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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ocuradores de China (2019)

检察官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3,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octubre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istema judicial Profesión leg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检察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三 章 检察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四 章 检察官 的 任免
第五 章 检察官 的 管理
第六 章 检察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七 章 检察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全面 推进 高素质 检察官 队伍 建设 , 加强 对 的 的 管理 和 监督 , 维护 检察官 合法 , , 保障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保障 检察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保障 司法 公正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检察官 是 依法 行使 国家 检察权 的 检察 人员 , 包括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检察 员。
第三 条 检察官 必须 忠实 执行 宪法 和 法律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检察官 应当 勤勉 尽责 , 清正 廉明 , 恪守 职业 道德。
第五 条 检察官 履行 职责 ,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检察官 办理 刑事 案件 , 应当 严格 坚持 罪刑 法定 原则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既 要 追诉 犯罪 , 也要 保障 无罪 的 人 不受 刑事 追究。
第六 条 检察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二 章 检察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七 条 检察官 的 职责 :
(一) 对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刑事 案件 进行 侦查 ;
(二) 对 刑事 案件 进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 代表 国家 进行 公诉 ;
(三) 开展 公益 诉讼 工作 ;
(四) 开展 对 刑事 、 民事 、 行政 诉讼 活动 的 监督 工作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检察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就 案件 作出 的 决定 负责。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除 履行 检察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与其 职务 相 适应 的 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 在 检察 长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 重大 办案 事项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长 可以 将 部分 职权 委托 检察官 行使 , 可以 授权 检察官 签发 法律 文书。
第十 条 检察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二) 秉公 办案 , 不得 徇私枉法 ;
(三)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诉讼 权利 ;
(四) 维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检察 工作 秘密 , 对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依法 接受 法律 监督 和 人民 群众 监督 ;
(七) 通过 依法 办理 案件 以 案 释法 , 增强 全民 法治 观念 , 推进 法治 社会 建设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履行 检察官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职权 和 工作 条件 ;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 被 调离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
(三) 履行 检察官 职责 应当 享有 的 职业 保障 和 福利待遇 ;
(四) 人身 、 财产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
(五) 提出 申诉 或者 控告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检察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十二 条 担任 检察官 必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五) 具备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 或者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 或者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学历 , 获得 其他 相应 学位 , 并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六)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 五年。 其中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学位 , 或者 获得 法学 博士学位 的 , 从事 法律 工作 的 年限 可以 分别 放宽 至 四年 、 三年 ;
(七) 初任 检察官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适用 前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学历 条件 确 有 困难 的 地方 ,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审核 确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 可以 将 担任 检察官 的 学历 条件 放宽 为 高等学校 本科 毕业。
第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检察官 :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仲裁 委员会 除名 的 ;
(四) 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十四 条 初任 检察官 采用 考试 、 考核 的 办法 , 按照 德才兼备 的 标准 , 从 具备 检察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择优 提出 人选。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经历。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应当 从 检察官 、 法官 或者 其他 具备 检察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产生。
第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检察 工作 需要 , 从 律师 或者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等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中 公开 选拔 检察官。
除 应当 具备 检察官 任职 条件 外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律师 应当 实际 执业 不少于 五年 , 执业 经验 丰富 , 从业 声誉 良好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应当 具有 中级 以上 职称 , 从事 教学 研究 研究工作 五年 以上 , 有 突出 研究 能力 和 相应 研究 成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检察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初任 检察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省级 检察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应当 包括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 其中 检察官 代表 不少于 三分之一。
省级 检察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由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遴选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应当 设立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检察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第十七 条 初任 检察官 一般 到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任职。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一般 逐级 遴选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可以 从 下 两级 人民 检察院 遴选。 参加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遴选 的 检察官 应当 在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担任 检察官 一定 年限 , 并 具有 遴选 职位 相关 工作 经历。
第四 章 检察官 的 任免
第十八 条 检察官 的 任免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任免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检察 员 , 由 检察 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检察 员 , 由 检察 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 须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检察 员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设立 作为 派出 机构 的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检察 员 , 由 派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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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条 检察官 在 依照 法定 程序 产生 后 , 在 就职 时 应当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提请 免除 其 检察官 职务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调 出 所 任职 人民 检察院 的 ;
(三) 职务 变动 不需要 保留 检察官 职务 的 , 或者 本人 免除 检察官 职务 经 批准 的 ;
(四) 经 考核 不能 胜任 检察官 职务 的 ;
(五) 因 健康 原因 长期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六) 退休 的 ;
(七) 辞职 或者 依法 应当 予以 辞退 的 ;
(八) 因 违纪 违法 不宜 继续 任职 的。
第二十 一条 对于 不 具备 本法 规定 条件 或者 违反 法定 程序 被 选举 为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的 的 ,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有权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任命 检察官 的 , 任命 机关 应当 撤销 该项 任命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的 任命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要求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依法提请 任命 机关 撤销 该项 任命。
第二十 三条 检察官 不得 兼任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不得 兼任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的 职务 , 不得 兼任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 事业单位 的 职务 , 不得 兼任 律师 、 仲裁员 和 公证 员。
第二十 四条 检察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的 , 不得 同时 担任 下列 职务 :
(一) 同一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二) 同一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和 检察 员 ;
(三) 同一 业务 部门 的 检察 员 ;
(四) 上下 相邻 两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第二十 五条 检察官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检察官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
(一) 担任 该 检察官 所 任职 人民 检察院 辖区 内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设立 人 的 ;
(二) 在 该 检察官 所 任职 人民 检察院 辖区 内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或者 为 诉讼 案件 当事人 提供 其他 有偿 法律 服务 的。
第五 章 检察官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检察官 实行 员额 制 管理。 检察官 员额 根据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人口 数量 和 人民 检察院 层级 等 因素 ,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实行 总量 控制 、 动态 管理 , 优先考虑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和 案件 数量 多 的 人民 检察院 办案 需要。
检察官 员额 出现 空缺 的 , 应当 按照 程序 及时 补充。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员额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 十七 条 检察官 实行 单独 职务 序列 管理。
检察官 等级 分为 十二 级 , 依次 为 首席 大 检察官 、 一级 大 检察官 、 二级 大 检察官 、 一级 高级 检察官 、 二级 高级 检察官 、 三级 高级 检察官 、 四级 高级 检察官 、 一级 检察官 、 二级 检察官 、 三级 检察官 、 四级 检察官 、 五级 检察官。
第二 十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为 首席 大 检察官。
第二 十九 条 检察官 等级 的 确定 , 以 检察官 德才 表现 、 业务 水平 、 检察 工作 实绩 和 工作 年限 等 为 依据。
检察官 等级 晋升 采取 按期 晋升 和 择优 选 升 相 结合 的 方式 , 特别 优秀 或者 工作 特殊 需要 的 一线 办案 岗位 检察官 可以 特别 选 升。
第三 十条 检察官 的 等级 设置 、 确定 和 晋升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 检察官 实行 统一 职 前 培训 制度。
第三 十二 条 对 检察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检察官 的 培训 应当 理论 联系 实际 、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第三 十三 条 检察官 培训 情况 , 作为 检察官 任职 、 等级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三 十四 条 检察官 培训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培训 检察官 的 任务。
第三 十五 条 检察官 申请 辞职 , 应当 由 本人 书面 提出 , 经 批准 后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第三 十六 条 辞退 检察官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辞退 检察官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检察官 , 并 列明 作出 决定 的 理由 和 依据。
第三 十七 条 检察官 从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两年 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检察官 从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检察院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检察官 被 开除 后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第三 十八 条 检察官 因 工作 需要 , 经 单位 选派 或者 批准 , 可以 在 高等学校 、 科研 院所 协助 开展 实践性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六 章 检察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设立 检察官 考评 委员会 , 负责 对 本院 检察官 的 考核 工作。
第四 十条 检察官 考评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五 至九 人。
检察官 考评 委员会 主任 由 本院 检察 长 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 检察官 的 考核 ,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 实行 平时 考核 和 年度 考核 相 结合。
第四 十二 条 对 检察官 的 考核 内容 包括 : 检察 工作 实绩 、 职业 道德 、 专业 水平 、 工作 能力 、 工作 作风。 重点 考核 检察 工作 实绩。
第四 十三 条 年度 考核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考核 结果 作为 调整 检察官 等级 、 工资 以及 检察官 奖惩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的 依据。
第四 十四 条 考核 结果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检察官 本人。 检察官 对 考核 结果 如果 有 异议 , 可以 申请 复核。
第四 十五 条 检察官 在 检察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六 条 检察官 有 下列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
(一) 公正 司法 , 成绩 显 著 的 ;
(二) 总结 检察 实践 经验 成果 突出 , 对 检察 工作 有 指导 作用 的 ;
(三) 在 办理 重大 案件 、 处理 突发 事件 和 承担 专项 重要 工作 中 ,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四) 对 检察 工作 提出 改革 建议 被 采纳 , 效果 显 著 的 ;
(五) 提出 检察 建议 被 采纳 或者 开展 法治 宣传 、 解决 各类 纠纷 , 效果 显 著 的 ;
(六) 有 其他 功绩 的。
检察官 的 奖励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检察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贪污 受贿 、 徇私枉法 、 刑讯逼供 的 ;
(二) 隐瞒 、 ​​伪造 、 变造 、 故意 损毁 证据 、 案件 材料 的 ;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检察 工作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四) 故意 违反 法律 法规 办理 案件 的 ;
(五) 因 重大 过失 导致 案件 错误 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拖延 办案 , 贻误 工作 的 ;
(七)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八)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利益 输送 , 或者 违反 有关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的 ;
(十)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检察官 的 处分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八 条 检察官 涉嫌 违纪 违法 , 已经 被 立案 调查 、 侦查 , 不宜 继续 履行 职责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暂时 停止 其 履行 职务。
第四 十九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 负责 从 专业 角度 审查 认定 检察官 是否 存在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违反 检察 职责 的行为 , 提出 构成 故意 违反 职责 、 存在 重大 过失 、 存在 一般 过失 或者 没有 违反 职责 等 审查 意见。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提出 审查 意见 后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作出 是否 予以 惩戒 的 决定 , 并 给予 处理。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由 检察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组成 , 其中 检察官 代表 不少于 半数。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 省级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由 相关 人民 检察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第五 十条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时 , 当事 检察官 有权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有权 进行 陈述 、 举证 、 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作出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送达 当事 检察官。 当事 检察官 对 审查 意见 有 的 , 可以 向 惩戒 委员会 提出 , 惩戒 委员会 应当 对 异议 及其 理由 进行 审查 ,决定。
第五 十二 条 检察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的 具体 程序 ,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七 章 检察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设立 检察官 权益 保障 委员会 , 维护 检察官 合法 权益 , 保障 检察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 五十 四条 除 下列 情形 外 , 不得 将 检察官 调离 检察 业务 岗位 :
(一) 按 规定 需要 任职 回避 的 ;
(二) 按 规定 实行 任职 交流 的 ;
(三) 因 机构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的 ;
(四) 因 违纪 违法 不 适合 在 检察 业务 岗位 工作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检察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 任何 干涉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的 行为 , 检察官 有权 拒绝 并 予以 全面 如实 记录 和 报告 ; 有 违纪 违法 情形 的 , 有关 机关 机关 根据 情节 轻重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 行为 人 的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检察官 的 职业 尊严 和 人身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检察官 及其 近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检察官 及其 近 亲属 实施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 威胁 恐吓 、 滋事 骚扰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从严 惩治。
第五 十七 条 检察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 致使 名誉 受到 损害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澄清 事实 , 消除 不良 影响 ,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的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检察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检察官 及其 近 亲属 采取 人身 保护 、 禁止 特定 人员 接触 等 必要 保护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检察官 实行 与其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制度 , 按照 检察官 等级 享有 国家 规定 的 工资 待遇 , 并 建立 与 公务员 工资 同步 调整 机制。
检察官 的 工资 制度 , 根据 检察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条 检察官 实行 定期 增资 制度。
经 年度 考核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工资 档次。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津贴 、 补贴 、 奖金 、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六 十二 条 检察官 因 公 致残 的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待遇。 检察官 因 公 牺牲 、 因公死亡 或者 病故 的 , 亲属 亲属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六 十三 条 检察官 的 退休 制度 , 根据 检察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检察官 退休 后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六 十五 条 对于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犯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检察官 权利 的 行为 , 检察官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六 十六 条 对 检察官 处分 或者 人事 处理 错误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 造成 名誉 损害 的 , 应当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对 打击 报复 的 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依法 追究 其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对 初任 检察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官 助理 在 检察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检察 辅助 事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检察官 助理 队伍 建设 , 为 检察官 遴选 储备 人才。
第六 十九 条 有关 检察官 的 权利 、 义务 和 管理 制度 , 本法 已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公务员 管理 的 相关 法律 法规。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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