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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contratos laborales de China (2012)

劳动 合同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8 de diciembre de 2012

Fecha efectiva 01 de jul, 2013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laboral / Derecho labor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劳动 合同 制度 , 明确 劳动 合同 双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 保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 构建 和 发展 和谐 稳定 的 劳动 关系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等 组织 (以下 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订立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平 、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法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具有 约束力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履行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劳动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 履行 劳动 义务。
用人 单位 在 制定 、 修改 或者 决定 有关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 职工 培训 、 劳动 纪律 以及 劳动 定额 管理 等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或者 重大 事项 , 应当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 提出 方案 和 意见 , 与 工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平等 协商 确定。
在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实施 过程 中 , 工会 或者 职工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提出 , 通过 协商 予以 修改 完善。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公示 , 或者 告知 劳动者。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会同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 建立 健全 协调 劳动 关系 三方 机制 , 共同 研究 解决 有关 劳动 关系 的 重大 问题。
第六 条 工会 应当 帮助 、 指导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依法 订立 和 履行 劳动 合同 , 并 与 用人 单位 建立 集体 协商 机制 ,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工 名册 备查。
第八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时 , 应当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工作 内容 、 工作 条件 、 工作 地点 、 职业 危害 、 安全 生产 状况 、 劳动 报酬 , 以及 劳动者 要求 了解 的 其他 情况 ; 用人 单位 有权 了解 劳动者 与 劳动 合同 直接 相关 的 基本 情况 , 劳动者 应当 如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劳动者 , 不得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 不得 要求 劳动者 提供 担保 或者 以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第十 条 建立 劳动 关系 , 应当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未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Si el empleador y el trabajador celebran un contrato de trabajo antes del empleo, la relación laboral se establecerá a partir de la fecha del empleo.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未 在 用工 的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 与 劳动者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不 明确 的 , 新招 用 的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按照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 标准 执行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未 规定 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第十二 条 劳动 合同 分为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和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三 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合同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四 条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无 确定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劳动者 提出 或者 同意 续订 、 订立 合同 的 的 , 除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外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期限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初次 实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或者 国有 企业 改制 重新 订立 劳动 合同 时 ,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十年 的 ;
(三) 连续 订立 二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且 劳动者 没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 续订 劳动 合同 的。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视为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已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五 条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以 某项 工作 的 完成 为 合同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并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文本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生效。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用人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二) 劳动者 的 姓名 、 住址 和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号码 ;
(三) 劳动 合同 期限 ;
(四) 工作 内容 和 工作 地点 ;
(五)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
(六) 劳动 报酬 ;
(七) 社会 保险 ;
(八) 劳动 保护 、 劳动 条件 和 职业 危害 防护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纳入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事项。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 培训 、 保守 秘密 、 补充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等 其他 事项。
第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对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约定 不 明确 , 引发 争议 的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重新 协商 ; 协商 不成 的 , 适用 集体 合同 规定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报酬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的 , 适用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期限 三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一个月 ; 劳动 合同 期限 一年 以上 不满 三年 的 , 期 期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三年 以上 固定 期限 和 无 固定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同一 用人 单位 与 同一 劳动者 只能 约定 一次 试用 期。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期限 不满 ​​三个月 的 ,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包含 在 劳动 合同 期限 内。 劳动 合同 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试用 期 不 成立 , 该 期限 为 劳动 合同 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本 单位 相同 岗位 最 低档 工资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工资 的 百分之 八十 , 并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的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二十 一条 在 试用 期中 , 除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解除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在 试用 期 解除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提供 专项 培训 费用 , 对其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的 , 可以 与 该 劳动者 订立 协议 , 约定 服务 期。
Si el trabajador viola el acuerdo sobre el período de servicio, deberá pagar al empleador la indemnización por daños y perjuicios de conformidad con el acuerdo.El monto de los daños liquidados no excederá los gastos de capacitación proporcionados por el empleador.Los daños liquidados requeridos por el empleador para ser pagados por el empleado no excederán los gastos de capacitación que deben asignarse para la parte no cumplida del período de servicio.
Si el empleador y el trabajador acuerdan el período de servicio, no afecta el aumento de la remuneración laboral del trabajador durante el período de servicio de acuerdo con el mecanismo normal de ajuste salarial.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与 知识产权 相关 的 保密 事项。
Para los empleados que están obligados a mantener la confidencialidad, el empleador puede acordar con el empleado en el contrato laboral o acuerdo de confidencialidad una cláusula de no competencia, y acordar que después de la terminación o terminación del contrato laboral, el empleador le dará al empleado un pago mensual dentro del período de no competencia. maquillaje.Si el empleado viola el acuerdo sobre la restricción de la competencia, el empleador deberá pagar una indemnización por daños y perjuicios al empleador de conformidad con el acuerdo.
第二十 四条 竞业限制 的 人员 限于 用人 单位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高级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人员。 竞业限制 的 范围 、 地域 、 期限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 竞业限制的 约定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到 与 本 单位 生产 或者 经营 同类 产品 、 从事 同类 业务 的 有 关系 的 其他 用人 单位 , 或者 自己 开业 生产 或者 经营 同类 产品 、 从事 同类 的 的限制 期限 ,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二十 五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和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用人 单位 不得 与 劳动者 约定 由 劳动者 承担 违约 金。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
(一) 以 欺诈 、 胁迫 的 手段 或者 乘人之危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免除 自己 的 法定 责任 、 排除 劳动者 权利 的 ;
(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对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有争议 的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 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二 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 劳动者 已 付出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劳动 的 的 数额 , 参照 本 单位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二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 全面 履行 各自 的 义务。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和 国家 规定 , 向 劳动者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用人 单位 拖欠 或者 未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发出 支付 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严格 执行 劳动 定额 标准 , 不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用人 单位 加班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加班费。
第三 十二 条 劳动者 拒绝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的 , 不 视为 违反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劳动 条件 ,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变更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投资 人 等 事项 , 不 影响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发生 合并 或者 分立 等 情况 , 原 劳动 合同 继续 有效 , 劳动 合同 由 承继 其 权利 和 义务 的 用人 单位 继续 履行。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内容。 变更 劳动 合同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变更 后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七 条 劳动者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内 提前 三 日 通知 用人 单位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提供 劳动 保护 或者 劳动 条件 的 ;
(二) 未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三) 未 依法 为 劳动者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四)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损害 劳动者 权益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情形。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者 劳动 的 , 或者 用人 单位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劳动者 可以 立即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不需 事先 告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 营私舞弊 ,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劳动者 同时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建立 劳动 关系 , 对 完成 本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造成 严重 影响 , 或者 经 用人 单位 , , 拒不 改正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或者 额外 支付 劳动者 一个月 工资 后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 未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内容 达成协议 的。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裁减 人员 二十 人 以上 或者 裁减 不足 二十 人 但 占 企业 职工 总数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 用人 单位 提前 三十 日 向 工会 或者 , 职工 说明 情况听取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后 , 裁减 人员 方案 经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报告 , 可以 裁减 人员 :
(一) 依照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发生 严重 困难 的 ;
(三) 企业 转产 、 重大 技术 革新 或者 经营 方式 调整 , 经 变更 劳动 合同 后 , 仍需 裁减 人员 的 ;
(四) 其他 因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经济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的。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下列 人员 :
(一) 与 本 单位 订立 较长 期限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二) 与 本 单位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三) 家庭 无 其他 就业 人员 , 有 需要 扶养 的 老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重新 招用人员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裁减 的 人员 , 并 在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招 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
(二) 在 本 单位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三)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四)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的 ;
(五) 在 本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五 年 ,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单方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工会。 用人 单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 工会 有权 要求 用人 单位 纠正。 用人 单位 应当 研究 工会 的 , 并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终止 :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 的 ;
(二) 劳动者 开始 依法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三) 劳动者 死亡 ,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
(四) 用人 单位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五) 用人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用人 单位 决定 提前 解散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 有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应当 续 延至 相应 的 情形 消失 时 终止。 但是 ,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二 项 规定 丧失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劳动者 的 劳动 合同 的 终止 ,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
(一)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向 劳动者 提出 解除 劳动 合同 并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三)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四)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五) 除 用人 单位 维持 或者 提高 劳动 合同 约定 条件 续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不 同意 续订 的 情形 外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项 规定 终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六)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经济 补偿 按 劳动者 在 本 单位 工作 的 年限 , 每 满 一年 支付 一个月 工资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支付。 六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按 一年 计算 ; 不满 六个月的 , 向 劳动者 支付 半个月 工资 的 经济 补偿。
劳动者 月 工资 高于 用人 单位 所在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本 地区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三倍 的 , 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标准 按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三倍 的 数额 支付 ,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年限 最高 不 超过 十二年。
本条 所称 月 工资 是 指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解除 或者 终止 前 十 二个月 的 平均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劳动者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继续 履行 ; 劳动者 不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已经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用人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支付 赔偿 金。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建立 健全 劳动者 社会 保险 关系 跨地区 转移 接续 制度。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时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证明 , 并 在 十五 日内 为 劳动者 办理 档案 和 社会 保险 关系 转移 手续。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双方 约定 , 办理 工作 交接。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在 办结 工作 交接 时 支付。
用人 单位 对 已经 解除 或者 终止 的 劳动 合同 的 文本 , 至少 保存 二年 备查。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通过 平等 协商 , 可以 劳动 报酬 、 、 工作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等 事项 订立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 尚未 建立 工会 的 用人 单位 , 由 上级 工会 指导 劳动者 推举 的 代表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可以 订立 劳动 安全 卫生 、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工资 调整 机制 等 专项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在 县级 以下 区域 内 , 建筑业 、 采矿 业 、 餐饮 服务业 等 行业 可以 由 与 与 企业 方面 代表 订立 行业 性 集体 合同 , 或者 订立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四条 集体 合同 订立 后 ,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依法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行业 性 、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对 当地 本 行业 、 本 区域 的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第五 十五 条 集体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当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标准 ;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集体 合同 ,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 工会 可以 依法 要求 用人 单位 承担 责任 ;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经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工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注册 资本 不得 少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二)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
(三)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劳务 派遣 管理 制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 应当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申请 行政 许可 ; 经 许可 的 , 依法 办理 相应 的 公司 登记。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第五 十八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是 本法 所称 用人 单位 , 应当 履行 用人 单位 对 劳动者 的 义务。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订立 的 的 劳动 合同 , 除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的 事项 外 , 还 应当 载明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用工 单位 以及 派遣 期限 、 工作岗位 等 情况。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二年 以上 的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按月 支付 劳动 报酬 ; 被 派遣 劳动者 在 无 工作 期间 ,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按照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工资 标准 , 向其按月 支付 报酬。
第五 十九 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应当 与 接受 以 劳务 派遣 形式 用工 的 单位 (以下 称 用工 单位) 订立 劳务 派遣 协议。 劳务 派遣 协议 应当 约定 派遣 岗位 和 人员 数量 、 派遣 期限 、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保险费 的 数额 与 支付 方式 以及 违反 协议 的 责任。
用工 单位 应当 根据 工作岗位 的 实际 需要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确定 派遣 期限 , 不得 将 连续 用工 期限 分割 订立 数 个 短期 劳务 派遣 协议。
第六 十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将 劳务 派遣 协议 的 内容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劳务 派遣 单位 不得 克扣 用工 单位 按照 劳务 派遣 协议 支付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不得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 派遣 单位 跨地区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的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 按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的 标准 执行。
第六 十二 条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执行 国家 劳动 标准 ,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二)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工作 要求 和 劳动 报酬 ;
(三) 支付 加班费 、 绩效 奖金 , 提供 与 工作岗位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
(四) 对 在 岗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工作岗位 所 必需 的 培训 ;
(五) 连续 用工 的 , 实行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用工 单位 不得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再 派遣 到 其他 用人 单位。
第六 十三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与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同工同酬 的 权利。 用工 单位 应当 按照 同工同酬 原则 ,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与 本 单位 同类 岗位 的 劳动者 实行 相同 的 劳动 报酬 分配 办法。 用工 单位无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的 , 参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和 与 用工 单位 订立 的 劳务 派遣 , 载明 或者 约定 的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权 在 劳务 派遣 单位 或者 用工 单位 依法 参加 或者 组织 工会 , 维护 自身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用工 单位 可以 将 劳动者 退回 劳务 派遣 单位 , 劳务 派遣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可以 与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六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用工 是 我国 的 企业 基本 用工 形式。 劳务 派遣 用工 是 补充 形式 , 只能 在 临时性 、 辅助 性 或者 替代 性 的 工作岗位 上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临时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存 续 时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的 岗位 ; 辅助 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为 主营 业务 岗位 提供 服务 的 非 主营 业务 岗位 ; 替代 性 工作岗位 是 指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因 脱产 学习 、 休假 等 原因 无法 工作 的 一定 期间 内 , 可以 由 其他 劳动者 替代 工作 的 岗位。
用工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劳务 派遣 用工 数量 , 不得 超过 其 用工 总量 的 ​​一定 比例 , 具体 比例 由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设立 劳务 派遣 单位 向 本 单位 或者 所属 单位 派遣 劳动者。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十八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 是 指 以 小时 计酬 为主 ,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一般 平均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四 小时 , 每周 工作 时间 累计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的 用工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订立 口头 协议。
从事 非 全日制 用工 的 劳动者 可以 与 一个 或者 一个 以上 用人 单位 订立 劳动 合同 ; 但是 , 后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不得 影响 先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七 十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第七十一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何 一方 都 可以 随时 通知 对方 终止 用工。 终止 用工 , 用人 单位 不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第七 十二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小时 计酬 标准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小时 工资 标准。
非 全日制 用工 劳动 报酬 结算 支付 周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在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 应当 听取 工会 、 企业 方面 代表 以及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下列 实施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用人 单位 制定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及其 执行 的 情况 ;
(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和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情况 ;
(三)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位 遵守 劳务 派遣 有关 规定 的 情况 ;
(四) 用人 单位 遵守 国家 关于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规定 的 情况 ;
(五)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和 执行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情况 ;
(六) 用人 单位 参加 各项 社会 保险 和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情况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监察 事项。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查阅 与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有关 的 材料 , 有权 对 劳动 场所 进行 实地 检查 ,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都 应当 如实 提供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劳动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文明 执法。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 卫生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用人 单位 执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八 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履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用人 单位 违反 劳动 法律 、 法规 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工会 有权 提出 意见 或者 要求纠正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的 , 工会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都 有权 举报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 并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用人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未 载明 本法 规定 的 劳动 合同 必备 条款 或者 用人 单位 未 将 劳动 合同 文本 交付 劳动者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超过 一个月 不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自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之 日 起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劳动者 约定 试用 期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违法 约定 的 试用 已经 履行 的 , 由 用人 单位 以 劳动者 试用 期满 月 工资 为 标准 , 按已经 履行 的 超过 法定 试用 期 的 期间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担保 或者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还 劳动者 本人 ,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 给 劳动者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劳动者 依法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用人 单位 扣押 劳动者 档案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支付 劳动 报酬 、 加班费 或者 经济 补偿 ; 劳动 报酬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 应当 支付 其 差额 部分 ; 逾期 不 的 的, 责令 用人 单位 按 应付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百分之 一百 以下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加 付 赔偿 金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国家 规定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的 ;
(二)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三) 安排 加班 不 支付 加班费 的 ;
(四)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第八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被 确认 无效 , 给 对方 造成 损害 的 , 有 过错 的 一方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经济 补偿 标准 的 二倍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八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违章 指挥 或者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三)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或者 拘禁 劳动者 的 ;
(四) 劳动 条件 恶劣 、 环境污染 严重 , 给 劳动者 身心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向 劳动者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书面 证明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或者 ,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尚未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 给 其他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所得 所得的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劳务 派遣 单位 、 用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有关 劳务 派遣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以 每人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对 劳务 派遣 , , 吊销其 劳务 派遣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工 单位 给 被 派遣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劳务 派遣 单位 与 用工 单位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不 具备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用人 单位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劳动者 已经 付出 劳动 的 , 该 单位 或者 其 出资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经济 补偿 、 赔偿 金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个人 承包 经营 违反 本法 规定 招 用 劳动者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发包 的 组织 与 个人 承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或者 违法 行使 职权 , 给 劳动者 或者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九 十六 条 事业单位 与 实行 聘用 制 的 工作 人员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施行 前已 依法 订立 且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 继续 履行 ;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款 第三 项 规定 连续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次数 , 自本法 施行 后 续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时 开始 计算。
本法 施行 前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 尚未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应当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在 本法 施行 后 解除 或者 终止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经济 补偿 年限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施行 前 按照当时 有关 规定 ,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 按照 当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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