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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el acceso a la red de equipos de telecomunicaciones (2014)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Ministerio de Industria y Tecnología de la Información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3 de septiembre de 2014

Fecha efectiva 23 de septiembre de 2014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Ley de telecomunicaciones y servicios postale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公用电信网 的 安全 畅通 , 加强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 维护 电信 用户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电信 设备 是 指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电信 终端 设备 是 指 连接 在 公用电信网 末端 , 为 用户 提供 发送 和 接收 信息 功能 的 电信 设备。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是 指 连接 在 公用电信网 上 , 以 无线电 为 通信 手段 的 电信 设备。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是 指 涉及 不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网络 之间 或者 不同 电信 业务 的 网络 之间 互联 互通 的 电信 设备。
第三 条 国家 对 接入 公用电信网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电信 设备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必须 获得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颁发 的 进网 许可证 ; 未 获得 许可证 的 , 不得 接入 公用电信网 使用 和 在 国内 销售。
第四 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目录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会同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制定 和 公布。
第五 条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以下 简称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通信 行业 标准 以及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的 规定。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应当 具有 完善 的 质量 保证 体系 和 售后服务 措施。
第六 条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 应当 附送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或者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产品 认证 证书。
检测 机构 对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检测 的 依据 、 检测 规程 和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的 规定。
第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具体 负责 全国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和 监督 检查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和 监督 检查 工作。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授权 的 受理 机构 承担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的 具体 受理 事宜。
第二 章 进网 许可 程序
第八 条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授权 的 受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表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供 格式 文本)。 申请 表 应当 由 生产 企业 法定 代表人 或其 授权 人 签字 并 加盖 公章。 境外 生产 企业 应当 委托 中国 境内 的 代理机构 提交 申请 表 , 并 出具 委托书 ;
(二)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境内 生产 企业 应当 提供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受 境外 生产 企业 委托 代理 申请 电信 设备 许可 的 的 代理 机构 , 应当 提供 代理 机构 有效 执照 ;
(三) 企业 情况 介绍。 包括 企业 概况 、 生产 条件 、 仪表 配备 、 质量 保证 体系 和 售后服务 措施 等 内容。 对 国家 规定 包 修 、 包换 和 包退 的 产品 , 还应 提供 履行 有关 责任 的 文件 ;
(四)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或 审核 报告。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提供 认证 证书 ; 未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提供 满足 相关 要求 的 质量 体系 审核 机构 出具 的 质量 体系 审核 报告 ;
(五) 电信 设备 介绍。 包括 设备 功能 、 性能 指标 、 原理 框图 、 内 外观 照片 和 使用 说明 等 内容 ;
(六) 检测 报告 或 产品 认证 证书。 应当 是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或者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产品 认证 证书。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无线电 发射 设备 , 应当 提供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颁发 的 “无线电 发射 设备 型号 核准 证”。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或 新 产品 应当 提供 总体 技术 方案 和 试验 报告。
前列 申请 材料 中 证书 、 执照 类 材料 应当 提供 原件 和 一份 复印件 , 或者 盖 有 发证 机构 证明 印章 的 复印件 ; 其它 材料 必须 使用 中文。
第九条 自 受理 机构 收到 完备 的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60 日内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对 生产 企业 的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 经 审查 符合 条件 的 , 颁发 进网 许可证 并 核发 进网 许可 标志 ;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书面 答复 生产 企业。
第十 条 生产 企业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其 提供 检测 机构 检测 的 样品 由 生产 企业 按 规定 数量 自行 选取。
生产 企业 未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其 提供 检测 机构 检测 的 样品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抽样 办法 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或者 新 产品 , 应当 在 中国 境内 的 电信 网上 或者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指定 的 模拟 实验 网上 进行 至少 的 的 试验 , 并由 试验 单位 出具 试验 报告。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组织 专家 对 前款 电信 设备 总体 技术 方案 、 试验 报告 检测 报告 等 进行 评审 , 根据 专家 评审 意见 , 经 审查 符合 条件 的 , 颁发 进网 许可证。
第十二 条 生产 企业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技术 、 外型 改动 的 , 须 进行 检测 或 重新 办理 进网 许可证。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外型 改动 较小 , 生产 企业 要求 减免 测试 项目 的 , 可以 将 改动 前后 的 照片 、 电路 原理 图 、 改动 说明 和 改动 后 的 样品 等 交 检测 机构 进行 审核。 检测 机构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出具 审核 意见 , 检测 机构 审核 认为 可以 减免 测试 的 的 ,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同意 , 可以 减免 测试 项目。
第十三 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但 尚无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电信 新 设备 , 由 生产 企业 自行 将 样品 送到 检测 机构 , 检测 机构 根据 国际 标准 或者 企业 标准 进行 检测 , 并 出具 检测 报告。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对 检测 报告 和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 在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和 不 影响 网络 安全 畅通 的 条件 下 , 批准 进网 试验 , 待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颁布 后再 按 办理 进网 许可证。
第十四 条 我国 与 其它 国家 或 地区 政府 间 签署 电信 设备 检测 实验室 和 检测 报告 相互 认可 协议 的 , 按 协议 规定 执行。
第三 章 进网 许可证 和 进网 许可 标志
第十五 条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其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上 粘贴 进网 许可 标志。 进网 许可 标志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统一 印制 和 核发。 进网 许可 标志 属于 质量 标志。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和 进网 许可证 失效 的 电信 设备 上 不得 加贴 进网 许可 标志。
第十六 条 进网 许可证 和 进网 许可 标志 不得 转让 、 涂改 、 伪造 和 冒用。
第十七 条 进网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3 年。
生产 企业 需要 继续 生产 和 销售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的 , 在 进网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前 三个月 , 应当 重新 申请 办理 进网 许可证 , 并 附送 一年 内 的 送 样 检测 报告 或 产品 质量监督 抽查 报告 , 原 证 交回。
第十八 条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中 规定 的 内容 发生 变化 的 , 生产 企业 应当 重新 办理 进网 许可证。
第十九 条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向其 经销商 以及 需要 进网 许可证 复印件 的 用户 提供 复印件 , 复印件 应当 由 生产 企业 负责 人 签字 并 加盖 公章。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复印件 编号 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包装 上 和 刊登 的 广告 中 标明 进网 许可证 编号。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和 生产 企业。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接受 所在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的 监督 管理。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重复 检测 、 发证。
第二十 二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每年 每年 12 月 31 日前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和 生产 企业 企业 进行 年度 检查 , 并 于 第二 年 1 月 31 日前 将年度 检查 情况 汇总 报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第二十 三条 获得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 保证 产品 质量 稳定 、 可靠 , 不得 降低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组织 对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进行 监督 检查 ; 配合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质量 跟踪 和 监督 抽查 , 并向 社会 公布 抽查 结果。
第二十 四条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及其 外包装 必须 标 有 国家 规定 的 中文 标识 ; 产品 必须 附有 中文 说明书 和 保修 卡 ; 对 国家 规定 包 修 、 包换 和 包退 的 产品 还应有 相应 的 凭证。
第二十 五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使用。
第二十 六条 用户 有权 自主 选择 电信 终端 设备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拒绝 用户 使用 自备 的 已经 取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第二 十七 条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或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必须 执行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检测 机构 或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弄虚作假 不得 利用 职务 之 剽窃 或泄露 生产 企业 的 技术 秘密。
第五 章 罚 则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销售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责令 改正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后 降低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的 , 由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未 在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设备 外包装 和 刊登 的 广告 中 注明 进网 许可证 编号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责令 改正 , 并 给予 警告。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警告 :
(一) 申请 进网 许可 时 提供 不真实 申请 材料 的 ;
(二) 不能 保证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的 ;
(三) 售后服务 不 落实 , 对 国家 规定 包 修 、 包换 和 包退 的 产品 不 履行 相应 义务 的 ;
(四) 不 按 规定 参加 年检 或者 年检 结果 不合格 的 ;
(五) 不 接受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组织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或者 检查 结果 不合格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尚未 取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许可 , 生产 企业 在 一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进网 许可 ; 已 取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工业和 信息 化 部 撤销 进网 许可证 , 生产 企业 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进网 许可。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拒绝 用户 自备 的 获得 进网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进网 的 , 、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责令 改正 , 并向 电信 用户 赔礼道歉赔偿 电信 用户 损失 ; 拒不 改正 并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的 , 处以 警告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对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重复 检测 、 发证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责令 改正。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检测 机构 、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其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或 认证 证书 不予承认 :
(一) 弄虚作假 , 有 作弊 行为 的 ;
(二) 不 按 规定 标准 进行 检测 或 认证 的 ;
(三) 不 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出具 检测 报告 或 认证 证书 的。
第三 十六 条 从事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受理 、 检测 、 审批 及 有关 工作 的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利用 职务 之 便 剽窃 、 泄露 生产 企业 技术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对 进入 公用电信网 的 电信 设备 抗震 性能 的 管理 办法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未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可以 由 生产 企业 自愿 向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进网 认证 机构 申请 产品 认证。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8 年 12 月 31 日 信息产业部 发布 的 《电信 设备 进网 审批 管理 办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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