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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ervicio militar de China (2021)

Ley de servicio militar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0 de Agosto,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octubre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militar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国家 兵役 工作 , 保证 公民 依法 服兵役 , 保障 军队 兵员 补充 和 储备 , 建设 巩固 国防 和 强大 军队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以 志愿 兵役 为 主体 的 志愿 兵役 与 义务 兵役 相 结合 的 兵役 制度。
第四 条 兵役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 坚持 与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 坚持 与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相 适应 遵循 服从 国防 需要 , , , 、 彰显 服役 光荣 、 体现 权利 和 义务 一致 的 原则。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和 教育 程度 , 都有 义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服兵役。
有 严重 生理 缺陷 或者 严重 残疾 不 适合 服兵役 的 公民 , 免 服兵役。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公民 , 不得 服兵役。
第六 条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称 军人 ; 预 编 到 现役 部队 或者 编 入 预备役 部队 服 预备役 的 , 称 预备役 人员。
第七 条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履行 公民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公民 的 权利 ; 由于 服兵役 产生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八 条 军人 必须 遵守 军队 的 条令 和 条例 , 忠于职守 , 随时 为 保卫 祖国 而 战斗。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按照 规定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随时 准备 应召 参战 , 保卫 祖国。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入役 时 应当 依法 进行 服役 宣誓。
第九条 全国 的 ​​兵役 工作 , 在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 由 国防部 负责。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 兼 各 该 级 人民政府 的 兵役 机关 , 在 上级 军事 机关 和 同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 负责 办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兵役 工作。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完成 兵役 工作 任务。 兵役 工作 业务 , 在 设有 人民 武装部 的 单位 , 由 人民 武装部 办理 ; 不 设 人民武装部 的 单位 , 确定 一个 部门 办理。 普通 高等学校 应当 有 负责 兵役 工作 的 机构。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会同 相关 部门 ,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兵役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将 兵役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兵役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采取 有效 措施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 推进 兵役 信息 收集 、 处理 、 传输 、 存储 等 技术 的 现代化 , 为 提高 兵役 工作 质量 效益 提供 支持。
兵役 工作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对 收集 的 个人 信息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第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兵役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依法 服兵役 意识 , 营造 服役 光荣 的 良好 社会 氛围。
第十三 条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建立 功勋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关于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规定 予以 褒奖。
组织 和 个人 在 兵役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兵役 登记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兵役 登记 制度。 兵役 登记 包括 初次 兵役 登记 和 预备役 登记。
第十五 条 每年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以前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男性 公民 , 都 应当 按照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在 当年 进行 初次 兵役 登记。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 负责 组织 本 单位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男性公民 进行 初次 兵役 登记。
初次 兵役 登记 可以 采取 网络 登记 的 方式 进行 , 也 可以 到 兵役 登记 站 (点) 现场 登记。 进行 兵役 登记 , 应当 如实 填写 个人 信息。
第十六 条 经过 初次 兵役 登记 的 未 服现役 的 公民 ,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的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可以 根据 需要 , 对其 进行 预备役 登记。
第十七 条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自 退出 现役 之 日 起 四十 日内 ,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自 确定 安置 地 之 日 起 三十 , , 到 安置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兵役 机关 进行 兵役 登记 信息 变更 ; 其中 ,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 经 部队 确定 需要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的 , 还 应当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兵役 登记 工作。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每年 组织 兵役 登记 核验 ,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公民 兵役 登记 情况 进行 查验 , 确保 兵役 登记 及时 , 信息 准确 完整。
第三 章 平时 征集
第十九 条 全国 每年 征集 服现役 的 士兵 的 人数 、 次数 、 时间 和 要求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兵役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组成 征集 工作 机构 , 负责 组织 实施 征集 工作。
第二十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男性 公民 , 应当 被 征集 服现役 ; 当年 未被 征集 的 , 在 二 十二 周岁 以前 仍 可以 被 征集 服现役。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的 征集 年龄 可以 放宽 至二十四 周岁 , 研究生 的 征集 年龄 可以 放宽 至二 十六 周岁。
根据 军队 需要 , 可以 按照 前款 规定 征集 女性 公民 服现役。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可以 征集 年 满 十七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服现役。
第二十 一条 经 初次 兵役 登记 并 初步 审查 符合 征集 条件 的 公民 , 称 应征 公民。
在 征集 期间 , 应征 公民 应当 按照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工作 机构 的 通知 , 按时 参加 体格检查 等 征集 活动。
应征 公民 符合 服现役 条件 , 并 经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辖区 辖区 征集 工作 机构 批准 的 , 被 征集 服现役。
第二十 二条 在 征集 期间 , 应征 公民 被 征集 服现役 , 同时 被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招录 或者 聘用 的 , 优先 履行 服兵役 服兵役 义务 ; 有关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服从 国防 和军队 建设 的 需要 , 支持 兵员 征集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应征 公民 是 维持 家庭 生活 唯一 劳动力 的 , 可以 缓征。
第二十 四条 应征 公民 因 涉嫌 犯罪 正在 被 依法 监察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被 判处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正在 服刑 的 , 不 征集。
第四 章 士兵 的 现役 和 预备役
第二十 五条 现役 士兵 包括 义务 兵役制 士兵 和 志愿 兵役制 士兵 , 义务 兵役制 士兵 称 义务兵 , 志愿 兵役制 士兵 称 军士。
第二十 六条 义务兵 服现役 的 期限 为 二年。
第二 十七 条 义务兵 服现役 期满 ,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经 批准 可以 选 改为 军士 ; 服现役 期间 表现 特别 的 的 ,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选 改为 军士。 根据 军队 需要 可以 直接 从非军事 部门 具有 专业 技能 的 公民 中 招收 军士。
军士 实行 分级 服现役 制度。 军士 服现役 的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三 十年 , 年龄 不 超过 五 十五 周岁。
军士 分级 服现役 的 办法 和 直接 从 非军事 部门 招收 军士 的 办法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士兵 服现役 期满 , 应当 退出 现役。
士兵 因 国家 建设 或者 军队 编制 调整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军队 医院 诊断 证明 本人 健康 状况 不 适合 继续 服现役 的 , 或者 因 其他 特殊 原因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退出 现役。
第二 十九 条 士兵 服现役 的 时间 自 征集 工作 机构 批准 入伍 之 日 起算。
士兵 退出 现役 的 时间 为 部队 下达 退出 现役 命令 之 日。
第三 十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 经过 考核 , 适合 担任 预备役 军官 职务 的 服 军官 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 符合 士兵 预备役 条件 的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第三 十二 条 预备役 士兵 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预备役 士兵 达到 服 预备役 最高 年龄 的 ,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章 军官 的 现役 和 预备役
第三 十三 条 现役 军官 从 下列 人员 中 选拔 、 招收 :
(一) 军队 院校 毕业 学员 ;
(二) 普通 高等学校 应届 毕业生 ;
(三) 表现 优秀 的 现役 士兵 ;
(四) 军队 需要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战时 根据 需要 , 可以 从 现役 士兵 、 军队 院校 学员 、 征召 的 预备役 军官 和 其他 人员 中 直接 任命 军官。
第三 十四 条 预备役 军官 包括 下列 人员 :
(一)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二)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
(三)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军官 服现役 和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六 条 现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现役 已满 最高 年龄 或者 衔 级 最高 年限 的 , 退出 现役 ; 需要 延长 服现役 或者 暂缓 退出 现役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现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现役 未满 最高 年龄 或者 衔 级 最高 年限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批准 可以 退出 现役。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的 的 公民 , 符合 军官 预备役 条件 的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遴选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预备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 预备役 已满 最高 年龄 的 , 退出 预备役。
第六 章 军队 院校 从 青年 学生 中 招收 的 学员
第三 十八 条 根据 军队 建设 的 需要 , 军队 院校 可以 从 青年 学生 中 招收 学员。 招收 学员 的 年龄 , 不受 征集 服现役 年龄 的 限制。
第三 十九 条 学员 完成 学业 达到 军队 培养 目标 的 , 由 院校 发给 毕业证书 ; 按照 规定 任命 为 现役 军官 或者 军士。
第四 十条 学员 未 达到 军队 培养 目标 或者 不 符合 军队 培养 要求 的 , 由 院校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发给 相应 证书 , 并 采取 多种 方式 分流 ; 其中 ,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的 学员 ,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 由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员 被 开除 学籍 的 ,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 就读 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 由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二 条 军队 院校 从 现役 士兵 中 招收 的 学员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章 战时 兵员 动员
第四 十三 条 为了 应对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的 的 威胁 , 抵抗 侵略 ,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军事 机关 , 在 平时 必须 做好 战时 兵员 动员 的 准备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在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动员 法》 采取 必要 的 国防 动员 措施 后 ,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军事 机关 必须 依法 迅速 实施 动员 军人 停止退出 现役 , 休假 、 探亲 的 军人 立即 归队 , 预备役 人员 随时 准备 应召 服现役 ,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做好 服 预备役 被 征召 的 准备。
第四 十五 条 战时 根据 需要 ,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适当 放宽 征召 男性 公民 的 的 年龄 上限 , 可以 决定 延长 公民 服现役 的 期限。
第四 十六 条 战争 结束 后 , 需要 复员 的 军人 ,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复员 命令 , 分期分批 地 退出 现役 ,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妥善 安置。
第八 章 服役 待遇 和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享有 符合 军事 职业 特点 、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 津贴 、 住房 、 医疗 、 保险 、 休假 、 疗养 等 待遇。 军人 的 待遇 应当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进步相 适应。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 在 生育 、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伙食 交通 交通 等 补助。 预备役 人员 是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工作 人员 的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所在 单位 应当 保持 其 原有 的 工资 、 奖金 和 福利待遇。 预备役 人员 的 其他 待遇 保障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军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在 医疗 、 金融 、 交通 、 参观 游览 、 法律 服务 、 文化 体育 设施 服务 、 邮政 服务 等 方面 享受 优待 政策。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军人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 按照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 发给 残疾 军人 ,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待遇 、 优待 和 残疾 抚恤金。 因 工作 需要 继续 服现役 的 残疾 军人 , 由 所在部队 按照 规定 发给 残疾 抚恤金。
军人 牺牲 、 病故 , 国家 按照 规定 发给 其 遗属 抚恤金。
第五 十条 国家 建立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制度。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标准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 中央 财政 给予 定额 补助。 具体 补助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制定 制定。
义务兵 和 军士 入伍 前 是 机关 、 团体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工作 人员 的 , 退出 现役 后 可以 选择 复职 复工。
义务兵 和 军士 入伍 前 依法 取得 的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服现役 期间 应当 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 军官 和 军士 的 子女 教育 , 家属 的 随军 、 就业 创业 以及 工作 调动 , 享受 国家 和 社会 的 优待。
符合 条件 的 军人 家属 , 其 住房 、 医疗 、 养老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待。
军人 配偶 随军 未 就业 期间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保障 待遇。
第五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因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致残 、 牺牲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九 章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第 五十 三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自主 就业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发给 一次性 退役金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接收 , 根据 当地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发给 经济 补助。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适时 调整 退役金 的 标准。
服现役 期间 平时 获得 二等 功 以上 荣誉 或者 战时 获得 三等功 以上 荣誉 以及 属于 烈士 子女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生活 补助 费 ;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 符合 安排 工作 的 的 , 根据 本人 自愿 也 可以 选择 ,。
第 五十 四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军士 退出 现役 ,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的 ,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军士 退出 现役 , 服现役 满 十二年 或者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生活 补助 费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军士 服现役 满 三 十年 或者 年 满 五 十五 周岁 或者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 作 退休 安置。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军士 退出 现役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残疾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 符合 安排 工作 条件 的 ,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的 就业。
军士 退出 现役 , 不 符合 本条 第二款 至 第五款 规定 条件 的 ,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的 自主 就业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第五 十五 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 其 安置 的 适用 条件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军人 、 患 慢性病 的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负责 接收 安置 ; 其中 , 患 过 慢性病 旧病复发 需要 治疗 的 ,由 当地 医疗 机构 负责 给予 治疗 , 所需 医疗 和 生活 费用 , 本人 经济 困难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服兵役 义务 的 公民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强制 其 履行 兵役 义务 , 并处 以 : :
(一) 拒绝 、 逃避 兵役 登记 的 ;
(二) 应征 公民 拒绝 、 逃避 征集 服现役 的 ;
(三) 预备役 人员 拒绝 、 逃避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和 征召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行为 , 拒不 改正 的 ,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 不得 招录 、 聘用 为 国有 企业 和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 两年 内 不准 出境或者 升学 复学 , 纳入 履行 国防 义务 严重 失信 主体 名单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五 十八 条 军人 以 逃避 服兵役 为 目的 , 拒绝 履行 职责 或者 逃离 部队 的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军人 有 前款 行为 被 军队 除名 、 开除 军籍 或者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 其中 , 被 军队 除名 的 , 并处 以 罚款。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招录 、 聘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处 以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拒绝 完成 本法 规定 的 兵役 工作 任务 的 , 阻挠 公民 履行 兵役 义务 的 ,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兵役 工作 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可以 处以 罚款 ; 对 单位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六 十条 扰乱 兵役 工作 秩序 , 或者 阻碍 兵役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兵役 工作 中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贪污 贿赂 的 ;
(二)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
(三)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的 ;
(四)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兵役 个人 信息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 第五 十八 条 、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查明 事实 , 经 同级 地方 人民政府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 发展 改革 、 公安 、 退役 军人 工作 、 卫生 健康 、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具体 执行。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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