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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sistencia Judicial Penal Internacional de China (2018)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octu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26 de octu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cedimiento Criminal Asistencia judic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正常 进行 , 加强 刑事 司法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 有效 惩治 犯罪 ,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在 刑事 案件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等 活动 中 相互 提供 协助 , 包括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协助 调查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以及 其他 协助。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依照 本法 进行。
执行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适用 本法 、 刑事诉讼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于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具体 程序 等 事项 ,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规定 或者 协商办理。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不得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同意 , 外国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本法 的 的 刑事诉讼 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向 外国 提供 证据 材料 和 本法 规定的 协助。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 等 对外 联系 机关 负责 提出 、 接收 和 转递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处理 其他 与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的 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联系。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国家 安全 部 等 部门 是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的 的 主管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审核 向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审查 处理 对外联系 机关 转递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承担 其他 与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的 工作。 在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案件 中 , 司法部 按照 职责 分工 , 承担 相应 的 主管 机关 职责。
办理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案件 的 机关 是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办案 机关, 负责 向 所属 主管 机关 提交 需要 向 外国 的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执行 所属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所需 经费。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相互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产生 的 费用 , 有 条约 规定 的 , 按照 条约 承担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通过 协商 解决。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九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十 条 向 外国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参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提出 ; 被 请求 国有 特殊 要求 的 , 在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被 请求 国 的 特殊 要求 提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文。
第十一条 被 请求 国 就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提出 附加 条件,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由 外交部 作出 承诺。 被 请求 国 明确 表示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的 承诺充分 有效 的, 也 可以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承诺。 对于 限制 追诉 的 承诺,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于 量刑 的 承诺,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在 对 涉案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时, 有关 机关 应当 受 所 作出 的 承诺 的 约束。
第十二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有关 主管 ​​机关。
外国 就 其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要求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办理。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十三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请求 书。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应当 在 请求 书中 载明 下列 事项 并附 相关 材料 :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性质 、 涉案 人员 基本 信息 及 犯罪 事实 ;
(三) 本案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四) 请求 的 事项 和 目的 ;
(五) 请求 的 事项 与 案件 之间 的 关联 性 ;
(六) 希望 请求 得以 执行 的 期限 ;
(七) 其他 必要 的 信息 或者 附加 的 要求。
在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情况 下, 请求 国 应当 作出 互惠 的 承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第十四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请求 针对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
(二) 在 收到 请求 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对于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正在进行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 已经 作出 生效 , , 终止 刑事诉讼 程序 , 或者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
(三)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属于 政治 犯罪;
(四)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纯属 军事 犯罪 ;
(五) 请求 的 目的 是 基于 种族 、 民族 、 宗教 、 国籍 、 性别 、 政治 见解 或者 身份 等 方面 的 原因 进行 调查 、 、 侦查 起诉 、 审判 、 执行 刑罚 或者 当事人 可能 由于 上述 原因 不公正 不公正
(六) 请求 的 事项 与 请求 协助 的 案件 之间 缺乏 实质性 联系;
(七)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应当 对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进行 审查。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将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可以 要求 请求 国 补充 材料 或者 重新 提出 请求。
对于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明显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可以 直接 拒绝 协助。
第十六 条 主管 机关 收到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后, 应当 进行 审查 , 并 分别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根据 本法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认为 可以 协助 执行 的, 作出 决定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
(二)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四 条 或者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认为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拒绝 协助 的 , 请求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退回 对外 联系 机关 并 说明 理由 ;
(三) 对 执行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有 其他 附加 条件 的,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向 外国 提出 , 在 外国 接受 条件 并且 作出 书面 保证 后 , 决定 附 条件 执行 ;
(四)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执行 请求 可能 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执行 的 , 主管 机关 可以 决定 推迟 协助 , 并将 推迟 协助 的 决定 和 理由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外国 对 执行 其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特殊 程序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主管 机关 可以 按照 其 要求 安排 执行。
第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后, 应当 依法 执行,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执行 的 情形 及时 报告 主管 机关。
办案 机关 在 执行 请求 过程 中,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保护 个人 信息。
第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将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用于 请求 针对 的 案件 的 的 其他 目的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转交 主管 机关 , 由 主管 机关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十九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请求 国。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 主管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相关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主管 机关 , 涉及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提起 刑事诉讼 的 , 还 应当 通知 外交部。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二十 一条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的 地址 以及 需要 告知 受 送达 人 的 相关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 二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司法 文书, 不代表 对 外国 司法 文书 法律 效力 的 承认。
请求 协助 送达 出庭 传票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提出。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的 的 , 应当 至 迟 在 开庭 前 三个月 提出。
对于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接受 讯问 或者 作为 被告人 出庭 的 传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负 有 协助 送达 的 义务。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的 地址 以及 需要 告知 受 送达 人 的 相关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负责 执行 协助 送达 文书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执行 结果 通过 所属 主管 机关 告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告知 请求 国。 除 无法 送达 的 情形 外 , 应当附有 受 送达 人 签收 的 送达 回执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十 五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就 下列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
(一) 查找 、 辨认 有关 人员;
(二) 查询 、 核实 涉案 财物 、 金融 账户 信息;
(三)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证言 或者 陈述;
(四)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五) 获取 并 提供 鉴定 意见;
(六) 勘验 或者 检查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七) 搜查 人身 、 物品 、 住所 和 其他 有关 场所;
(八) 其他 事项。
请求 外国 协助 调查 取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第二十 六条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被 调查 人 的 其他 资料;
(二) 需要 向 被 调查 人 提问 的 问题;
(三) 需要 查找 、 辨认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 外表 和 行为 特征 以及 有助于 查找 、 辨认 的 其他 资料;
(四) 需要 查询 、 核实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 需要 查询 、 核实 的 金融 账户 相关 信息;
(五) 需要 获取 的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的 持有 人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六) 需要 鉴定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七) 需要 勘验 或者 检查 的 场所 、 物品 等 的 具体 信息;
(八) 需要 搜查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九)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被 请求 国 要求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尽快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归还。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时,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经 同意 到场 的 人员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服从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的 安排。
第三 十条 办案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保证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请求 国 作出 保证 的, 可以 提供。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三 十二 条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证人 、 鉴定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证人 、 鉴定 人 的 其他 资料;
(二)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目的 、 必要性 、 时间 和 地点 等;
(三) 证人 、 鉴定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四)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保护 措施;
(五)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补助;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在 离境 前 , 其 入境 前 的 犯罪 不受 追诉 ; 除 因 入境 后 实施 违法 犯罪 而 被 采取 措施 的 的 以外 , 其 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 、 鉴定 人 在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内 或者 被 通知 无需 继续 停留 后 十五 日内 没有 离境 的 , 前款 规定 不再 适用, 但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未能 离境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对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办案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助。
第三 十五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人员 系 在押 人员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被 请求 国 就 移交 在押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事先 达成协议。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应当 遵守 协议 内容, 依法 对 被 移交 的 人员 予以 羁押, 并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其 送回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赴 外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 或者 协助 调查。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事项。
请求 国 应当 就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内容 作出 书面 保证。
第三 十七 条 证人 、 鉴定 人 书面 同意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证人 、 鉴定 人 的 意愿 、 要求 和 条件 通过 所属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通知 请求 国。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的, 主管 机关 或者 办案 机关 应当 派员 到场, 发现 有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形 的, 应当 及时制止。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移交 在押 人员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 并 保证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在押 人员 的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征求 主管 机关 和 在押 人员 的 意见。 主管 机关 在押 在押人员 均 同意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请求 国 就 移交 在押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事先 达成协议。
在押 人员 在 外国 被 羁押 的 期限 , 应当 折抵 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 判处 的 刑期。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三 十九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外国 对于 协助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有 特殊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同意。 需要 由 司法机关 作出 决定 的,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第四 十条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证明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二)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中 的,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账户 信息;
(三)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四) 有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五)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 确定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继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相关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再次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办案 机关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一)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与 请求 国 正在进行 的 刑事 案件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活动 相关 ;
(三) 涉案 财物 可以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四)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
(五)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活动。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结果 告知 请求 国。 必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对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依法 采取 措施 进行 的 涉案 财物 依法 采取 措施 进行
第四 十四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外国 需要 继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相关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再次 向 对外 联系 机关 提出 请求。
外国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办案 机关 及时 解除。
第四 十五 条 利害关系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有 异议, 办案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 符合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报请 主管 机关 决定 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联系 机关 机关 告知 请求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异议 的 , 机关 可以 通过 所属 所属 机关 转送 对外 联系 机关,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向 请求 国。
第四 十六 条 由于 请求 国 的 原因 导致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当, 对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办案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请求 外国 将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返还 被害人 的, 可以 在 向 外国 提出 没收 请求 时 一并 提出 , 也 可以 单独 提出。
外国 对于 返还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有 特殊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同意。 需要 由 司法机关 作出 决定 的, 由 人民法院 作出决定。
第四 十八 条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
(二)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中 的 ,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账户 信息;
(三) 没收 、 返还 的 理由 和 相关 权属 证明 ;
(四)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五) 有关 没收 、 返还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就 有关 财物 的 移交 问题 与 外国 进行 协商。
对于 请求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提出 分享 请求 的 , 分享 的 数额 或者 比例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外国 协商 确定。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五 十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 ,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一)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外国 充分 保障 了 利害关系人 的 相关 权利;
(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物;
(四)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详细 描述 了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的 权属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信息;
(五) 没收 在 请求 国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能 完全 执行;
(六) 主管 机关 认为 应当 满足 的 其他 条件。
第五 十二 条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 并 说明 理由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第三 国 司法机关 已经 对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作出 生效 裁判 , 并且 已经 执行 完毕 或者 正在 执行 ;
(二)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不 存在 , 已经 毁损 、 灭失 、 变卖 或者 已经 转移 导致 无法 执行 , 但 请求 没收 变卖 物 或者 转移 后 的 财物 的 除外 ;
(三) 请求 针对 的 人员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有 尚未 清偿 的 债务 或者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四)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外国 请求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能够 提供 确实 、 充分 的 证据 证明 ,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可以 同意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前 前, 办案 机关 可以 扣除 执行 请求 产生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于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可以 对外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提出 的 请求。 分享 的 数额 或者 比例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协商 确定 确定。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可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第五 十六 条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被 判刑 人 是 该 国 国民 ;
(二)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所 针对 的 行为 根据 该 国 法律 也 构成 犯罪 ;
(三)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的 判决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
(四) 被 判刑 人 书面 同意 移 管 , 或者 被 判刑 人 人 、 身体 、 精神 等 状况 确 有 必要 , 经 其 代理人 书面 同意 移 管 ;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该 国 均 同意 移 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移 管 :
(一) 被 判刑 人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或者 无期徒刑 , 但 请求 移 管 时 已经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除外 ;
(二) 在 请求 移 管 时 , 被 判刑 人 剩余 刑期 不足 一年 ;
(三) 被 判刑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存在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四) 其他 不宜 移 管 的 情形。
第五 十七 条 请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被 请求 移 管 的 被 判刑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国籍 、 身份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
(三) 被 判刑 人 的 服刑 场所 ;
(四) 请求 移 管 的 依据 和 理由 ;
(五) 被 判刑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同意 移 管 的 书面 声明 ;
(六) 其他 事项。
第五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外国 请求 派员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的 , 主管 机关 可以 作出 安排。
第五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请求 的 , 或者 主管 机关 认为 需要 向 外国 提出 移 管 判刑 人 的 请求 的 , 主管 机关 应当 会同 相关 主管 部门 作出 是否 同意 外国 ,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的 决定。 作出 同意 外国 移 管 请求 的 决定 后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书面 通知 请求 国 和 被 判刑 人。
第六 十条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执行。 移交 被 判刑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执行 事项 , 由 主管 机关 与 外国 协商 确定。
第六十一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后 对 原 生效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变更 或者 撤销 原 生效 判决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外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六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移 管 的 具体 条件 和 办理 程序 , 参照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先行 关押。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刑罚 转换 申请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提请 刑罚 执行 机关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作出 刑罚 转换 裁定。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据 外国 法院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 根据 刑法 规定 , 作出 刑罚 转换 裁定。 对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其 判处 的 刑罚 和 期限 予以 ​​转换 ; 对于 法院判处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确定 刑 种 、 刑期:
(一) 转换 后 的 刑罚 应当 尽可能 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相 一致 ;
(二) 转换 后 的 刑罚 在 性质 上 或者 刑期 上 不得 重 于 外国 法院 的 的 刑罚 , 也 不得 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最高 刑期 ;
(三) 不得 将 剥夺 自由 的 刑罚 转换 为 财产 刑 ;
(四) 转换 后 的 刑罚 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最低 刑期 的 约束。
被 判刑 人 回国 服刑 前 被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转换 后 的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刑罚 转换 裁定 , 是 终审 裁定。
第六 十五 条 刑罚 执行 机关 根据 刑罚 转换 裁定 将 移 管 回国 的 被 判刑 人 收监 执行 刑罚。 刑罚 执行 以及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对 外国 法院 判决 的 申诉 , 应当 向外 国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提出。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参照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或者 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提供 的 文件 和 证据 材料, 按照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公证 和 认证 事宜。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或者 载 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款 的 其他条约。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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