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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eguros de China (2015)

保险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4, 2015

Fecha efectiva Apr 24, 2015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seguro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活动 , 保护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对 保险 业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促进 保险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保险 , 是 指 投保人 根据 合同 约定 , 向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约定 的 可能 发生 的 事故 因其 发生 所 造成 的 财产 损失 承担 赔偿 保险 责任 , 或者 当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者 达到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 期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商业 保险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保险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从事 保险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保险业务 由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保险 组织 经营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保险业务。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需要 办理 境内 保险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保险公司 投保。
第八 条 保险 业 和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信托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管理 , 保险公司 与 银行 、 证券 、 信托 业务 机构 分别 设立。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保险 合同 是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投保人 是 指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负有 支付 保险费 义务 的 人。
保险 人 是 指 与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应当 协商 一致 ,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保险 的 外 , 保险 合同 自愿 订立。
第十二 条 人身 保险 的 投保人 在 保险 合同 订立 时 , 对 被 保险 人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对 保险 标的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 人 的 寿命 和 身体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财产 保险 是以 财产 及其 有关 利益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被 保险 人 是 指 其 财产 或者 人身 受 保险 合同 保障 ,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可以 为 被 保险 人。
保险 利益 是 指 投保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的 法律 上 承认 的 利益。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保险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投保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当事人 也 可以 约定 采用 其他 书面 形式 载明 合同 内容。
依法 成立 的 保险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对 合同 的 效力 约定 附 条 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十四 条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按照 约定 交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或者 保险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十六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就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提出 询问 的 , 投保人 应当 如实 告知。
投保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足以 影响 保险 人 决定 是否 同意 承保 或者 提高 保险费 率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解除权 , 自 保险 人 知道 有 解除 事由 之 日 起 , 超过 三十 日 不 行使 而 消灭。 自 合同 成立 之 日 起 超过 二年 的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故意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并不 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 对 事故 的 的 发生 有 严重 影响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但 应当 退还 ,。
保险 人 在 合同 订立 时 已经 知道 投保人 未 如实 告知 的 情况 的 , 保险 人 不得 解除合同 ;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人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事故。
第十七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的 , 保险 人 向 投保人 提供 的 投保 单 应当 附 格式 条款 , 保险 人 应当 向 投保人 说明 合同 的 内容。
对 保险 合同 中 免除 保险 人 责任 的 条款 , 保险 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应当 在 投保 单 、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作出 足以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的 提示 , 并 对该 条款 的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的投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 未 作 提示 或者 明确 说明 的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八 条 保险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保险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以及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责任 和 责任 免除 ;
(五) 保险 期间 和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间 ;
(六) 保险 金额 ;
(七) 保险费 以及 支付 办法 ;
(八) 保险 金 赔偿 或者 给付 办法 ;
(九) 违约 责任 和 争议 处理 ;
(十) 订立 合同 的 年 、 月 、 日。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约定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事项。
受益人 是 指 人身 保险 合同 中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的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可以 为 受益人。
保险 金额 是 指 保险 人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最高 限额。
第十九 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中 的 下列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保险 人 依法 应 承担 的 义务 或者 加重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责任 的 ;
(二) 排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协商 变更 合同 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附 贴 批 , 或者 由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订立 变更 的 书面 协议。
第二十 一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及时 通知 , 致使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 损失 程度 等 难以 确定 的保险 人 对 无法 确定 的 部分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但 保险 人 通过 其他 途径 已经 及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及时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的 除外。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按照 保险 合同 请求 保险 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时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其 所能 提供 的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损失 程度 等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 认为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不 完整 的 , 应当 及时 一次性 通知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补充 提供。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人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后 , 应当 及时 作出 核定 ; 情形 复杂 的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作出 核定 , 但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保险 人 应当 将 核定 结果 通知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对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 在 与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达成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协议 后 十 日内 ,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合同对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有 约定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人 未 及时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除 支付 保险 金 外 , 应当 赔偿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保险 人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也 不得 限制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取得 保险 金 的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保险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作出 核定 后 , 对 不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 应当 自 作出 核定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发出 拒绝 赔偿 或者 拒绝 给付保险 金 通知书 ,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人 自 收到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和 有关 证明 、 资料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对其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根据 已有 证明 和 资料 可以确定 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 保险 人 最终 确定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后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差额。
第二十 六条 人寿保险 以外 的 其他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人寿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五年 ,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十七 条 未 发生 保险 事故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谎称 发生 了 保险 事故 , 向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请求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不 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制造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除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外 , 不 退还 保险费。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以 伪造 、 变造 的 有关 、 资料 资料 或者 证据 ,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的 , 保险 人 对其 虚报 的 部分 不 承担 或者 或者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前 三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 致使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金 或者 支出 费用 的 , 应当 退回 或者 赔偿。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人 将 其 承担 的 保险业务 , 以 分 保 形式 部分 转移 给 其他 保险 人 的 , 为 再 保险。
应 再 保险 接受 人 的 要求 , 再 保险 分出 人 应当 将 其 自负 责任 及 原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书面 告知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二 十九 条 再 保险 接受 人 不得 向原 保险 的 投保人 要求 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不得 向 再 保险 接受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再 保险 分出 人 不得 以 再 保险 接受 人 未 履行 再 保险 责任 为由 , 拒绝 履行 或者 迟延 履行 其 原 保险 责任。
第三 十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合同 有争议 的 的 ,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对 合同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 对 下列 人员 具有 保险 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三) 前 项 以外 与 投保人 有 抚养 、 赡养 或者 扶养 关系 的 家庭 其他 成员 、 近 亲属 ;
(四) 与 投保人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其 订立 合同 的 , 视为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 合同 时 ,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合同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并且 其 真实 年龄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限制 的 , 保险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保险 人 行使 合同解除权 ,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 第六款 的 规定。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少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有权 更正 并 要求 投保人 补交 保险费 , 或者 在 给付 保险 金 时 按照 实 保险费 保险费与 应付 保险费 的 比例 支付。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多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多 收 的 保险费 退还 投保人。
第三 十三 条 投保人 不得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投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条 的 的 人身 保险 , 保险 人 也 不得 承保。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但是 , 因 被 保险 人 死亡 给付 的 保险 金 总和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限额。
第三 十四 条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并 认可 保险 金额 的 , 合同 无效。
按照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所 签发 的 保险 单 , 未经 被 保险 人 书面 同意 , 不得 转让 或者 质押。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限制。
第三 十五 条 投保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一次 支付 全部 保险费 或者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合同 约定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 投保人 支付 首期 保险费 后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投保人 自 保险 人 催告 之 日 起 超过 三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 或者 超过 约定的 期限 六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的 , 合同 效力 中止 , 或者 由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条件 减少 保险 金额。
被 保险 人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给付 保险 金 , 但 可以 扣减 欠交 的 保险费。
第三 十七 条 合同 效力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中止 的 , 经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协商 并 达成协议 , 在 投保人 补交 保险费 后 , 合同 效力 恢复。 但是 , 自 合同 效力 中止 之日 起 满 二年 双方 未 达成协议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对 人寿保险 的 保险费 , 不得 用 诉讼 方式 要求 投保人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投保人 指定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 与其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投保人 身 , , 不得 指定 被 保险 人 及其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人为 受益人。
被 保险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指定 受益人。
第四 十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指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为 受益人。
受益人 为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确定 受益 顺序 和 受益 份额 ; 未确定 受益 份额 的 , 受益人 按照 相等 份额 享有 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并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变更 受益人 的 书面 通知 后 , 应当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附 贴 批 单。
投保人 变更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被 保险 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 金 作为 被 保险 人 的 遗产 , 由 保险 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的 规定 履行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一) 没有 指定 受益人 , 或者 受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
(二) 受益人 先 于 被 保险 人 死亡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
(三) 受益人 依法 丧失 受益权 或者 放弃 受益权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受益人 与 被 保险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 先后顺序 的 , 推定 受益人 死亡 在先。
第四 十三 条 投保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的 ,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已 交 足 二年 以上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其他权利 人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的 , 或者 故意 杀害 被 保险 人 未遂 的 , 该 受益人 丧失 受益权。
第四 十四 条 以 被 保险 人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自 合同 成立 或者 合同 效力 恢复 之 日 起 二 年内 , 被 保险 人 自杀 的 ,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 保险 保险人 自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除外。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五 条 因 被 保险 人 故意 犯罪 或者 抗拒 依法 采取 的 刑事 强制 措施 导致 其 伤残 或者 死亡 的 , 保险 人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已 交 足 二年 以上 保险费 的 , 保险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六 条 被 保险 人 因 第三者 的 行为 而 发生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等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给付 保险 金 后 , 不 享有 向 第三者 追偿 的 权利, 但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仍 有权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第四 十七 条 投保人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 自 收到 解除合同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不得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保险 标的 的 受让人 承继 被 保险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让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但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另有 约定 的 合同 除外。
因 保险 标的 转让 导致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 保险 人 自 收到 前款 的 的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应当 将 已 , 的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 受让人 未 履行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转让 导致 保险 标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而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条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运输工具 航程 保险 合同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合同 当事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消防 、 安全 、 生产 操作 、 劳动 保护 等 的 的 规定 ,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 及时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提出 消除 不安全 因素 和 隐患 的 书面 建议。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其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应尽 责任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要求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为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 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安全 预防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在 合同 有效期 内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 被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而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降低 保险费 , 并按 日 计算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
(一)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的 有关 情况 发生 变化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明显 减少 的 ;
(二)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第 五十 四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五 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并 在 合同 中 的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以 约定 的 保险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标准。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以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标准。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应当 将 重复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通知 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 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各 保险 人 按照 其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可以 就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部分 , 请求 各 保险 人 按 比例 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 同一 保险 利益 、 同一 保险 事故 分别 与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且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保险。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尽力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 合理 的 费用 , 由 保险 人 承担 ; 保险 人 所 承担 的 费用 数额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金额 以外 另行 , , 最高的 损失赔偿 金额 以外 另行 ,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的 , 自 保险 人 赔偿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也 可以 解除合同 , 但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投保人。
合同 解除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保险 标的 未受 损失 部分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已 支付 了 全部 保险 金额 , 并且 保险 金额 等于 保险 价值 的 , 受损 标的 的 全部 权利 归于 保险 人 ;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的 , 保险 人 保险 保险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六 十条 因 第三者 对 保险 标的 的 损害 而 造成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自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之 日 起 , 在 赔偿 金额 范围 内 代 位 行使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者 取得 损害 赔偿 的 ,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时 , 可以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人 从 第三者 已 取得 的 赔偿 金额。
保险 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 不 影响 被 保险 人 就 未 取得 赔偿 的 部分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偿 保险 金 之前 , 被 保险 人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人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后 ,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对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该 行为 无效。
被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 保险 人 可以 扣减 或者 要求 返还 相应 的 保险 金。
第六 十二 条 除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故意 造成 本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外 , 保险 人 不得 对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行使 代 位 请求赔偿 的 权利。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人 向 第三者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所 知道 的 有关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为 查明 和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和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程度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 合理 的 费用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人 对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的 损害 , 可以 依照 的 的 规定 或者 合同 的 约定 ,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确定 的 , 根据 被 保险 人 的 请求 , 保险 人 应当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金。 被 保险人 怠于 请求 的 , 第三者 有权 就 其 应 获 赔偿 部分 直接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未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的 , 保险 人 不得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 指 以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依法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第六 十六 条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因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的 保险 事故 而 被 提起 仲裁 或者 诉讼 的 , 被 保险 人 支付 的 仲裁 或者 诉讼 费用 以及 其他 必要 的 、 的 的 费用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六 十七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保险公司 的 设立 申请 时 , 应当 考虑 保险 业 的 发展 和 公平 竞争 的 需要。
第六 十八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 件 :
(一) 主要 股东 具有 持续 盈利 能力 , 信誉 良好 , 最近 三年 内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 净 资产 不 低于 人民币 二 亿元 ;
(二)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五)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和 与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九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二 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低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保险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七 十条 申请 设立 保险公司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筹建 方案 ;
(四) 投资 人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其他 背景 资料 ,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投资 人 认可 的 筹备 组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经理 名单 及 本人 认可 证明 ;
(六)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筹建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决定 不 批准 的 应当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筹建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筹建 工作 ; 筹建 期间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三 条 筹建 工作 完成 后 , 申请人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可以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开业 申请。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开业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开业 的 决定。 决定 批准 的 , 颁发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保险公司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申请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申请书 ;
(二) 拟设 机构 三年 业务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分析 材料 ;
(三)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简历 及 相关 证明 材料 ;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保险公司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决定 批准 的 , 颁发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 凭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无正当理由 未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的 ,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失效。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设立 子公司 、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 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代表 机构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 与 保险 相关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并 在 任职 前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的 任职 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被 取消 任职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资产 评估 机构 、 验证 机构 等 的 的 专业人员 , 自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第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营业 场所 ;
(四) 撤销 分支机构 ;
(五) 公司 分立 或者 合并 ;
(六) 修改 公司 章程 ;
(七) 变更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或者 变更 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八)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聘用 专业人员 , 建立 精算 报告 制度 和合 规 报告 制度。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送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 精算 报告 、 合 规 报告 及 其他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必须 如实 记录 保险业务 事项 , 不得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和 重大 遗漏。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妥善 保管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 保险 期间 在 一年 以下 的 不得 少于 五年 , 保险 期间 超过 一年 的 不得 少于 十年。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聘请 或者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解散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或者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除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外 , 不得 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九 十条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 国务院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第 九十 一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
(三) 保险公司 欠缴 的 除 第 (一)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 按照 该 公司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其 持有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金 , 必须 转让 给 其他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不能 同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 转让 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接受 转让。
转让 或者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接受 转让 前款 规定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金 的 , 应当 维护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 终止 其 业务 活动 , 应当 注销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九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一) 人身 保险业务 , 包括 人寿保险 、 健康 保险 、 意外 伤害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二) 财产 保险业务 , 包括 财产 损失 保险 、 责任 保险 、 信用 保险 、 保证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人 不得 兼营 人身 保险业务 和 财产 保险业务。 但是 ,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经营 短期 健康 保险业务 和 意外 伤害 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九 十六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经营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规定 的 保险业务 的 下列 再 保险业务 :
(一) 分出 保险 ;
(二) 分 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注册 资本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提取 保证金 , 存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 银行 , 除 公司 清算 时 用于 清偿 债务 外 , 不得 动用。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根据 保障 被 保险 人 利益 、 保证 偿付能力 的 原则 , 提取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保险公司 提取 和 结转 责任 准备 金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 依法 提取 公积金。
第一 百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保险 保障 基金 应当 集中 管理 , 并 在 下列 情形 下 统筹 使用 :
(一)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救济 ;
(二)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依法 接受 其 人寿保险 合同 的 保险公司 提供 救济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保障 基金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具有 与其 业务 规模 和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的 最低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 认可 资产 减去 认可 负债 的 差额 不得 低于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数额 ; 低于 规定 数额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采取 相应 措施 达到 规定 的 数额。
第一百零 二条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当年 自留 保险费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四倍。
第一百零 三条 保险公司 对 每一 危险 单位 , 即 对 一次 保险 事故 可能 造成 的 最大 损失 范围 所 承担 的 责任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百分之 十 ; 超过 的 部分 应当 办理再 保险。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方法 和 巨灾 风险 安排 方案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并 审慎 选择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一百零 六条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必须 稳健 , 遵循 安全 性 原则。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限于 下列 形式 :
(一) 银行 存款 ;
(二) 买卖 债券 、 股票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等 有价证券 ;
(三) 投资 不动产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资金 运用 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 运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制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设立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从事 证券 投资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对 关联 交易 的 管理 和 信息 披露 制度。
第一百零 九 条 保险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关联 交易 损害 公司 的 利益。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 披露 财务 会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状况 、 保险 产品 经营 情况 等 重大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从事 保险 销售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有 保险 销售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保险 销售 人员 的 行为 规范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建立 保险 代理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保险 代理人 的 培训 和 管理 , 不得 唆使 、 诱导 保险 代理人 进行 违背 诚信 义务 的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应当 依法 使用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不得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公平 、 合理 拟订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 不得 损害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和 本法 规定 , 及时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循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对 投保人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保险费 回扣 或者 其他 利益 ;
(五) 拒不 依法 履行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
(六)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虚构 保险 合同 或者 故意 夸大 已经 的 的 保险 事故 的 损失 程度 进行 虚假 理赔 , 骗取 保险 金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
(八) 委托 未 取得 合法 资格 的 机构 从事 保险 销售 活动 ;
(九) 利用 开展 保险业务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十) 利用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或者 保险 评估 机构 , 从事 以 虚构 保险 中介 业务 或者 编造 退保 等 方式 套取 费用 等 违法 活动 ;
(十一) 以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秩序 ;
(十二)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十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是 根据 保险 人 的 委托 , 向 保险 人 收取 佣金 , 并 在 保险 人 授权 的 范围 内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机构 或者 个人。
保险 代理 机构 包括 专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和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是 基于 投保人 的 利益 , 为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提供 中介 服务 , 并 依法 收取 佣金 的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条 以 公司 形式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限额。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注册 资本 或者 出 资额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并 在 任职 前 取得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的 代理 从业人员 、 保险 经纪人 的 经纪 从业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有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或者 保险 经纪 业务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经营 场所 ,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保险 代理 业务 、 经纪 业务 的 收支 情况。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在 代为 办理 人寿保险 业务 时 , 不得 同时 接受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的 委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人 委托 保险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 应当 与 保险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依法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 人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 由 保险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以 保险 人 名义 订立 合同 , 使 投保人 有理由 相信 其 有 代理 权 的 , 该 代理 行为 有效。 保险 人 可以 依法 追究 越权 的 保险 代理人 的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因 过错 给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保险 公 估 机构 等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评估 或者 具有 相关 专业 知识 的 人员 ,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接受 委托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给 保险 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条 保险 佣金 只 限于 向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支付 , 不得 向 其他 人 支付。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
(五) 利用 行政 权力 、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强迫 、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六) 伪造 、 擅自 变更 保险 合同 , 或者 为 保险 合同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八) 利用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九) 串通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骗取 保险 金 ;
(十)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保险 代理 机构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的 原则 ,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维护 保险 市场 秩序 , 保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有关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关系 社会 公众 利益 的 保险 险种 、 依法 实行 强制 保险 的 险种 和 新 开发 的 人寿保险 险种 等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机构 审批 时 , 应当 遵循 保护 社会 公众 利益 和 防止 不正当 竞争 的 原则。 其他 保险 的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 应当 报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审批 、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保险公司 使用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止 使用 , 限期 修改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申报 新 的 保险 条 款 和 保险费 率。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体系 , 对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实施 监控。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偿付能力 不足 的 保险公司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其 列为 重点 监管 对象 , 并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增加 资本 金 、 办理 再 保险 ;
(二) 限制 业务 范围 ;
(三) 限制 向 股东 分红 ;
(四) 限制 固定资产 购置 或者 经营 费用 规模 ;
(五) 限制 资金 运用 的 形式 、 比例 ;
(六) 限制 增设 分支机构 ;
(七) 责令 拍卖 不良 资产 、 转让 保险业务 ;
(八) 限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薪酬 水平 ;
(九) 限制 商业 性 广告 ;
(十)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或者 严重 违反 本法 关于 资金 运用 的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责令 调整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作出 限期 的 决定 后 , 保险公司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选派 保险 专业人员 和 指定 该保险公司 的 有关 人员 组成 整顿 组 , 对 公司 进行 整顿。
整顿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整顿 公司 的 名称 、 整顿 理由 、 整顿 组 成员 和 整顿 期限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整顿 组 有权 监督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日常 业务。 被 整顿 公司 的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整顿 组 的 监督 下 行使 职权。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整顿 过程 中 ,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原有 业务 继续 进行。 但是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责令 被 整顿 公司 停止 部分 原有 业务 、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 调整 资金 运用。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经 整顿 已 纠正 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恢复 正常 经营 的 的 , 由 整顿 组 提出 报告 ,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结束 整顿 并由 国务院 保险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其 实行 接管 :
(一)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严重 不足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可能 严重 危及 或者 已经 严重 危及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的。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接管 组 的 组成 和 接管 的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长 接管 期限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终止 接管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被 整顿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破产 清算。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违法 经营 被 依法 吊销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的 , 或者 偿付能力 低于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标准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保险 市场 秩序 、 损害 利益 的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公告 ,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五十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保险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和 资料。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利用 关联 交易 严重 损害 公司 利益 , 危及 公司 偿付能力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在 按照 要求 改正 前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其 股东 权利;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的 保险公司 股权。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保险公司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监督 管理 谈话 , 要求 其 就 公司 的 业务 活动 和 风险 的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保险公司 在 整顿 、 接管 、 撤销 清算 期间 ,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时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公司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 以下措施 :
(一)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等 资料 ;
(五) 查阅 、 复制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以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以及 与 涉嫌 违法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银行 账户 ;
(七)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伪造 、 毁损 重要 的 的 ,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冻结 或者 查封。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五) 项 措施 的 , 经 保险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采取 第 (六) 项 措施 的 , 经 国务院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 调查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或者 非法经营 商业 的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或者 未 取得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 保险 经纪 的 , 由 保险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六十 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经营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保险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的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超额 承保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承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保险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提存 保证金 或者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或者 提取 公积金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运用 保险公司 资金 的 ;
(六)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申请 批准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有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的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业务 收支 情况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业务 许可证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或者 保管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有关 信息 、 资料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备案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的。
第一 百 七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编制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除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至 第一 百 七十条 的 规定 对该 单位 给予 处罚 外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未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首席代表 可以 责令 撤换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代表 机构。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或者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故意 造成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评估 人 、 证明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投保人 、 保险 人 人 受益人 进行 保险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拒绝 、 阻碍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进入 保险 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机构 的 设立 的 ;
(二) 违反 规定 进行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审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冻结 资金 的 ;
(五) 泄露 其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八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可以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行业 协会 是 保险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以外 的 其他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组织 经营 的 商业 保险业务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海上 保险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的 有关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中外合资 保险公司 、 外资 独资 保险公司 、 外国 保险公司 分公司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保险 事业。 农业 保险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行 规定。
强制 保险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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