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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sobre varias cuestiones relativas al juicio de casos de acuerdos administrativos (2019)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yes Interpretación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27,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Procedimiento administrativo Arbitraje y mediación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9〕 17 号
为 依法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 结合 行政 审判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行政 机关 为了 实现 行政管理 或者 公共 服务 目标 , 与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协商 订立 的 具有 行政法 上 权利 内容 的 协议 ,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的 行政 协议。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就 下列 行政 协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一) 政府 特许 经营 协议 ;
(二) 土地 、 房屋 等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
(三) 矿业权 等 国有 自然资源 使用 权 出让 协议 ;
(四) 政府 投资 的 保障 性 住房 的 租赁 、 买卖 等 协议 ;
(五) 符合 本 规定 第一 条 规定 的 政府 与 社会 资本 合作 协议 ;
(六) 其他 行政 协议。
第三 条 因 行政 机关 订立 的 下列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
(一) 行政 机关 之间 因 公务 协助 等 事由 而 订立 的 协议 ;
(二) 行政 机关 与其 工作 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人事 协议。
第四 条 因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发生 纠纷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原告 , 以 行政 机关 为 被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因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第五 条 下列 与 行政 协议 有利害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一) 参与 招标 、 拍卖 、 挂牌 等 竞争 性 活动 , 认为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与其 订立 行政 协议 但 行政 机关 拒绝 订立 , 或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与 他人 订立 行政 协议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 法人 其他 的
(二) 认为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被 征收 征用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的 用 益 物权 人 、 公房 承租人 ;
(三) 其他 认为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行为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后 , 被告 就该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提起 反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第七 条 当事人 书面 协议 约定 选择 被告 所在地 、 原告 所在地 、 协议 履行 地 、 协议 订立 地 、 标的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地点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 人民法院 从其 约定 但 违反 级别 , , 专属管辖 的 除外。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生效 法律 文书 以 涉案 协议 属于 行政 协议 为由 裁定 不予 立案 或者 驳回 起诉 , 当事人 又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九条 在 行政 协议 案件 中 , 行政 诉讼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是 指 :
(一) 请求 判决 撤销 行政 机关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 或者 确认 该 行政 行为 违法 ;
(二)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或者 按照 行政 协议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三)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的 效力 ;
(四)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或者 按照 约定 订立 行政 协议 ;
(五) 请求 判决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
(六)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七) 其他 有关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诉讼 请求。
第十 条 被告 对于 自己 具有 法定 职权 、 履行 法定 程序 、 履行 相应 法定 职责 以及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行为 的 合法性 承担 举证 责任。
原告 主张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 对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事由 承担 举证 责任。
对 行政 协议 是否 履行 发生 争议 的 , 由 负有 履行 义务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应当 对 被告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为 是否 具有 法定 职权 、 是否 滥用职权 、 适用 法律 法规 是否 正确 、 是否 遵守 法定 程序 、 是否 明显 不当 、 是否履行 相应 法定 职责 进行 合法性 审查。
原告 认为 被告 未 依法 或者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针对 其 诉讼 请求 , 对 被告 是否 具有 相应 义务 或者 履行 相应 义务 等 进行 审查。
第十二 条 行政 协议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五 条 规定 的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人民法院 可以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原因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消除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行政 协议 有效。
第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经过 其他 机关 批准 等 程序 后 生效 的 行政 协议 ,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未 获得 批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该 协议 未 生效。
行政 协议 约定 被告 负有 履行 批准 程序 等 义务 而 被告 未 履行 , 原告 要求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四 条 原告 认为 行政 协议 存在 胁迫 、 欺诈 、 重大 误解 、 显失公平 等 情形 而 请求 撤销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可 撤销 情形 的 , 可以 依法 判决 撤销 该 协议。
第十五 条 行政 协议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 当事人 因 行政 协议 取得 的 财产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予以 返还 ; 不能 返还 的 , 判决 折价 补偿。
因 被告 的 原因 导致 行政 协议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被告 采取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第十六 条 在 履行 行政 协议 过程 中 , 可能 出现 严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的 的 情形 的 被告 作出 变更 、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后 , 原告 请求 撤销 该 行为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该 行为 行为 , , 判决 驳回 原告 诉讼 请求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判决 被告 予以 补偿。
被告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并 可以 责令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被告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违法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判决 被告 继续 履行 协议 、 采取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第十七 条 原告 请求 解除 行政 协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约定 或者 法定 解除 情形 且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判决 解除 该 协议。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民事 法律 规范 的 规定 行使 履行 抗辩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九 条 被告 未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 结合 原告 诉讼 请求 , 判决 被告 继续 履行 , 并 明确 继续 履行 的 具体 内容 ; 被告无法 履行 或者 继续 履行 无 实际 意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被告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原告 要求 按照 约定 的 违约 金 条款 或者 定金 条款 予以 赔偿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行政 协议 , 原告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一条 被告 或者 其他 行政 机关 因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 导致 原告 履行 不能 、 履行 费用 明显 增加 或者 遭受 损失 , 原告 请求 判令 被告 给予 补偿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二十 二条 原告 以 被告 违约 为由 请求 人民法院 判令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 应当 向 原告 释 明 , 并 根据 原告 变更 后 的 诉讼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因 被告 的 行为 造成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判决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原告 经 释 明 后 拒绝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驳回 其 诉讼 请求。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时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行政 协议 约定 履行 义务 , 经 催告 后 不 履行 , 行政 机关 可以 作出 要求 其 履行 协议 的 书面 决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收到 书面 决定 后 法定 期限内 未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且 仍不 履行 ,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协议 享有 监督 协议 履行 的 职权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约定 义务 , 经 催告 后 不 履行 ,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公民 、 法人 其他 其他到 该 处理 决定 后 在 法定 期限 内 未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且 仍不 履行 ,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 诉讼 时效 参照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定 ; 对 行政 机关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起诉 期限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及其 司法 解释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协议 约定 仲裁 条款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该 条款 无效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应当 适用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行政 诉讼法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关于 民事 合同 的 相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2015 年 5 月 1 日后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适用 行政 诉讼法 及 本 规定。
2015 年 5 月 1 日前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适用 当时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司法 解释。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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