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受理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监督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监督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规范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履行 民事 检察 职责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结合 人民 检察院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通过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维护 司法 公正 和 司法 权威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护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国家 的 的正确 实施。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抗诉 、 检察 建议 等 方式 , 对 民事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尊重 和 保障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 监督 和 支持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权 审判权和 执行 权。
第五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 民事 检察 、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分别 承担 民事诉讼 监督 的 的 受理 、 办理 、 管理 工作 , 各 部门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实行 检察官 办案 责任制 , 由 检察官 、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对 办案 事项 作出 决定 , 并 依照 规定 承担 相应 司法 责任。
第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由 一名 检察官 独 任 办理 , 也 可以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官 组成 办案 组 办理。 由 检察官 办案 组 办理 的 , 检察 长 应当 指定一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 可以 根据 需要 配备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等 检察 辅助 人员。 检察 辅助 人员 依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检察 辅助 事务。
第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工作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错误 的 , 有权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纠正 , 或者 依法 撤销 、 变更。 上级 检察院 的 决定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执行。 下级 人民 对 上级 上级检察院 的 决定 有 不同 意见 的 , 可以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辖区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调用 的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被 调用 的 检察官 可以 代表 办理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相关 检察 职责。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长 委托 的 副 检察 长 在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民事 抗诉 案件 或者 其他 与 民事诉讼 工作 有关 的 议题 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列席 会议。
第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实行 回避 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 人员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 自觉 接受 监督。
检察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特定 关系 人 、 中介 组织 请客 送礼 或者 其他 , , 不得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检察 人员 有 收受 贿赂 、 徇私枉法 等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纪律 责任 和 法律 责任。
检察 人员 对 过问 或者 干预 、 插手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办理 等 重大 事项 的 行为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全面 、 如实 、 及时 记录 、 报告。
第二 章 回避
第十二 条 检察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申请 他们 回避。
前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第十三 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 应当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提出 抗诉 或者 检察 建议 等 决定 前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申请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应当 提供 相关 证据。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十五 条 检察 人员 有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 没有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回避 的 , 由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其 回避。
第十六 条 检察 长 的 回避 , 由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 检察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检察 长 回避 问题 时 , 由 副 检察 长 主持 检察 长 不得 ,。
第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向原 决定 机关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三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复议 期间 ,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三 章 受理
第十八 条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来源 包括 :
(一)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二)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
(三)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一)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二)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认为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驳回 再审 申请 裁定 或者 再审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之 日 起 两年 内 提出。
本条 规定 的 期间 为 不变 期间 ,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应当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 身份 证明 、 相关 法律 文书 及 证据 材料。 提交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证据 清单。
申请 监督 材料 不 齐备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申请人 限期 补齐 , 并 一次性 明确 告知 应 补齐 的 全部 材料。 申请人 逾期 未 补齐 的 , 视为 撤回 监督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监督 申请书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有效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的;
(二) 其他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有效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
(三) 申请 监督 请求 ;
(四) 申请 监督 的 具体 法定 情形 及 事实 、 理由。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其他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交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第二十 三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身份 证明 包括 :
(一) 自然人 的 居民 身份证 、 军官证 、 士兵 证 、 护照 等 能够 证明 本人 身份 的 有效 证件 ;
(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证书 或者 营业 执照 副本 、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书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等 有效 证照。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身份 证明 , 人民 检察院 经 核对 无误 留存 复印件。
第二十 四条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相关 法律 文书 是 指 人民法院 在 该 案件 诉讼 过程 中 作出 的 全部 判决书 、 裁定 书 、 决定 书 、 调解 书 等 法律 文书。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受理 :
(一) 符合 本 规则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
(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材料 符合 本 规则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三)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
(四) 不 具有 本 规则 规定 的 不予 受理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受理 :
(一) 当事人 未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
(二)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超过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的 , 但 不可 归责 于其 自身 原因 的 除外 ;
(三) 人民法院 在 法定 期限 内 正在 对 民事 再审 申请 进行 审查 的 ;
(四)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且 尚未 审结 的 ;
(五) 判决 、 调解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 但 对 分割 部分 不服 的 除外 ;
(六) 人民 检察院 已经 审查 终结 作出 决定 的 ;
(七)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是 人民法院 根据 人民 检察院 的 抗诉 或者 再审 检察 建议 再审 后 作出 的 ;
(八) 申请 监督 超过 本 规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期限 的 ;
(九)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或者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受理 :
(一) 法律 规定 可以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的 , 但 有 正当 理由 的 除外 ;
(二)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后 ,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并 正在 审查 处理 的 , 但 超过 法定 期限 未 作出 处理 的 除外 ;
(三) 其他 不应 受理 的 情形。
当事人 对 审判 、 执行 人员 违法行为 申请 监督 的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由 作出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人民法院 裁定 驳回 再审 申请 或者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 当事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的 , 由 作出 原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第三 十条 当事人 认为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或者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的 , 由 审理 、 执行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当事人 不服 上级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 提出 监督 申请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后 , 可以 根据 需要 依照 本 规则 有关 规定 将 案件 交由 原 审理 、 执行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依法 受理 其 监督 申请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监督 申请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指令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 必要时 也 可以 直接 受理。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监督 申请 , 应当 根据 以下 情形 作出 处理 :
(一)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规则 规定 作出 受理 决定 ;
(二) 不 属于 本院 受理 案件 范围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监督 ;
(三) 不 属于 人民 检察院 主管 范围 的 , 应当 告知 向 有关 机关 反映 ;
(四)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 且 申请人 不 撤回 监督 申请 的 , 可以 决定 不予 受理。
第三 十三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受理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制作 《受理 通知书》 , 发送 申请人 , 并 告知 其 权利 义务 ; 同时 将 《受理 通知书》 和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发送其他 当事人 , 并 告知 其 权利 义务。 其他 当事人 可以 在 收到 监督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 不 提出 意见 的 不 影响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的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在 决定 受理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将 案件 材料 移送 本院 负责 民事 的 的 部门 , 同时 将 《受理 通知书》 抄送 本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收到 其他 当事人 提交 的 书面 意见 等 材料 , 应当 及时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以外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认为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或者 民事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等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控告 由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控告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对 收到 的 控告 , 应当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信访 工作 规定》 等 办理。
第三 十六 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人民 检察院 信访 工作 规定》 , 向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交办 涉及 民事诉讼 监督 的 信访 案件。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民事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
(一)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等 违法行为 的 ;
(三) 当事人 存在 虚假 诉讼 等 妨害 司法 秩序 行为 的 ;
(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确 有 , ,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 或者 执行 活动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五) 依照 有关 规定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跟进 监督 的 ;
(六)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等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案件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 不受 当事人 是否 申请 再审 的 限制。
第三 十八 条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 提请 其他 监督 等 案件 ,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受理。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到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第三 十九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接收 案件 材料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登记 并将 案件 材料 和 案件 登记 表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 案件 材料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应当 要求 补齐。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登记 受理 后 ,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制作 《受理 通知书》 , 并 在 三 日内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 十条 受理 后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进行 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第四 十二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将 受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交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 并 限定 办理 期限。 交办 的 案件 应当 制作 《交办 通知书》 , 并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下级 人民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办理 , 不得 将 案件 再 行 交办。 除 本 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规定 外 ,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处理 意见 并 报送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法定 内 内作出 决定。
交办 案件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应当 制作 《通知书》 , 并 发送 当事人。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围绕 的 申请 监督 请求 、 争议 焦点 以及 本 规则 第三 十七 规定 的 情形 , 对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 活动 是否 合法 进行 全面 审查。 其他 当事人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前 也 申请 监督 的 , 应当 将 其 列为 申请人 , 对其 申请 监督 请求 一并 审查。
第四 十四 条 申请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对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申请 回避 的 权利 , 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检察 人员 、 书记员 等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应当 通过 适当 方式 听取 当事人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听证 或者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 也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组织 专家 咨询 论证。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调阅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通过 拷贝 电子 卷 、 查阅 、 复制 、 摘录 等 方式 能够 满足 办案 需要 的 , 可以 不 调阅 诉讼 卷宗。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调阅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卷宗 副 卷 , 并 采取 严格 保密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承办 检察官 审查 终结 后 ,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审查 终结 报告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叙述 案件 事实 , 依据 法律 提出 处理 建议 或者 意见。
承办 检察官 通过 审查 监督 申请书 等 材料 即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 可以 直接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 提出 处理 建议 或者 意见。
第四 十九 条 承办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 可以 提请 部门 负责 人 召集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检察 长 、 部门 负责 人 在 审核 或者 决定 案件 时 , 也 可以 召集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讨论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如实 记录 , 由 参加 的 的 检察官 签名 后 附卷 保存。 部门 负责 人 或者 承办 检察官 不 同意 检察官 联席会议 多数 人 意见 的 ,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长 认为 必要 的 , 可以 提请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对 案件 作出 的 决定 , 承办 检察官 应当 执行。
第五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下列 决定 :
(一)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二) 提请 抗诉 或者 提请 其他 监督 ;
(三) 提出 抗诉 ;
(四) 提出 检察 建议 ;
(五) 终结 审查 ;
(六)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
(七) 复查 维持。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受理 的 案件 ,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应当 将 案件 办理 结果 告知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第五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中 , 当事人 有 和解 意愿 的 , 可以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当事人 申请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监督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审查 终结 并 作出 决定 , 但 调 卷 、 鉴定 、 评估 、 、 、专家 咨询 等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期限。
对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监督 案件 和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监督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 参照 前款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指派 司法 警察 协助 承办 检察官 履行 调查 核实 、 听证 等 职责。
第二节 听证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组织 有关 当事人 听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可以 邀请 与 案件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人民 监督员 、 特约 检察 员 、 专家 咨询 委员 、 人民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 居住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成员 以及 专家 、 学者 等 其他 社会 人士 参加 公开 听证 , 但 该 民事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不得 公开 的 除外。
第五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 由 承办 检察官 主持 , 书记员 负责 记录。
听证 一般 在 人民 检察院 专门 听证 场所 内 进行。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听证 , 应当 在 听证 三 日前 告知 听证 会 参加 人 案由 、 听证 时间 和 地点。
第五 十七 条 参加 听证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时 参加 听证 ,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缺席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席 的 , 不 影响 听证 程序 的 进行。
第五 十八 条 听证 应当 围绕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事实 认定 和 法律 适用 等 问题 进行。
对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和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 应当 充分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五 十九 条 听证 会 一般 按照 下列 步骤 进行 :
(一) 承办 案件 的 检察官 介绍 案件 情况 和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
(二) 当事人 及 其他 参加 人 就 需要 听证 的 问题 分别 说明 情况 ;
(三) 听证 员 向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人 提问 ;
(四) 主持人 宣布 休会 , 听证 员 就 听证 事项 进行 讨论 ;
(五) 主持人 宣布 复会 ,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由 听证 员 或者 听证 员 代表 发表 意见 ;
(六) 当事人 发表 最后 陈述 意见 ;
(七) 主持人 对 听证 会 进行 总结。
第六 十条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 经 当事人 校阅 后 , 由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十一条 参加 听证 的 人员 应当 服从 听证 主持人 指挥。
对 违反 听证 秩序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予以 批评 教育 , 责令 退出 听证 场所 ; 对 哄闹 、 冲击 听证 场所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检察 人员 等 严重 扰乱 听证 秩序 的 依法 追究 相应 ,。
第三节 调查 核实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
(一)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可能 存在 法律 规定 需要 监督 的 情形 , 仅 通过 阅卷 及 审查 现有 材料 难以 认定 的 ;
(二)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民事 执行 活动 可能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四) 其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情形。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以下 调查 核实 措施 :
(一)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二)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
(三)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对 专门 问题 的 意见 ;
(四)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五) 勘验 物证 、 现场 ;
(六) 查明 案件 事实 所 需要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强制性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查询 、 调 取 、 复制 相关 证据 材料 :
(一) 可能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审判 、 执行 人员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三) 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诉讼 的 ;
(四) 当事人 有 伪造 证据 、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可能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指派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检察 技术 人员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中 的 鉴定 意见 等 技术性 证据 进行 专门 审查 , 并 出具 审查 意见。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专门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口头 咨询 有关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咨询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接受 咨询 的 专业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的 , 可以 委托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鉴定 、 评估 、 审计。
在 诉讼 过程 中 已经 进行 过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的 , 一般 不再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人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的 证件 ,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到场 ,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八 条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由 承办 检察官 在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 或者 报 检察 长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应当 由 二人 以上 共同 进行。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由 调查 人 、 被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应当 记 明 情况。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委托 外地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人民 检察院 指令 调查 或者 委托 调查 的 , 应当 发送 《指令 调查 通知书》 或者 《委托 调查 函》 , 载明 调查 核实 事项 、 证据 线索 及 要求。 受 指令 或者 受 委托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指令 调查》》或者 《委托 调查 函》 后 ,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完成 调查 核实 工作 并 书面 回复。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书面 回复 指令 或者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到 外地 调查 的 , 当地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核实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提出 检察 建议 , 责令 纠正 ;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四节 中止 审查 和 终结 审查
第七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中止 审查 :
(一)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继续 申请 监督 的 ;
(二)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三)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处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四) 其他 可以 中止 审查 的 情形。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中止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发送 当事人。 中止 审查 的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及时 恢复 审查。
第七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终结 审查 :
(一)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再审 或者 已经 纠正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申请人 撤回 监督 申请 , 且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三) 申请人 在 与 其他 当事人 达成 的 和解 协议 中 声明 放弃 申请 监督 权利 , 且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申请 监督 的 自然人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申请 , 且 没有 发现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违法 情形 的 ;
(五) 申请 监督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 没有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或者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放弃 申请 , 且 没有 发现 其他 应当 监督 的 违法 情形 的 ;
(六) 发现 已经 受理 的 案件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七) 人民 检察院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案件 , 经 审查 不需要 采取 监督 措施 的 ;
(八) 其他 应当 终结 审查 的 情形。
终结 审查 的 , 应当 制作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 需要 通知 当事人 的 , 发送 当事人。
第五 章 对 生效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监督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通过 虚假 诉讼 获得 的 民事 调解 书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逾期 提供 的 证据 ,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采纳。 但 该 证据 与 案件 基本 事实 有关 并且 能够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认定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 与 案件 基本 事实 有关 并且 能够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
(一)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没有 证据 支持 , 或者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虚假 、 缺乏 证明 力 的 ;
(二)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所 依据 的 证据 不 合法 的 ;
(三) 对 基本 事实 的 认定 违反 逻辑 推理 或者 日常生活 法则 的 ;
(四)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原 判决 、 裁定 结果 错误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
(一) 适用 的 法律 与 案件 性质 明显 不符 的 ;
(二) 确定 民事责任 明显 违背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
(三) 适用 已经 失效 或者 尚未 施行 的 法律 的 ;
(四) 违反 法律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五) 违反 法律 适用 规则 的 ;
(六) 明显 违背 立法 原意 的 ;
(七)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七 项 规定 的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
(一)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的 案件 独任审判 的 ;
(二) 人民 陪审员 参与 第二审 案件 审理 的 ;
(三) 再审 、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没有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的 ;
(四) 审理 案件 的 人员 不 具有 审判 资格 的 ;
(五) 审判 组织 或者 人员 不 合法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第九 项 规定 的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
(一) 不允许 或者 严重 限制 当事人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
(二) 应当 开庭 审理 而未 开庭 审理 的 ;
(三)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起诉状 副本 或者 上 诉状 副本 , 致使 当事人 无法 行使 辩论 权利 的 ;
(四) 违法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再审 检察 建议 和 提请 抗诉
第八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七)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 未 参加 诉讼 的 ;
(八)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九)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一)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第八 十二 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定 的 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应当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一)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后 作出 的 ;
(二) 判决 、 裁定 是 经 同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作出 的。
第 八十 三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应当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 八十 四条 符合 本 规则 第八 十二 条 、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案件 , 适宜 由 同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纠正 的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第八十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民事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也 可以 提请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第八 十六 条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采纳 再审 检察 建议 进行 再审 的 案件 ,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不得 再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应当 制作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 在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移送 同级 人民法院 , 并制作 决定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 应当 经 本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 并将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抗诉 , 应当 制作 《提请 抗诉 报告 书》 , 在 决定 提请 抗诉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提请 抗诉 报告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 并 制作 决定提请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的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提出 再审 检察 建议 或者 提请 抗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书》 , 发送 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 十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现 有 《中华 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 九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作出 的 再审 判决 、 裁定 仍有 明显 错误 的 , 原 提出 抗诉 的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再次 提出 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 在 决定 抗诉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移送 同级 人民法院 , 并由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向 当事人 送达 再审 裁定 时 一并 送达 《抗诉书》。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决定 抗诉 的 《通知书》 , 发送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决定 抗诉 的 《通知书》 发送 当事人。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的 监督 申请 不 符合 抗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 发送 当事人 上级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提请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将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发送 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必要 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协调 人民法院 安排 人民 监督员 旁听。
第九 十五 条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将 抗诉 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提出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指令 再审 人民法院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第九 十六 条 检察 人员 出席 再审 法庭 的 任务 是 :
(一) 宣读 抗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取得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
(三) 庭审 结束 时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发表 法律 监督 意见 ;
(四) 对 法庭 审理 中 违反 诉讼 程序 的 情况 予以 记录。
检察 人员 发现 庭审 活动 违法 的 , 应当 待 休庭 或者 庭审 结束 之后 , 以 人民 检察院 的 名义 提出 检察 建议。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全程 参加 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参加 庭审 人员 在 庭审 中 对 检察 机关 或者 出庭 检察 人员 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等 不当 言论 或者 的 的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建议 法庭 即时 予以 制止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 建议法庭 依照 规定 予以 处理 , 并 在 庭审 结束 后 向 检察 长 报告。
第六 章 对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的 监督
第九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审判 程序 包括 :
(一)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
(二) 简易 程序 ;
(三) 第二审 程序 ;
(四) 特别 程序 ;
(五) 审判 监督 程序 ;
(六) 督促 程序 ;
(七) 公示 催告 程序 ;
(八)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
(九) 破产 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适用 于 法官 、 人民 陪审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 但 不 适用 再审 程序 纠正 的 ;
(二)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
(三)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和 受理 条件 , 应当 立案 而不 立案 的 ;
(四) 审理 案件 适用 审判 程序 错误 的 ;
(五)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六) 支付 令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七) 诉讼 中止 或者 诉讼 终结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八) 违反 法定 审理 期限 的 ;
(九) 对 当事人 采取 罚款 、 拘留 等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十) 违反 法律 规定 送达 的 ;
(十一)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第四 十六 条 等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且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审判 、 执行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制作 《检察 建议 书》 , 在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 卷宗 同级 人民法院 ,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的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违法行为 认定 依据 不足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的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七 章 对 执行 活动 的 监督
第一百零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人民法院 执行 生效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支付 令 、 仲裁 裁决 以及 公证 债权 文书 等 法律 文书 的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活动 中 可能 存在 怠于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发出 《说明 案件 执行 情况 通知书》 , 要求 说明 案件 的 执行 情况 及 理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活动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决定 是否 受理 、 执行 管辖权 的 移转 以及 审查 和 处理 执行 异议 、 复议 、 申诉 等 执行 审查 活动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
(二) 实施 财产 调查 、 控制 、 处分 、 交付 和 分配 以及 罚款 、 拘留 、 信用 惩戒 措施 等 执行 实施 活动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
(三) 存在 消极 执行 、 拖延 执行 等 情形 的 ;
(四) 其他 执行 违法 、 错误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则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受理 后 交办 的 案件 ,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认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应当 提请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认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执行 复议 裁定 、 决定 等 正确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活动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 制作 《检察 建议 书》 ,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连同 案件 移送 移送同级 人民法院 , 并 制作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通知书 , , 发送 当事人。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当事人 申请 监督 的 人民法院 执行 活动 不 存在 违法 情形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的 决定 , 并 在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制作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 发送 申请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活动 中 执行 人员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参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案件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受理 、 期限 、 程序 、 质量 等 进行 管理 、 监督 、 预警。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发现 本院 办案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纠正 意见 :
(一) 法律 文书 制作 、 使用 不 符合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的 ;
(二) 违反 办案 期限 有关 规定 的 ;
(三) 侵害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诉讼 权利 的 ;
(四) 未 依法 对 民事 审判 活动 以及 执行 活动 中 的 违法行为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的 ;
(五) 其他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的 情形。
情节 轻微 的 , 可以 口头 提示 ; 情节 较重 的 , 应当 发送 《案件 流程 监控 通知书》 , 提示 办案 部门 及时 查明 情况 并 予以 纠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应当 同时 向 检察 长 报告。
办案 部门 收到 《案件 流程 监控 通知书》 后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将 核查 情况 书面 回复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对 以 本院 名义 制 发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办结 后 需要 向 其他 单位 移送 案卷 材料 的 , 统一 由 负责 案件 的 部门 审核 移送 材料 是否 规范 、 齐备。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认为 材料规范 、 齐备 ,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应当 立即 由 办案 部门 按照 规定 移送 ; 认为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办案 部门 补 送 、 更正。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的 民事 判决书 、 裁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等 法律 文书 , 由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 接收 , 并 即时 登记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过程 中 ,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有关 申请 、 要求 或者 提交 有关 书面 材料 的 , 由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 接收 , 需要 出具 相关 手续 的,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出具。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接收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移送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在 多 起 同一 类型 民事案件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提出 检察 建议 :
(一) 同类 问题 适用 法律 不一致 的 ;
(二) 适用 法律 存在 同类 错误 的 ;
(三) 其他 同类 违法行为。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制度 、 管理 方法 、 工作 程序 违法 或者 不当 , 需要 改正 、 改进 的 , 可以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交 的 新 证据 是 伪造 的 , 或者 对 案件 重要 事实 作 虚假 陈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并 可以 终结 审查 , 但 确 有 必要 进行 监督 的 除外;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其他 当事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的 , 依照 规定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查 和 处理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申请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存在 违法 、 错误 情形 的 , 参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 第七 章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条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发现 涉嫌 违纪 违法 犯罪 以及 需要 追究 司法 责任 的 行为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 及时 将 相关 线索 及 材料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或者 部门。
人民 检察院 其他 职能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符合 本 规则 规定 的 应当 依 职权 启动 监督 程序 的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线索 , 应当 及时 向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通报。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作出 的 相关 决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纠正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需要 撤回 的 , 应当 经 本院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行为 提出 建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回复 人民法院。 对 对 回复 意见 有 异议 , 并 通过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建议 正确 , 应当 要求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及时 纠正。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作出 再审 判决 、 裁定 或者 其他 处理 决定 后 , 提出 监督 意见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处理 结果 进行 审查 , 并 填写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处理 结果 审查 登记 表》。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再次 监督 或者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监督 :
(一)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 抗诉 案件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仍有 明显 错误 的 ;
(二)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处理 并 书面 回复 的 ;
(三) 人民法院 对 检察 建议 的 处理 结果 错误 的。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适用 法律 确属 疑难 、 复杂 , 本院 难以 决断 的 重大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请示 案件 依照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件 、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报送 公文 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作出 的 不 监督 申请 申请 决定 存在 明显 错误 的 , 可以 在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作出 之 日起 一年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复查 一次。 负责 控告 申诉 检察 的 部门 经 初核 , 发现 可能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移送 本院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审查 处理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有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三)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四) 有 证据 证明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等 行为 的 ;
(五) 有 证据 证明 检察 人员 办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等 行为 的 ;
(六) 其他 确 有 必要 进行 复查 的。
负责 民事 检察 的 部门 审查 后 , 认为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错误 , 应当 以 人民 检察院 的 名义 撤销 并 并 依法 提出 抗诉 ; 认为 不 存在 错误 , 应当 决定 复查 维持 , 并 制作 复查 决定 决定》 , 发送 申请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 职权 复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作出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的 案件。
对 复查 案件 的 审查 期限 , 参照 本 规则 第五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制作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 格式。
民事诉讼 监督 法律 文书 的 格式 另行 制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规定 发送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制作 的 法律 文书 存在 笔误 的 , 应当 作出 《补正 决定 书》 予以 补正。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民事诉讼 监督 案卷。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 不 收取 案件 受理 费。 申请 、 鉴定 、 审计 、 勘验 等 产生 的 费用 由 申请人 直接 支付 给 有关 机构 或者 单位 , 人民 检察院 不得 代收代 付。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检察 建议 案件 的 办理 , 本 规则 未 规定 的 ,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建议 工作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办理 , 适用 本 规则 及 有关 公益 诉讼 检察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对 民事诉讼 监督 案件 的 办理 , 以及 人民 检察院 对 其他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办理 , 适用 本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本 规则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监督 规则 (试行)》 同时 废止。 本院 之前 公布 的 其他 规定 与 本 规则 内容 不一致 的 以 本 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