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Ley de Empresas de Propiedad Individual de China (1999)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30 de Agosto, 1999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0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个人 独资 企业 ,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 由 一个 自然人 投资 , 财产 为 投资 人 个人 所有 , 投资 人 以其 个人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经营 实体。
第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财产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招 用 职工。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 工会 依法 开展 活动。
第七 条 在 个人 独资 企业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党员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投资 人为 一个 自然人 ;
(二) 有 合法 的 企业 名称 ;
(三) 有 投资 人 申报 的 出资 ;
(四) 有 固定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生产 经营 条件 ;
(五) 有 必要 的 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个人 独资 企业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提交 设立 申请书 、 投资 人 身份 证明 、 生产 经营 场所 使用 证明 等 文件。 委托代理人 申请 设立登记 时 , 应当 出具 投资 人 的 委托书 和 代理人 的 合法 证明。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经营 的 业务 ;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批 的 业务 , 应当 在 申请 设立 登记 时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企业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资 人 的 姓名 和 居所 ;
(三) 投资 人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方式 ;
(四) 经营 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名称 应当 与其 责任 形式 及 从事 的 营业 相符合。
第十二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设立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营业 执照 ;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并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 说明 理由。
第十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的 签发 日期 , 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日期。
在 领取 个人 独资 企业 营业 执照 前 , 投资 人 不得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 经 核准 登记 后 , 应将 登记 情况 报 该 分支机构 隶属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登记 机关 备案。
分支机构 的 民事责任 由 设立 该 分支机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承担。
第十五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变更 决定 之 日 起 的 十五 日内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管理
第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人 , 不得 作为 投资 人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第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 其 有关 权利 可以 依法 进行 转让 或 继承。
第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在 申请 企业 设立 登记 时 明确 以其 家庭 共有 财产 作为 个人 出资 的 , 应当 依法 以 家庭 共有 财产 对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第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可以 自行 管理 企业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或者 聘用 其他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人 负责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他人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 应当 与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 签订 书面 合同 , 明确 委托 的 具体 内容 和 授予 的 权利 范围。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应当 履行 诚信 、 勤勉 义务 , 按照 与 投资 人 签订 的 合同 负责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对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职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的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贿赂 ;
(二)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上 的 便利 侵占 企业 财产 ;
(三) 挪用 企业 的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
(四) 擅自 将 企业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他人 名义 开 立 帐户 储存 ;
(五) 擅自 以 企业 财产 提供 担保 ;
(六)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从事 与 本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七)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同 本 企业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
(八) 未经 投资 人 同意 , 擅自 将 企业 商标 或者 其他 知识产权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
(九) 泄露 本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十)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招 用 职工 的 , 应当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保障 职工 的 劳动 安全 , 按时 、 足额 发放 职工 工资。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 为 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申请 贷款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并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以 任何 方式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 对于 违法 强制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行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拒绝 拒绝。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解散 和 清算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应当 解散 ;
(一) 投资 人 决定 解散 ;
(二) 投资 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死亡 , 无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决定 放弃 继承 ;
(三) 被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 由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或者 由 债权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的 , 应当 在 清算 前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债权人 ,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 的 应当 在 公告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 投资 人 申报 其 债权。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后 , 原 投资 人 对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偿还 责任 , 但 债权人 在 五年 内 未 向 债务人 提出 偿债 请求 的 , 该 责任 消灭。
第二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的 , 财产 应当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
(二) 所欠 税款 ;
(三) 其他 债务。
第三 十条 清算 期间 ,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目的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在 按 前 条 规定 清偿 债务 前 , 投资 人 不得 转移 、 隐匿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投资 人 应当 以其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予以 清偿。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清算 结束 后 , 投资 人 或者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 并 于 十五 日内 到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 取得 企业 登记 的 , 责令 改正 ,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个人 独资 企业 使用 的 名称 与其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不 相符合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涂改 、 出租 、 转让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伪造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经营 活动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按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责令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 逾期 不 办理 的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时 违反 双方 订立 的 合同 , 给 投资 人 造成 损害 的 ,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 未 保障 职工 劳动 安全 ,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侵犯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权益 的 , 责令 退还 侵占 的 财产 ; 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予以 处罚 , 并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及其 投资 人 在 清算 前 或 清算 期间 隐匿 或 转移 财产 , 逃避 债务 的 , 依法 追回 其 财产 ,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投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被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应当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予以 登记 ,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登记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的 有关 主管 ​​人员 强令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予以 登记 ,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不予 登记 的 , 或者 对 登记 机关 的 违法登记 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 不予 登记 或者 超过 法定 时限 不予 答复 的 , 当事人 可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外商 独资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de NPC.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