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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oblación y planificación familiar de China (2021)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0 de Agosto, 2021

Fecha efectiva 20 de Agosto,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现 人口 与 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 的 协调 发展 , 推行 计划生育 , 维护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家庭 幸福 、 民族 繁荣 与 社会 进步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我国 是 人口 众多 的 国家 , 实行 计划生育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综合 措施 , 调控 人口 数量 , 提高 人口 素质 ,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 优化 人口 结构 , 促进 人口 长期 均衡 发展。
国家 依靠 宣传 教育 、 科学 技术 进步 、 综合 服务 、 建立 健全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制度 ,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三 条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应当 与 增加 妇女 受 教育 和 就业 机会 、 增进 妇女 健康 、 提高 妇女 地位 相 结合。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推行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行政 , 文明 执法 , 不得 侵犯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七 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及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对 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的 制定 与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编制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人口 发展 规划 以及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人口 发展 规划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人口 发展 规划 , 制定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实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的 日常 工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负责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人口 计划生育 工作 , 贯彻 落实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应当 规定 调控 人口 数量 , 提高 人口 素质 ,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 优化 人口 结构 , 加强 母婴 保健 和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 促进 家庭 发展 的 措施。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做好 计划生育 工作。
机关 、 部队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做好 本 单位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卫生 健康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民政 、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 负有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社会 公益性 宣传 的 义务。
学校 应当 在 学生 中 , 以 符合 受教育者 特征 的 适当 方式 , 有 计划 地 开展 生理 卫生 教育 、 青春期 教育 或者 性 健康 教育。
第十四 条 流动 人口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由其 户籍 所在地 和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政府 共同 负责 管理 , 以 现 居住 地 为主。
第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逐步 提高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经费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必要 的 经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欠 发达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给予 重点 扶持。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为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提供 捐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克扣 、 挪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费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领域 的 科学研究 和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十七 条 公民 有 生育 的 权利 , 也 有 依法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 夫妻 双方 在 实行 计划生育 中 负有 共同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适龄 婚育 、 优生优育。 一 对 夫妻 可以 生育 三个 子女。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安排 再 生育 子女。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少数民族 也要 实行 计划生育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夫妻 双方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关于 再 生育 子女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当事人 的 原则 适用。
第十九 条 国家 创造 条件 , 保障 公民 知情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节育 措施。 实施 避孕 节育 手术 , 应当 保证 受 术 者 的 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 夫妻 自主 选择 计划生育 避孕 节育 措施 , 预防 和 减少 非 意愿 妊娠。
第二十 一条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育龄 夫妻 免费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项目 的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前款 规定 所需 经费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财政 预算 或者 由 社会 保险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歧视 、 虐待 生育 女婴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女婴。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保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夫妻 , 按照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生育 保险 和 社会 福利 等 社会 保障 制度 , 促进 计划生育。
国家 鼓励 保险公司 举办 有 利于 计划生育 的 保险 项目。
第二十 五条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 可以获得 延长 生育 假 的 奖励 或者 其他 福利待遇。
国家 支持 有条件 的 地方 设立 父母 育儿 假。
第二十 六条 妇女 怀孕 、 生育 和 哺乳 期间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特殊 劳动 保护 并 可以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国家 保障 妇女 就业 合法 权益 , 为 因 生育 影响 就业 的 妇女 提供 就业 服务。
公民 实行 计划生育 手术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休假。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房 、 就业 等 支持 措施 , 减轻 家庭 生育 、 养育 、 教育 负担。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综合 采取 规划 、 土地 、 住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 等 措施 , 推动 建立 普惠 托 育 服务 体系 , 提高 婴 幼儿 家庭 获得 服务 的 可 及 性 和 公平 性。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兴办 托 育 机构 , 支持 幼儿园 和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区 提供 托 育 服务。
托 育 机构 的 设置 和 服务 应当 符合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托 育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城乡 社区 建设 改造 中 , 建设 与 常住 人口 规模 相 适应 的 婴 幼儿 活动 场所 及 配套 服务 设施。
公共 场所 和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配置 母婴 设施 , 为 婴 幼儿 照护 、 哺乳 提供 便利 条件。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家庭 婴 幼儿 照护 的 支持 和 指导 , 增强 家庭 的 科学 育儿 能力。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婴 幼儿 家庭 开展 预防 接种 、 疾病 防控 等 服务 , 提供 膳食 营养 、 生长 发育 等 健康 指导。
第三十一条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自愿 终身 只 生育 一个 子女 的 夫妻 , 国家 发给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 按照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享受 独生子女 父母 奖励。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给予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奖励 的 措施 中 由其 所在 单位 落实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执行。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按照 规定 应当 享受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奖励 扶助 的 , 继续 享受 相关 奖励 扶助 , 并 在 老年人 福利 、 养老 服务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优先 和 照顾。
第三 十二 条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 独生子女 发生 意外 伤残 、 死亡 的 , 按照 规定 获得 扶助。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 健全 对 上述 人群 的 生活 、 养老 、 医疗、 精神 慰藉 等 全方位 帮扶 保障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农村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家庭 发展 经济 , 给予 资金 、 技术 、 培训 等 方面 的 支持 、 优惠 ;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贫困 家庭 , 在 扶贫 贷款 、 以工代赈 、扶贫 项目 和 社会 救济 等 方面 给予 优先 照顾。
第三 十四 条 本章 规定 的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措施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 制定 具体 实施 办法。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防止 或者 减少 出生 缺陷 , 提高 出生 婴儿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 服务 , 提高 公民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针对 育龄 人群 开展 优生优育 知识 宣传 教育 , 对 育龄 妇女 开展 围 孕期 、 孕产 期 保健 服务 , 承担 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 的 咨询 、 指导 和 技术 服务 , 规范开展 不孕 不育症 诊疗。
第三 十八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应当 指导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公民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措施。
国家 鼓励 计划生育 新 技术 、 新 药具 的 研究 、 应用 和 推广。
第三 十九 条 严禁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 严禁 非 医学 需要 的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六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为 他人 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 的 ;
(二)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为 他人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或者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的。
第四十一条 托 育 机构 违反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托 育 服务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托 育 机构 有 虐待 婴 幼儿 行为 的 ,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终身 不得 从事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违章 操作 或者 延误 抢救 、 诊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 、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三)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四) 截留 、 克扣 、 挪用 、 贪污 计划生育 经费 的 ;
(五) 虚报 、 瞒报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拒 报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统计 数据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协助 计划生育 管理 义务 的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五 条 拒绝 、 阻碍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的 ,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予以 制止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计划生育 管理 过程 中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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