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国家 兵役 工作 , 保证 公民 依法 服兵役 , 保障 军队 兵员 补充 和 储备 , 建设 巩固 国防 和 强大 军队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以 志愿 兵役 为 主体 的 志愿 兵役 与 义务 兵役 相 结合 的 兵役 制度。
第四 条 兵役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 坚持 与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协调 , 坚持 与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相 适应 遵循 服从 国防 需要 , , , 、 彰显 服役 光荣 、 体现 权利 和 义务 一致 的 原则。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和 教育 程度 , 都有 义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服兵役。
有 严重 生理 缺陷 或者 严重 残疾 不 适合 服兵役 的 公民 , 免 服兵役。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公民 , 不得 服兵役。
第六 条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称 军人 ; 预 编 到 现役 部队 或者 编 入 预备役 部队 服 预备役 的 , 称 预备役 人员。
第七 条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履行 公民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公民 的 权利 ; 由于 服兵役 产生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八 条 军人 必须 遵守 军队 的 条令 和 条例 , 忠于职守 , 随时 为 保卫 祖国 而 战斗。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按照 规定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随时 准备 应召 参战 , 保卫 祖国。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入役 时 应当 依法 进行 服役 宣誓。
第九条 全国 的 兵役 工作 , 在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 由 国防部 负责。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 兼 各 该 级 人民政府 的 兵役 机关 , 在 上级 军事 机关 和 同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 负责 办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兵役 工作。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完成 兵役 工作 任务。 兵役 工作 业务 , 在 设有 人民 武装部 的 单位 , 由 人民 武装部 办理 ; 不 设 人民武装部 的 单位 , 确定 一个 部门 办理。 普通 高等学校 应当 有 负责 兵役 工作 的 机构。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会同 相关 部门 ,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兵役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将 兵役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兵役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采取 有效 措施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 推进 兵役 信息 收集 、 处理 、 传输 、 存储 等 技术 的 现代化 , 为 提高 兵役 工作 质量 效益 提供 支持。
兵役 工作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对 收集 的 个人 信息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第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兵役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依法 服兵役 意识 , 营造 服役 光荣 的 良好 社会 氛围。
第十三 条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建立 功勋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关于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规定 予以 褒奖。
组织 和 个人 在 兵役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兵役 登记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兵役 登记 制度。 兵役 登记 包括 初次 兵役 登记 和 预备役 登记。
第十五 条 每年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以前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男性 公民 , 都 应当 按照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在 当年 进行 初次 兵役 登记。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 负责 组织 本 单位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男性公民 进行 初次 兵役 登记。
初次 兵役 登记 可以 采取 网络 登记 的 方式 进行 , 也 可以 到 兵役 登记 站 (点) 现场 登记。 进行 兵役 登记 , 应当 如实 填写 个人 信息。
第十六 条 经过 初次 兵役 登记 的 未 服现役 的 公民 ,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的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可以 根据 需要 , 对其 进行 预备役 登记。
第十七 条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自 退出 现役 之 日 起 四十 日内 ,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自 确定 安置 地 之 日 起 三十 , , 到 安置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兵役 机关 进行 兵役 登记 信息 变更 ; 其中 , 符合 预备役 条件 , 经 部队 确定 需要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的 , 还 应当 办理 预备役 登记。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兵役 登记 工作。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每年 组织 兵役 登记 核验 , 会同 有关部门 对 公民 兵役 登记 情况 进行 查验 , 确保 兵役 登记 及时 , 信息 准确 完整。
第三 章 平时 征集
第十九 条 全国 每年 征集 服现役 的 士兵 的 人数 、 次数 、 时间 和 要求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兵役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组成 征集 工作 机构 , 负责 组织 实施 征集 工作。
第二十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男性 公民 , 应当 被 征集 服现役 ; 当年 未被 征集 的 , 在 二 十二 周岁 以前 仍 可以 被 征集 服现役。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的 征集 年龄 可以 放宽 至二十四 周岁 , 研究生 的 征集 年龄 可以 放宽 至二 十六 周岁。
根据 军队 需要 , 可以 按照 前款 规定 征集 女性 公民 服现役。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可以 征集 年 满 十七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服现役。
第二十 一条 经 初次 兵役 登记 并 初步 审查 符合 征集 条件 的 公民 , 称 应征 公民。
在 征集 期间 , 应征 公民 应当 按照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工作 机构 的 通知 , 按时 参加 体格检查 等 征集 活动。
应征 公民 符合 服现役 条件 , 并 经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辖区 辖区 征集 工作 机构 批准 的 , 被 征集 服现役。
第二十 二条 在 征集 期间 , 应征 公民 被 征集 服现役 , 同时 被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招录 或者 聘用 的 , 优先 履行 服兵役 服兵役 义务 ; 有关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服从 国防 和军队 建设 的 需要 , 支持 兵员 征集 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应征 公民 是 维持 家庭 生活 唯一 劳动力 的 , 可以 缓征。
第二十 四条 应征 公民 因 涉嫌 犯罪 正在 被 依法 监察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被 判处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正在 服刑 的 , 不 征集。
第四 章 士兵 的 现役 和 预备役
第二十 五条 现役 士兵 包括 义务 兵役制 士兵 和 志愿 兵役制 士兵 , 义务 兵役制 士兵 称 义务兵 , 志愿 兵役制 士兵 称 军士。
第二十 六条 义务兵 服现役 的 期限 为 二年。
第二 十七 条 义务兵 服现役 期满 ,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经 批准 可以 选 改为 军士 ; 服现役 期间 表现 特别 的 的 ,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选 改为 军士。 根据 军队 需要 可以 直接 从非军事 部门 具有 专业 技能 的 公民 中 招收 军士。
军士 实行 分级 服现役 制度。 军士 服现役 的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三 十年 , 年龄 不 超过 五 十五 周岁。
军士 分级 服现役 的 办法 和 直接 从 非军事 部门 招收 军士 的 办法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士兵 服现役 期满 , 应当 退出 现役。
士兵 因 国家 建设 或者 军队 编制 调整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军队 医院 诊断 证明 本人 健康 状况 不 适合 继续 服现役 的 , 或者 因 其他 特殊 原因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批准 可以 提前 退出 现役。
第二 十九 条 士兵 服现役 的 时间 自 征集 工作 机构 批准 入伍 之 日 起算。
士兵 退出 现役 的 时间 为 部队 下达 退出 现役 命令 之 日。
第三 十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 经过 考核 , 适合 担任 预备役 军官 职务 的 服 军官 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 符合 士兵 预备役 条件 的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 遴选 确定 服 士兵 预备役。
第三 十二 条 预备役 士兵 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预备役 士兵 达到 服 预备役 最高 年龄 的 ,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章 军官 的 现役 和 预备役
第三 十三 条 现役 军官 从 下列 人员 中 选拔 、 招收 :
(一) 军队 院校 毕业 学员 ;
(二) 普通 高等学校 应届 毕业生 ;
(三) 表现 优秀 的 现役 士兵 ;
(四) 军队 需要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战时 根据 需要 , 可以 从 现役 士兵 、 军队 院校 学员 、 征召 的 预备役 军官 和 其他 人员 中 直接 任命 军官。
第三 十四 条 预备役 军官 包括 下列 人员 :
(一)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二)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退出 现役 的 士兵 ;
(三)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军官 服现役 和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六 条 现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现役 已满 最高 年龄 或者 衔 级 最高 年限 的 , 退出 现役 ; 需要 延长 服现役 或者 暂缓 退出 现役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现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现役 未满 最高 年龄 或者 衔 级 最高 年限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退出 现役 的 , 经 批准 可以 退出 现役。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经过 预备役 的 的 公民 , 符合 军官 预备役 条件 的 , 由 部队 会同 兵役 机关 根据 军队 需要, 遴选 确定 服 军官 预备役。
预备役 军官 按照 规定 服 预备役 已满 最高 年龄 的 , 退出 预备役。
第六 章 军队 院校 从 青年 学生 中 招收 的 学员
第三 十八 条 根据 军队 建设 的 需要 , 军队 院校 可以 从 青年 学生 中 招收 学员。 招收 学员 的 年龄 , 不受 征集 服现役 年龄 的 限制。
第三 十九 条 学员 完成 学业 达到 军队 培养 目标 的 , 由 院校 发给 毕业证书 ; 按照 规定 任命 为 现役 军官 或者 军士。
第四 十条 学员 未 达到 军队 培养 目标 或者 不 符合 军队 培养 要求 的 , 由 院校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发给 相应 证书 , 并 采取 多种 方式 分流 ; 其中 ,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的 学员 ,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 由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员 被 开除 学籍 的 , 回 入学 前 户口 所在地 ; 就读 期间 其 父母 已 办理 户口 迁移 手续 的 , 可以 回 父母 现 户口 所在地 , 由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二 条 军队 院校 从 现役 士兵 中 招收 的 学员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章 战时 兵员 动员
第四 十三 条 为了 应对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的 的 威胁 , 抵抗 侵略 ,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军事 机关 , 在 平时 必须 做好 战时 兵员 动员 的 准备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在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动员 法》 采取 必要 的 国防 动员 措施 后 ,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军事 机关 必须 依法 迅速 实施 动员 军人 停止退出 现役 , 休假 、 探亲 的 军人 立即 归队 , 预备役 人员 随时 准备 应召 服现役 ,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做好 服 预备役 被 征召 的 准备。
第四 十五 条 战时 根据 需要 ,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适当 放宽 征召 男性 公民 的 的 年龄 上限 , 可以 决定 延长 公民 服现役 的 期限。
第四 十六 条 战争 结束 后 , 需要 复员 的 军人 ,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复员 命令 , 分期分批 地 退出 现役 , 由 各级 人民政府 妥善 安置。
第八 章 服役 待遇 和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享有 符合 军事 职业 特点 、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 津贴 、 住房 、 医疗 、 保险 、 休假 、 疗养 等 待遇。 军人 的 待遇 应当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进步相 适应。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 在 生育 、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伙食 交通 交通 等 补助。 预备役 人员 是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工作 人员 的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所在 单位 应当 保持 其 原有 的 工资 、 奖金 和 福利待遇。 预备役 人员 的 其他 待遇 保障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军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在 医疗 、 金融 、 交通 、 参观 游览 、 法律 服务 、 文化 体育 设施 服务 、 邮政 服务 等 方面 享受 优待 政策。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军人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 按照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 发给 残疾 军人 ,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待遇 、 优待 和 残疾 抚恤金。 因 工作 需要 继续 服现役 的 残疾 军人 , 由 所在部队 按照 规定 发给 残疾 抚恤金。
军人 牺牲 、 病故 , 国家 按照 规定 发给 其 遗属 抚恤金。
第五 十条 国家 建立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制度。 义务兵 家庭 优待 金 标准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 中央 财政 给予 定额 补助。 具体 补助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制定 制定。
义务兵 和 军士 入伍 前 是 机关 、 团体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工作 人员 的 , 退出 现役 后 可以 选择 复职 复工。
义务兵 和 军士 入伍 前 依法 取得 的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服现役 期间 应当 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 军官 和 军士 的 子女 教育 , 家属 的 随军 、 就业 创业 以及 工作 调动 , 享受 国家 和 社会 的 优待。
符合 条件 的 军人 家属 , 其 住房 、 医疗 、 养老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待。
军人 配偶 随军 未 就业 期间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保障 待遇。
第五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因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致残 、 牺牲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九 章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第 五十 三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自主 就业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发给 一次性 退役金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接收 , 根据 当地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发给 经济 补助。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适时 调整 退役金 的 标准。
服现役 期间 平时 获得 二等 功 以上 荣誉 或者 战时 获得 三等功 以上 荣誉 以及 属于 烈士 子女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生活 补助 费 ;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义务兵 退出 现役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 符合 安排 工作 的 的 , 根据 本人 自愿 也 可以 选择 ,。
第 五十 四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军士 退出 现役 ,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的 ,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军士 退出 现役 , 服现役 满 十二年 或者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 待 安排 工作 期间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发给 生活 补助 费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选择 自主 就业。
军士 服现役 满 三 十年 或者 年 满 五 十五 周岁 或者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的 , 作 退休 安置。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军士 退出 现役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评定 残疾 等级 采取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 符合 安排 工作 条件 的 , 根据 本人 自愿 , 也 可以 的 就业。
军士 退出 现役 , 不 符合 本条 第二款 至 第五款 规定 条件 的 ,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的 自主 就业 方式 予以 妥善 安置。
第五 十五 条 对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 其 安置 的 适用 条件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军人 、 患 慢性病 的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 由 安置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负责 接收 安置 ; 其中 , 患 过 慢性病 旧病复发 需要 治疗 的 ,由 当地 医疗 机构 负责 给予 治疗 , 所需 医疗 和 生活 费用 , 本人 经济 困难 的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补助。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服兵役 义务 的 公民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强制 其 履行 兵役 义务 , 并处 以 : :
(一) 拒绝 、 逃避 兵役 登记 的 ;
(二) 应征 公民 拒绝 、 逃避 征集 服现役 的 ;
(三) 预备役 人员 拒绝 、 逃避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和 征召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行为 , 拒不 改正 的 ,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 不得 招录 、 聘用 为 国有 企业 和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 两年 内 不准 出境或者 升学 复学 , 纳入 履行 国防 义务 严重 失信 主体 名单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五 十八 条 军人 以 逃避 服兵役 为 目的 , 拒绝 履行 职责 或者 逃离 部队 的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军人 有 前款 行为 被 军队 除名 、 开除 军籍 或者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 其中 , 被 军队 除名 的 , 并处 以 罚款。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招录 、 聘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处 以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拒绝 完成 本法 规定 的 兵役 工作 任务 的 , 阻挠 公民 履行 兵役 义务 的 ,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兵役 工作 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可以 处以 罚款 ; 对 单位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六 十条 扰乱 兵役 工作 秩序 , 或者 阻碍 兵役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兵役 工作 中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贪污 贿赂 的 ;
(二)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
(三)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的 ;
(四)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兵役 个人 信息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 第五 十八 条 、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查明 事实 , 经 同级 地方 人民政府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 发展 改革 、 公安 、 退役 军人 工作 、 卫生 健康 、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具体 执行。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