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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Límites Terrestres Nacionales de China (2021)

Ley de fronteras terrestres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3 de octubre de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22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eguridad nacion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Ley de fronteras terrestres de la República Popular China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陆地 国界 工作 , 保障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 促进 我国 与 陆地 邻国 睦邻 友好 和 交流 合作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领土 完整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 管理 和 建设 ,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等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陆地 国界 是 指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接壤 的 领 陆 和 内 水 的 界限。 陆地 国界 垂直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的 领空 和 底 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内侧 一定 范围 内 的 区域 为 边境。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坚决 维护 领土 主权 和 陆地 国界 安全 , 防范 和 打击 任何 损害 领土 主权 和 破坏 陆地 国界 的 行为。
第五 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工作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外交部 负责 陆地 国界 涉外 事务 , 参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相关 工作 , 牵头 开展 对外 谈判 、 缔约 、 履约 及 国际 合作 , 处理 需要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的 问题 , 组织 开展 国 界线 和 界 标 维护。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公安 工作 , 指导 、 监督 边境 公安 机关 加强 社会 治安 管理 , 防范 和 打击 边境 违法 犯罪 活动。
海关 总署 负责 边境 口岸 等 的 进 出境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进 出境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和 人员 的 海关 监管 、 检疫。
国家 移民 管理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移民 管理 工作 , 依法 组织 实施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边民 往来 管理 和 边境 地区 边防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织 、 指导 、 协调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管 控 、 维护 社会 稳定 、 处置 突发 事件 、 边防 合作 及 相关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各自 任务 分工 , 警戒 守卫 陆地 , 抵御 武装 侵略 , 处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重大 突发 事件 和 恐怖 活动 , 会同 或者 协助 地方 有关部门 防范 、 制止 和 打击 非法 越界 ,保卫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第八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有关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第九条 军 地 有关部门 、 单位 依托 有关 统筹 协调 机构 , 合力 推进 强 边 固 防 , 组织 开展 边防 防卫 管 控 、 边防 基础 设施 建设 与 维护 管理 等 工作 ,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正常 秩序。
第十 条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加强 边防 建设 , 支持 边境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对外开放 , 推进 固 边 兴 边 富民 行动 , 提高 边境 公共 服务 和 基础 设施 建设 水平 , 改善 边境 生产 生活 条件 , 鼓励 和 边民 在边境 生产 生活 , 促进 边防 建设 与 边境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陆地 国界 宣传 教育 ,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弘扬 中华民族 捍卫 祖国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的 精神 ,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观念 和 国土 安全 意识 , 构筑 中华民族 共有 精神 家园。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教育 科研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的 收集 、 保护 和 研究。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 史迹 和 实物 , 应当 依法 及时 上报 或者 上交 国家 有关部门。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陆地 国界 工作 经费。
国务院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十三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 保护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国家 对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的 公民 和 组织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 对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和 组织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守 同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有关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条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平等 互信 、 友好 协商 的 原则 , 通过 谈判 与 陆地 邻国 处理 陆地 国界 及 相关 事务 , 妥善 解决 争端 和 历史 遗留 的 边界 问题。
第二 章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通过 谈判 缔结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 规定 陆地 国界 的 走向 和 位置。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批准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第十七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根据 划界 条约 , 实地 勘定 陆地 国界 并 缔结 勘界 条约。
勘界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为 保持 国 界线 清晰 稳定 , 国家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开展 陆地 国界 联合 检查 , 缔结 联合 检查 条约。
第十九 条 勘定 陆地 国界 依据 的 自然地理 环境 发生 无法 恢复 原状 的 重大 变化 时 , 国家 可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 重新 勘定 陆地 国界。
第二十条 国家 设置 界 标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界 标的 位置 、 种类 、 规格 、 材质 及 设置 方式 等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确定。
第二十 一条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 勘定 、 联合 检查 和 设置 界 标 等 具体 工作 , 由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有关 边境 省 、 自治区 依法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第二十 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在 边境 开展 边防 执勤 、 管 控 , 组织 演 训 和 勘察 等 活动 , 坚决 防范 、 制止 和 打击 入侵 、 蚕食 、 渗透 、 挑衅 等 行为 , 守卫 陆地 国界,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第二十 三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资源 配置 , 加强 维护 国界 安全 的 群防 队伍 建设 , 支持 和 配合 边防 执勤 、 管 控 工作。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基础 设施 , 应当 统筹兼顾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求。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边防 执勤 、 管 控 活动 , 为其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 控 需要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特定 区域 划定 边境 禁区 并 设置 警示 标志 , 禁止 无关 人员 进入。
划定 边境 禁区 应当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居民 生产 生活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会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边境 禁区 的 变更 或者 撤销 , 依照 前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根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要 , 可以 陆地 陆地 国界 内侧 建设 拦阻 、 交通 、 通信 、 监控 、 警戒 、 防卫 及 辅助 设施 等 边防 基础 设施 , 也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后 在 国 国界线 上 建设 拦阻 设施。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在 保证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领土 完整 的 前提 下 ,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野生 动物 迁徙 、 居民 生产 生活 的 需要 并且 不得 损害 陆地 国界 边防 基础 基础设施 之间 领土 的 有效 管 控。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四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和 相关 建设 实行 统筹 协调 、 分工 负责 、 依法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应当 保障 陆地 国界 清晰 和 安全 稳定。
第二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边境 地区 设立 经济 、 贸易 、 旅游 等 跨境 合作 区域 或者 开展 跨境 合作 活动 , 应当 符合 边防 管 控 要求 , 不得 危害 边防 安全。
第二 十九 条 在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中 遇有 重要 情况 和 重大 问题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军事 机关 应当 立即 按照 规定 向 上级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执行 中 的 问题 作出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缔结 条约 , 就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作出 规定。 条约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另有 规定 的 , 按照 条约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节 陆地 国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擅自 移动 、 损毁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界 标 被 移动 、 损毁 、 遗失 的 ,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后 组织 恢复 、 修缮 或者 重建。
第三 十三 条 为 保持 陆地 国界 清晰 可视 , 国家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开辟 和 清理 通 视 道。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维护 界河 (江 、 湖) 走向 稳定 , 并 依照 有关 条约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边界 水。
船舶 和 人员 需要 进入 界河 (江 、 湖) 活动 的 , 应当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备案 ,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并 接受 查验。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适当 地点 设立 边境 口岸。
边境 口岸 的 设立 、 关闭 、 管理 等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有关 条约 确定 , 并 通过 外交 途径 通知 陆地 邻国。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经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或者 根据 照顾 边民 往来 、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边民 通道 并 予以 规范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通过 陆地 国界 出境 入境 , 并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检查 、 检疫 和 监管。
特殊 情况 下 , 通过 缔结 条约 或者 经 外交 途径 、 主管 部门 协商 后 , 有关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从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批准 的 地点 出境 入境。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个人 非法 越界。
非法 越界 人员 被 控制 后 , 由 公安 机关 等 主管 部门 处理 ; 非法 越界 人员 为 武装部队 人员 的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处理。
非法 越界 人员 行凶 、 拒捕 或者 实施 其他 暴力 行为 , 危及 他人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 执法 执勤 人员 可以 依法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第三 十九 条 航空器 飞越 陆地 国界 , 应当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且 遵守 我国 法律 法规 规定。 未经 批准 飞越 陆地 国界 的 ,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进行 处置。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操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飞行。 模型 航空器 、 三角翼 、 无人驾驶 自由 气球 等 的 飞行 活动 , 参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管理。
第四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通过 声音 、 光照 、 展示 标示 物 、 投掷 或者 传递 物品 、 放置 漂流 物 或者 空 飘 物 等 方式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影响 我国 与 邻国 友好 关系 的活动。
个人 在 陆地 国界 及其 附近 打捞 或者 捡拾 的 漂流 物 、 空 飘 物 等 可疑 物品 , 应当 及时 交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 军事 机关 , 不得 擅自 处理。
第三节 边境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理 需要 可以 划定 边境 管理 区。 边境 管理 区 人员 通行 、 居住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专门 管理 措施。
边境 管理 区 的 划定 、 变更 、 撤销 由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告。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沿边 城镇 建设 , 健全 沿边 城镇 体系 , 完善 边境 城镇 功能 , 强化 支撑 能力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 可以 建设 或者 批准 设立 边民 互市 贸易区 (点) 、 边境 经济 合作 区 等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边境 环境 , 防止 生态 破坏 , 防治 大气 、 水 、 土壤 和 其他 污染。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外来 物种 入侵 以及 洪涝 、 火灾 等 从 陆地 国界 传入 或者 在 边境 传播 、 蔓延。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可以 封 控 边境 、 关闭 口岸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采取 其他 紧急 措施 :
(一) 周边 发生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可能 影响 国家 边防 安全 稳定 ;
(二) 发生 使 国家 安全 或者 边境 居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威胁 的 重大事件 ;
(三) 边境 受到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核 生化 污染 的 严重 威胁 ;
(四) 其他 严重 影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相关 法律 和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五 章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按照 平等互利 原则 与 陆地 邻国 开展 国际 合作 , 处理 陆地 国界 事务 , 推进 安全 合作 , 深化 互利 共赢。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协商 建立 边界 联合 委员会 机制 , 指导 和 协调 有关 国际 合作 , 执行 有关 条约 , 协商 并 处理 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有关 的 重要 事项。
第五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边防 合作 机制 , 沟通 协商 边防 交往 合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与 问题 , 通过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边防 机构 建立 边防 会谈 会晤 机制 交涉 处理 边防 , 事务, 巩固 和 发展 睦邻 友好 关系 ,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的 安全 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在 相应 国界 地段 协商 建立 边界 (边防) 代表 机制 , 由 代表 、 副 代表 和 相关 工作 人员 组成 , 通过 会谈 、 会晤 和 联合 调查 等 方式 处理 边界 事件 、 日常纠纷 等 问题。
边界 (边防) 代表 的 具体 工作 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指导 下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会同 外事 、 公安 、 移民 等 相关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 海关 、 移民 等 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合作 机制 , 交流 信息 , 开展 执法 合作 , 共同 防范 和 打击 跨界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开展 合作 , 共同 打击 恐怖主义 、 分裂 主义 和 极端 主义 活动。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提升 沿边 对外开放 便利 化 水平 , 优化 地区 营 营 商 ;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 可以 在 双方 接壤 区域 设立 跨境 经济 合作 区 、 跨境 旅游 合作 区 、 生态 保护 区 等区域。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共同 建设 并 维护 跨界 设施 ,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设立 临时 的 封闭 建设 区。
第五 十五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应 行政 区域 地方政府 开展 经济 、 旅游 、 文化 、 体育 、 抢险 救灾 和 生态 环境 等 领域 合作。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在 口岸 建设 和 管理 、 自然资源 利用 、 生态 环境保护 、 疫情 防控 、 应急 管理 等 领域 开展 合作 , 建立 相互 通报 、 信息 共享 、 技术 与 人才交流 等 合作 机制。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 参与 相关 合作 机制 , 承担 具体 合作 工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损毁 界 标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 应当 责令 行为 人 赔偿 损失。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两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两 千元 以上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 按照 职责 分工 处罚。
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两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两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单位 有 违反 该条 规定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还 可以 收缴 用于 实施 违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行为 的 工具。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陆地 国界 工作 中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界 标 是 指 竖立 在 陆地 国界 上 或者 陆地 国界 两侧 ,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走向 , 且 其 地理 坐标 已 测定 并 记载 于 勘界 条约 或者 联合 检查 条约 中 的 标志 包括 基本 界 、 、辅助 界 标 、 导 标 和 浮标 等。
通 视 道 是 指 为 使 陆地 国界 保持 通 视 , 在 陆地 国界 两侧 一定 宽度 范围 内 开辟 的 通道。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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