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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sobre medidas técnicas para la ciberseguridad (2006)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Ministro de Seguridad Públic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3 de diciembre de 2005

Fecha efectiva 01 de marzo, 2006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Ciberseguridad / Seguridad informática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和 规范 互联网 安全 技术 防范 工作 ,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促进 互联网 健康 、 有序 发展 , 维护 国家 安全 、 社会 秩序 和 公共 利益 , 根据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管理 办法》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是 指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防范 违法 犯罪 的 技术 设施 和 技术 方法。
第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负责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并 保障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功能 的 正常 发挥。
第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管理 制度。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公开 、 泄露 用户 注册 信息 , 但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使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侵犯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公共 信息 网络 安全 监察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第七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落实 以下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 网络 入侵 和 攻击 破坏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事项 或者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
(二) 重要 数据库 和 系统 主要 设备 的 冗 灾 备份 措施 ;
(三)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登录 和 退出 时间 、 主叫 号码 、 账号 、 互联网 地址 或 域名 、 系统 维护 日志 的 技术 措施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应当 落实 的 其他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第八 条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为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
(三) 记录 、 跟踪 网络 运行 状态 , 监测 、 记录 网络 安全 事件 等 安全 审计 功能。
第九条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
(二) 提供 新闻 、 出版 以及 电子 公告 等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及 发布 时间 ;
(三) 开办 门户 网站 、 新闻 网站 、 电子商务 网站 的 , 能够 防范 网站 、 网页 被 篡改 , 被 篡改 后 能够 自动 恢复 ;
(四) 开办 电子 公告 服务 的 , 具有 用户 注册 信息 和 发布 信息 审计 功能 ;
(五) 开办 电子邮件 和 网上 短 信息 服务 的 , 能够 防范 、 清除 以 群发 方式 发送 伪造 、 隐匿 信息 发送 者 真实 标记 的 电子邮件 或者 短 信息。
第十 条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单位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
(三) 联网 使用 单位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向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单位 ,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安装 并 运行 互联网 公共 上网 服务 场所 安全 管理 系统。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依照 本 规定 采取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具有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的 联网 接口。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依照 本 规定 落实 的 记录 留存 技术 措施 , 应当 具有 至少 保存 60 天 记录 备份 的 功能。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不得 实施 下列 破坏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行为 :
(一) 擅自 停止 或者 部分 停止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
(二)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三) 擅自 删除 、 篡改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程序 和 记录 ;
(四) 擅自 改变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用途 和 范围 ;
(五) 其他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或者 妨碍 其 功能 正常 发挥 的 行为。
第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七 条 至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辖区 内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指导 、 监督 和 检查。
公安 机关 在 依法 监督 检查 时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派人 参加。 公安 机关 对 监督 检查 的 问题 , 应当 提出 改进 意见 , 通知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及时。。
公安 机关 在 监督 检查 时 ,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2 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身份证 件。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 有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是 指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和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联网 使用 单位 , 是 指 为本 单位 应用 需要 连接 并 使用 互联网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单位 , 是 指 提供 主机 托管 、 租赁 和 虚拟 空间 租用 等 服务 的 单位。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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