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终结 破产 程序 之 日 止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民事诉讼 , 应当 由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死亡 的 , 其 遗产 继承人 一致 同意 继续 进行 破产 程序 或者 没有 遗产 继承人 的 , 由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对其 遗产 进行 接管 、 变 价 和 分配 后,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债务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在 债务人 死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以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遗产 清偿 已经 发生 的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 继承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之前 债务人 所 的 的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三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和 管理人 如实 申报 本人 及其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以及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名下 的 财产和 财产 权益 :
(一) 工资 收入 、 劳务 所得 、 银行 存款 、 现金 、 第三方 支付 平台 账户 资金 、 住房 公积金 账户 资金 等 现金 类 资产 ;
(二) 投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持有 股票 、 基金 、 投资 型 保险 以及 其他 金融 产品 和 理财 产品 等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三) 投资 境内 外 非 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 责任 公司 , 注册 个体 工商 户 、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等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四) 知识产权 、 信托 受益权 、 集体 经济 组织 分红 等 财产 权益 ;
(五) 所有 或者 共有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等 财产 ;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机器 设备 、 产品 、 原材料 等 财产 ;
(七) 个人 收藏 的 文 玩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
(八) 债务人 基于 继承 、 赠与 、 代 持 等 依法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九)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可 期待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十) 其他 具有 处置 价值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债务人 在 境外 的 前款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也 应当 如实 申报。
第三 十四 条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申报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应当 在 申报 时 予以 说明 :
(一)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为 债务人 成年 子女 所有 , 但 取得 时 该 子女 尚 未成年 ;
(二) 债务人 财产 已 出租 、 已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或者 存在 共有 、 权属 争议 等 情形 ;
(三) 债务人 的 动产 由 第三 人 占有 ;
(四) 债务人 的 不动产 、 特定 动产 或者 其他 财产权 等 登记 在 第三 人 名下。
第三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前 二 年内 , 债务人 财产 发生 下列 变动 的 , 债务人 应当 一并 申报 :
(一) 赠与 、 转让 、 出租 财产 ;
(二) 在 财产 上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三) 放弃 债权 或者 延长 债权 清偿 期限 ;
(四) 一次性 支出 五 万元 以上 大额 资金 ;
(五) 因 离婚 而 分割 共同 财产 ;
(六)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债务 ;
(七) 其他 重大 财产 变动 情况。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的 基本 生活 及 权利 , 依照 本 条例 为其 保留 的 财产 为 豁免 财产。 豁免 财产 范围 如下 :
(一)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生活 、 学习 、 医疗 的 必需品 和 合理 费用 ;
(二) 因 债务人 职业 发展 需要 必须 保留 的 物品 和 合理 费用 ;
(三) 对 债务人 有 特殊 纪念 意义 的 物品 ;
(四) 没有 现金 价值 的 人身 保险 ;
(五) 勋章 或者 其他 表彰 荣誉 的 物品 ;
(六) 专 属于 债务人 的 人身 损害 赔偿 金 、 社会 保险 金 以及 最低 生活 保障 金 ;
(七)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基于 公 序 良 俗 不 应当 用于 清偿 债务 的 其他 财产。
前款 规定 的 财产 , 价值 较大 、 不 用于 清偿 债务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不 认定 为 豁免 财产。
除 本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规定 的 财产 外 , 豁免 财产 累计 总 价值 不得 超过 二十 万元。 本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具体 分 项 和 各 分 项 具体 价值上限 标准 由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管理人 提交 豁免 财产 清单 , 并 列明 财产 对应 的 价值 或者 金额。
第三 十八 条 管理人 应当 在 债务人 提交 财产 申报 和 豁免 财产 清单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审查 制作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对 其中 的 豁免 财产 清单 提出 意见 , 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债务人 的 豁免 财产 清单 未获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九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管理人 应当 接管 债务人 除 豁免 财产 以外 的 全部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十条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二 年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处分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一) 无偿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条件 进行 交易 ;
(三) 为 无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追加 设立 财产 担保 ;
(四) 以 自有 房产 为 他人 设立 居住权 ;
(五)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的 债务 ;
(六) 豁免 债务 或者 恶意 延长 到期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
(七) 为 亲属 和 利害关系人 以外 的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第四十一条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的 , 或者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二 年内 , 债务人 向其 亲属 和 利害关系人 进行 个别 清偿 的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 , 但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或者 属于 债务人 正常 生活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 不当 处分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第四 十三 条 因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的 ,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明知 或者 应当 知道 债务人 处于 破产 状态 或者 濒临 破产 , 仍然 与 债务人 实施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的 的 行为 , 造成 债权人 经济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约定 提供 担保 , 取回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清偿 债务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价值 为 限。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财产 属于 他人 的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以 向 管理人 取回。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的 的 债务人 发运 , 债务人 尚未 收到 且未 付清 全部 价款 的 ,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在 运 途中 的标的 物 ; 管理人 也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
(一)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申请 破产 的 事实 , 仍然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 但是 ,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二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债务 的 的 除外 ;
(三)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申请 的 事实 , 仍然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 但是 ,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二年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债权 的 除外。
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持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管理人 应当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身 的 事由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应当 在 该 事由 消除 之 日 起 十 日内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金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提交 相关 证据。 申报 的 债权 属于 连带 的 的 , 应当 予以 说明。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连带 债务人 中 数 人 经 裁定 适用 本 条例 规定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各个 破产 程序 中 申报 债权 , 并 如实 说明 已 申报 情况 、 相关 破产 案件 信息 和 已获 清偿的 金额。
第五 十五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非 因 不可 归责 于 的 的 事由 未 申报 债权 的 , 依照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在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可以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时 或者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前 补充 申报 ; 但是 , 此前 已 分配 或者 执行 完毕 的 部分 , 不再 对其 分配 分配。
因 审查 和 确认 补充 申报 债权 产生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的 债权人 承担。
第五 十六 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时 或者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前 仍未 申报 的 ,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后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但是 本 条例 第九 十七 条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除外。
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七 条 债权人 申报 的 债权 应当 为其 对 债务人 合法 持有 的 债权。
第五 十八 条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第五 十九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视为 到期 债权 ; 附 利息 的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停止 计 息。
第六 十条 债务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无需 申报 , 由 管理人 根据 债务人 提供 的 信息 调查 核实 后 , 予以 公示。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包括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医疗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 金 无需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核实 后 予以 公示。
前款 雇用 人员 对 公示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 雇用 人员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以 因 合同 解除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六 十二 条 债务人 作为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 受托人 不 知道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受理 该 债务人 提起 的 或者 债权人 对该 债务人 的 的 破产 申请 , 继续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受托人 可以 以 因此 产生 的 请求权 申报 债权。
第六 十三 条 债务人 作为 票据 出票人 , 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或者 承兑 的 , 付款人 可以 以 因此 产生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第六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债权 表 提交 债务人 和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均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债权 表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管理人 提交 异议 书 并 说明 理由 和 依据。 经 管理人 复核 , 异议 人 仍然 不服 的 , 应当 自收到 管理人 复核 意见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而 产生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
(一)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债务人 因 不当 得利 产生 的 债务 ;
(四)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五)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为 债务人 重整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七)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支付 劳动 报酬 、 社会 保险 所 产生 的 债务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第六 十八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以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并 经 管理人 审查 编 入 债权 表 的 债权人 有权 参加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 核查 债权 并 行使 表决权。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或者 经 确 权 诉讼 判决 确认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并 行使 表决权。
仅有 一位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或者 债权 被 确认 的 , 由其 债权人 会议 的 职权。
第七 十条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的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提交 债权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 破产 清算 程序 中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不 参加 审议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表决。
在 重整 程序 中 , 权益 未受 重整 计划 草案 影响 的 债权人 , 不 参加 审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七 十二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七 十三 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监督 管理人 ;
(三)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更换 管理人 ;
(四)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五) 授权 管理人 在 一定 额度 内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六)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七) 审议 通过 豁免 财产 清单 ;
(八) 审议 通过 重整 计划 ;
(九)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十) 审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十一)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十二) 就 本 条例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要求 由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的 其他 事项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作出 决议 并 形成 会议 记录。
第七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为 单 数 且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确认。
第七 十五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财产 的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在 前款 职权 范围 内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对 相关 事项 作出 说明 并 提供 相关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管理人 、 债务人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转让 土地 、 房屋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借款 ;
(三) 设定 财产 担保 ;
(四) 转让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
(五)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六) 放弃 权利 ;
(七) 取回 担保 物 ;
(八)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以 现场 、 书面 或者 网络 形式 召开 并 进行 表决。
第七 十九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后续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所 代表 债权 额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提议 时 召开。
第八 十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对 表决 事项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但 本 条例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该 决议 并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对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八 十二 条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获 通过 的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 并 通知 债权人。
第 八十 三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 且 其所 的 的 债权 额占 对 表决 事项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 总额 的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裁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执行。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 八十 四条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豁免 财产 清单 以及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经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或者 通过 , 并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后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宣告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财产 为 破产 财产。
第八十五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八 十六 条 自 人民法院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之 日 起至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之 日 止 , 债务人 不得 担任 上市 公司 、 非 上市 公众 公司 和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和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职务。
第八 十七 条 管理人 处置 破产 财产 应当 按照 人民法院 关于 拍卖 和 变 价 的 有关 规定 , 以 网络 拍卖 等 方式 在 公开 的 交易 平台 进行。
财产 拍卖 底价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确定 , 也 可以 通过 定向 询价 、 网络 询价 确定。 网络 拍卖 两次 流拍 的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网络 变 价 等 方式 进行 处置。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或者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 十八 条 破产 财产 因 变现 费用 高于 财产 价值 等 原因 , 不宜 进行 处置 和 分配 的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 可以 放弃 处置 并 归还 债务人。
第八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其他 债务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
(二)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等 费用 ,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的 的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 其中 债务人 的 配偶 以及 前 配偶 、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以及 成年 子女 不得 在 其他 普通 破产 债权人 未受 完全 清偿 前 , 以 普通 债权人 身份 获得 清偿 ;
(五)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债权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第九 十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数额 ;
(四)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财产 分配 的 方式 ;
(六) 债务人 未来 收入 的 分配 方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 应当 同时 裁定 终结 破产 清算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 九十 一条 管理人 负责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当 次 分配 的 财产 和 债权 债权 额。 管理人 实施 最后 分配 的 的 , 应当 在 公告 中 指明 , 并 载明 分 配额 提存 的 相关 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的 ,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交付 给 债权人。
第 九十 三条 债权人 未 领取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二个月 仍未 的 的 , 视为 放弃 受领 分配 的 权利 , 管理人 应当 将 提存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九 十四 条 分配 破产 财产 时 ,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破产 清算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满 二年 仍未 受领 的 管理人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九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之 日 起 三年 , 为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考察 期限 (以下 简称 考察 期)。
第九 十六 条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内 应当 继续 履行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限制 行为 决定 规定 的 义务 , 并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其他 义务。
债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延长 考察 期 , 但 延长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 债务 不得 免除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一)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犯 他人 身体 权 或者 生命 权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金 ;
(二) 基于 法定 身份 关系 产生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和 扶养 费等 ;
(三) 基于 雇用 关系 产生 的 报酬 请求 权 和 预付 金 返还 请求 权 ;
(四) 债务人 知悉 而未 记载 于 债权 债务 清册 的 债务 , 但 债权人 明知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除外 ;
(五) 恶意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损害 赔偿 金 ;
(六)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七)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
(八)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债务。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 因 债务人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 不予 免除 将 导致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生活 长期 极其 困难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
第九 十八 条 债务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
(一)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 第八 十六 条 关于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规定 ;
(二)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关于 债务人 应当 遵守 的 义务 , 以及 第三 十三 至 第三 十五 条 关于 债务人 财产 申报 义务 的 规定 ;
(三) 因 奢侈 消费 、 赌博 等 行为 承担 重大 债务 或者 引起 财产 显 著 减少 ;
(四) 隐匿 、 毁弃 、 伪造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档 等 资料 物件 ;
(五) 隐匿 、 转移 、 毁损 财产 , 不当 处分 财产 权益 或者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
(六)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 考察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在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的 破产 信息 系统 登记 申报 个人 收入 、 支出 和 财产 状况 等 信息。
管理人 负责 监督 债务人 考察 期内 的 相关 行为 , 审核 债务人 提交 的 年度 个人 收入 、 支出 和 财产 报告 ,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对 债务人 年度 新增 或者 新 发现 的 破产 财产 进行 接管 分配。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债务人 的 收入 、 支出 、 财产 等 的 变动 情况 以及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行为 进行 检查 监督 , 并 依法 予以 公开。
第一 百 条 考察 期 届满 ,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债务人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考察 期 届满 :
(一)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或者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全部 清偿 责任 的 ;
(二)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二 以上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一年 的 ;
(三)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一 以上 不足 三分之二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二年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考察 期 届满 , 债务人 申请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 管理人 应当 对 债务人 是否 存在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以及 不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情形 进行 调查 , 征询 债权人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意见 , 并向 人民法院 出具 书面 报告。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申请 和 管理人 报告 , 裁定 是否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 同时 作出 解除 对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应当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效力 及 于 已 申报 和 未 申报 的 全体 债权人。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承担 保证 责任 或者 连带 责任 的 , 在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后 债权人 债权人破产 清算 程序 未受 清偿 的 债权 , 依法 继续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发现 债务人 通过 欺诈 手段 获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人民法院 撤销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 应当 将 撤销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和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对 撤销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撤销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或者 撤销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债务人 继续 追偿 债务。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未来 可 预期 收入 的 债务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申请 重整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重整 可行性 报告 或者 重整 计划 草案。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 债务人 申请 重整 ,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第一百零 七 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破产 清算 申请 后 至 裁定 宣告 破产 前 , 债务人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转入 重整 程序。
第一百零 八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结 , 为 重整 期间 , 重整 期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确需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经 债权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条 在 重整 期间 , 对 债务人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 且 该 财产 为 重整 所 必需 的 , 该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的 的 可能 , 足以 损害担保 权 人 权利 的 , 担保 ​​权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 也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另外 提供 担保。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为 增加 其 未来 收入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五 日内 告知 债权人 , 债权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裁定 终结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 债务人 : :
(一)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重整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有 其他 显 著 减损 债权人 财产 权益 的 行为 ;
(三)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草案。
前款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十 日。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无法 形成 重整 计划 草案 并 提交 表决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重整 程序。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权 分类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十七条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务 清偿 方案 ;
(五) 可 预期 收入 与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六)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措施。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居住 的 房屋 上 有 未 清偿 完毕 的 房屋 抵押 贷款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与 抵押 权 人 就该 抵押 贷款 的 本金 、 利息 、 清偿 期限 和 方式 等 内容 达成 家庭 住宅 抵押 贷款 , 作为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组成 部分 一并 提交。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除 家庭 住宅 抵押 贷款 方案 外 ,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 每次 债务 清偿 间隔 不 超过 三个月 ;
(二) 不 损害 担保 权 人 的 担保 权利 , 并 对其 因 延期 受偿 的 损失 予以 公平 补偿 ;
(三) 债务 清偿 顺序 符合 本 条例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 同类 债权 按 比例 清偿 ;
(四) 清偿 比例 不 低于 破产 清算 状态 下 的 清偿 比例 ;
(五)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权利 的 , 可以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债权人 应当 依照 下列 债权 所属 分类 , 按照 分组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讨论 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等 ;
(三)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等 费用 ,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的 的金 ;
(四) 税款 、 罚金 类 款项 ;
(五) 普通 债权。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普通 债权 组 增设 小额 债权 组。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前 ,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书面 协议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其 纳入 重整 计划 草案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进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修改 前款 协议 内容 的 , 或者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修改 未 实质性 减损 债权人 的 的 , 视为 该 债权人 对该 内容 表决 同意 ,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 计入 表决 通过 的 债权 额。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并且 其所 的 的 债权 额占 该 组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 即为 该 组 通过 重整计划 草案。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重整 计划 草案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草案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批准。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二 十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通过 或者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与 债权人 协商 修改 重整 计划 草案 , 自 表决 未 通过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重新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权益 未受 影响 的 表决 组 或者 债权人 不再 参加 表决。
前款 规定 的 重新 提交 表决 的 次数 不得 超过 两次。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但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规定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自 表决之 日 起 十 日内 ,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草案。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 或者 已 通过 的 重整 计划 未 获得 批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重整 程序。
经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对其 进行 破产 清算。
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期限 内 , 由 管理人 协助 和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的 收入 、 支出 以及 债务 清偿 情况。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登记 并 依法 公开。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提交 执行 报告 , 重整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该 报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经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因 不可 归责 于 债务人 的 原因 导致 无法 按期 执行 的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批准 延长 执行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债权人 因 延期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应当 得到 合理 补偿。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经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因 不可抗力 、 意外事件 等 原因 导致 无法 执行 , 且 债务人 按照 重整 计划 清偿 各类 债务 均 达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裁定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 并 终止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第一 百 三十 条 债务人 不 执行 或者 不能 执行 重整 计划 , 或者 债务人 存在 欺诈 行为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 并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重整 中 已经 发生 的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十 条 规定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的 债权 调整 承诺 失效。 债权人 因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有效 ,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十 条 规定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在 重整 期间 设定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和解 可行性 报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清算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和解 可能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和解 申请 之 日 起 五日内 裁定 转入 和解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 特邀 调解 员 、 特邀 调解 组织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等 组织 和解。
委托 和解 期限 不 超过 二个月。 委托 和解 期限 内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认可 和解 协议。
人民法院 决定 委托 和解 时 尚未 指定 管理人 的 , 可以 暂不 指定 管理人。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可以 就 债务 清理 在 庭 外 自行 委托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 特邀 调解 员 、 特邀 调解 组织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等 组织 进行 和解 ,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直接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和解 协议。
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和解 协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和解 协议 ;
(二) 和解 情况 说明 ;
(三) 债权人 名册 ;
(四) 债务人 财产 及 债务 说明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和解 协议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基本 信息 、 财产 和 收入 状况 ;
(二) 债权人 名册 及 债权 数额 ;
(三) 债权 清偿 方案 ;
(四) 债务 减免 方案 ;
(五)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限 ;
(六) 人民法院 要求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 除 应当 符合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外 , 还 应当 满足 下列 条件 :
(一) 和解 意思 表示 真实 ;
(二) 和解 信息 充分 公开 、 程序 规范 完整 、 过程 公正 透明 、 表决 真实 有效 ;
(三) 和解 协议 未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和解 协议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和解 协议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和解 协议 进行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和解 协议 应当 进行 听证 调查 , 并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以及 提出 异议 的 利害关系人 参加。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协议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认可 和解 协议 并 终结 和解 程序。 上述 裁定 书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并 予以 公告。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的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委托 和解 期限 届满 ,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或者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和解 程序。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委托 和解 期限 届满 ,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或者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经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对其进行 破产 清算。
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已经 指定 管理人 的 , 由其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自 和解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债务人 不得 再次 提出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破产 程序 中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自行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个人 破产 案件 , 债权 关系 关系 明确 、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清楚 、 案情 简单 的 , 可以 由 合议庭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债务人 债务 不 超过 二十 万元 的 可以 由 法官 , 人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时 告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上 , 除 核查 表 以外 , 管理人 可以 将 财产 分配 方案 等 事项 一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管理人 按照 前款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 方案 进行 财产 分配 和 追加 分配 , 无需 再次 表决。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下列 期限 要求 办理 有关 事项 :
(一) 自 接受 指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并 提交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调查 报告 ;
(二)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前三日 将 会议 内容 及 表决 事项 告知 已知 债权人 ;
(三) 债务人 有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应当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完结 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符合 终结 破产 程序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程序 的 申请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个人 破产 案件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 或者 无法 在 三个月 内 审结 的 , 应当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 已经 进行 的 破产 程序 继续 有效。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确定 管理人 资质 , 建立 管理人 名册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管理人 人选 ;
(三) 管理 、 监督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四) 提供 破产 事务 咨询 和 援助 服务 ;
(五) 协助 调查 破产 欺诈 和 相关 违法行为 ;
(六) 实施 破产 信息 登记 和 信息 公开 制度 ;
(七) 建立 完善 政府 各 相关 部门 办理 破产 事务 的 协调 机制 ;
(八) 其他 与 本 条例 实施 有关 的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除 依法 不 公开 的 信息 外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登记 并 公开 破产 申请 、 行为 限制 决定 财产 财产 申报 、 债权 申报 、 分配 方案 、 重整 计划 、 和解 协议 、 免责 考察 等相关 信息 , 供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查询。
第二节 管理人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由 符合 条件 的 个人 或者 机构 担任。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以及 其他 具有 法律 、 会计 、 金融 等 专业 资质 的 个人 或者 相关 中介 服务 机构 , 经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可 , 可以 担任 管理人。
管理人 的 任用 、 履职 和 报酬 管理 具体 办法 , 由市 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个人 或者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执行 职务 , 接受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债权人 会议 及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并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履行 职责 情况 , 回答 询问。
第一 百 六十 条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调查 核实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 雇用 人员 的 基本 情况 ;
(二)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并 审查 债权 情况 ;
(三) 接管 与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相关 的 财产 清单 、 凭证 以及 债权 债务 清册 等 资料 ;
(四)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前 二年 的 财产 变动 情况 , 制作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五) 提出 对 债务人 豁免 财产 清单 的 意见 , 调查 、 接管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
(六) 拟定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并 实施 分配 ;
(七) 代表 债务人 提起 、 参加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诉讼 、 仲裁 等 活动 ;
(八) 提议 、 协调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管理 、 监督 、 协助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十) 管理 、 监督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 的 行为 ;
(十一)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 条例 以及 其他 规定 要求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管理人 可以 持 人民法院 的 指定 管理人 决定 书 , 向 公安 、 民政 、 社会 保障 、 税务 、 市场 监管 等 部门 和 金融 、 征信 机构 等 查询 调 取 债务人 、 债权人 相关 信息 资料,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予以 协助。 必要 时 ,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签发 调查 令。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管理人 负责 保管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报告 、 债权 申报 材料 、 债权人 会议 决议 、 债权人 委员会 决议 、 管理人 监督 报告 等 相关 材料 , 供 债权人 和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不予 提供 的 , 查阅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决定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前款 材料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 查阅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保密 义务 或者 签署 保密 协议。 涉及 个人 隐私 或者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管理人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债务人 、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涉嫌 的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机关 报告。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同意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管理人 履行 个人 破产 案件 管理 职责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 报酬。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破产 费用 的 案件 提供 破产 事务 公益 服务。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不 配合 调查 , 拒不 回答 询问 , 或者 拒不 提交 相关 资料 的 ;
(二) 提供 虚假 、 变造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或者 误导 性 陈述 的 ;
(三)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或者 其他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的 ;
(四) 虚构 债务 ,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五) 隐匿 、 毁弃 、 伪造 ,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件 等 资料 物件 的 ;
(六)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七)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债务人 的 配偶 、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等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不 协助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人 调查 债务人 的 财产 及 收入 状况 , 或者 提供 虚假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的 ;
(二)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 , 或者 其他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的 ;
(三)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四)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关于 债务人 义务 规定 和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决定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基于 不正当 理由 申请 债务人 破产 的 ;
(二) 虚构 债权 , 虚假 申报 , 或者 主张 虚假 的 取回 权 、 抵销 权 的 ;
(三) 明知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 仍然 向 债务人 及其 近 亲属 追索 债权 或者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的 ;
(四) 恶意 串通 行使 表决权 ,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七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 给 债务人 、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管理人 怠于 履行 或者 不当 履行 职责 的 , 由 人民法院 责令 改正 , 并 可以 采取 降低 管理人 报酬 、 依 职权 更换 管理人 等 措施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可以 暂停 其 任职 资格 或者 将 其 从 管理人 名册 中除名。
管理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 其 配偶 可以 选择 同时 适用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 条例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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