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Ley de Protección Ambiental de China (2014)

环境保护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31 de Agosto, 2014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5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l Medio Ambiente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 是 指 影响 人类 生存 和 发展 的 各种 天然 的 和 经过 人工 改造 的 自然 因素 的 总体 , 包括 大气 、 水 、 海洋 、 土地 、 矿藏 、 森林 、 草原 、 湿 地 、 生物、 自然 遗迹 、 人文 遗迹 、 自然保护区 、 风景 名胜 区 、 城市 和 乡村 等。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第四 条 保护 环境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节约 和 循环 利用 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人 与 自然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 使 经济 社会 发展 与 环境保护 相 协调。
第五 条 环境保护 坚持 保护 优先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公众 参与 、 损害 担 责 的 原则。
第六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环境 的 义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负责。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防止 、 减少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环境保护 意识 ,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 自觉 履行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 鼓励 环境保护 产业 发展 , 促进 环境保护 信息 化 建设 , 提高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的 财政 投入 , 提高 财政 资金 的 使用 效益。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环境保护 宣传 和 普及 工作 , 鼓励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环境保护 志愿者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营造 保护 环境 的 良好 风气。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知识 纳入 学校 教育 内容 , 培养 学生 的 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对 本 行政 区域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 资源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十一条 对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有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十二 条 每年 6 月 5 日 为 环境 日。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编制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要求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的 目标 、 任务 、 保障 措施 等 , 并 与 主体 功能 区 规划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等 相 衔接。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经济 、 技术 政策 , 应当 充分 考虑 对 环境 的 影响 , 听取 有关方面 和 专家 的 意见。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的标准。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鼓励 开展 环境 基准 研究。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 件 , 制定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的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监测 规范 ,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 统一 规划 国家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环境监测 的 管理。
有关 行业 、 专业 等 各类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的 要求。
监测 机构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监测 设备 , 遵守 监测 规范。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第十八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 对 环境 状况 进行 调查 、 评价 , 建立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监测 预警 机制。
第十九 条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开发 利用 规划 , 不得 组织 实施 ;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建设 项目 , 不得 开工 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联合 防治 协调 机制 , 实行 统一 规划 、 统一 标准 、 统一 监测 、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跨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 或者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环境保护 技术 装备 、 资源 综合利用 和 环境 服务 等 环境保护 产业 的 发展。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在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基础 上 , 进一步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的 , 应当 应当 依法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措施 予以 鼓励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为 改善 环境 , 依照 有关 规定 转产 、 搬迁 、 关闭 的 , 人民政府 应当 予以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环境 监察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有权 对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二十 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可以 查封 、 扣押 造成 污染物 排放 的 设施 、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和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内容 , 作为 对其 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 对 发生 的 重大 环境 事件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环境保护 目标 和 治理 任务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改善 环境 质量。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并 采取 措施 按期 达标。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在 重点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区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保护。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具有 代表性 的 各种类型 的 自然 生态 系统 区域 , 珍稀 、 濒危 的 野生 动植物 自然 分布 区域 , 重要 的 水源 涵养 区域 , 具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地质 构造 、 著名 溶洞 和 化石 分布 区、 冰川 、 火山 、 温泉 等 自然 遗迹 , 以及 人文 遗迹 、 古树名木 ,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严禁 破坏。
第三 十条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 应当 合理 开发 ,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依法 制定 有关 生态 保护 和 恢复 治理 方案 并 予以 实施。
引进 外来 物种 以及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生物 技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生物 多样性 的 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国家 加大 对 生态 保护 地区 的 财政 转移 支付 力度。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生态 保护 补偿 资金 , 确保 其 用于 生态 保护 补偿。
国家 指导 受益 地区 和 生态 保护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按照 市场 规则 进行 生态 保护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大气 、 水 、 土壤 等 的 保护 , 建立 和 完善 相应 的 调查 、 监测 、 评估 和 修复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环境 的 保护 , 促进 农业 环境保护 新 技术 的 使用 , 加强 对 农业 污染源 的 监测 预警 , 统筹 有关部门 采取 措施 , 防治 土壤 污染 和 土地 、 、 盐渍 化、 贫瘠 化 、 石漠化 、 地面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 水土流失 、 水 体 富营养化 、 水源 枯竭 、 种 源 灭绝 等 生态 失调 现象 , 推广 植物 病虫害 的 综合 防治。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提高 农村 环境保护 公共 服务 水平 , 推动 农村 环境 综合 整治。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海洋 环境 的 保护。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 倾倒 废弃物 , 进行 海岸 工程 和 海洋 工程 建设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 防止 和减少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三 十五 条 城乡 建设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保护 植被 、 水域 和 自然 景观 , 加强 城市 园林 、 绿地 和 风景 名胜 区 的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和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弃物 的 产生。
国家 机关 和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优先 采购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等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 设备 和 设施。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对 生活 废弃物 的 分类 处置 、 回收 利用。
第三 十八 条 公民 应当 遵守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 配合 实施 环境保护 , , 按照 规定 对 生活 废弃物 进行 分类 放置 , 减少 日常生活 对 环境 造成 的 损害。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与 健康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公众 健康 的 研究 ,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控制 与 环境污染 有关 的 疾病。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四 十条 国家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资源 循环 利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工艺 、 设备 以及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技术 和 污染物 无害 化 处理 技术 , 减少 污染物 的 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 项目 中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 擅自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第四 十二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治 在 生产 建设 或者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气 、 废水 、 废渣 、 医疗 废物 、 粉尘 、 恶臭 气体 、 放射性 物质 噪声 噪声、 振动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建立 环境保护 责任 制度 , 明确 单位 负责 人和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严禁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三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排污 费 应当 全部 专项 用于 环境污染 防治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用。
依照 法律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征收 排污 费。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下达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分解 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确定 的 环境 质量 目标 的 地区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暂停 审批 其 新增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的 要求 污染物 污染物 ; 未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生产 、 销售 或者 转移 、 使用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禁止 引进 不 符合 我国 环境保护 规定 的 技术 、 设备 、 材料 和 产品。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做好 突发 环境 事件 的 风险 控制 、 应急 准备 、 应急 处置 和 事后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环境污染 公共 监测 预警 机制 , 组织 制定 预警 方案 ; 环境 受到 污染 , 可能 影响 公众 健康 和 环境 安全 时 , 依法 及时 公布 预警 信息 , 启动 应急。。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预案 , 报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突发 环境 事件 时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处理 及时 通报 可能 受到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 并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评估 事件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和 损失 , 并 及时 将 评估 结果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处置 化学 物品 和 含有 放射性 的 的 物品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四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指导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科学 种植 和 养殖 , 科学 合理 施用 农药 、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 科学 处置 农用 薄膜 、 农作物 秸秆 等 农业 废弃物, 防止 农业 面 源 污染。
禁止 将 不 符合 农用 标准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固体 废物 、 废水 施 入 农田。 施用 农药 、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进行 进行 ,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重金属 和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定点 屠宰 企业 等 的 选址 、 建设 和 管理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从事 畜禽 养殖 屠宰 屠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 对 畜禽 粪便 、 尸体 和 污水 废弃 废弃物 进行 科学 处置 , 防止 污染 环境。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农村 生活 废弃物 的 处置 工作。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资金 , 支持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 生活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处理 、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污染 防治 、 土壤 污染 防治 和 农村 工矿 污染 治理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城乡 建设 污水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固体 废物 的 收集 、 运输 和 处置 等 环境卫生 设施 ,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以及 , 环境保护 公共 设施 并 保障其 正常 运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环境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 完善 公众 参与 程序 , 为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提供 便利。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统一 发布 国家 环境 质量 、 重点 污染源 监测 信息 及 其他 重大 环境 信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定期 发布 环境 状况 公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质量 、 环境 监测 、 突发 环境 事件 以及 环境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 排污 费 的 征收 和 使用 情况 等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将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环境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违法 者 名单。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如实 向 社会 公开 其 主要 污染物 的 名称 、 排放 方式 、 排放 浓度 和 总量 、 超标 排放 情况 , 以及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情况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对 依法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建设 项目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编制 时 向 可能 受 影响 的 公众 说明 情况 , 充分 征求 意见。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后 ,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的 事项 外 , 应当 全文 公开 ; 发现 建设 项目 未 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的 , 责成 建设 建设公众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行为 的 , 有权 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举报。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符合 下列 条 件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一) 依法 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
(二) 专门 从事 环境保护 公益 活动 连续 五年 以上 且 无 违法 记录。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社会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提起 诉讼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通过 诉讼 牟取 经济 利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 受到 罚款 处罚 , 被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 , 按照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处罚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运行 成本 、 违法行为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或者 违法 所得 等 因素 确定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根据 环境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按日 连续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种类。
第六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污染物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采取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等 措施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提交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经 批准 , 擅自 开工 建设 的 , 由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 处以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恢复 原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环境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公开 , 处以 罚款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三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将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一)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被 责令 停止 建设 , 拒不 执行 的 ;
(二) 违反 法律 规定 ,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被 责令 停止 排污 , 拒不 执行 的 ;
(三)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的 ;
(四) 生产 、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农药 , 被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第六 十四 条 因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机构 、 环境 监测 机构 以及 从事 环境 监测 设备 和 防治 污染 设施 维护 、 运营 的 机构 , 在 有关 环境 服务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 对 造成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负有责任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其他 责任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提起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从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受到 损害 时 起 计算。
第六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发现 有关 工作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向其 任免 或者 或者监察 机关 提出 处分 建议。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的 的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记过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一) 不 符合 行政 许可 条 件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
(二)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依法 应当 作出 责令 停业 、 关闭 的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四) 对 超标 排放 污染物 、 采用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环境 事故 以及 不 落实 生态 保护 措施 造成 生态 破坏 等 行为 ,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未 及时 查处 的 ;
(五) 违反 本法 规定 , 查封 、 扣押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设施 、 设备 的 ;
(六) 篡改 、 伪造 或者 指使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七)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而未 公开 的 ;
(八) 将 征收 的 排污 费 截留 、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 用 的 ;
(九)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y Meng Yu. Reservados todos los derechos. Se prohíbe la reproducción o redistribución del contenido, incluso mediante marcos o medios similares, sin el consentimiento pre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y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