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Dictámenes sobre la realización del trabajo piloto de reconocimiento y asistencia en procedimientos concursales de la Región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Hong Kong (2021)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Tipo de leye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El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1 de may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11 de may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quiebra Asistencia judi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为 贯彻 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的 规定 , 进一步 完善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司法 协助 制度 体系 , 促进 经济 融合 发展 , 优化 法治 化 营 商 环境 ,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 特别行政区 政府 结合 司法 实践 , 就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工作 进行 会谈 协商 , 签署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的 会谈 纪要》。 按照 纪要 精神 , 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等 相关 法律 , 制定 本 意见。
一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上海市 、 福建省 厦门 市 、 广东 省 深圳 市 人民法院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试点 工作。
二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破产 程序” , 是 指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清盘 及 杂 项 条文) 条例》 《公司 条例》 进行 的 集体 清偿 程序 , 包括 公司 强制 清盘 、 公司 债权人 自动 清盘 以及 清盘人 或者 临时 清盘 人 提出 并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条例》 第 673 条 批准 的 公司 债务 重组 程序。
三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管理人” , 包括 香港 破产 程序 中 的 清盘 人和 临时 清盘 人。
四 、 本 意见 适用 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系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所在地 的 香港 破产 程序。
本 意见 所称 “主要 利益 中心” , 一般 是 指 债务人 的 注册 地。 同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债务人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主要 营业 地 、 主要 财产 所在地 等 因素 认定。
在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时 ,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应当 已经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6 个 月 以上。
五 、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在 试点 地区 设有 代表 机构 的 , 香港 管理人 可以 依据 本 意见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依据 本 意见 审理 的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 由 试点 地区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六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香港 管理人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请求 认可 和 协助 的 函 ;
(三) 启动 香港 破产 程序 以及 委任 香港 管理人 的 有关 文件 ;
(四)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位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证明 材料 , 证明 材料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 还 应当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办理 证明 手续 ;
(五) 申请 予以 认可 和 协助 的 裁判 文书 副本 ;
(六) 香港 管理人 身份证 件 的 复印件 , 身份证 件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 还 应当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办理 证明 手续 ;
(七)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在 试点 地区 设有 代表 机构 的 相关 证据。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中文 译本。
七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债务人 的 名称 、 注册 地 以及 香港 管理人 所 知悉 的 债务人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二) 香港 管理人 的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三)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进展 情况 和 计划 ;
(四)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的 事项 和 理由 ;
(五)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已知 财产 、 营业 地 、 代表 机构 和 债权人 情况 ;
(六) 债务人 在 内地 涉及 的 诉讼 、 仲裁 以及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 执行 程序 等 情况 ;
(七)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针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相关 情况 ;
(八) 其他 应当 载明 的 事项。
八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等 利害关系人 , 并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异议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或者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书面 提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九 、 在 人民法院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后 、 作出 裁定 之前 ,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依据 内地 相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十 、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 申请 同时 裁定 认可 香港 管理人 身份 , 并 于 五 日内 公告。
十一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清偿 无效。
十二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香港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 该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进行。
十三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十四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在 内地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接受 内地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并 进行 审核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职责 时 , 如 涉及 放弃 财产 权益 、 设定 财产 担保 、 借款 、 将 财产 转移 出 内地 以及 实施 其他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财产 处分 行为 需 经 人民法院 另行 批准。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不得 超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的 范围 , 也 不得 超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十五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香港 管理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申请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后 , 本 意见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职责 由 内地 管理人 行使 ,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事务 和 财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处理。
两 地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合作。
十六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对 破产 财产 变 价 、 破产 财产 分配 、 债务 重组 安排 、 终止 破产 程序 等 事项 提供 协助。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上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发布 公告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书面 提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十七 、 发现 影响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 终止 认可 和 协助。
发生 前款 情形 的 ,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并 提交 相关 材料。
十八 、 利害关系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应当 裁定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
(一)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不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未满 6 个 月 的 ;
(二)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
(三) 对 内地 债权人 不 公平 对待 的 ;
(四) 存在 欺诈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或者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违反 内地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十九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内地 就 同一 债务人 或者 具有 关联 关系 的 债务人 分别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 两 地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合作。
二十 、 人民法院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债务人 在 的 的 破产 财产 清偿 其 在 内地 依据 内地 法律 规定 应当 优先 的 债务 后 , 剩余 财产 在 相同 类别 债权人 受到 平等 对待 的 前提 下 , 按照 破产 的程序 分配 和 清偿。
二十 一 、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后 ,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二 十二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据 内地 有关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二十 三 、 试点 法院 在 审理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过程 中 , 应当 及时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告 、 请示 重大 事项。
二十 四 、 试点 法院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积极 沟通 和 开展 合作。

© 2020 Guodong Du y Meng Yu. Reservados todos los derechos. Se prohíbe la reproducción o redistribución del contenido, incluso mediante marcos o medios similares, sin el consentimiento pre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y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