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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la administración de tecnologías prohibidas o restringidas a la exportación (2009)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Ministerio de Comercio , Ministerio de Ciencia y Tecnologí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0, 2009

Fecha efectiva 20 de mayo de 200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Comerci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 规范 我国 技术 出口 的 管理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列入 《中国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目录》 (另行 发布) 中 禁止 的 的 技术 , 不得 出口。
第三 条 国家 对 列入 《中国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目录》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 凡 出口 国家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 应按 本 办法 履行 出口 许可 手续。
第四 条 属于 本 办法 第三 条 规定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出口 许可 由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商务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科技 行政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地方 科技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理。
第五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本 办法 第三 条 所 规定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前 , 应 填写 《中国 限制 出口 技术 申请书》 (以下 简称 《申请书》 , 见 附表 一) 报送 地方 商务 主管部门 履行 出口 许可 手续。
属于 国家 秘密 技术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 在 按 本 办法 履行 许可 手续 前 , 应 先按 国家 国家 秘密 技术 出口 规定》 办理 保密 审查 手续 , 并 持 保密 审查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国家 秘密 技术 出口 审查 的书》 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出口 申请。
第六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自 收到 《申请书》 之 起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 会同 地方 科技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别 对 技术 出口 项目 进行 贸易 审查 和 技术 审查 , 并 决定 是否 准予 出口。
申请人 提供 的 申请 材料 不 完备 、 申请 内容 不清 或 有 其它 申请 不 符合 规定 的 情形 ,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可 要求 申请人 对 申请 材料 进行 修改 或 补充。
第七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 在 收到 《申请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作日 之 内 , 将 相关 材料 转 地方 科技 行政 主管 部门。 地方 科技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收到 《申请书》 之 日 起15 个 工作 日内 , 组织 专家 对 申请 出口 的 技术 进行 技术 审查 并将 审查 结果 反馈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 同时 报 科技部 备案。
第八 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贸易 审查 应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符合 我国 对外贸易 政策 , 并 有 利于 促进 外贸 出口 ;
(二) 是否 符合 我国 的 产业 出口 政策 , 并 有 利于 促进 国民经济 发展 ;
(三) 是否 符合 我国 对外 承诺 的 义务。
第九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技术 审查 应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危及 国家 安全 ;
(二) 是否 符合 我国 科技 发展 政策 , 并 有 利于 科技 进步 ;
(三) 是否 符合 我国 的 产业 技术 政策 , 并 能 带动 大型 和 成套 设备 、 高新技术 产品 的 生产 和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十 条 出口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 由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颁发 由 商务部 统一 印制 和 编号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以下 简称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见 附表 二)。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的 有效期 为 3 年。
在 申请 出口 信贷 、 保险 意向 承诺 时 , 必须 出具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金融 、 保险 机构 凭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办理 有关 业务。
第十一条 对 没有 取得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项目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对外 进行 实质性 谈判 , 不得 做出 有关 技术 出口 的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承诺。
第十二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在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有效期 内 , 未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 应按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程序 向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重新 提出 出口 申请。
第十三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后 , 持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合同 副本 、 技术 资料 出口 清单 (文件 、 资料 、 图纸 、 其他) (见 附表 四) 、 签约 双方 法律 证明文件 到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申请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第十四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技术 出口 做出 是否 许可 的 决定对 许可 出口 的 技术 颁发 由 商务部 统一 印制 和 编号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 见 附表 三)。
第十五 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自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六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到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领取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前 , 应 登录 商务部 网站 上 的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信息 管理 系统” (网址 为 : jsjckqy.fwmys.mofcom.gov. cn) , 按 程序 录入 合同 内容。
第十七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获得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后 , 如需 更改 技术 出口 内容 , 应按 本 办法 规定 的 程序 重新 履行 技术 出口 许可 手续。
第十八 条 凡 经 批准 允许 出口 的 国家 限制 出口 技术 出口 项目 ,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在 办理 海关 事宜 时 , 应 主动 出示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 海关 验核 后 办理 有关 放行 手续。
第十九 条 商务部 会同 科技部 负责 对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科技 主管 部门 的 技术 许可 进行 监督 检查 , 同时 加强 对 限制 出口 技术 管理 的 培训 和 指导。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 在 每年 1 月 31 日前 将 上 年度 批准 的 技术 出口 许可 事项 向 商务部 备案。
第二十条 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 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 追究 有关 当事人 和 单位 的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核 技术 、 核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化学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生物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导弹 相关 技术 和 国防 军工 专有 技术 的 出口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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