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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anciones contra el extranjero de China (2021)

反 外国 制裁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0 de juni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10 de juni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Extranjería Derech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外国 制裁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 保护 我国 公民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和平 外交 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互不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 的 的 五项原则 ,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和 以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 发展 同 世界 各国 的 友好 合作 ,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对 霸权主义 和 强权政治 , 反对 任何 国家 以 任何 借口 、 任何 方式 干涉 中国 内政。
外国 国家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以 各种 借口 或者 依据 其 本国 法律 对 我国 进行 遏制 、 打压 , 对 我国 公民 、 组织 采取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 干涉 我国 内政 的 我国 有权 采取 相应 , , 。
第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决定 将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制定 、 决定 、 实施 本法 第三 条 规定 的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的 个人 、 组织 列入 反 制 清单。
第五 条 除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规定 列入 反 制 清单 的 个人 、 组织 以外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还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个人 、 组织 采取 反 制 措施 :
(一)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的 配偶 和 直系亲属 ;
(二) 列入 反 制 清单 组织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三)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担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组织 ;
(四)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和 组织 实际 控制 或者 参与 设立 、 运营 的 组织。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 对 本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规定 的 个人 、 组织 ,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采取 下列 一种 或者 几种 措施 :
(一) 不予 签发 签证 、 不准 入境 、 注销 签证 或者 驱逐 出境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我国 境内 的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各类 财产 ;
(三) 禁止 或者 限制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 个人 与其 进行 有关 交易 、 合作 等 活动 ;
(四)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本法 第四 条 至 第六 条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八 条 采取 反 制 措施 所 依据 的 情形 发生 变化 的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暂停 、 变更 或者 取消 有关 反 制 措施。
第九条 反 制 清单 和 反 制 措施 的 确定 、 暂停 、 变更 或者 取消 ,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发布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十 条 国家 设立 反 外国 制裁 工作 协调 机制 , 负责 统筹 协调 相关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协同 配合 和 信息 共享 ,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确定 和 实施 有关 反 制 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执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采取 的 反 制 措施。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组织 和 个人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理 , 限制 或者 禁止 其 从事 相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均 不得 执行 或者 协助 执行 外国 国家 对 我国 公民 、 组织 采取 的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侵害 我国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我国 公民 、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要求 其 停止 侵害 、 赔偿 损失。
第十三 条 对于 危害 我国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行为 , 除 本法 规定 外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可以 规定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反 制 措施。
第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 执行 、 不 配合 实施 反 制 措施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条 对于 外国 国家 、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 协助 、 支持 危害 我国 主权 、 安全 、 发展 的 的 行为 , 需要 采取 必要 反 制 措施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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