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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otección del Estatuto y los Derechos e Intereses del Personal Militar de China (2021)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0 de juni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Agosto,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militar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 激励 军人 履行 职责 使命 ,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 促进 国防 和 军队 现代化 建设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军人 肩负 捍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和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的 神圣 职责 和 崇高 使命。
第四 条 军人 是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军人 , 保障 军人 享有 与其 职业 特点 、 担负 职责 使命 和 所做 贡献 相称 的 地位 和 权益 , 经常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活动。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有 依法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的 责任 , 全体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维护 军人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以 服务 军队 战斗力 建设 为 根本 目的 , 遵循 权利 与 义务 相统一 、 物质 保障 与 精神 激励 相 结合 、 保障 水平 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相 适应的 原则。
第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以及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军队 团 级 以上 单位 政治 工作 部门 负责 本 单位 的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 负责 所在 行政 区域 人民政府 与 军队 单位 之间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联系 协调工作 , 并 根据 需要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按照 职责 做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所需 经费 , 由 中央 和 地方 按照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相 适应 的 原则 列入 预算。
第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军队 各级 机关 , 应当 将军 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等 工作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负责 人 以及 工作 人员 考核评价 的 重要 内容。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为 军人 权益 保障 提供 支持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十 条 每年 8 月 1 日 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 建军节。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应当 在 建军节 组织 开展 庆祝 、 纪念 等 活动。
第十一条 对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军人 地位
第十二 条 军人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国家 武装力量 基本 成员 , 必须 忠于 祖国 ,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 听 党 指挥 , 坚决 服从 命令 , 认真 履行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重要 职责 使命。
第十三 条 军人 是 人民 子弟兵 , 应当 热爱 人民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 保卫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 当 遇到 人民 群众 生命 财产 受到 严重 威胁 时 , 挺身而出 、 积极 救助。
第十四 条 军人 是 捍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的 坚强 力量 , 应当 具备 巩固 国防 、 抵抗 侵略 、 保卫 所需 的 战斗 精神 和 能力 素质 , 按照 实战 要求 始终 保持 戒备 状态 , 苦练 杀敌 本领, 不怕 牺牲 , 能 打胜仗 , 坚决 完成 任务。
第十五 条 军人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 应当 积极 投身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的 事业 , 依法 参加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第十六 条 军人 享有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政治 权利 , 依法 参加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选举 , 依法 参加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第十七 条 军队 实行 官兵 一致 , 军人 之间 在 政治 和 人格 上 一律 平等 , 应当 互相 尊重 、 平等 对待。
军队 建立 健全 军人 代表会议 、 军人 委员会 等 民主 制度 , 保障 军人 知情权 、 参与 权 、 建议 权 和 监督 权。
第十八 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认真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公民 义务 , 严格 遵守 军事 法规 、 军队 纪律 , 作风 优良 , 带头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十九 条 国家 为 军人 履行 职责 提供 保障 ,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因 执行 任务 给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由 国家 予以 赔偿 或者 补偿。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为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 因 履行 职责 享有 的 特定 权益 、 承担 的 特定 义务 , 由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三 章 荣誉 维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人 荣誉 是 国家 、 社会 对 军人 献身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褒扬 和 激励 , 是 鼓舞 军人 士气 、 提升 军队 战斗力 的 精神 力量。
国家 维护 军人 荣誉 , 激励 军人 崇尚 和 珍惜 荣誉。
第二十 二条 军队 加强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革命 英雄 主义 教育 , 强化 军人 的 荣誉 意识 , 培育 有 灵魂 、 有 本事 、 有 血性 、 有 品德 的 新 时代 革命 军人 , 锻造 具有 铁 一般 信仰 、 一般 一般信念 、 铁 一般 纪律 、 铁 一般 担当 的 过硬 部队。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多种形式 的 宣传 教育 、 奖励 激励 和 保障 措施 , 培育 军人 的 职业 使命感 、 自豪感 和 荣誉感 , 激发 军人 建功立业 、 报效 国家 的 积极 性 、 主动性 、 创造性。
第二十 四条 全 社会 应当 学习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 宣传 军人 功绩 和 牺牲 奉献 精神, 营造 维护 军人 荣誉 的 良好 氛围。
各级 各类 学校 设置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中 , 应当 包括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 军人 英雄 模范 事迹 等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荣誉 体系 , 通过 授予 勋章 、 荣誉 称号 和 记功 、 嘉奖 、 表彰 、 颁发 纪念章 等 方式 , 对 做出 突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军人 给予 功勋 荣誉 表彰 褒扬 军人 为 国家 和 人民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第二十 六条 军人 经 军队 单位 批准 可以 接受 地方 人民政府 、 群团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等 的 的 荣誉 , 以及 国际 组织 和 其他 国家 、 军队 等 授予 的 荣誉。
第二 十七 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军人 享受 相应 礼遇 和 待遇。 军人 执行 作战 任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 按照 高于 平时 的 原则 享受 礼遇 和 待遇。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和 执行 作战 任务 的 军人 的 姓名 和 功绩 , 按照 规定 载入 功勋 簿 、 荣誉 册 、 地 方志 等 史志。
第二 十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地方 和 军队 各级 有关 机关 , 以及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 应当 积极 宣传 军人 的 先进 典型 和 英勇 事迹。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崇 、 铭记 为 国家 、 人民 、 民族 牺牲 的 军人 , 尊敬 、 礼遇 其 遗属。
国家 建立 英雄 烈士 纪念 设施 供 公众 瞻仰 , 悼念 缅怀 英雄 烈士 , 开展 纪念 和 教育 活动。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军人 去世 后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礼遇 仪式 制度。 在 公民 入伍 、 军人 退出 现役 等 时机 , 应当 举行 相应 仪式 ; 在 烈士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安葬 等 场合 , 应当 举行 悼念 仪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重大 节日 和 纪念日 组织 开展 走访 慰问 军队 单位 、 军人 家庭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等 活动 , 在 举行 重要 庆典 、 纪念活动 时 邀请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代表 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军人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的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军人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事 机关 给 其 家庭 送 喜报 ,并 组织 做好 宣传 工作。
第三 十二 条 军人 的 荣誉 和 名誉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获得 的 荣誉 由其 终身 享有 ,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撤销。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诋毁 、 贬损 军人 的 荣誉 , 侮辱 、 诽谤 军人 的 名誉 , 不得 故意 毁损 、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第四 章 待遇 保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 保证 军人 履行 职责 使命 , 保障 军人 及其 家庭 的 生活水平。
对 执行 作战 任务 和 重大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的 军人 , 以及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军人 , 待遇 保障 从优。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相对 独立 、 特色 鲜明 、 具有 比较 优势 的 军人 工资 待遇 制度。 军官 和 军士 实行 工资 制度 , 义务兵 实行 供给制 生活 待遇 制度。 军人 享受 个人 所得税 优惠政策。
国家 建立 军人 工资 待遇 正常 增长 机制。
军人 工资 待遇 的 结构 、 标准 及其 调整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军队 保障 、 政府 保障 与 市场 配置 相 结合 , 实物 保障 与 货币 补贴 相 结合 的 方式 , 保障 军人 住房 待遇。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享受 军队 公寓 住房 或者 安置 住房 保障。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住房 公积金 制度 和 住房 补贴 制度。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购买 住房 的 , 国家 给予 优惠政策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按照 规定 享受 免费 医疗 和 疾病 预防 、 疗养 、 康复 等 待遇。
军人 在 地方 医疗 机构 就医 所需 费用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由 军队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体现 军人 职业 特点 、 与 社会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的 军人 制度 , 适时 补充 军人 保险 项目 , 保障 军人 的 保险 待遇。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商业 保险 机构 为 军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提供 专属 保险 产品。
第三 十八 条 军人 享有 年 休假 、 探亲假 等 休息 休假 的 权利。 对 确 因 工作 需要 未 休假 或者 未 休 满 假 的 , 给予 经济 补偿。
军人 配偶 、 子女 与 军人 两 地 分居 的 , 可以 军人 所在 所在 部队 探亲。 军人 配偶 前往 部队 探亲 的 , 其所 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假期 并 保障 相应 的 薪酬 待遇 不得 因其 享受 探亲 假期 而 、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和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探亲 路费 , 由 军人 所在 部队 保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 保障 军人 的 受教育权 利 , 组织 和 支持 军人 参加 专业 和 文化 学习 培训 , 提高 军人 履行 职责 的 能力 和 退出 现役 后 的 就业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条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 在 生育 、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对 军人 的 婚姻 给予 特别 保护 , 禁止 任何 破坏 军人 婚姻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军官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士 , 其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和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可以 办理 随军 落户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父母 可以 按照 规定 办理 随 子女 落户。 夫妻 双方 均为 军人的 , 其 子女 可以 选择 父母 中 的 一方 随军 落户。
军人 服现役 所在地 发生 变动 的 , 已 随军 的 家属 可以 随迁 落户 , 或者 选择 将 户口 迁至 军人 、 军人 配偶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军人 父母 、 军人 配偶 父母 户籍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军队 有关 单位 应当 及时 高效 地 为 军人 家属 随军 落户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 军人 家属 的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 可以 享受 服现役 所在地 户籍 人口 在 教育 、 养老 、 医疗 、 住房 保障 等 方面 的 相关 权益。
军人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保障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 依照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给予 妥善 安置 和 相应 优待 保障。
第五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军人 、 军人 家庭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 优待 军人 、 军人 家属 , 抚恤 优待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保障 残疾 的 的。
国家 建立 抚恤 优待 保障 体系 , 合理 确定 抚恤 优待 标准 , 逐步 提高 抚恤 优待 水平。
第四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凭 有关部门 制 发 的 证件 享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优待 保障。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抚恤 优待 对象 享受 公民 普惠 待遇 , 同时 享受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待遇。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死亡 抚恤 制度。
军人 死亡 后被 评定 为 烈士 的 , 国家 向 烈士 遗属 颁发 烈士 证书 , 保障 烈士 遗属 享受 规定 的 烈士 褒扬 金 、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军人 因 公 牺牲 、 病故 的 , 国家 向其 遗属 颁发 证书 , 保障 其 遗属 享受 规定 的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残疾 抚恤 制度。
军人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并 颁发 证件 ,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以 安排 工作 、 供养 、 退休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第五 十条 国家 对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予以 住房 优待。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保障 性 住房 的 , 或者 居住 农村 且 住房 困难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优先 解决。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在 军队 医疗 机构 和 公立 医疗 机构 就医 享受 医疗 优待。
国家 鼓励 民营 医疗 机构 为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国家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的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权益。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 应当 依法 履行 接收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的 义务。
军人 配偶 随军 前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有关 规定 安排 到 相应 的 工作 单位 ;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无 工作 单位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提供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 优先协助 就业。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遗属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就业。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有 用工 需求 的 用人 单位 优先 安排 随军 家属 就业。 国有 企业 在 新 招录 职工 时 , 应当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 有条件 的 民营 企业 在 新 招录 职工 时, 可以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军人 配偶 自主 就业 、 自主 创业。 军人 配偶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优惠政策 给予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对 军人 子女 予以 教育 优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军人 子女 提供 当地 优质 教育 资源 , 创造 接受 良好 教育 的 条件。
军人 子女 入 读 公 办 义务教育 阶段 学校 和 普惠 性 幼儿园 , 可以 在 本人 、 父母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户籍 , 或者 父母 居住 地 、 部队 驻地 入学 , 享受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军人 子女 报考 普通 高中 、 中等 职业 学校 ,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录取 ;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 按照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政策 享受 录取 等 方面 的 优待。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报考 高等学校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优先 录取 ; 烈士 子女 享受 加 分等 优待。
烈士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按照 规定 享受 奖学金 、 助学金 和 有关 费用 免除 等 学生 资助 政策。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具备 条件 的 民办 学校 , 为 军人 子女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提供 教育 优待。
第五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在 国家 的 的 光荣 院 、 优抚 医院 集中 供养 、 住院 治疗 、 短期 疗养 的 享受 优先 、 , , 申请到 公 办 养老 机构 养老 的 ,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安排。
第五 十七 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享受 参观 游览 公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 名胜古迹 以及 文化 和 旅游 等 方面 的 优先 、 优惠 服务。
军人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轮渡 和 轨道 交通工具。 军人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以及 与其 随同 出行 的 家属 , 乘坐 境内 运行 的 火车 、 轮船 、 长途 公共汽车 以及 民航班机 享受 优先 购票 、 优先 乘车 (船 、 机) 等 服务 , 残疾 军人 享受 票价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对 因 自然 灾害 、 意外 事故 、 重大 疾病 等 原因 , 基本 生活 出现 严重 困难 的 军人 家庭 , 应当 给予 救助 和 慰问。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对 在 未成年 子女 入学 入托 、 老年人 养老 等 方面 遇到 的 的 军人 家庭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帮扶。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为 困难 军人 家庭 提供 援助 服务。
第六 十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单位 提出 申诉 、 控告。 负责 受理 的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 应当依法 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 拖延。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优先 立案 、 审理 和 执行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维护 合法 权益 遇到 的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法律 援助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司法 救助。
第六 十二 条 侵害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 严重 影响 军人 有效 履行 职责 使命 ,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军队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优待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 诋毁 、 贬损 军人 荣誉 , 侮辱 、 诽谤 军人 名誉 , 或者 故意 毁损 、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的 , 由 公安 、 文化 和 旅游 、 出版、 电影 、 广播 电视 、 网 信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 造成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冒领 或者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等 手段 骗取 本法 规定 的 相关 、 待遇 或者 抚恤 优待 的 ,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予以 取消 , 依法 给予 没收 违法 所得 等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家属 , 是 指 军人 的 配偶 、 父母 (扶养 人) 、 未成年 子女 、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本法 所称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是 指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配偶 父母 父母 (扶养 人) 、 子女 , 以及 由其 承担 抚养 义务 的 兄弟 姐妹。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服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 根据 本法 制定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的 具体 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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