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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especiales sobre protección laboral para las empleadas (2012)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or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8, 2012

Fecha efectiva Apr 28, 2012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laboral / Derecho labor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减少 和 解决 女 职工 在 劳动 中 因 生理 特点 造成 的 特殊 困难 , 保护 女 职工 健康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及其 女 职工 ,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加强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 采取 措施 改善 女 职工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 对 女 职工 进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知识 培训。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遵守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规定。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本 单位 属于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岗位 书面 告知 女 职工。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由 本 规定 附录 列示。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对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进行 调整 调整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 女 职工 怀孕 、 生育 、 哺乳 降低 其 工资 、 予以 辞退 、 与其 解除 劳动 或者 聘用 合同。
第六 条 女 职工 在 孕期 不能适应 原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医疗 机构 的 证明 , 予以 减轻 劳动 量 或者 安排 其他 能够 适应 的 劳动。
对 怀孕 7 个 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 , 并 应当 在 劳动 时间 内 安排 一定 的 休息 时间。
怀孕 女 职工 在 劳动 时间 内 进行 产前 检查 , 所需 时间 计入 劳动 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 职工 怀孕 未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15 天 产假 ; 怀孕 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42 天 产假。
第八 条 女 职工 产假 期间 的 生育 津贴 ,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按照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的 的 标准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按照 女 职工 产假 前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女 职工 生育 或者 流产 的 医疗 费用 , 按照 生育 保险 规定 的 项目 和 标准 ,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第九条 对 哺乳 未满 1 周岁 婴儿 的 女 职工 ,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每天 的 劳动 时间 内 为 哺乳 期 女 职工 安排 1 小时 哺乳 时间 ; 女 职工 生育 多 胞胎 的 , 每 多 哺乳 1 个 婴儿 每天 增加 1 小时 哺乳 时间。
第十 条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女 职工 的 需要 , 建立 女 职工 卫生 室 、 孕妇 休息室 、 哺乳 室 等 设施 , 妥善 解决 女 职工 在 生理 卫生 、 哺乳 方面 的 困难。
第十一条 在 劳动 场所 , 用人 单位 应当 预防 和 制止 对 女 职工 的 性 骚扰。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工会 、 妇女 组织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第二款 、 第七 条 、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 职工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一 条 、 第二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 职工 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有关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 女 职工 可以 依法 投诉 、 举报 、 申诉 , 依法 向 劳动 人事 争议 调解 仲裁 机构 申请 调解 仲裁 ,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依法 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 造成 女 职工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赔偿 ; 用人 单位 及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88 年 7 月 21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apéndice: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矿山 井下 作业 ;
(二)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三) 每小时 负重 6 次 以上 、 每次 负重 超过 20 公斤 的 作业 , 或者 间断 负重 、 每次 负重 超过 25 公斤 的 作业。
二 、 女 职工 在 经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冷水 作业 ;
(二)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低温 作业 ;
(三)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高处 作业。
三 、 女 职工 在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铅 及其 化合物 、 汞 及其 化合物 、 苯 、 镉 、 铍 、 砷 、 氰化物 、 氮 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二硫化碳 、 氯 、 己内酰胺 、 氯 丁二烯 、 氯乙烯 、 环氧乙烷 、 苯胺 、 甲醛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
(二) 从事 抗癌 药物 、 己烯雌酚 生产 , 接触 麻醉 剂 气体 等 的 作业 ;
(三) 非 密封 源 放射性 物质 的 操作 , 核 事故 与 放射 事故 的 应急 处置 ;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高处 作业 ;
(五)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冷水 作业 ;
(六)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低温 作业 ;
(七) 高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
(八) 噪声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
(九)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十) 在 密闭 空间 、 高压 室 作业 或者 潜水 作业 , 伴有 强烈 振动 的 作业 , 或者 需要 频繁 弯腰 、 攀高 、 下蹲 的 作业。
四 、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九 项 ;
(二)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锰 、 氟 、 溴 、 甲醇 、 有机 磷 化合物 、 有机 氯 化合物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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