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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sobre la protección cibernética de la información personal de los niños (2019)

儿童 个人 信息 网络 保护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del ciberespacio de China , Oficina de la Comisión Central de Asuntos del Ciberespaci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2 de Agosto, 2019

Fecha efectiva 22 de Agosto,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Protección de datos personales Protección de menore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儿童 个人 信息 安全 , 促进 儿童 健康 成长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儿童 , 是 指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通过 网络 从事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等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制作 、 发布 、 传播 侵害 儿童 个人 信息 安全 的 信息。
第五 条 儿童 监护人 应当 正确 履行 监护 职责 , 教育 引导 儿童 增强 个人 信息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 保护 儿童 个人 信息 安全。
第六 条 鼓励 互联网 行业 组织 指导 推动 网络 运营 者 制定 儿童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行业 、 行为 准则 等 , 加强 行业 自律 , 履行 社会 责任。
第七 条 网络 运营 者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正当 必要 、 知情 同意 、 目的 明确 、 安全 保障 、 依法 利用 的 原则。
第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设置 专门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则 和 用户 协议 , 并 指定 专人 负责 儿童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九条 网络 运营 者 收集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 清晰 的 方式 告知 儿童 监护人 , 并 应当 征得 儿童 监护人 的 同意。
第十 条 网络 运营 者 征得 同意 时 , 应当 同时 提供 拒绝 选项 , 并 明确 告知 以下 事项 :
(一)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二) 儿童 个人 信息 存储 的 地点 、 期限 和 到期 后 的 处理 方式 ;
(三)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
(四) 拒绝 的 后果 ;
(五) 投诉 、 举报 的 渠道 和 方式 ;
(六) 更正 、 删除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途径 和 方法 ;
(七) 其他 应当 告知 的 事项。
前款 规定 的 告知 事项 发生 实质性 变化 的 , 应当 再次 征得 监护人 的 同意。
第十一条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收集 与其 提供 的 服务 无关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儿童 个人 信息。
第十二 条 网络 运营 者 存储 儿童 个人 信息 , 不得 超过 实现 其 收集 、 使用 目的 所 必需 的 期限。
第十三 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采取 加密 等 措施 存储 儿童 个人 信息 , 确保 信息 安全。
第十四 条 网络 运营 者 使用 儿童 个人 信息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双方 约定 的 目的 、 范围 因 业务 需要 , 确需 超出 约定 的 目的 、 范围 使用 的 应当 再次 征得 , , 的 应当同意。
第十五 条 网络 运营 者 对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以 最小 授权 为 原则 , 严格 设定 信息 访问 权限 , 控制 儿童 个人 信息 知悉 范围。 工作 人员 访问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经过 儿童 个人 信息 保护 负责 人 其 其授权 的 管理 人员 审批 , 记录 访问 情况 , 并 采取 技术 措施 , 避免 违法 复制 、 下载 儿童 个人 信息。
第十六 条 网络 运营 者 委托 第三方 处理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对 受 委托 ​​方 及 委托 行为 等 进行 安全 评估 , 签署 委托 协议 , 明确 双方 责任 、 处理 事项 、 处理 期限 、 处理 性质 和 目的 , 委托行为 不得 超出 授权 范围。
前款 规定 的 受 委托 ​​方 , 应当 履行 以下 义务 :
(一)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网络 运营 者 的 要求 处理 儿童 个人 信息 ;
(二) 协助 网络 运营 者 回应 儿童 监护人 提出 的 申请 ;
(三) 采取 措施 保障 信息 安全 , 并 在 发生 儿童 个人 信息 泄露 安全 事件 时 , 及时 向 网络 运营 者 反馈 ;
(四) 委托 关系 解除 时 及时 删除 儿童 个人 信息;
(五) 不得 转 委托 ;
(六) 其他 依法 应当 履行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保护 义务。
第十七 条 网络 运营 者 向 第三方 转移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自行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进行 安全 评估。
第十八 条 网络 运营 者 不得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披露 或者 根据 与 儿童 监护人 的 约定 可以 披露 的 除外。
第十九 条 儿童 或者 其 监护人 发现 网络 运营 者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披露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予以 更正。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更正。
第二十条 儿童 或者 其 监护人 要求 网络 运营 者 删除 其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披露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删除 , 包括 但 不限 于 以下 情形 :
(一) 网络 运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二) 超出 目的 范围 或者 必要 期限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转移 、 披露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三) 儿童 监护人 撤回 同意 的 ;
(四) 儿童 或者 其 监护人 通过 注销 等 方式 终止 使用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运营 者 发现 儿童 个人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泄露 、 毁损 、 丢失 的 ,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 并将 事件 相关 情况 以 邮件 、 信函 、 电话 、 推送 通知 等 方式 告知 受 影响 的 儿童 及其 监护人 , 难以 逐一 告知 的 , 应当 采取 合理 、 有效 的 方式 发布 相关 警示 信息。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对 网 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的 监督 检查 予以 配合。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运营 者 停止 运营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收集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 删除 其 持有 的 儿童 个人 信息 , 并将 停止 运营 的 通知 及时 告知 儿童 监护人。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发现 有 违反 本 规定 行为 的 , 可以 向 网 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举报。
网 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收到 相关 举报 的 , 应当 依据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运营 者 落实 儿童 个人 信息 安全 管理 责任 不 到位 ,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件 的 , 由 网 信 部门 依据 职责 进行 约谈 , 网络 运营 者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进行 整改 , 消除隐患。
第二十 六条 违反 本 规定 的 , 由 网 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处理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 规定 被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八 条 通过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自动 留存 处理 信息 且 无法 识别 所 留存 处理 的 信息 属于 儿童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其他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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