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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evención y tratamiento de enfermedades infecciosas de China (2013)

传染病 防治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junio de 2013

Fecha efectiva 29 de junio de 2013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salud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传染病 的 发生 与 流行 ,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公共卫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传染病 防治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防治 结合 、 分类 管理 、 依靠 科学 、 依靠 群众。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分为 甲类 、 乙类 和 丙 类。
甲类 传染病 是 指 : 鼠疫 、 霍乱。
乙类 传染病 是 指 :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艾滋病 、 病毒性肝炎 、 脊髓灰质炎 、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麻疹 、 流行性 出血 热 、 狂犬病 、 流行性 乙型脑炎 、 登革热 、炭疽 、 细菌 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肺结核 、 伤寒 和 副伤寒 、 流行性 脑 脊髓 膜炎 、 百日咳 、 白喉 、 新生儿 破伤风 、 猩红热 、 布鲁氏菌病 、 淋病 、 梅毒 、 钩端螺旋体 病、 血吸虫病 、 疟疾。
丙 类 传染病 是 指 : 流行性感冒 、 流行性腮腺炎 、 风疹 、 急性 出血 性 结膜炎 、 麻风 病 、 流行性 和 地方性 斑疹伤寒 、 黑热病 、 包 虫病 、 丝虫病 , 除 霍乱 、 细菌性 和 阿米巴 性痢疾 、 伤寒 和 副伤寒 以外 的 感染 性 腹泻 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可以 决定 增加 、 减少 或者 调整 乙类 、 丙 类 传染病 病 种 并 予以 公布。
第四 条 对 乙类 传染病 中 传染性 非典型 肺炎 、 炭疽 中 的 肺 炭疽 和 人 感染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其他 乙类 传染病和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需要 采取 本法 所称 甲类 传染病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 时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予以 公布 、 实施。
需要 解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的 甲类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常见 、 多 发 的 其他 地方性 传染病 ,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按照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管理 并 予以 公布 , 报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建立 健全 传染病 防治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 医疗 救治 和 监督 管理 体系。
第六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传染病 防治 及其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军队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传染病 监测 、 预测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工作。
医疗 机构 承担 与 医疗 救治 有关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城市 社区 和 农村 基层 医疗 机构 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指导 下 , 承担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相应 的 传染病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医学 和 中 医药 等 传统 医学 ,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提高 传染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的 国际 合作。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有关 制度 , 方便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防治 传染病 的 宣传 教育 、 疫情 报告 、 志愿 服务 和 捐赠 活动。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居民 、 村民 参与 社区 、 农村 的 传染病 预防 与 控制 活动。
第十 条 国家 开展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无偿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和 公共卫生 教育 的 公益 宣传。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健康 知识 和 传染病 预防 知识 的 教育。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科学研究 , 对 在 校 学生 以及 其他 与 传染病 防治 相关 人员 进行 预防 医学 教育 和 培训 , 为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提供 技术 支持。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技能 的 培训。
第十一条 对 在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对 因 参与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 抚恤。
第十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接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有关 传染病 的 调查 、 检验 、 采集 样本 、 隔离 治疗 等 预防 、 控制 措施 ,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疾病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不得 泄露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卫生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因 违法 实施 行政管理 或者 预防 、 控制 措施 , 侵犯 单位 和 个人 合法 权益 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诉讼。
第二 章 传染病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卫生 活动 , 进行 预防 传染病 的 健康 教育 , 倡导 文明 的 生活方式 , 提高 公众 对 传染病 的 防治 意识 和 应对 能力 , 加强 环境卫生 建设 , 消除 鼠害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水利 、 林业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指导 和 组织 消除 农田 、 湖区 、 河流 、 牧场 、 林区 的 鼠害 与 血吸虫 危害 , 以及 其他 传播 传染病 的 动物 和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消除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场所 的 鼠害 和 蚊 、 蝇 等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建设 和 改造 公共卫生 设施 , 改善 饮用水 卫生 条件 , 对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无害 化 处置。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有 计划 的 预防 接种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根据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的 需要 ,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接种 规划 组织 组织 实施。 用于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必须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国家 免疫 规划 项目 的 预防 接种 实行 免费。 医疗 机构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与 的 监护人 应当 相互 配合 , 保证 儿童 及时 接受 预防 接种。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关心 、 帮助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使其 得到 及时 救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歧视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在 治愈 前 或者 在 排除 传染病 嫌疑 前 ,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家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和 方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国家 传染病 监测 规划 和 方案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监测 计划 和 工作 方案。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以及 影响 其 发生 、 流行 的 因素 , 进行 监测 ; 对 国外 发生 、 国内 尚未 发生 的 传染病 或者 国内 新 发生 的 传染病 , 进行 监测。
第十八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在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中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计划 和 方案 ;
(二) 收集 、 分析 和 报告 传染病 监测 信息 , 预测 传染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
(三) 开展 对 传染病 疫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的 流行病学 调查 、 现场 处理 及其 效果 评价 ;
(四) 开展 传染病 实验室 检测 、 诊断 、 病原学 鉴定 ;
(五) 实施 免疫 规划 , 负责 预防性 生物 制品 的 使用 管理 ;
(六) 开展 健康 教育 、 咨询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七) 指导 、 培训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传染病 监测 工作 ;
(八) 开展 传染病 防治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 提供 技术 咨询。
国家 、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对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以及 分布 进行 监测 , 对 重大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进行 预测 , 提出 预防 控制 对策 , 参与 并 指导 对 暴发 的 疫情 进行 调查 处理 , 开展 传染病 病原学鉴定 , 建立 检测 质量 控制 体系 , 开展 应用 性 研究 和 卫生 评价。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负责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规划 、 方案 的 落实 , 组织 实施 免疫 、 消毒 、 控制 病媒 生物 的 危害 , 普及 传染病 防治 知识 , 负责 本 地区 疫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 、 报告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和 常见病 原 微生物 检测。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预警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传染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传染病 预警 , 根据 情况 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主要 内容 :
(一)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指挥部 的 组成 和 相关 部门 的 职责 ;
(二) 传染病 的 监测 、 信息 收集 、 分析 、 报告 、 通报 制度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在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的 任务 与 职责 ;
(四)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情况 的 分级 以及 相应 的 应急 工作 方案 ;
(五) 传染病 预防 、 疫点 疫区 现场 控制 , 应急 设施 、 设备 、 救治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以及 其他 物资 和 技术 的 储备 与 调用。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接到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的 传染病 预警 后 , 应当 按照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医疗 机构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管理 制度 、 操作 规范 , 防止 传染病 的 医源性 感染 和 医院 感染。
医疗 机构 应当 确定 专门 的 部门 或者 人员 , 承担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以及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 承担 医疗 活动 中 与 医院 感染 有关 的 危险 因素 监测 、 安全 、消毒 、 隔离 和 医疗 废物 处置 工作。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指定 专门 人员 负责 对 医疗 机构 内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进行 指导 、 考核 , 开展 流行病学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实验室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和 技术 , ,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样本 按照 规定 的 措施 实行严格 监督 管理 , 严防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实验室 感染 和 病原 微生物 的 扩散。
第二十 三条 采供血 机构 、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证 血液 、 血液 制品 的 质量。 禁止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使用 血液 和 血液 制品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防止 因 输入 血液 、 使用 血液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的 发生。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艾滋病 的 防治 工作 ,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防止 艾滋病 的 传播。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工作。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经 检疫 合格 后 , 方可 出售 、 运输。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库。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实行 分类 管理 ,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对 可能 导致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的 以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 确需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的 , 须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批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对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场所 和 物品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指导 下 或者 按照 其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进行 严格 消毒 处理 ; 拒绝 消毒 处理的 ,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强制 消毒 处理。
第二 十八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计划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等 大型 建设 项目 的 , 应当 事先 由 省级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对 施工 环境 进行 卫生 调查。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疾病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 采取 必要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施工 期间 , 建设 单位 应当 设 专人 负责 工地 的 的 卫生 防疫 工作。 工程 竣工 后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对 可能 发生 的 传染病 进行。。
第二 十九 条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 应当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 应当 依法 取得 卫生 许可证。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的 单位 和 生产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疫情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三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执行 职务 的 人员 发现 本法 的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发现 其他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以及 突发 原因 不明 的 传染病 时 , 应当 遵循 疫情报告 属地 管理 原则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内容 、 程序 、 方式 和 时限 报告。
军队 医疗 机构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医疗 服务 ,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时 , 应当 及时 向 附近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报告。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 机场 、 铁路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及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时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向 国境 口岸 所在地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机构 或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 互相 通报。
第三 十三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主动 收集 、 分析 、 调查 、 核实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接到 甲类 、 乙类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或者 发现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应当 立即 报告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由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立即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 同时 报告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设立 或者 指定 专门 的 部门 、 人员 负责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管理 工作 , 及时 对 疫情 报告 进行 核实 、 分析。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通报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接到 通报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告知 本 单位 的 有关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毗邻 的 以及 相关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监测 、 预警 的 相关 信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及时 向 同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 卫生 主管 部门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通报。
第三 十六 条 动物 防疫 机构 和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应当 及时 互相 通报 动物 间 和 人间 发生 的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以及 相关 信息。
第三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负有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职责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 采供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全国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定期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并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向 社会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公布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应当 及时 、 准确。
第四 章 疫情 控制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发现 甲类 传染病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予以 隔离 治疗 ,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二) 对 疑似 病人 , 确诊 前 在 指定 场所 单独 隔离 治疗 ;
(三) 对 医疗 机构 内 的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病人 的 密切 接触 者 , 在 指定 场所 进行 医学 观察 和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拒绝 隔离 治疗 或者 隔离 期未满 擅自 脱离 隔离 治疗 的 ,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强制 隔离 治疗 措施。
医疗 机构 发现 乙类 或者 丙 类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根据 病情 采取 必要 的 治疗 和 控制 传播 措施。
医疗 机构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 必须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消毒 和 无害 化 处置。
第四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接到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时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传染病 疫情 进行 流行病学 调查 , 根据 调查 情况 提出 划定 疫点 、 疫区 的 建议 , 对 被 污染 的 场所 进行 卫生 处理 , 对 密切 接触 者 , 在 指定 场所 进行 医学 观察 和 采取 其他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 并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方案 ;
(二)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对 疫点 、 疫区 进行 卫生 处理 ,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疫情 控制 方案 , 并 按照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措施 ;
(三) 指导 下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实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 组织 、 指导 有关 单位 对 传染病 疫情 的 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 已经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病例 的 场所 或者 该 场所 内 的 特定 区域 的 人员 ,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实施 隔离 措施 , 并 同时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接到 报告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即时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政府 作出 不予 批准 决定 的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解除 隔离 措施。
在 隔离 期间 , 实施 隔离 措施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被 隔离 人员 提供 生活 保障 ; 被 隔离 人员 有 工作 单位 的 , 单位 不得 不得 支付 支付 其 隔离 期间 的 工作 报酬。
隔离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力量 , 按照 预防 、 控制 预案 进行 防治 , 切断 传染病 的 传播 途径 , 必要 时 , 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决定 ,可以 采取 下列 紧急 措施 并 予以 公告 :
(一) 限制 或者 停止 集市 、 影剧院 演出 或者 其他 人群 聚集 的 活动 ;
(二) 停工 、 停业 、 停课 ;
(三) 封闭 或者 封存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公共 饮用水 源 、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
(四) 控制 或者 扑杀 染疫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
(五) 封闭 可能 造成 传染病 扩散 的 场所。
上级 人民政府 接到 下级 人民政府 关于 采取 前款 所列 紧急 措施 的 报告 时 , 应当 即时 作出 决定。
紧急 措施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三 条 甲类 、 乙类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决定 , 可以 宣布 本 行政 区域 部分 或者 全部 为 疫区 ; 国务院 可以 决定 并 宣布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疫区 内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紧急 措施 , 并 可以 对 出入 疫区 的 人员 、 物资 和 交通工具 实施 卫生 检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甲类 传染病 疫区 实施 封锁 ; 但是 , 封锁 大 、 中 城市 的 疫区 或者 封锁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疫区 , 以及 封锁 疫区 导致 中断干线 交通 或者 封锁 国境 的 , 由 国务院 决定。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甲类 传染病 时 , 为了 防止 该 传染病 通过 交通工具 及其 乘 运 的 人员 、 物资 传播 , 可以 实施 交通 卫生 检疫。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根据 传染病 疫情 控制 的 需要 , 国务院 有权 在 全国范围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权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紧急调集 人员 或者 调用 储备 物资 ,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紧急 调集 人员 的 , 按照 按照 规定 给予 合理 报酬。 临时 征用 房屋 、 交通工具 以及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 能 返还 的 , 应当 及时 返还。
第四 十六 条 患 甲类 传染病 、 炭疽 死亡 的 , 应当 将 立即 进行 卫生 处理 , 就近 火化。 患 其他 传染病 的 的 , 必要 时 , 应当 将 尸体 进行 卫生 处理 后 火化 或者 按照 规定 深埋。
为了 查找 传染病 病因 , 医疗 机构 在 必要 时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 对 传染病 病人 尸体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尸体 进行 解剖 查验 , 并 应当 告知 死者 家属。
第四 十七 条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经 消毒 可以 使用 的 , 应当 在 当地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指导 下 , 进行 消毒 处理 后 方可 使用 、 出售和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发生 传染病 疫情 时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指派 的 其他 与 传染病 有关 的 专业 技术 机构 , 可以 进入 传染病 疫点 、 疫区 进行 调查 、 采集 样本 、技术 分析 和 检验。
第四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生产 、 供应 单位 应当 及时 生产 、 供应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必须 优先 运送 处理 传染病 疫情 的人员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协调 工作。
第五 章 医疗 救治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和 完善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服务 网络 的 建设 , 指定 具备 传染病 救治 条件 和 能力 的 医疗 机构 承担 传染病 救治 任务 , 或者 根据 传染病 救治 需要 设置 传染病 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 机构 的 基本 标准 、 建筑 设计 和 服务 流程 , 应当 符合 预防 传染病 医院 感染 的 要求。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使用 的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 应当 在 使用 后 予以 销毁。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要求 , 采取 相应 措施 , 提高 传染病 医疗 救治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对 传染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和 接诊 治疗 , 书写 病历 记录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并 妥善 保管。
医疗 机构 应当 实行 传染病 预检 、 分 诊 制度 ;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应当 引导 至 相对 隔离 的 分 诊 点 进行 初诊。 医疗 机构 不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应当 将 患者 及其 病历记录 复印件 一并 转至 具备 相应 救治 能力 的 医疗 机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对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履行 下列 监督 检查 职责 :
(一)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三) 对 采供血 机构 的 采供血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四) 对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及其 生产单位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对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从事 生产 或者 供应 活动 以及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五) 对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 使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六) 对 公共 场所 和 有关 单位 的 卫生 条件 和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措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对 传染病 防治 重大 事项 的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和 传染病 疫情 发生 现场 调查 取证 , 查阅 或者 复制 有关 的 资料 和 采集 样本。 被 检查 单位 应当 予以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发现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公共 饮用水 源 、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 如 不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流行 的 , 可以 采取 封闭 公共 饮用水 源 、 封存 食品 以及 相关 物品 或者 暂停 销售 的 临时 控制 措施 , 并 予以 检验 或者 进行 消毒。 经 检验 , 属于 被 污染 的 食品 , 应当 予以 销毁 ; 对 的 的或者 经 消毒 后 可以 使用 的 物品 , 应当 解除 控制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不少于 两人 , 并 出示 执法 证件 , 填写 卫生 执法 文书。
卫生 执法 文书 经 核对 无误 后 , 应当 由 卫生 执法 人员 和 当事人 签名。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的 , 卫生 执法 人员 应当 注明 情况。
第五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依据 法定 职权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上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现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及时 处理 职责 范围 内 的 事项 或者 不 履行 的 , 应当 责令 纠正 或者 直接 予以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卫生 行政 部门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接到 举报 的 有关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行政 部门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将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纳入 本 行政 区域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监督 工作 的 日常 经费。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确定 全国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救治 、 监测 、 预测 、 预警 、 监督 检查 等 项目。 中央 财政 对 困难 地区 实施 重大 传染病 防治 项目 给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的 项目 范围 内 , 确定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 监督 等 项目 , 并 保障 项目 的 实施 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传染病 防治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传染病 防治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城市 社区 、 农村 基层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的 经费。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对 患有 特定 传染病 的 困难 人群 实行 医疗 救助 , 减免 医疗 费用。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储备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其他 物资 , 以 备 调用。
第六 十四 条 对 从事 传染病 预防 、 医疗 、 科研 、 教学 、 现场 处理 疫情 的 人员 , 以及 在 生产 、 工作 中 接触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其他 人员 ,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措施和 医疗 保健 措施 , 并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报告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在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未 及时 组织 救治 、 采取 措施 的 的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六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 上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 报告 或者 公布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二)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传染病 传播 时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
(三)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四) 未 及时 调查 、 处理 单位 和 个人 对 下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职责 的 举报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的 其他 失职 、 渎职 行为。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履行 传染病 防治 和 保障 职责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监测 职责 的 ;
(二)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报告 、 通报 职责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未 主动 收集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 或者 对 传染病 疫情 信息 和 疫情 报告 未 及时 进行 分析 、 调查 、 核实 的 ;
(四)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依据 职责 及时 采取 本法 规定 的 措施 的 ;
(五)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承担 本 单位 的 传染病 预防 、 控制 工作 、 医院 感染 控制 任务 和 责任 区域 内 的 传染病 预防 工作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的 ;
(三) 发现 传染病 疫情 时 , 未 按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提供 医疗 救护 、 现场 救援 、 接诊 、 转诊 的 , 或者 拒绝 接受 转诊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本 单位 内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场所 、 物品 以及 医疗 废物 实施 消毒 或者 无害 化 处置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医疗 器械 进行 消毒 , 或者 对 按照 规定 一次 使用 的 医疗 器具 未予 销毁 , 再次 使用 的 ;
(六) 在 医疗 救治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医学 记录 资料 的 ;
(七) 故意 泄露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密切 接触 者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第七 十条 采供血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传染病 疫情 , 或者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导致 因 输入 血液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发生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可以 可以依法 吊销 采供血 机构 的 执业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采集 血液 或者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 动物 防疫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职责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或者 其他 严重 的 , 对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铁路 、 交通 、 民用 航空 经营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优先 运送 处理 传染病 疫情 的 人员 以及 防治 传染病 的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或者 可能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已 取得 许可证 的 , 原 发证 部门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二)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 的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三) 用于 传染病 防治 的 消毒 产品 不 符合 国家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规范 的 ;
(四) 出售 、 运输 疫区 中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或者 可能 被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物品 , 未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五) 生物 制品 生产单位 生产 的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的。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给予 警告 , 已 取得 许可证 的 , 可以 依法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以及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依法 吊销 有关 责任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和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的 单位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和 技术 标准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样本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严格 管理 , 造成 实验室 感染 和 病原 微生物 的 ;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采集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和 使用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和 传染病 检测 样本 的 ;
(三)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医疗 机构 未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导致 因 输入 血液 、 使用 血液 制品 引起 经 血液 传播 疾病 发生 的。
第七 十五 条 未经 检疫 出售 、 运输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野生 动物 、 家畜 家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在 国家 确认 的 自然 疫源 地 兴建 水利 、 交通 、 旅游 、 能源 等 大型 建设 项目 , 未经 卫生 调查 进行 施工 的 , 或者 未 按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意见 采取 的 的 传染病 预防 、控制 措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 并可以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依据 职责 权限 , 责令 停建 、 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传染病 病人 、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 指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发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规定 管理 的 传染病 诊断 标准》 , 符合 传染病 病人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诊断 标准 的 人。
(二) 病原 携带者 : 指 感染 病原体 无 临床 症状 但 能 排出 病原体 的 人。
(三) 流行病学 调查 : 指 对 人群 中 疾病 或者 健康 状况 的 分布 及其 决定 因素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疾病 预防 控制 措施 及 保健 对策。
(四) 疫点 : 指 病原体 从 传染 源 向 周围 播散 的 范围 较小 或者 单个 疫源 地。
(五) 疫区 : 指 传染病 在 人群 中 暴发 、 流行 , 其 病原体 向 周围 播散 时 所能 波及 的 地区。
(六)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指 人 与 脊椎动物 共同 罹患 的 传染病 , 如 鼠疫 、 狂犬病 、 血吸虫病 等。
(七) 自然 疫源 地 : 指 某些 可 引起 人类 传染病 的 病原体 在 自然界 的 野生 动物 中长期 存在 和 循环 的 地区。
(八) 病媒 生物 : 指 能够 将 病原体 从 人 或者 其他 动物 传播 给人 的 生物 , 如 蚊 、 蝇 、 蚤 类 等。
(九) 医源性 感染 : 指 在 医学 服务 中 , 因 病原体 传播 引起 的 感染。
(十) 医院 感染 : 指 住院病人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 包括 在 住院 期间 发生 的 感染 和 在 医院 内 获得 出院 后 发生 的 感染 , 但 不 包括 入院 前已 开始 或者 入院 时 已 处于 潜伏期 的。医院 工作 人员 在 医院 内 获得 的 感染 也 属 医院 感染。
(十一) 实验室 感染 : 指 从事 实验室 工作 时 , 因 接触 病原体 所致 的 感染。
(十二) 菌种 、 毒 种 : 指 可能 引起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发生 的 细菌 菌种 、 病毒 毒 种。
(十三) 消毒 : 指 用 化学 、 物理 、 生物 的 方法 杀灭 或者 消除 环境 中 的 病原 微生物。
(十四)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指 从事 疾病 预防 控制 活动 的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以及 与 上述 机构 业务 活动 相同 的 单位。
(十五) 医疗 机构 : 指 按照 《医疗 机构 管理 条例》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从事 疾病 诊断 、 治疗 活动 的 机构。
第七 十九 条 传染病 防治 中 有关 食品 、 药品 、 血液 、 水 、 医疗 废物 和 病原 微生物 的 管理 以及 动物 防疫 和 国境 卫生 检疫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分别 适用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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