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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sobre diversas cuestiones relativas a la aplicación de las leyes en el juicio de disputas civiles por infracción de derechos e intereses personales mediante el uso de redes de información (2014)

关于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yes Interpretación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 Fiscalía Popular Suprem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1 de Agosto, 2014

Fecha efectiva 10 de octubre de 2014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Ciberseguridad / Seguridad informática Protección de datos personales Derecho a la privacidad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14 年 6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621 次 会议 通过)
为 正确 审理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的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民事 纠纷 案件 , 是 指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他人 姓名 权 、 名称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肖像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权益 引起 的 纠纷 案件。
第二 条 利用 信息 网络 侵害 人身 权益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侵权行为 实施 地 包括 实施 被诉 侵权行为 的 计算机 等 终端 设备 所在地 ,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包括 被 侵权 人 住所 地。
第三 条 原告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起诉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受理。
原告 仅 起诉 网络 用户 , 网络 用户 请求 追加 涉嫌 侵权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共同 被告 或者 第三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原告 仅 起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请求 追加 可以确定 的 网络 用户 为 共同 被告 或者 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第四 条 原告 起诉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涉嫌 侵权 的 信息 网络 用户 发布 为由 抗辩 的 , 可以 可以 根据 原告 的 请求 及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 责令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向 提供 提供能够 确定 涉嫌 侵权 的 网络 用户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 网络 地址 等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处罚 等 措施。
原告 根据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信息 请求 追加 网络 ​​用户 为 被告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第五 条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被 侵权 人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公示 的 方式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出 的 通知 , 包含 下列 内容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有效 :
(一) 通知 人 的 姓名 (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
(二) 要求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网络 地址 或者 足以 准确 定位 侵权 内容 的 相关 信息 ;
(三) 通知 人 要求 删除 相关 信息 的 理由。
被 侵权 人 发送 的 通知 未 满足 上述 条件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主张 免除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的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是否 及时 , 应当 根据 网络 服务 的 性质 、 有效 的 的形式 和 准确 程度 , 网络 信息 侵害 权益 的 类型 和 程度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第七 条 其 发布 的 信息 被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 主张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收到 通知 抗辩 的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被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 请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通知 内容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八 条 因 通知 人 的 通知 导致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错误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措施 , 被 采取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请求 通知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被 错误 采取 措施 的 网络 用户 请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相应 恢复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 但 受 技术 条件 限制 无法 恢复 的 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款 认定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知道” , 应当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以 人工 或者 自动 方式 对 侵权 网络 信息 以 推荐 、 排名 、 选择 、 编辑 、 整理 、 修改 等 方式 作出 处理 ;
(二)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备 的 管理 信息 的 能力 , 以及 所 提供 服务 的 性质 、 方式 及其 引发 侵权 的 可能性 大小 ;
(三) 该 网络 信息 侵害 人身 权益 的 类型 及 明显 程度 ;
(四) 该 网络 信息 的 社会 影响 程度 或者 一定 时间 内 的 浏览量 ;
(五)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预防 侵权 措施 的 技术 可能性 及其 是否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是否 针对 同一 网络 用户 的 重复 侵权行为 或者 同一 侵权 信息 采取 了 相应 的 合理 措施 ;
(七) 与 本案 相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转载 网络 信息 行为 的 过错 及其 程度 , 应当 综合 以下 因素 :
(一) 转载 主体 所 承担 的 与其 性质 、 影响 范围 相 适应 的 注意 义务 ;
(二) 所 转载 信息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的 明显 程度 ;
(三) 对 所 转载 信息 是否 作出 实质性 修改 , 是否 添加 或者 修改 文章 标题 , 导致 其 与 内容 严重 不符 以及 误导 公众 的 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诽谤 、 诋毁 等 手段 , 损害 公众 对 经营 主体 的 信赖 , 降低 其 产品 或者 的 社会 评价 , 经营 主体 请求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侵权 的 ,人民法院 应 依法 予以 支持。
第十二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网络 公开 自然人 基因 信息 、 病历 资料 、 健康 检查 资料 、 犯罪 记录 、 家庭 住址 、 私人 活动 等 个人 隐私 和 其他 个人 信息 , 造成 他人 损害 , 被 侵权 请求 其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经 自然人 书面 同意 且 在 约定 范围 内 公开 ;
(二) 为 促进 社会 公共 利益 且 在 必要 范围 内 ;
(三) 学校 、 科研 机构 等 基于 公共 利益 为 学术 研究 或者 统计 的 目的 , 经 自然人 书面 同意 , 且 公开 的 方式 不足以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
(四) 自然人 自行 在 网络 上 公开 的 信息 或者 其他 已 合法 公开 的 个人 信息 ;
(五) 以 合法 渠道 获取 的 个人 信息 ;
(六)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违反 社会 公共 利益 、 社会公德 的 方式 公开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个人 信息 , 或者 公开 该 信息 侵害 权利 人 值得 保护 的 重大 利益 权利 人 请求 网络 用户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国家 机关 行使 职权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 不 适用 本条 规定。
第十三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根据 国家 机关 依 职权 制作 的 文书 公开 实施 的 职权 行为 等 信息 来源 发布 的 信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 被 侵权 人 侵权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
(一)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发布 的 信息 与 前述 信息 来源 内容 不符 ;
(二)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以 添加 侮辱性 内容 、 诽谤性 信息 、 不当 标题 或者 通过 增删 信息 、 调整 结构 、 改变 顺序 等 方式 致 人 误解 ;
(三) 前述 信息 来源 已 被 公开 更正 , 但 网络 用户 拒绝 更正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予 更正 ;
(四) 前述 信息 来源 已 被 公开 更正 ,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仍然 发布 更正 之前 的 信息。
第十四 条 被 侵权 人 与 构成 侵权 的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达成 一方 支付 , 另一方 提供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等 服务 的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 认定 为 无效。
擅自 篡改 、 删除 、 屏蔽 特定 网络 信息 或者 以 断开 链接 的 方式 阻止 他人 获取 网络 信息 , 发布 该 信息 的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接受 委托实施 该 行为 的 , 委托人 与 受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十五 条 雇佣 、 组织 、 教唆 或者 帮助 他人 发布 、 转发 网络 信息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 被 侵权 人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判决 侵权 人 承担 赔礼道歉 、 消除 影响 或者 恢复 名誉 等 责任 形式 的 , 应当 与 侵权 的 具体 方式 和 所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侵权 人 拒不 履行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网络 上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裁判 文书 等 合理 的 方式 执行 ,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由 侵权 人 承担。
第十七 条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严重 精神 损害 , 被 侵权 人 依据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十条 和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请求 其 承担 赔偿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八 条 被 侵权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 可以 认定 为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财产 损失。 合理 开支 包括 被 侵权 人 或者 委托代理人 对 侵权行为 进行 调查 、 取证 的 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和 具体 案情 , 可以 将 符合 国家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律师 费用 计算 在 赔偿 范围 内。
被 侵权 人 因 人身 权益 受 侵害 造成 的 财产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 无法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案情 在 50 万元 以下 的 范围 内 确定 赔偿 数额。
精神 损害 的 赔偿 数额 ,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确定 民事 侵权 精神 损害 赔偿 责任 若干 的 的 解释》 第十 条 的 规定 予以 确定。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施行 后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的 一审 、 二审 案件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施行 前 已经 终审 , 本 规定 施行 后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或者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不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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