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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 Zhimei (金 知 美) contra Piao Yujing (朴玉静)

金 知 美 、 朴玉静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案件 裁定 书

CORTE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o de Shenyang

Número de caso (2020) Liao 01 Xie Wai Ren No. 7 ((2020) 辽 01 协 外 认 7 号)

Fecha de la decisión 30 de jul, 2020

Nivel de la cancha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o

Procedimiento de prueba Primera Instancia

Tipos de litigio Juicio civil

Tipo de casos Funda

Tema (s) Reconocimiento y ejecución de sentencias extranjera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沈 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0) 辽 01 协 外 认 7 号
申请人 : 金 知 美 , 女 , 1973 年 1 月 16 日 出生 , 朝鲜族 , 住 吉林省 图 们 市。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朴春荣 , 北京市 炜 衡 (沈 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朴玉静 , 女 , 1982 年 4 月 18 日 出生 , 朝鲜族 , 住 辽宁 省 沈 阳 市 苏家屯 区。
申请人金知美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金知美申请称,请求承认和执行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朴玉静与申请人金知美就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由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后被申请人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朴玉静支付申请人金知美韩币4,0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申请人朴玉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经审查认定: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就朴玉静(原告)与金知美(被告)确认债务不存在(本诉)之诉及约定金返还(反诉)之诉分别作出2012GADAN63933号、2012GADAN71156号判决,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朴玉静送达该两份判决,于2013年6月7日向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朴玉静向首尔南部地方法院提起上诉,首尔南部地方法院第1民事部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NA7306号(本诉)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2013NA7313号(反诉)约定金返还之诉的判决,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朴玉静、金知美送达该两份判决。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大韩民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2013NA7306号、2013NA7313号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金知美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上述判决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且申请人金知美未提供存在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金知美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裁定 如下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大韩民国 首 尔南 部 地方法院 2013NA7306 号 、 2013NA7313 号 判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 由 申请人 金 知 美 负担。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张维佳
二 〇 二 〇 年 七月 三十 日
法官 助理 张 加 磊
书记员 胡明明
本案 裁定 所 依据 的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承认 承认 其 效力 , 需要 执行 的 , 发出 执行 令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当事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或者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期间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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