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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sesores del Pueblo de China (2018)

人民 陪审员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07, 2018

Fecha efectiva Apr 07,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cedimiento Civi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陪审员 法
(2018 年 4 月 2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公民 依法 参加 审判 活动 , 促进 司法 公正 , 提升 司法 公 信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有 依法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的 权利 和 义务。
人民 陪审员 依照 本法 产生 , 依法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活动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同 法官 有 同等 权利。
第三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法 享有 参加 审判 活动 、 独立 发表 意见 、 获得 履职 保障 等 权利。
人民 陪审员 应当 忠实 履行 审判 职责 , 保守 审判 秘密 , 注重 司法 礼仪 , 维护 司法 形象。
第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依法 参加 审判 活动 , 受 法律 保护。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保障 人民 陪审员 履行 审判 职责。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依法 保障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第五 条 公民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二) 年 满 二 十八 周岁 ;
(三) 遵纪守法 、 品行 良好 、 公道 正派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般 应当 具有 高中 以上 文化程度。
第六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律师 、 公证 员 、 仲裁 员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三) 其他 因 职务 原因 不适宜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的 人员。
第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人民 陪审员 :
(一)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四) 被 纳入 失信 被执行人 名单 的 ;
(五) 因受 惩戒 被 免除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的 ;
(六) 其他 有 严重 违法 违纪 行为 , 可能 影响 司法 公 信 的。
第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名额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根据 审判 案件 的 需要 ,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确定。
人民 陪审员 的 名额 数 不 低于 本院 法官 数 的 三倍。
第九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 从 辖区 内 的 常住 居民 名单 中 随机 抽选 拟 任命 人民 陪审员 数 五倍 以上 的 人员 作为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 对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进行资格 审查 , 征求 候选人 意见。
第十 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 从 通过 资格 审查 的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名单 中 随机 抽选 确定 人民 陪审员 人选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第十一条 因 审判 活动 需要 , 可以 通过 个人 申请 和 所在 单位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人民 团体 推荐 的 方式 产生 人民 陪审员 候选人 , 经 司法 行政 机关 会同 基层 人民法院、 公安 机关 进行 资格 审查 , 确定 人民 陪审员 人选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依照 前款 规定 产生 的 人民 陪审员 , 不得 超过 人民 陪审员 名额 数 的 五分 之一。
第十二 条 人民 陪审员 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后 , 应当 公开 进行 就职 宣誓。 宣誓 仪式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会同 司法 行政 机关 组织。
第十三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任期 为 五年 , 一般 不得 连任。
第十四 条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由 法官 审判长 , 可以 组成 三人 合议庭 , 也 可以 由 法官 三人 与 人民 陪审员 四人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刑事 、 民事 、 行政 案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法律 规定 由 法官 独 任 审理 或者 由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案件 , 由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刑事 案件 ;
(二)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提起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
(三)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
(四)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第十七 条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民事案件 原告 或者 被告 、 行政 案件 原告 申请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合议庭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由 人民 陪审员 和 法官 组成 合议庭 审判。
第十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回避 ,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法律 规定。
第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的 , 应当 在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的 , 在 其 辖区 内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 应当 履行 与 案件 审判 相关 的 指引 、 提示 义务 , 但 不得 妨碍 人民 陪审员 对 案件 的 独立 判断。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审判长 应当 对 本案 中 涉及 的 事实 认定 、 证据 规则 、 法律 规定 等 事项 及 应当 注意 的 问题 , 向 人民 陪审员 进行 必要 的 解释 和 说明。
第二十 一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对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 独立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对 事实 认定 , 独立 发表 意见 , 并 与 法官 共同 表决 ; 对 法律 适用 , 可以 发表 意见 , 但 不 参加 表决。
第二十 三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人民 陪审员 同 合议庭 其他 组成 人员 意见 分歧 的 , 应当 将 其 意见 写入 笔录。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 人民 陪审员 或者 法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本 辖区 实际 情况 , 合理 确定 每 名 人民 陪审员 年度 参加 审判 案件 的 数量 上限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等 日常 管理 工作 ,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会同 司法 行政 机关 负责。
对 人民 陪审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培训。 人民 陪审员 应当 按照 要求 参加 培训。
第二十 六条 对于 在 审判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人民 陪审员 ,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陪审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所在 基层 人民法院 会同 司法 行政 机关 查证 属实 的 , 由 院长 提请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免除 其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
(一) 本人 因 正当 理由 申请 辞去 人民 陪审员 职务 的 ;
(二) 具有 本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三)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参加 审判 活动 , 影响 审判 工作 正常 进行 的 ;
(四) 违反 与 审判 工作 有关 的 法律 及 相关 规定 , 徇私舞弊 , 造成 错误 裁判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人民 陪审员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所列 行为 的 , 可以 采取 通知 其所 在 单位 、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的 基层 性 性 自治 组织 、 人民 团体 , 在 辖区 范围 内 公开 通报 等 措施 进行惩戒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陪审员 的 人身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人民 陪审员 及其 近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人民 陪审员 及其 近 亲属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期间 ,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福利待遇。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基层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 陪审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 上级 部门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三 十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活动 期间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按 实际 工作日 给予 补助。
人民 陪审员 因 参加 审判 活动 而 支出 的 交通 、 就餐 等 费用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 陪审员 因 参加 审判 活动 应当 享受 的 补助 ,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为 实施 人民 陪审员 制度 所 必需 的 开支 , 列入 人民法院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业务 经费 , 由 相应 政府 财政 予以保障。 具体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完善 人民 陪审员 制度 的决定》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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