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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la Guardia Costera de China (2021)

海 警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l Congreso Popular de la provincia de Yunnan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2 de ener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febrer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eguridad nacional Derecho Marítimo Ley militar Ley de Extranjería Derech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 警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
(第七 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习近平
2021/1/22
(2021 年 1 月 22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九 章 监督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海 警 机构 履行 职责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海洋 权益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海 警 部队 即 海 警 机构 , 统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海 警 机构 包括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和 直属 局 、 省级 海 警局 、 市级 海 警局 、 海 警 工作站。
第三 条 海 警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下 简称 我国 管辖 海域) 及其 上空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贯彻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遵循 依法 管理 、 综合 治理 、 规范 高效 、 公正 文明 的 原则。
第五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基本 任务 是 开展 海上 安全 保卫 ,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 打击 海上 走私 、 偷渡 ,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 海洋 渔业 生产 作业 等 进行 监督检查 ,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涉 、 拒绝 和 阻碍。
第七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崇尚 荣誉 , 忠于职守 , 纪律 严明 , 严格 执法 , 清正 廉洁。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陆 海 统筹 、 分工合作 、 科学 高效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协作 配合 机制。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 军队 有关部门 和 海 警 机构 应当 相互 加强 协作 配合 , 做好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第九条 对 在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十 条 国家 在 沿海地区 按照 行政 区划 和 任务 区域 编 设 中国 海 警局 海区 分局 和 直属 局 、 省级 海 警局 、 市级 海 警局 和 海 警 工作站 , 分别 负责 所 管辖 区域 的 有关 海上 维权执法 工作。 中国 海 警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导 所属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应当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需要 合理 划定 和 调整 , 可以 不受 行政 区划 限制。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的 划定 和 调整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 并 通报 有关 机关。
第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开展 巡航 、 警戒 , 值守 重点 岛礁 , 管 护 海上 界线 , 预防 、 制止 、 排除 危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海洋 权益 的 行为 ;
(二) 对 海上 重要 目标 和 重大 活动 实施 安全 保卫 ,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重点 岛礁 以及 专属经济区 和 大陆架 的 人工 岛屿 、 设施 和 结构 安全 ;
(三) 实施 海上 治安 管理 , 查处 海上 违反 治安 管理 、 入境 出境 管理 的 行为 , 防范 和 处置 海上 恐怖 活动 ,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
(四) 对 海上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或者 货物 、 物品 、 人员 进行 检查 , 查处 海上 走私 违法行为 ;
(五)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域 使用 、 海岛 保护 以及 无 居民 海岛 开发 利用 、 海洋 矿产 资源 勘查 开发 、 海底 电 (光) 缆 和 管道 铺设 与 保护 、 海洋 调查 测量 、 海洋 基础 测绘 科学研究 海洋 海洋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行为 ;
(六)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污染 损害 、 自然 保护 地 海岸线 向 海 一侧 保护 利用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行为 , 按照 规定 权限 参与 海洋 事故 事故的 应急 处置 和 调查 处理 ;
(七) 对 机动 渔船 底 拖网 禁渔 区 线 外侧 海域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渔业 生产 作业 、 海洋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行为 , 依法 组织 或者 参与 调查 处理 海上 渔业 生产 安全 和 渔业生产 纠纷 ;
(八) 预防 、 制止 和 侦查 海上 犯罪 活动 ;
(九) 按照 国家 有关 职责 分工 ,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
(十)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的 区域 承担 相关 执法 任务 ;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海 警 机构 与 公安 、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交通 运输 、 渔业 渔政 、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的 职责 分工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接到 因 海上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等 紧急 求助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 主管 ​​部门 , 并 积极 开展 应急 救援 和 救助。
第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实行 业务 指导。
第十五 条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协调 指导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海上 执法 队伍 开展 海域 使用 、 海岛 保护 开发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相关 执法 工作。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可以 统一 协调 组织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海上 执法 队伍 的 船舶 、 人员 参与 海上 重大 维权 执法 行动。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十六 条 为 维护 海上 安全 和 秩序 , 海 警 机构 有权 依法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的 外国 进行 识别 查证 , 判明 船舶 的 基本 信息 及其 航行 、 作业 的 基本 情况。 有 有违法 嫌疑 的 外国 船舶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跟踪 监视 等 措施。
第十七 条 对 非法 进入 我国 领海 及其 以内 海域 的 外国 船舶 , 海 警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 , 或者 采取 扣留 、 强制 驱离 、 强制 拖离 等 措施。
第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 可以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的 船舶 依法 登临 、 检查。
海 警 机构 登临 、 检查 船舶 , 应当 通过 明确 的 指令 要求 被 检查 船舶 停船 接受 检查。 被 检查 船舶 应当 按照 指令 停船 接受 检查 , 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 拒不 配合 检查 的 海 警 ; 强制 检查 ,现场 逃跑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进行 拦截 、 紧追。
海 警 机构 检查 船舶 , 有权 依法 查验 船舶 和 生产 作业 许可 有关 的 证书 、 资料 以及 人员 信息 , 检查 船舶 及其 所载 货物 、 物品 , 对 有关 违法 事实 进行 调查 取证。
对 外国 船舶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 遵守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的 紧急 需要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船舶 停止 航行 、 作业 ;
(二) 责令 船舶 改变 航线 或者 驶向 指定 地点 ;
(三) 责令 船舶 上 的 人员 下船 , 或者 限制 、 禁止 人员 上船 、 下船 ;
(四) 责令 船舶 卸载 货物 , 或者 限制 、 禁止 船舶 卸载 货物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和 岛礁 建造 建筑物 、 , , 以及 布设 各类 固定 或者 浮动 装置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停止 上述 违法行为 或者限期 拆除 ; 对 拒不 停止 违法行为 或者 逾期 不 拆除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予以 制止 或者 强制 拆除。
第二十 一条 对 外国 军用 船舶 和 用于 非 商业 目的 的 外国 政府 船舶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警戒 和 管制 措施 予以 制止 ,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相关 海域 ; 对 拒不 离开 并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威胁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强制 驱离 、 强制 拖离 等 措施。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主权 、 主权 权利 和 管辖权 在 海上 正在 受到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不法 侵害 或者 面临 不法 侵害 的 紧迫 危险 时 , 海 警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 采取 包括使用 武器 在内 的 一切 必要 措施 制止 侵害 、 排除 危险。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二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对 违反 海上 治安 、 海关 、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法 实施 包括 限制 人身自由 在内 的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或者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海 警 机构 依照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法律 、 的 规定 , 对 海上 生产 作业 现场 进行 监督 检查。
海 警 机构 因 调查 海上 违法行为 的 需要 , 有权 向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海 警 机构 为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进行 当场 盘问 、 检查 或者 继续 盘问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行政 执法 需要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省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可以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 限制 或者 禁止 船舶 、 人员 通行 、 停留 :
(一)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需要 的 ;
(二) 打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需要 的 ;
(三)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需要 的 ;
(四) 保护 海洋资源 和 生态 环境 需要 的 ;
(五) 其他 需要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情形。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 应当 明确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区域 范围 、 警戒 期限 、 管理 措施 等 事项 并 予以 公告。 , ,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征求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 并按照 相关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发布 航行 通告 、 航行 警告 ; 涉及 军事 用 海 或者 可能 影响 海上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的 , 应当 依法 征得 军队 有关部门 的 同意。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限制 或者 禁止 船舶 、 人员 通行 、 停留 的 , 海 警 机构 应当 及时 解除 警戒 , 并 予 公告。
第二十 六条 对 涉嫌 违法 正在 接受 调查 处理 的 船舶 , 海 警 机构 可以 责令 其 暂停 航行 、 作业 , 在 指定 地点 停泊 或者 禁止 其 离港。 必要 时 , 海 警 机构 可以 将 嫌疑 船舶 押解 至 地点 地点接受 调查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际 组织 、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船舶 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作业 以及 其他 勘查 开发 、 、 科学研究 、 海底 电 (光) 缆 和 管道 铺设 等 活动 的,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进行 监管 , 可以 派出 执法 人员 随船 监管。
第二 十八 条 为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在 我国 陆地 领土 、 内 水 或者 领海 内 违反 有关 安全 、 海关 、 财政 、 卫生 或者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海 警 机构 有权 在 毗连 区 管制权 , 依法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或者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
(一) 对 个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 对 单位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 ;
(二) 罚款 处罚 决定 不在 海上 当场 作出 , 事后 难以 处罚 的。
当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及 时报 所属 海 警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条 对 不 适用 当场 处罚 , 但 事实 清楚 , 当事人 自愿 认错 认 罚 , 且 对 违法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没有 的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 海 警 机构 征得 当事人 书面 同意 后 可以 通过 简化 取证 , , ,审批 等 措施 快速 办理。
对 符合 快速 办理 条件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 当事人 在 自行 书写 材料 或者 询问 笔录 中 承认 违法 事实 、 认错 认 , , 并 有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检查 笔录 等 关键 证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 警 机构 机构开展 其他 调查 取证 工作。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等 设备 对 询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 可以 替代 书面 询问 笔录。 必要 时 ,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关键 内容 和 相应 时间 段 等 作 文字 说明。
对 快速 办理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 海 警 机构 应当 在 当事人 到案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 行政 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 适用 快速 办理 :
(一) 依法 应当 适用 听证 程序 的 ;
(二) 可能 作出 十 日 以上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
(三)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可能 涉嫌 犯罪 的 ;
(五) 其他 不宜 快速 办理 的。
第三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前 , 执法 人员 应当 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并 经 批准。 情况 紧急 , 需要 在 海上 当场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负责人 报告 , 抵 岸 后 及时 补办 批准 手续 ; 因 不可抗力 无法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的 , 在 不可抗力 影响 消除 消除 后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海 警 机构 人 认为不 应当 采取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二)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没有 规定 海 警 机构 可以 实施 行政 强制 执行 的 事项 , 海 警 机构 应当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海 警 机构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的 管辖 分工 , 由 中国 海 警局 规定。
海 警 机构 与 其他 机关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与 其他 机关 按照 有 利于 案件 调查 处理 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第三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行政 案件 时 , 有 证据 证明 当事人 在 海上 实施 将 物品 倒入 海 中等 故意 证据 的 行为 , 给 海 警 机构 举证 造成 困难 的 , 可以 结合 其他 证据 , 有关 违法事实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三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巡航 、 警戒 、 拦截 、 紧追 等 海上 执法 工作 , 使用 标示 有 专用 标志 的 执法 船舶 、 航空器 的 , 即为 表明 身份。
海 警 机构 在进行 行政 执法 调查 或者 检查 时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两人 , 并 应当 主动 出示 执法 证件 表明 身份。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执法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三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行政 执法 的 程序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三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行使 侦查 权 , 采取 侦查 措施 和 刑事 强制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重大 毒品 犯罪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犯罪 案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交由 有关 机关 执行。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四 十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 海 警 机构 可以 按照 规定 发布 通缉 令 , 采取 有效 措施 , 追捕 归案。
海 警 机构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发布 通缉 令 的 ,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因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需要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由 被 取保候审 人 居住 地 的 海 警 机构 执行。 被 取保候审 人 居住 地未 设 海 警 机构 的 ,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四 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人 、 、 被告人 决定 监视 的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在 被 监视 居住 人 住处 执行 ; 被 监视 居住 人 在 负责 办案的 海 警 机构 所在 的 市 、 县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对于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犯罪 , 在 住处 执行 可能 有碍 侦查 的 经 上 一级 海 警 批准 的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海 警 工作站 负责 侦查 发生 在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市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负责 侦查 管辖 区域 内 的 重大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涉外 犯罪 、 经济 犯罪 、 集团 犯罪 案件 以及 其他 重大 犯罪 案件。
上级 海 警 机构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侦查 下级 海 警 机构 管辖 范围 内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 下级 海 警 机构 认为 案情 重大 需要 上级 海 警 机构 侦查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可以 报请 上级 海 , ,
第四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 需要 提请 批准 逮捕 或者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向 所在地 相应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或者 移送。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警械 或者 现场 的 其他 装备 、 工具 :
(一) 依法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船舶 时 , 需要 迫使 船舶 停止 航行 的 ;
(二) 依法 强制 驱离 、 强制 拖离 船舶 的 ;
(三) 依法 执行 职务 过程 中 遭遇 阻碍 、 妨害 的 ;
(四) 需要 现场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警告 无效 的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
(一) 有 证据 表明 船舶 载 有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非法 载运 武器 、 弹药 、 国家 秘密 资料 、 毒品 等 物品 , 拒不 服从 停船 指令 的 ;
(二) 外国 船舶 进入 我国 管辖 海域 非法 从事 生产 作业 活动 , 拒不 服从 停船 指令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拒绝 接受 登临 、 检查 , 使用 其他 措施 不足以 制止 违法行为 的。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除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外 , 还 可以 使用 舰载 或者 机 载 武器 :
(一) 执行 海上 反恐怖 任务 的 ;
(二) 处置 海上 严重 暴力 事件 的 ;
(三) 执法 船舶 、 航空器 受到 武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方式 攻击 的。
第四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使用 武器 , 来不及 警告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五 十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根据 违法 犯罪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的 危险 性质 、 程度 和 紧迫 性 , 合理 判断 使用 武器 的 必要 限度 , 尽量 避免 或者 减少 不必要 的 人员 伤亡 、 财产 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人民警察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与 海 警 机构 担负 海上 维权 执法 任务 和 建设 发展 相 适应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所需 经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预算。
第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相关 专项 规划 时 , 应当 统筹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求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海 警 机构 执法 办案 、执勤 训练 、 生活 等 场地 和 设施 建设 等 予以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海上 维权 执法 紧急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 法规 、 的 的 规定 优先 使用 或者 征用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 用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并 适当 费用; 造成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优化 力量 体系 , 建 强 人才 , 加强 教育 培训 , 保障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具备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知识 、 技能 和 素质 , 提高 海上 维权 执法 专业 能力。
海上 维权 执法 实行 持证 上岗 和 资格 管理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海上 维权 执法 装备 体系 建设 , 保障 海 警 机构 配备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 适应 的 船舶 、 航空器 、 武器 以及 其他 装备。
第五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 促进 执法 公开 , 强化 便民 服务 , 提高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效率。
海 警 机构 应当 开通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 及时 受理 人民 群众 报警 、 紧急 求助。
第五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分别 与 相应 的 外交 (外事) 、 公安 、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交通 运输 、 渔业 渔政 、 应急 管理 、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 以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队 有关部门建立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协作 配合 机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海 警 机构 提供 与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相关 的 基础 数据 、 行政 许可 、 行政管理 政策 等 信息 服务 和 技术 支持。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将 海上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 犯罪 等 工作 数据 、 信息 , 及时 反馈 有关 主管 ​​部门 , 配合 有关 主管 ​​部门 做好 海上 行政管理 工作。 海 警 机构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认为 需要 吊销 许可证 , ,应当 将 相关 材料 移送 发证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请求 属于 有关 主管 ​​部门 职责 范围 内 的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决定 行政 拘留 的 违法行为 人和 拘留 审查 的 外国人 , 以及 决定 刑事 拘留 、 执行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分别 送 海 警 机构 所在地 拘留所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扣押 、 扣留 的 涉案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理。 但是 , 对 下列 货物 、 物品 , 经 市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先行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并 通知 所有人 , 所有人 不 明确 的 ,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
(一) 成品 油等 危险 品 ;
(二) 鲜活 、 易腐 、 易 失效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
(三) 长期 不 使用 容易 导致 机械 性能 下降 、 价值 贬损 的 车辆 、 船舶 等 ;
(四) 体 量 巨大 难以 保管 的 ;
(五)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款项 由 海 警 机构 暂行 保存 , 待 结案 后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对 应当 退还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的 涉案 财物 , 通知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在 六个月 内 领取 ; 所有人 不 明确 的 , 应当 采取 公告 方式 告知 所有人 认领。 在 通知所有人 、 其他 当事人 或者 公告 后 六个月 内 无人 认领 的 , 按 无 主 财物 处理 ,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后将 所得 款项 上缴 国库。 遇有 特殊 情况 的 , 可以 延期 处理 , 延长 期限 最长 不 超过三个月。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六 十三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 互利 的 原则 , 开展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 在 规定 权限 内 组织 或者 参与 有关 海上 执法 国际 条约 实施 工作 ,签 海上 执法 合作 性 文件。
第六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的 主要 任务 是 参与 处置 涉外 海上 突发 事件 , 协调 解决 海上 执法 争端 , 管 控 海上 危机 , 与 外国 海上 执法 机构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合作 打击 海上 犯罪 活动, 保护 海洋资源 环境 , 共同 维护 国际 和 地区 海洋 公共安全 和 秩序。
第六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可以 与 外国 海上 执法 机构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下列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
(一) 建立 双边 、 多边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 参加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的 活动 ;
(二) 交流 和 共享 海上 执法 情报 信息 ;
(三) 海上 联合 巡逻 、 检查 、 演练 、 训练 ;
(四) 教育 培训 交流 ;
(五) 互派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联络 人员 ;
(六) 其他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活动。
第九 章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 权限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 行使 职权 ,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尊重 和 依法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警 机构 执法 工作 的 知情权 、 参与 权 和 监督 权 , 增强 执法 工作 透明度 和 公信力。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公开 海上 执法 工作 信息。
第六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询问 、 讯问 、 继续 盘问 、 辨认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对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安全 检查 、 信息 采集 等 执法 活动 , 应当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紧急 情况 下 必须 在 进行 询问、 讯问 或者 有 其他 不宜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询问 、 讯问 的 情形 除外。
海 警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 归档 保存。
第六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 依法 接受 检察 机关 、 军队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七 十条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 有权 向 检察 机关 、 军队 监察 机关 通报 、 检举 、 控告。 对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正在 发生 的 违法 违纪 或者 失职 行为 , 可以 通过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进行 投诉 、 举报。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或者 投诉 、 举报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任何 机关 和 个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七十一条 上级 海 警 机构 应当 对 下级 海 警 机构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进行 监督 , 发现 其 作出 的 处理 措施 或者 决定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撤销 、 变更 或者 责令 下级 海 警 机构 撤销 、 变更 ;发现 其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有权 责令 其 依法 履行。
第七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应当 建立 健全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监督 机制 和 执法 过错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有 下列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之一 ,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海 警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关于 阻碍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规定 予以处罚 :
(一) 侮辱 、 威胁 、 围堵 、 拦截 、 袭击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的 ;
(二) 阻碍 调查 取证 的 ;
(三) 强行 冲 闯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
(四) 阻碍 执行 追捕 、 检查 、 搜查 、 救险 、 警卫 等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执法 船舶 、 航空器 、 车辆 和 人员 通行 的 ;
(六) 采取 危险 驾驶 、 设置 障碍 等 方法 驾驶 船舶 逃窜 , 危及 执法 船舶 、 人员 安全 的 ;
(七) 其他 严重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第七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执行 职务 中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
(一)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二) 弄虚作假 , 隐瞒 案情 ,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四) 违反 规定 使用 警械 、 武器 的 ;
(五) 非法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 非法 检查 或者 搜查 人身 、 货物 、 物品 、 交通工具 、 住所 或者 场所 的 ;
(六) 敲诈勒索 ,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的 ;
(七) 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 行政 强制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或者 收取 费用 的 ;
(八)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九)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组织 和 个人 对 海 警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的 规定 向上 一级 海 警 机构 申请 行政 复议 ;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十七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省级 海 警局 , 是 指 直接 由 中国 海 警局 领导 , 在 沿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的 海 ; 市级 海 警局 , 是 指 由 省级 海 警局 领导 在 沿海省 、 自治区 下辖 市 和 直辖市 下 辖区 设立 的 海 警局 ; 海 警 工作站 , 通常 是 指 由 市级 海 警局 领导 , 在 沿海 县级 行政 区域 设立 的 基层 海 警 机构。
(二) 船舶 ,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 艇 、 筏 、 水上 飞行器 、 潜水 器 等 移动 式 装置 , 不 包括 海上 石油 、 天然气 等 作业。
第七 十九 条 外国 在 海上 执法 方面 对 我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特别 措施 的 , 海 警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相应 的 对 等 措施。
第八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对 船舶 的 维权 执法 措施 适用 于 海上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 装置 , 固定 或者 移动 式 平台。
第八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的 区域 执行 执法 任务 , , 相关 程序 可以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决定 , 就 海上 维权 执法 事项 制定 规章 , 并 按照 规定 备案。
第 八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等 有关 法律 、 军事 法规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 执行 防卫 作战 等 任务。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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