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行政 的 的 实施 , 维护 证券 期货 市场 秩序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期货交易 管理 条例》 等 法律 、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依法 对 全国 证券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按照 授权 , 依法 履行 行政 处罚 职责。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办法 的 程序 实施。
第四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实施 行政 处罚 ,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效率 和 审慎 监管 原则 , 依法 、 全面 、 客观 地 调查 、 收集 有关 证据。
第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依据 正确 、 程序 合法 、 处罚 适当。
第六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发现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涉嫌 违反 证券 期货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且不 存在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等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有 明确 的 违法行为 主体 ;
(二) 有 证明 违法 事实 的 证据 ;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有 明确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责任 ;
(四) 尚未 超过 二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涉及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 尚未 超过 五年 行政 处罚 时效。
第七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文字 记录 等 形式 对 行政 处罚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 归档 保存。 根据 需要 , 可以 对 容易 引发 争议 的 行政 处罚 过程 进行 音像 记录 ,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的 , 执法 人员 对 相关 情况 进行 文字 说明。
第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执法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滥用 权力 , 或者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严格 遵守 保密 规定 , 不得 泄露 案件 查办 信息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对于 依法 取得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确保 信息 安全。
第九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进行 调查 时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 和 调查 通知书 等 执法 文书。 执法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执法 证 和 调查 通知书等 执法 文书 的 ,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询问 笔录 或 现场 笔录 等 材料 中 对 出示 情况 进行 记录。
第十 条 被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调查 , 如实 回答 询问 ,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十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调查 、 收集 的 证据 包括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十二 条 书 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件。 收集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的 复印件 、 照片 、 节录 本。 复印件 、 照 片 、 节录 本 由 证据 提供 人 核对 无误 后 注明与 原件 一致 , 同时 由 证 据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提供 复印 内容 较多 且 连续 编码 的 , 可以 在 首尾 页 及 骑缝 处 签名 、 盖章。
第十三 条 物证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原物。 收集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品 或者 证明 该 的 的 照片 、 录像 等 其他 证据。 原物 为 数量 的 的 种类物 的 , 可以 收集 其中 一部分。 收集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的 , 应当 在 现场 笔录 中 说明 取证 情况。
第十四 条 视听 资料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收集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收集 与 原始 载体 核对 无误 的 复制 件 , 并 以 现场 笔录 或 其他 方式 注明 制作 方法 、 制作 、制作 人和 证明 对象 等。 声音 资料 应当 附有 该 录音 内容 的 文字 记录。
第十五 条 电子 数据 原则 上 应当 收集 有关 数据 的 原始 载体。 收集 电子 数据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制作 复制 件 , 并 以 现场 笔录 或 其他 方式 记录 参与 人员 、 技术 方法 、 收集 对象 步骤 和过 - 程 等。 具备 条件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或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取证 过程。 对于 电子 的 的 关键 内容 , 可以 直接 打印 或者 截 屏 打印 , 并由 证据 提供 人 签字 确认。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的 陈述 、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询问 笔录 、 书面 说明 等 方式 调 取。 询问 应当 分别 单独 进行。 询问 应当 由 被 询问 人员 及 至少 二 名 参与 询问 的 执法 人员 逐 页 签名 并 注明 日期; 如有 修改 , 应当 由 被 询问 人 签字 确认。
通过 书面 说明 方式 调 取 的 , 书面 说明 应当 由 提供 人 逐 页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 注明 日期。
第十七 条 对于 涉 众 型 违法行为 , 在 能够 充分 证明 基本 违法 事实 的 前提 下 , 执法 人员 可以 按 一定 比例 收集 和 调 取 书 证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第十八 条 下列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
(一)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立案 前 调查 或者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依法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
(二)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机关 、 其他 行政 机关 等 保存 、 公布 、 移交 的 证据 材料 ;
(三)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通过 依法 建立 的 跨境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
(四) 其他 符合 真实性 、 合法性 及 关联 性 要求 的 证据 材料。
第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情 需要 , 可以 委托 下列 单位 和 人员 提供 协助 :
(一) 委托 具有 法定 鉴定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对 涉案 相关 事项 进行 鉴定 , 鉴定 意见 应有 鉴定 人 签名 和 鉴定 机构 盖章 ;
(二)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等 中介 机构 以及 专家 顾问 提供 专业 支持 ;
(三) 委托 证券 期货交易 场所 、 登记 结算 机构 等 检验 、 测算 相关 数据 或 提供 与其 职能 有关 的 其他 协助。
第二十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或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在 指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 通过 纸 质 、 电子邮件 、 光盘 等 指定 方式 报送 与 被 调查 事件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限制 证券 买卖 等 措施 的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 政 强制 法》 等 法律 、 法规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二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需要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经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遇有 紧急 情况 , 需要 立即 采取 上述 措施 的 ,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并 补办 批准 手续。 单位 负责 人 认为 不 应当 采取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二十 三条 采取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的 , 应当 当场 清点 , 出具 决定 书 或 通知书 , 开列 清单 并 制作 现场 笔录。
对于 封存 、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自行 或 采取 委托 第三方 等 其他 适当 方式 保管 , 当事人 和 有关 人员 不得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毁损。
第二十 四条 对于 先行 登记 保存 的 证据 , 应当 在 七日 内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根据 情况 及时 采取 记录 、 复制 、 拍照 、 录像 、 提取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保全 措施 ;
(二) 需要 检查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的 , 送交 检查 、 检验 、 鉴定 、 评估 ;
(三) 依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等 措施 的 , 作出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等 决定 ;
(四) 违法 事实 不 成立 , 或者 违法 事实 成立 但 依法 不应 予以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的 , 决定 解除 先行 登记 保存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执法 人员 制作 现场 笔录 的 , 应当 载明 时间 、 地点 和 事件 等 内容 , 并由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等 在场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或 不能 在 现场 笔录 、 询问 笔录 、 证据 材料 上 签名 、 的 的 , 执法 人员 应当 在 现场 笔录 、 询问 笔录 、 证据 材料 上 说明 或 以 录音 录像 等 形式 加以 证明。 必要 时人 员 可以 请 无 利害 关系 第三方 作为 见证人 签名。
第二十 六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 嫌 违法 单位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
(一) 相关 人员 涉嫌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 影响 恶劣 , 或 存在 本 办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出境 后 可能 对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
(二) 相关 人员 涉嫌 构成 犯罪 , 可能 承担 刑事责任 的 ;
(三) 存在 有 必要 阻止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的。
阻止 出境 的 期限 按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的 规定 办理 ,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到期 不 通知 的 , 由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按 规定 解除 阻止 出境 措施。
经 调查 、 审理 , 阻止 阻止 出境 人员 不 属于 涉嫌 违法 人员 或 责任 人员 , 或者 中国 证监会 认为 没有 必要 继续 阻止 出境 的 , 应当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解除 对 相关 的 的 阻止 出境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根据 案件 不同 情况 , 依法 报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后 ,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 证监会 设立 行政 处罚 委员会 , 对 按照 规定 向其 移交 的 案件 提出 审理 意见 、 依法 进行 法制 审核 , 报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后 作出 处理 决定。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 依法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审核。
第二 十九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在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处 理。
司法机关 依法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三 十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作出 前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当事人 送达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拟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事实 、 理由 和 依据 ;
(二)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三)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陈述 和 申辩 的 权利 ;
(四) 符合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行政 处罚 听证 规则》 所 规定 条件 的 ,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按照 听证 相关 规定 办理。
当事人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事 先 告知 书 送达 后 五 日内 提出 , 并 在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送达 后 十 五 日内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陈述、 申辩 期 限 的 , 经 同意 后 可以 延期。
当事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视为 明确 放弃 陈述 、 申辩 、 听证 权利 :
(一) 当事人 未按 前 两款 规定 提出 听证 要求 或 陈述 、 申辩 要求 的 ;
(二)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未按 听证 通知书 载明 的 时间 、 地点 参加 听证 , 截至 听证 当日 也 未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
(三) 要求 陈述 、 申辩 但未 要求 听证 的 当事人 , 未 在 规定 时间 内 提出 陈述 、 申辩 意见 的。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对 已经 送达 的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认定 的 主要 事实 、 理由 、 依据 或者 拟 处罚 决定 作出 调整 的 , 应当 重新 向 当事人 送达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但 作出 对 当事人 有利 变更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收到 行政 处罚 事先 告知 书 后 , 可以 申请 查阅 涉及 本人 行政 处罚 事项 的 证据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他人 的 商 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的 违法 所得 , 是 指 通过 违法行为 所获 利益 或者 避免 的 损失 , 应 根据 违法行为 的 不同 性质 予以 认定 , 具体 规则 由 中国 证监会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自 立案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 经 单位 负责 人 批准 ,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行政 法》 的 规定 , 在 七日 内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 并 按照 政府 信息 公开 等 规定 予以 公开。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执法 文书 可以 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同意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送达。
第三 十七 条 申请 适用 行政 执法 当事人 承诺 制度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拒绝 、 阻碍 执法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证券 法》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规定 追究 责任 :
(一) 殴打 、 围攻 、 推 搡 、 抓挠 、 威胁 、 侮辱 、 谩骂 执法 人员 的 ;
(二) 限制 执法 人员 人身自由 的 ;
(三) 抢夺 、 毁损 执法 装备 及 执法 人员 个人 物品 的 ;
(四) 抢夺 、 毁损 、 伪造 、 隐藏 证据 材料 的 ;
(五) 不 按 要求 报送 文件 资料 ,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六)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隐藏 被 依法 冻结 、 查封 、 扣押 、 封存 的 资金 或 涉案 财产 的 ;
(七) 躲避 推脱 、 拒不 接受 、 无故 离开 等 不 配合 执法 人员 询问 , 或 在 询问 时 故意 提供 虚假 陈述 、 谎报 案情 的 ;
(八) 其他 不 履行 配合 义务 的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所称 派出 机构 , 是 指 中国 证监会 派驻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计划 单列 市 监管局。
中国 证监会 稽查 总队 、 证券 监管 专员 办事处 根据 职责 或 授权 对 证券 期货 违法行为 进行 立案 、 调查 的 , 依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条 行政 处罚 相关 信息 记 入 证券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