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18 年 9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747 次
会议 通过 , 自 2018 年 9 月 7 日 起 施行)
为 规范 互联网 法院 诉讼 活动 , 保护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合法 权益 , 确保 公正 高效 审理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 结合 人民法院 审判 工作 实际 ,就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相关 问题 规定 如下。
第一 条 互联网 法院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案件 , 案件 的 受理 、 送达 、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前 准备 、 庭审 、 宣判 等 诉讼 环节 一般 应当 在线 上 完成。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案件 审理 需要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决定 在线 下 完成 部分 诉讼 环节。
第二 条 北京 、 广州 、 杭州 互联网 法院 集中 管辖 所在 市 的 辖区 内 应当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下列 第一审 案件 :
(一)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签订 或者 履行 网络 购物 合同 而 产生 的 纠纷 ;
(二) 签订 、 履行 行为 均 在 互联网 上 完成 的 网络 服务 合同 纠纷 ;
(三) 签订 、 履行 行为 均 在 互联网 上 完成 的 金融 借款 合同 纠纷 、 小额 借款 合同 纠纷 ;
(四) 在 互联网 上 首次 发表 作品 的 著作权 或者 邻接 权 权属 纠纷 ;
(五) 在 互联网 上 侵害 在线 发表 或者 传播 作品 的 著作权 或者 邻接 权 而 产生 的 纠纷 ;
(六) 互联网 域名 权属 、 侵权 及 合同 纠纷 ;
(七) 在 互联网 上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民事 权益 而 产生 的 纠纷 ;
(八)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的 产品 , 因 存在 产品 缺陷 , 侵害 他人 人身 、 财产 权益 而 产生 的 产品 责任 纠纷 ;
(九) 检察 机关 提起 的 互联网 公益 诉讼 案件 ;
(十) 因 行政 机关 作出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 互联网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管理 等 行政 行为 而 产生 的 行政 纠纷 ;
(十一)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其他 互联网 民事 、 行政 案件。
第三 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本 规定 第二 条 确定 的 合同 及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范围 内 , 依法 协议 约定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地点 的 互联网 法院 管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商 等 采取 格式 条款 形式 与 用户 订立 管辖 协议 的 , 应当 符合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关于 格式 条款 的 规定。
第四 条 当事人 对 北京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互联网 著作权 权属 纠纷 和 侵权 纠纷 、 互联网 域名 纠纷 的 上诉 案件 由 北京 知识产权 法院审理。
当事人 对 广州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广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互联网 著作权 权属 纠纷 和 侵权 纠纷 、 互联网 域名 纠纷 的 上诉 案件 , 由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审理。
当事人 对 杭州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杭州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五 条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建设 互联网 诉讼 平台 (以下 简称 诉讼 平台) , 作为 法院 办理 案件 和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实施 诉讼 行为 的 专用 平台。 通过 诉讼 平台 作出 的 诉讼 行为 , 具有 法律 效力。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所需 涉案 数据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商 、 相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提供 , 并 有序 接入 诉讼 平台 , 由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核实 、 实时 固定 、 安全 管理。 诉讼 平台 对 涉案数据 的 存储 和 使用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条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使用 诉讼 平台 实施 诉讼 行为 的 , 应当 通过 证件 证照 比 对 、 生物 特征 识别 或者 国家 统一 身份 认证 平台 认证 等 在线 方式 完成 身份 认证 并 取得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的 的
使用 专用 账号 登录 诉讼 平台 所 作出 的 行为 , 视为 被 认证 人 本人 行为 , 但因 诉讼 平台 技术 原因 导致 系统 错误 , 或者 被 认证 人 能够 证明 诉讼 平台 账号 被盗 用 的 除外。
第七 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接收 原告 提交 的 起诉 材料 , 并 于 收到 材料 后 七日 内 , 在线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登记 立案 并 送达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 诉讼 费 交纳 通知书 、 举证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二) 提交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及时 发出 补正 通知 , 并 于 收到 补正 材料 后 次日 重新 起算 受理 时间 ; 原告 未 在 指定 期限 内 按 要求 补正 的 , 起诉 材料 作 退回 处理。
(三)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经 释 明 后 , 原告 无 异议 的 , 起诉 材料 作 退回 处理 ; 原告 坚持 继续 起诉 的 , 依法 作出 不予 受理 裁定。
第八 条 互联网 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可以 通过 原告 提供 的 手机 号码 、 传真 、 电子 邮箱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 通知 被告 、 第三 人 通过 诉讼 平台 进行 案件 关联 和 身份 验证。
被告 、 第三 人 应当 通过 诉讼 平台 了解 案件 信息 , 接收 和 提交 诉讼 材料 , 实施 诉讼 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 法院 组织 在线 证据 交换 的 , 当事人 应当 将 在线 电子 数据 上传 、 导入 诉讼 平台 , 或者 将 线 下 证据 通过 扫描 、 翻拍 、 转录 等 方式 进行 电子 化 处理 后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进行 举证 可以 可以运用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电子 数据 证明 自己 的 主张。
第十 条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过 技术 手段 将 身份 证明 、 营业 执照 副本 、 授权 委托书 、 法定 代表人 身份 证明 等 诉讼 材料 , 以及 书 证 、 鉴定 意见 、 勘验 笔录 等 证据 材料 进行 电子 处理 后提交 的 , 经 互联网 法院 审核 通过 后 , 视为 符合 原件 形式 要求。 对方 当事人 对 上述 材料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且 有 合理 的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对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结合 质证 情况 ,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生成 、 收集 、 存储 、 传输 过程 的 真实性 , 并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电子 数据 生成 、 收集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等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安全 、 可靠 ;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主体 和 时间 是否 明确 , 表现 内容 是否 清晰 、 客观 、 准确 ;
(三) 电子 数据 的 存储 、 保管 介质 是否 明确 , 保管 方式 和 手段 是否 妥当 ;
(四) 电子 数据 提取 和 固定 的 主体 、 工具 和 方式 是否 可靠 , 提取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
(五)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是否 存在 增加 、 删除 、 修改 及 不 完整 等 情形 ;
(六) 电子 数据 是否 可以 通过 特定 形式 得到 验证。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数据 , 通过 电子 签名 、 可信 时间戳 、 哈希 值 校验 、 区块 链 等 证据 收集 、 固定 和 防 篡改 的 技术 手段 或者 通过 电子 取证 存 证 平台 认证 , 能够 证明 其 真实性 的,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确认。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电子 数据 技术 问题 提出 意见。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依 职权 , 委托 鉴定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或者 调 取 其他 相关 证据 进行 核对。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法院 采取 在线 视频 方式 开庭。 存在 确需 当庭 查明 身份 、 核对 原件 、 查验 实物 等 特殊 情形 的 , 互联网 可以 决定 在线 下 开庭 , 但 其他 诉讼 环节 仍 应当 在线 完成。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视 情 决定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
(一) 开庭 前 已经 在线 完成 当事人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告知 、 庭审 纪律 宣示 的 , 开庭 时 可以 不再 重复 进行 ;
(二) 当事人 已经 在线 完成 证据 交换 的 , 对于 无 争议 的 证据 , 法官 在 庭审 中 说明 后 , 可以 不再 举证 、 质证 ;
(三) 经 征得 当事人 同意 , 可以 将 当事人 陈述 、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等 庭审 环节 合并 进行。 对于 简单 民事案件 , 庭审 可以 直接 围绕 诉讼 请求 或者 案件 要素 进行。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法院 根据 在线 庭审 特点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法庭 规则》 的 有关 规定 除 经 查明 确属 网络 故障 、 设备 损坏 、 电力 中断 或者 不可抗力 等 原因 外 , 当事人 不 按时 参加 在线庭审 的 , 视为 “拒不 到庭” , 庭审 中 擅自 退出 的 , 视为 “中途 退庭” , 分别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处理。
第十五 条 经 当事人 同意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通过 中国 审判 流程 信息 公开 网 、 诉讼 平台 、 手机 短信 、 传真 、 电子邮件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电子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及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等。
当事人 未 明确 表示 同意 , 但 已经 约定 发生 纠纷 时 在 诉讼 中 适用 电子 送达 的 , 或者 通过 回复 收 悉 、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等 方式 接受 已经 完成 的 电子 送达 , 并且 未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送达的 , 可以 视为 同意 电子 送达。
经 告知 当事人 权利 义务 , 并 征得 其 同意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电子 送达 裁判 文书。 当事人 提出 需要 纸质 版 裁判 文书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提供。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法院 进行 电子 送达 , 应当 向 当事人 确认 电子 送达 的 具体 方式 和 地址 , 并 告知 电子 送达 的 适用 范围 、 效力 、 送达 地址 变更 方式 以及 其他 需 告知 的 送达 事项。
受 送达 人 未 提供 有效 电子 送达 地址 的 , 互联网 可以 可以 将 能够 确认 为 受 送达 人 本人 的 近 三个月 内 处于 日常 活跃 状态 的 手机 号码 、 电子 邮箱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常用 电子 地址 作为优先 送达 地址。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主动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电子 地址 进行 送达 的 , 送达 信息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时 , 即为 送达。
互联网 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常用 电子 地址 或者 能够 获取 的 其他 电子 地址 进行 送达 的 , 根据 下列 情形 确定 是否 完成 送达 :
(一) 受 送达 人 回复 已 收到 送达 材料 , 或者 根据 送达 内容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的 , 视为 完成 有效 送达。
(二) 受 送达 人 的 媒介 系统 反馈 受 送达 人 已阅 知 , 或者 有 其他 证据 可以 证明 受 送达 人 已经 悉 的 , 推定 完成 有效 送达 , 但 受 送达 人 能够 证明 存在 媒介 系统错误 、 送达 地址 非 本人 所有 或者 使用 、 非 本人 阅 知 等 未 收 悉 送达 内容 的 情形 除外。
完成 有效 送达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制作 电子 送达 凭证。 电子 送达 凭证 具有 送达 回 证 效力。
第十八 条 对 需要 进行 公告 送达 的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的 简单 民事案件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审理 的 案件 , 审判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等 通过 在线 确认 、 电子 签章 等 在线 方式 对 调解 协议 、 笔录 、 电子 送达 凭证 及 其他 诉讼材料 予以 确认 的 , 视为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签名”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审理 的 案件 , 可以 在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审 、 合议 等 诉讼 环节 运用 语音 识别 技术 同步 生成 电子 笔录。 电子 笔录 以 在线 方式 核对 确认 后 , 与 书面 笔录 具有 同等 法律。
第二十 一条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利用 诉讼 平台 随 案 同步 生成 电子 卷宗 , 形成 电子 档案。 案件 纸质 档案 已经 全部 转化 为 档案 的 , 可以 以 电子 档案 代替 纸质 档案 进行 上诉 移送 和 案卷 归档。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的 案件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法院 原则 上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第二审 法院 在线 审理 规则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9 月 7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之前 发布 的 司法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