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为 贯彻 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的 规定 , 进一步 完善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司法 协助 制度 体系 , 促进 经济 融合 发展 , 优化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 特别行政区 政府 结合 司法 实践 , 就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工作 进行 会谈 协商 , 签署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的 会谈 纪要》。 按照 纪要 精神 , 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等 相关 法律 , 制定 本 意见。
一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上海市 、 福建省 厦门 市 、 广东 省 深圳 市 人民法院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试点 工作。
二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破产 程序” , 是 指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清盘 及 杂 项 条文) 条例》 《公司 条例》 进行 的 集体 清偿 程序 , 包括 公司 强制 清盘 、 公司 债权人 自动 清盘 以及 清盘人 或者 临时 清盘 人 提出 并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条例》 第 673 条 批准 的 公司 债务 重组 程序。
三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管理人” , 包括 香港 破产 程序 中 的 清盘 人和 临时 清盘 人。
四 、 本 意见 适用 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系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所在地 的 香港 破产 程序。
本 意见 所称 “主要 利益 中心” , 一般 是 指 债务人 的 注册 地。 同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债务人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主要 营业 地 、 主要 财产 所在地 等 因素 认定。
在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时 ,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应当 已经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6 个 月 以上。
五 、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在 试点 地区 设有 代表 机构 的 , 香港 管理人 可以 依据 本 意见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依据 本 意见 审理 的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 由 试点 地区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六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香港 管理人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请求 认可 和 协助 的 函 ;
(三) 启动 香港 破产 程序 以及 委任 香港 管理人 的 有关 文件 ;
(四)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位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证明 材料 , 证明 材料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 还 应当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办理 证明 手续 ;
(五) 申请 予以 认可 和 协助 的 裁判 文书 副本 ;
(六) 香港 管理人 身份证 件 的 复印件 , 身份证 件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 还 应当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办理 证明 手续 ;
(七)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在 试点 地区 设有 代表 机构 的 相关 证据。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中文 译本。
七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债务人 的 名称 、 注册 地 以及 香港 管理人 所 知悉 的 债务人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二) 香港 管理人 的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三)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进展 情况 和 计划 ;
(四)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的 事项 和 理由 ;
(五)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已知 财产 、 营业 地 、 代表 机构 和 债权人 情况 ;
(六) 债务人 在 内地 涉及 的 诉讼 、 仲裁 以及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 执行 程序 等 情况 ;
(七)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针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相关 情况 ;
(八) 其他 应当 载明 的 事项。
八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等 利害关系人 , 并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异议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或者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书面 提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九 、 在 人民法院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后 、 作出 裁定 之前 ,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依据 内地 相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十 、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 申请 同时 裁定 认可 香港 管理人 身份 , 并 于 五 日内 公告。
十一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清偿 无效。
十二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香港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 该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进行。
十三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十四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在 内地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接受 内地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并 进行 审核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职责 时 , 如 涉及 放弃 财产 权益 、 设定 财产 担保 、 借款 、 将 财产 转移 出 内地 以及 实施 其他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财产 处分 行为 需 经 人民法院 另行 批准。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不得 超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的 范围 , 也 不得 超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十五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香港 管理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申请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后 , 本 意见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职责 由 内地 管理人 行使 ,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事务 和 财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处理。
两 地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合作。
十六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对 破产 财产 变 价 、 破产 财产 分配 、 债务 重组 安排 、 终止 破产 程序 等 事项 提供 协助。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上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书面 提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十七 、 发现 影响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 终止 认可 和 协助。
发生 前款 情形 的 ,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并 提交 相关 材料。
十八 、 利害关系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应当 裁定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
(一)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不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未满 6 个 月 的 ;
(二)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
(三) 对 内地 债权人 不 公平 对待 的 ;
(四) 存在 欺诈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或者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违反 内地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十九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内地 就 同一 债务人 或者 具有 关联 关系 的 债务人 分别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 两 地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合作。
二十 、 人民法院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债务人 在 的 的 破产 财产 清偿 其 在 内地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应当 优先 的 债务 后 , 剩余 财产 在 相同 类别 债权人 受到 平等 对待 的 前提 下 , 按照 破产 的程序 分配 和 清偿。
二十 一 、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后 ,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二 十二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据 内地 有关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二十 三 、 试点 法院 在 审理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过程 中 , 应当 及时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告 、 请示 重大 事项。
二十 四 、 试点 法院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积极 沟通 和 开展 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