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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del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sobre varias cuestiones relativas al juicio del caso por los tribunales de Internet (2018)

关于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ye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6 de septiem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07 de septiem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e-Justicia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关于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18 年 9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747 次
会议 通过 , 自 2018 年 9 月 7 日 起 施行)
为 规范 互联网 法院 诉讼 活动 , 保护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合法 权益 , 确保 公正 高效 审理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 结合 人民法院 审判 工作 实际 ,就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相关 问题 规定 如下。
第一 条 互联网 法院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案件 , 案件 的 受理 、 送达 、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前 准备 、 庭审 、 宣判 等 诉讼 环节 一般 应当 在线 上 完成。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案件 审理 需要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决定 在线 下 完成 部分 诉讼 环节。
第二 条 北京 、 广州 、 杭州 互联网 法院 集中 管辖 所在 市 的 辖区 内 应当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下列 第一审 案件 :
(一)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签订 或者 履行 网络 购物 合同 而 产生 的 纠纷 ;
(二) 签订 、 履行 行为 均 在 互联网 上 完成 的 网络 服务 合同 纠纷 ;
(三) 签订 、 履行 行为 均 在 互联网 上 完成 的 金融 借款 合同 纠纷 、 小额 借款 合同 纠纷 ;
(四) 在 互联网 上 首次 发表 作品 的 著作权 或者 邻接 权 权属 纠纷 ;
(五) 在 互联网 上 侵害 在线 发表 或者 传播 作品 的 著作权 或者 邻接 权 而 产生 的 纠纷 ;
(六) 互联网 域名 权属 、 侵权 及 合同 纠纷 ;
(七) 在 互联网 上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民事 权益 而 产生 的 纠纷 ;
(八)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的 产品 , 因 存在 产品 缺陷 , 侵害 他人 人身 、 财产 权益 而 产生 的 产品 责任 纠纷 ;
(九) 检察 机关 提起 的 互联网 公益 诉讼 案件 ;
(十) 因 行政 机关 作出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 互联网 商品 交易 及 有关 服务 管理 等 行政 行为 而 产生 的 行政 纠纷 ;
(十一)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的 其他 互联网 民事 、 行政 案件。
第三 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本 规定 第二 条 确定 的 合同 及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范围 内 , 依法 协议 约定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地点 的 互联网 法院 管辖。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商 等 采取 格式 条款 形式 与 用户 订立 管辖 协议 的 , 应当 符合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关于 格式 条款 的 规定。
第四 条 当事人 对 北京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互联网 著作权 权属 纠纷 和 侵权 纠纷 、 互联网 域名 纠纷 的 上诉 案件 由 北京 知识产权 法院审理。
当事人 对 广州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广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互联网 著作权 权属 纠纷 和 侵权 纠纷 、 互联网 域名 纠纷 的 上诉 案件 , 由 广州 知识产权 法院 审理。
当事人 对 杭州 互联网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案件 , 由 杭州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五 条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建设 互联网 诉讼 平台 (以下 简称 诉讼 平台) , 作为 法院 办理 案件 和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实施 诉讼 行为 的 专用 平台。 通过 诉讼 平台 作出 的 诉讼 行为 , 具有 法律 效力。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案件 所需 涉案 数据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商 、 相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提供 , 并 有序 接入 诉讼 平台 , 由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核实 、 实时 固定 、 安全 管理。 诉讼 平台 对 涉案数据 的 存储 和 使用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条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使用 诉讼 平台 实施 诉讼 行为 的 , 应当 通过 证件 证照 比 对 、 生物 特征 识别 或者 国家 统一 身份 认证 平台 认证 等 在线 方式 完成 身份 认证 并 取得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的 的
使用 专用 账号 登录 诉讼 平台 所 作出 的 行为 , 视为 被 认证 人 本人 行为 , 但因 诉讼 平台 技术 原因 导致 系统 错误 , 或者 被 认证 人 能够 证明 诉讼 平台 账号 被盗 用 的 除外。
第七 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接收 原告 提交 的 起诉 材料 , 并 于 收到 材料 后 七日 内 , 在线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登记 立案 并 送达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 诉讼 费 交纳 通知书 、 举证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二) 提交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及时 发出 补正 通知 , 并 于 收到 补正 材料 后 次日 重新 起算 受理 时间 ; 原告 未 在 指定 期限 内 按 要求 补正 的 , 起诉 材料 作 退回 处理。
(三)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经 释 明 后 , 原告 无 异议 的 , 起诉 材料 作 退回 处理 ; 原告 坚持 继续 起诉 的 , 依法 作出 不予 受理 裁定。
第八 条 互联网 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可以 通过 原告 提供 的 手机 号码 、 传真 、 电子 邮箱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 通知 被告 、 第三 人 通过 诉讼 平台 进行 案件 关联 和 身份 验证。
被告 、 第三 人 应当 通过 诉讼 平台 了解 案件 信息 , 接收 和 提交 诉讼 材料 , 实施 诉讼 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 法院 组织 在线 证据 交换 的 , 当事人 应当 将 在线 电子 数据 上传 、 导入 诉讼 平台 , 或者 将 线 下 证据 通过 扫描 、 翻拍 、 转录 等 方式 进行 电子 化 处理 后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进行 举证 可以 可以运用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电子 数据 证明 自己 的 主张。
第十 条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过 技术 手段 将 身份 证明 、 营业 执照 副本 、 授权 委托书 、 法定 代表人 身份 证明 等 诉讼 材料 , 以及 书 证 、 鉴定 意见 、 勘验 笔录 等 证据 材料 进行 电子 处理 后提交 的 , 经 互联网 法院 审核 通过 后 , 视为 符合 原件 形式 要求。 对方 当事人 对 上述 材料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且 有 合理 的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对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结合 质证 情况 ,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生成 、 收集 、 存储 、 传输 过程 的 真实性 , 并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电子 数据 生成 、 收集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等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安全 、 可靠 ;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主体 和 时间 是否 明确 , 表现 内容 是否 清晰 、 客观 、 准确 ;
(三) 电子 数据 的 存储 、 保管 介质 是否 明确 , 保管 方式 和 手段 是否 妥当 ;
(四) 电子 数据 提取 和 固定 的 主体 、 工具 和 方式 是否 可靠 , 提取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
(五)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是否 存在 增加 、 删除 、 修改 及 不 完整 等 情形 ;
(六) 电子 数据 是否 可以 通过 特定 形式 得到 验证。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数据 , 通过 电子 签名 、 可信 时间戳 、 哈希 值 校验 、 区块 链 等 证据 收集 、 固定 和 防 篡改 的 技术 手段 或者 通过 电子 取证 存 证 平台 认证 , 能够 证明 其 真实性 的,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确认。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电子 数据 技术 问题 提出 意见。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依 职权 , 委托 鉴定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或者 调 取 其他 相关 证据 进行 核对。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法院 采取 在线 视频 方式 开庭。 存在 确需 当庭 查明 身份 、 核对 原件 、 查验 实物 等 特殊 情形 的 , 互联网 可以 决定 在线 下 开庭 , 但 其他 诉讼 环节 仍 应当 在线 完成。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视 情 决定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
(一) 开庭 前 已经 在线 完成 当事人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告知 、 庭审 纪律 宣示 的 , 开庭 时 可以 不再 重复 进行 ;
(二) 当事人 已经 在线 完成 证据 交换 的 , 对于 无 争议 的 证据 , 法官 在 庭审 中 说明 后 , 可以 不再 举证 、 质证 ;
(三) 经 征得 当事人 同意 , 可以 将 当事人 陈述 、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等 庭审 环节 合并 进行。 对于 简单 民事案件 , 庭审 可以 直接 围绕 诉讼 请求 或者 案件 要素 进行。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法院 根据 在线 庭审 特点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法庭 规则》 的 有关 规定 除 经 查明 确属 网络 故障 、 设备 损坏 、 电力 中断 或者 不可抗力 等 原因 外 , 当事人 不 按时 参加 在线庭审 的 , 视为 “拒不 到庭” , 庭审 中 擅自 退出 的 , 视为 “中途 退庭” , 分别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处理。
第十五 条 经 当事人 同意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通过 中国 审判 流程 信息 公开 网 、 诉讼 平台 、 手机 短信 、 传真 、 电子邮件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电子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及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等。
当事人 未 明确 表示 同意 , 但 已经 约定 发生 纠纷 时 在 诉讼 中 适用 电子 送达 的 , 或者 通过 回复 收 悉 、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等 方式 接受 已经 完成 的 电子 送达 , 并且 未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送达的 , 可以 视为 同意 电子 送达。
经 告知 当事人 权利 义务 , 并 征得 其 同意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电子 送达 裁判 文书。 当事人 提出 需要 纸质 版 裁判 文书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提供。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法院 进行 电子 送达 , 应当 向 当事人 确认 电子 送达 的 具体 方式 和 地址 , 并 告知 电子 送达 的 适用 范围 、 效力 、 送达 地址 变更 方式 以及 其他 需 告知 的 送达 事项。
受 送达 人 未 提供 有效 电子 送达 地址 的 , 互联网 可以 可以 将 能够 确认 为 受 送达 人 本人 的 近 三个月 内 处于 日常 活跃 状态 的 手机 号码 、 电子 邮箱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常用 电子 地址 作为优先 送达 地址。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主动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电子 地址 进行 送达 的 , 送达 信息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时 , 即为 送达。
互联网 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常用 电子 地址 或者 能够 获取 的 其他 电子 地址 进行 送达 的 , 根据 下列 情形 确定 是否 完成 送达 :
(一) 受 送达 人 回复 已 收到 送达 材料 , 或者 根据 送达 内容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的 , 视为 完成 有效 送达。
(二) 受 送达 人 的 媒介 系统 反馈 受 送达 人 已阅 知 , 或者 有 其他 证据 可以 证明 受 送达 人 已经 悉 的 , 推定 完成 有效 送达 , 但 受 送达 人 能够 证明 存在 媒介 系统错误 、 送达 地址 非 本人 所有 或者 使用 、 非 本人 阅 知 等 未 收 悉 送达 内容 的 情形 除外。
完成 有效 送达 的 ,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制作 电子 送达 凭证。 电子 送达 凭证 具有 送达 回 证 效力。
第十八 条 对 需要 进行 公告 送达 的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的 简单 民事案件 , 互联网 法院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审理 的 案件 , 审判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等 通过 在线 确认 、 电子 签章 等 在线 方式 对 调解 协议 、 笔录 、 电子 送达 凭证 及 其他 诉讼材料 予以 确认 的 , 视为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签名”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 法院 在线 审理 的 案件 , 可以 在 调解 、 证据 交换 、 庭审 、 合议 等 诉讼 环节 运用 语音 识别 技术 同步 生成 电子 笔录。 电子 笔录 以 在线 方式 核对 确认 后 , 与 书面 笔录 具有 同等 法律。
第二十 一条 互联网 法院 应当 利用 诉讼 平台 随 案 同步 生成 电子 卷宗 , 形成 电子 档案。 案件 纸质 档案 已经 全部 转化 为 档案 的 , 可以 以 电子 档案 代替 纸质 档案 进行 上诉 移送 和 案卷 归档。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互联网 法院 审理 的 案件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法院 原则 上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第二审 法院 在线 审理 规则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9 月 7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之前 发布 的 司法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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