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正常 进行 , 加强 刑事 司法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 有效 惩治 犯罪 ,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在 刑事 案件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等 活动 中 相互 提供 协助 , 包括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协助 调查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以及 其他 协助。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依照 本法 进行。
执行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适用 本法 、 刑事诉讼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于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具体 程序 等 事项 ,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规定 或者 协商办理。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不得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同意 , 外国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本法 的 的 刑事诉讼 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向 外国 提供 证据 材料 和 本法 规定的 协助。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 等 对外 联系 机关 负责 提出 、 接收 和 转递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处理 其他 与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的 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联系。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国家 安全 部 等 部门 是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的 的 主管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审核 向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审查 处理 对外联系 机关 转递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承担 其他 与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的 工作。 在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案件 中 , 司法部 按照 职责 分工 , 承担 相应 的 主管 机关 职责。
办理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案件 的 机关 是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办案 机关, 负责 向 所属 主管 机关 提交 需要 向 外国 的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执行 所属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所需 经费。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相互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产生 的 费用 , 有 条约 规定 的 , 按照 条约 承担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通过 协商 解决。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九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十 条 向 外国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参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提出 ; 被 请求 国有 特殊 要求 的 , 在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被 请求 国 的 特殊 要求 提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文。
第十一条 被 请求 国 就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提出 附加 条件,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由 外交部 作出 承诺。 被 请求 国 明确 表示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的 承诺充分 有效 的, 也 可以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承诺。 对于 限制 追诉 的 承诺,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于 量刑 的 承诺,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在 对 涉案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时, 有关 机关 应当 受 所 作出 的 承诺 的 约束。
第十二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有关 主管 机关。
外国 就 其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要求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办理。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十三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请求 书。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应当 在 请求 书中 载明 下列 事项 并附 相关 材料 :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性质 、 涉案 人员 基本 信息 及 犯罪 事实 ;
(三) 本案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四) 请求 的 事项 和 目的 ;
(五) 请求 的 事项 与 案件 之间 的 关联 性 ;
(六) 希望 请求 得以 执行 的 期限 ;
(七) 其他 必要 的 信息 或者 附加 的 要求。
在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情况 下, 请求 国 应当 作出 互惠 的 承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第十四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请求 针对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
(二) 在 收到 请求 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对于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正在进行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 已经 作出 生效 , , 终止 刑事诉讼 程序 , 或者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
(三)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属于 政治 犯罪;
(四)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纯属 军事 犯罪 ;
(五) 请求 的 目的 是 基于 种族 、 民族 、 宗教 、 国籍 、 性别 、 政治 见解 或者 身份 等 方面 的 原因 进行 调查 、 、 侦查 起诉 、 审判 、 执行 刑罚 或者 当事人 可能 由于 上述 原因 不公正 不公正
(六) 请求 的 事项 与 请求 协助 的 案件 之间 缺乏 实质性 联系;
(七)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应当 对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进行 审查。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将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可以 要求 请求 国 补充 材料 或者 重新 提出 请求。
对于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明显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可以 直接 拒绝 协助。
第十六 条 主管 机关 收到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后, 应当 进行 审查 , 并 分别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根据 本法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认为 可以 协助 执行 的, 作出 决定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
(二)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四 条 或者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认为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拒绝 协助 的 , 请求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退回 对外 联系 机关 并 说明 理由 ;
(三) 对 执行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有 其他 附加 条件 的,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向 外国 提出 , 在 外国 接受 条件 并且 作出 书面 保证 后 , 决定 附 条件 执行 ;
(四)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执行 请求 可能 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执行 的 , 主管 机关 可以 决定 推迟 协助 , 并将 推迟 协助 的 决定 和 理由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外国 对 执行 其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特殊 程序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主管 机关 可以 按照 其 要求 安排 执行。
第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后, 应当 依法 执行,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执行 的 情形 及时 报告 主管 机关。
办案 机关 在 执行 请求 过程 中,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保护 个人 信息。
第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将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用于 请求 针对 的 案件 的 的 其他 目的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转交 主管 机关 , 由 主管 机关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十九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请求 国。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 主管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相关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主管 机关 , 涉及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提起 刑事诉讼 的 , 还 应当 通知 外交部。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二十 一条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的 地址 以及 需要 告知 受 送达 人 的 相关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 二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司法 文书, 不代表 对 外国 司法 文书 法律 效力 的 承认。
请求 协助 送达 出庭 传票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提出。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的 的 , 应当 至 迟 在 开庭 前 三个月 提出。
对于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接受 讯问 或者 作为 被告人 出庭 的 传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负 有 协助 送达 的 义务。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的 地址 以及 需要 告知 受 送达 人 的 相关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负责 执行 协助 送达 文书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执行 结果 通过 所属 主管 机关 告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告知 请求 国。 除 无法 送达 的 情形 外 , 应当附有 受 送达 人 签收 的 送达 回执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十 五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就 下列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
(一) 查找 、 辨认 有关 人员;
(二) 查询 、 核实 涉案 财物 、 金融 账户 信息;
(三)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证言 或者 陈述;
(四)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五) 获取 并 提供 鉴定 意见;
(六) 勘验 或者 检查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七) 搜查 人身 、 物品 、 住所 和 其他 有关 场所;
(八) 其他 事项。
请求 外国 协助 调查 取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第二十 六条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被 调查 人 的 其他 资料;
(二) 需要 向 被 调查 人 提问 的 问题;
(三) 需要 查找 、 辨认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 外表 和 行为 特征 以及 有助于 查找 、 辨认 的 其他 资料;
(四) 需要 查询 、 核实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 需要 查询 、 核实 的 金融 账户 相关 信息;
(五) 需要 获取 的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的 持有 人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具体 信息;
(六) 需要 鉴定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七) 需要 勘验 或者 检查 的 场所 、 物品 等 的 具体 信息;
(八) 需要 搜查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九)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被 请求 国 要求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尽快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归还。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时,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经 同意 到场 的 人员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服从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的 安排。
第三 十条 办案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保证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请求 国 作出 保证 的, 可以 提供。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三 十二 条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证人 、 鉴定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证人 、 鉴定 人 的 其他 资料;
(二)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目的 、 必要性 、 时间 和 地点 等;
(三) 证人 、 鉴定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四)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保护 措施;
(五)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补助;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在 离境 前 , 其 入境 前 的 犯罪 不受 追诉 ; 除 因 入境 后 实施 违法 犯罪 而 被 采取 措施 的 的 以外 , 其 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 、 鉴定 人 在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内 或者 被 通知 无需 继续 停留 后 十五 日内 没有 离境 的 , 前款 规定 不再 适用, 但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未能 离境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对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办案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助。
第三 十五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人员 系 在押 人员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被 请求 国 就 移交 在押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事先 达成协议。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应当 遵守 协议 内容, 依法 对 被 移交 的 人员 予以 羁押, 并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其 送回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赴 外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 或者 协助 调查。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事项。
请求 国 应当 就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内容 作出 书面 保证。
第三 十七 条 证人 、 鉴定 人 书面 同意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证人 、 鉴定 人 的 意愿 、 要求 和 条件 通过 所属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通知 请求 国。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的, 主管 机关 或者 办案 机关 应当 派员 到场, 发现 有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形 的, 应当 及时制止。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移交 在押 人员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 并 保证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在押 人员 的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征求 主管 机关 和 在押 人员 的 意见。 主管 机关 在押 在押人员 均 同意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请求 国 就 移交 在押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事先 达成协议。
在押 人员 在 外国 被 羁押 的 期限 , 应当 折抵 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 判处 的 刑期。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三 十九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外国 对于 协助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有 特殊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同意。 需要 由 司法机关 作出 决定 的,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第四 十条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证明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二)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中 的,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账户 信息;
(三)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四) 有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五)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 确定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继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相关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再次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办案 机关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一)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与 请求 国 正在进行 的 刑事 案件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活动 相关 ;
(三) 涉案 财物 可以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四)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
(五)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活动。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结果 告知 请求 国。 必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对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依法 采取 措施 进行 的 涉案 财物 依法 采取 措施 进行
第四 十四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外国 需要 继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相关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再次 向 对外 联系 机关 提出 请求。
外国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办案 机关 及时 解除。
第四 十五 条 利害关系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有 异议, 办案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 符合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报请 主管 机关 决定 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联系 机关 机关 告知 请求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异议 的 , 机关 可以 通过 所属 所属 机关 转送 对外 联系 机关,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向 请求 国。
第四 十六 条 由于 请求 国 的 原因 导致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当, 对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办案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请求 外国 将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返还 被害人 的, 可以 在 向 外国 提出 没收 请求 时 一并 提出 , 也 可以 单独 提出。
外国 对于 返还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有 特殊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同意。 需要 由 司法机关 作出 决定 的, 由 人民法院 作出决定。
第四 十八 条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
(二)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中 的 ,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账户 信息;
(三) 没收 、 返还 的 理由 和 相关 权属 证明 ;
(四)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五) 有关 没收 、 返还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就 有关 财物 的 移交 问题 与 外国 进行 协商。
对于 请求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提出 分享 请求 的 , 分享 的 数额 或者 比例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外国 协商 确定。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五 十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 ,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一)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外国 充分 保障 了 利害关系人 的 相关 权利;
(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物;
(四)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详细 描述 了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的 权属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信息;
(五) 没收 在 请求 国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能 完全 执行;
(六) 主管 机关 认为 应当 满足 的 其他 条件。
第五 十二 条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 并 说明 理由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第三 国 司法机关 已经 对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作出 生效 裁判 , 并且 已经 执行 完毕 或者 正在 执行 ;
(二)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不 存在 , 已经 毁损 、 灭失 、 变卖 或者 已经 转移 导致 无法 执行 , 但 请求 没收 变卖 物 或者 转移 后 的 财物 的 除外 ;
(三) 请求 针对 的 人员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有 尚未 清偿 的 债务 或者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四)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外国 请求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能够 提供 确实 、 充分 的 证据 证明 ,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可以 同意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执行。 前 前, 办案 机关 可以 扣除 执行 请求 产生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于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可以 对外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提出 的 请求。 分享 的 数额 或者 比例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协商 确定 确定。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可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第五 十六 条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被 判刑 人 是 该 国 国民 ;
(二)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所 针对 的 行为 根据 该 国 法律 也 构成 犯罪 ;
(三)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的 判决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
(四) 被 判刑 人 书面 同意 移 管 , 或者 被 判刑 人 人 、 身体 、 精神 等 状况 确 有 必要 , 经 其 代理人 书面 同意 移 管 ;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该 国 均 同意 移 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移 管 :
(一) 被 判刑 人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或者 无期徒刑 , 但 请求 移 管 时 已经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除外 ;
(二) 在 请求 移 管 时 , 被 判刑 人 剩余 刑期 不足 一年 ;
(三) 被 判刑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存在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四) 其他 不宜 移 管 的 情形。
第五 十七 条 请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被 请求 移 管 的 被 判刑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国籍 、 身份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
(三) 被 判刑 人 的 服刑 场所 ;
(四) 请求 移 管 的 依据 和 理由 ;
(五) 被 判刑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同意 移 管 的 书面 声明 ;
(六) 其他 事项。
第五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外国 请求 派员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的 , 主管 机关 可以 作出 安排。
第五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请求 的 , 或者 主管 机关 认为 需要 向 外国 提出 移 管 判刑 人 的 请求 的 , 主管 机关 应当 会同 相关 主管 部门 作出 是否 同意 外国 ,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的 决定。 作出 同意 外国 移 管 请求 的 决定 后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书面 通知 请求 国 和 被 判刑 人。
第六 十条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执行。 移交 被 判刑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执行 事项 , 由 主管 机关 与 外国 协商 确定。
第六十一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后 对 原 生效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变更 或者 撤销 原 生效 判决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外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六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移 管 的 具体 条件 和 办理 程序 , 参照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先行 关押。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刑罚 转换 申请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提请 刑罚 执行 机关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作出 刑罚 转换 裁定。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据 外国 法院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 根据 刑法 规定 , 作出 刑罚 转换 裁定。 对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其 判处 的 刑罚 和 期限 予以 转换 ; 对于 法院判处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确定 刑 种 、 刑期:
(一) 转换 后 的 刑罚 应当 尽可能 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相 一致 ;
(二) 转换 后 的 刑罚 在 性质 上 或者 刑期 上 不得 重 于 外国 法院 的 的 刑罚 , 也 不得 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最高 刑期 ;
(三) 不得 将 剥夺 自由 的 刑罚 转换 为 财产 刑 ;
(四) 转换 后 的 刑罚 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最低 刑期 的 约束。
被 判刑 人 回国 服刑 前 被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转换 后 的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刑罚 转换 裁定 , 是 终审 裁定。
第六 十五 条 刑罚 执行 机关 根据 刑罚 转换 裁定 将 移 管 回国 的 被 判刑 人 收监 执行 刑罚。 刑罚 执行 以及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对 外国 法院 判决 的 申诉 , 应当 向外 国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提出。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参照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或者 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提供 的 文件 和 证据 材料, 按照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公证 和 认证 事宜。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约 或者 载 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 移 管 被 判刑 人 条款 的 其他条约。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