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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sancionadoras contra la infracción de los derechos e intereses de los consumidores (2020)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处罚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03, 2020

Fecha efectiva Nov 03,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l consumidor Ley de agravio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处罚 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条 为 依法 制止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根据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和 本 的 的 规定 , 保护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权益 , 对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三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 应当 依照 公正 、 公开 、 及时 的 原则 ,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综合 运用 建议 、 约谈 、 示范 等 方式 实施 行政 , 督促和 指导 经营 者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与 消费者 的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不得 侵害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
(二)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
(三) 销售 伪造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篡改 生产 日期 的 商品 ;
(四) 销售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商品 ;
(五)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六) 销售 伪造 或者 冒用 知名 商品 特有 的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的 商品 ;
(七) 在 销售 的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商品 ;
(八)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商品 ;
(九)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中 故意 使用 不合格 的 计量 器具 或者 破坏 计量 器具 准确 度 ;
(十) 骗取 消费者 价款 或者 费用 而不 提供 或者 不 按照 约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 全面 、 准确 , 不得 有 下列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行为 :
(一) 不 以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品 说明 、 商品 标准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三)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现场 说明 和 演示 ;
(四) 采用 虚构 交易 、 虚 标 成交量 、 虚假 评论 或者 雇佣 他人 等 方式 进行 欺骗性 销售 诱导 ;
(五) 以 虚假 的 “清仓 价” 、 “甩卖 价” 、 “最低价” 、 “优惠价” 或者 其他 欺骗性 价格 表示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六) 以 虚假 的 “有奖 销售” 、 “还本 销售” 、 “体验 销售”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七) 谎称 正品 销售 “处理品” 、 “残次 品” 、 “等外 品” 等 商品 ;
(八) 夸大 或 隐瞒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 质量 、 性能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信息 误导 消费者 ;
(九) 以 其他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方式 误导 消费者。
第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对 提供 的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 不得 拒绝 或者 拖延。 经营 者 未 按照 责令 停止 销售 或者 服务 通知 、 公告 要求 采取 , ,为 拒绝 或者 拖延。
第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不得 故意 拖延 或者 拒绝 消费者 的 合法 要求。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并 超过 十五 日 的 , 视为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
(一)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法 认定 为 不合格 商品 , 自 消费者 提出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未 退货 的 ;
(二) 自 国家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期满 之 日 起 或者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自 消费者 提出 要求 之 日 起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履行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义务 的。
第九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承担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 不得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视为 故意 拖延 , 无理拒绝 :
(一) 对于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十五 日 未 办理 退货 手续 , 或者 未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手续 ;
(二) 未经 消费者 确认 , 以 自行 规定 该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为由 拒绝 退货 ;
(三) 以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
(四)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十五 日 未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第十 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与 消费者 明确 约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价款 费用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内容。 未按 约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预付款 , 并 应当 承担 预付款 的 利息 、 消费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对 退款 无 的 的 按照 有 利于消费者 的 计算 方式 折算 退款 金额。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合理 退款 要求 , 明确 表示 不予 退款 , 或者 自 约定 ​​期满 之 日 起 、 无 约定 期限 的 自 消费者 提出 退款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十五 日 未 的 的, 视为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并 经 消费者 同意。 经营 者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二)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所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三)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前款 中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是 指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活动 中 收集 的 消费者 姓名 、 性别 、 职业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收入 和 财产 状况 、 健康 状况 消费情况 等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消费者 的 信息。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使用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予以 说明 , 不得 作出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规定 :
(一) 免除 或者 部分 免除 经营 者 对其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承担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还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 赔偿 损失 等 责任 ;
(二)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提出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以及 获得 违约 金和 其他 合理 赔偿 的 权利 ;
(三)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依法 投诉 、 举报 、 提起 诉讼 的 权利 ;
(四)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消费者 购买 和 使用 其 提供 的 或者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对 不 接受 其 不合理 条件 的 消费者 拒绝 提供 相应 商品 或者 服务 或者 提高 收费 , ;
(五) 规定 经营 者 有权 任意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 限制 消费者 依法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权利 ;
(六) 规定 经营 者 单方 享有 解释权 或者 最终 解释权 ;
(七) 其他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规定。
第十三 条 从事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从事 为 消费者 提供 修理 、 加工 、 安装 、 装饰 装修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谎报 用工 用 料 , 故意 损坏 、 偷 换 零部件 或 材料 , 使用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或者 与 约定 不 的 的或 材料 , 更换 不需要 更换 的 零部件 , 或者 偷工减料 、 加收 费用 ,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
(二) 从事 房屋 租赁 、 家政 服务 等 中介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采取 欺骗 、 恶意 串通 等 手段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第十四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至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 其他 法律 、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法律 、 的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由 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予以 处罚。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其他 法律 、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改正 , 可以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行为 之一 且 不能 证明 自己 并非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而 实施 此种 行为 的 , 属于 欺诈 行为。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 (七) 项 至 第 (十) 项 、 第六 条 和 第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属于 欺诈 行为。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十八 条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移送 司法机关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及 本 办法 规定 对 经营 者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记 入 经营 的 的 信用 档案 , 并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等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企业 应当 依据 《企业 信息 公示 暂行条例》 的 规定 ,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相关 行政 处罚 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执法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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