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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relevantes del SPC sobre cuestiones relativas a las solicitudes de verificación de casos de arbitraje sometidos a revisión judicial (2017)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Tipo de leyes Interpretación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diciembre de 2017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Revisión judicial del arbitraje Arbitraje y mediación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法 释 〔2017〕 21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统一 裁判 尺度 , 依法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保障 仲裁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三)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的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 待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
(一)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当事人 住所 地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
(二) 以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由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第四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的 案件 , 应当 将 书面 报告 和 案件 卷宗 材料 一并 上报。 书面 报告 应当 写明 审查 意见 及 具体 理由。
第五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收到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报 核 申请 后 , 认为 案件 相关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退回 下级 人民法院 补充 查明 事实 后再 报。
第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复函 的 形式 将 审核 意见 答复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民事诉讼 案件 中 , 对于 人民法院 因 涉及 仲裁 协议 效力 而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的 的 裁定 , 当事人 不服 提起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无效 、 失效 、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 须 按照 本 规定 第二 条 的 规定 逐级 报 核 , 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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