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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de ejecución de la Ley de marcas (2014)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Tipo de leyes 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or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9, 2014

Fecha efectiva 01 de mayo de 2014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piedad intelectual Ley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El Reglamento de aplicación de la Ley de marcas se promulgó el 3 de agosto de 2002 y se modificó en 2014. La última revisión entró en vigor el 1 de mayo de 2014.

Hay 98 artículos en total, que tienen como objetivo regular la forma en que el gobierno maneja los asuntos de marcas.

El Reglamento se divide en diez capítulos: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Solicitud de registro de marca, Examen de la solicitud de registro de marca, Cambio, transferencia y renovación de marca registrada, Registro de marca internacional, Revisión de marca, Administración del uso de marca, Protección de los derechos exclusivos de uso registrado Marcas, Agencia de Marcas y Disposiciones Complementarias.

Los puntos clave son los siguientes:

  1. Al solicitar el registro de una marca comercial o manejar otros asuntos relacionados con la marca registrada, se utilizará el idioma chino.

  2. Si el solicitante de registro de marca o el cesionario de la marca es un individuo extranjero o una empresa extranjera, el solicitante o el cesionario designará un destinatario en China para recibir los documentos legales de la Oficina de Marcas y la Junta de Revisión y Adjudicación de Marcas para los siguientes asuntos de marca registrada.

  3. Cuando una parte confía a una agencia de marcas para solicitar el registro de marcas o manejar otros asuntos de marcas, se deberá presentar un poder notarial. Los trámites de notarización y autenticación de los poderes de personas físicas o jurídicas extranjeras y los justificantes correspondientes se tramitarán de conformidad con el principio de reciprocida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以下 简称 商标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三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 应当 提交 其 商标 构成 驰名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根据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以及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对其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第四 条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地理 标志 , 可以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的 规定 , 作为 证明 商标 或者 集体 商标 申请 注册。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证明 商标 注册 的 , 其 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要求 使用 该 证明 商标 , 控制 该 证明 的 的 组织 应当 允许。 以 地理 标志 作为 , , 注册 的商品 符合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条件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可以 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的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依据 其 章程 接纳 会员 会员要求 参加 以 该 地理 标志 作为 集体 商标 注册 的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也 可以 正当 使用 该 地理 标志 , 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无权 禁止。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应当 提交 代理 委托书。 代理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 内容 及 权限 ;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还 应当 载明 委托人 的国籍。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代理 委托书 及 与其 有关 的 证明 文件 的 公证 、 认证 手续 , 按照 对 等 原则 办理。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转让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转让 受让人 为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负责 接收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的 的 法律 文件。 商标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后继 商标 业务 的 法律 文件 向 中国 境内 接收 人 送达。
商标法 第十八 条 所称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 是 指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第六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应当 使用 中文。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 证明 文件 和 证据 材料 是 外文 的 , 应当 附送 中文 译文 ; 未 附送 的 , 视为 未 提交 该 证件 、 证明 文件 或者 证据 材料。
第七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的 ;
(三) 与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有利害关系 的。
第八 条 以 商标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应当 按照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规定 通过 互联网 提交。
第九条 除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或者 材料 的 日期 ,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邮戳 日 证据 的 除外。 通过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快递 企业 的 的 , 以 企业 收 收寄 日 为准 ; 收寄 日 不 明确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实际 收到 日 为准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实际 收寄 日 证据 的 除外。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以 进入 商标 局 或者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电子 系统 的 日期 为准。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邮寄 文件 , 应当 使用 给 据 邮件。
当事人 向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文件 , 以 书面 方式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所 存 档案 记录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交 的 , 以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数据库 为准 为准当事人 确 有 证据 证明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档案 、 数据库 记录 有 错误 的 除外。
第十 条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各种 文件 ,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递交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以 数据 电文 电文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的 , 应当 经 当事人 同意。 当事人 委托 商标 代理 的, 文件 送达 商标 代理 机构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向 当事人 送达 各种 文件 的 日期 , 邮寄 的 , 以 当事人 收到 的 邮戳 日 为准 ; 邮戳 日 不 清晰 或者 没有 邮戳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 证明 实际 收到 日 的 除外 ; 直接 递交 的 , 以 递交 日 为准 ; 以 数据 电文 送达 的 ,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 但是 当事人 能够证明 文件 进入 其 电子 系统 日期 的 除外。 文件 通过 上述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方式 ,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满 30 日 , 该 文件 视为 送达 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 期间 不 计入 商标 审查 、 审理 期限 :
(一)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文件 公告 送达 的 期间 ;
(二) 当事人 需要 补充 证据 或者 补正 文件 的 期间 以及 因 当事人 更换 需要 重新 答辩 的 期间 ;
(三) 同 日 申请 提交 使用 证据 及 协商 、 抽签 需要 的 期间 ;
(四) 需要 等待 优先权 确定 的 期间 ;
(五) 审查 、 审理 过程 中 , 依 案件 申请人 的 请求 等待 在先 权利 案件 审理 结果 的 期间。
第十二 条 除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各种 期限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 期限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 为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期限 届满 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商标法 第三 十九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有效期 从 法定 日 开始 起算 , 期限 最后 一月 相应 日 的 前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日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十三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填报。 每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书》 1 份 、 商标 图样 1 份 ; 以 颜色 组合 或者 着色 图样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提交 着色 图样 , 并 提交 黑白 稿 1 份 ; 不 指定 颜色 的 , 应当 提交 黑白 图样。
商标 图样 应当 清晰 , 便于 粘贴 , 用 光洁 耐用 的 纸张 印制 或者 用 照片 代替 , 长 和 宽 应当 不 大于 10 厘米 , 不 小于 5 厘米。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 并 提交 能够 确定 三维 形状 的 图样 , 提交 的 商标 图样 应当 至少 包含 三 面 视图。
以 颜色 组合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以 声音 标志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 提交 符合 要求 的 声音 样本 , 对 申请 注册 的 声音 商标 进行 描述 , 说明 商标 的 使用 方式。 对 声音 商标 进行 描述 , 应当 以 五线谱 简谱 简谱申请 用作 商标 的 声音 加以 描述 并 附加 文字 说明 ; 无法 以 五线谱 或者 简谱 描述 的 , 应当 以 文字 加以 描述 ; 商标 描述 与 声音 样本 应当 一致。
申请 注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予以 声明 , 并 提交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和 使用 管理 规则。
商标 为 外文 或者 包含 外文 的 , 应当 说明 含义。
第十四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的 名义 与 所 提交 的 证明 文件 应当 一致。
前款 关于 申请人 提交 其 身份 证明 文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的 办理 变更 、 转让 、 续展 、 异议 、 撤销 等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五 条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应当 按照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中 的 类别 号 、 名称 填写 ;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名称 未 列入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的 , 应当 附送 对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说明。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以 纸质 方式 提出 的 , 应当 打字 或者 印刷。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六 条 共同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或者 办理 其他 共有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中 指定 一个 代表人 ; 没有 指定 代表人 的 , 以 申请书 中 顺序 排列 的 第一 人为 代表人。
商标 局 和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文件 应当 送达 代表人。
第十七 条 申请人 变更 其 名义 、 地址 、 代理人 、 文件 接收 人 或者 删减 指定 的 商品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变更 手续。
申请人 转让 其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转让 手续。
第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日期 以 商标 局 收到 申请 文件 的 日期 为准。
商标 注册 申请 手续 齐备 、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 文件 并 缴纳 费用 的 , 商标 局 予以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申请 手续 齐备 齐备 、 未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 文件 或者 未 缴纳 费用 的 商标 局 不予 ,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 文件 基本 符合 规定 , 但是 需要 补正 的 , 商标 局 通知 申请人 予以 补正 ,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按照 指定 内容 补正 并 交回商标 局。 在 规定 期限 内 补正 并 交回 商标 局 的 , 保留 申请 日期 ; 期满 未 补正 的 或者 不 按照 要求 进行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并 书面 通知。。
本条 第二款 关于 受理 条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十九 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 分别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在 同 一天 申请 注册 的 , 各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起30 日内 提交 其 申请 注册 前 在先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同 日 使用 或者 均未 使用 的 , 各 申请人 可以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起 30 日内 自行 协商 , 并将 书面 协议 报送 商标 局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局 通知 各 申请人 以 抽签 的 方式 确定 一个 申请人 , 驳回 其他 人 的 注册 申请。 商标 局 已经 通知 但 申请人 未 参加 抽签 的 , 视为 放弃 申请 , 商标 局 应当书面 通知 未 参加 抽签 的 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要求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提交 的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应当 经 受理 该 申请 的 商标 主管 机关 证明 , 并 注明 申请 日期 和 申请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审查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局 对 受理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 依照 商标法 及 本 条例 的 有关 进行 审查 , 对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符合 规定 的 予以 初步 审定 , 并 予以公告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予以 驳回 或者 驳回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局 对 一件 商标 注册 申请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予以 驳回 的 , 申请人 可以 将该 申请 中 初步 审定 的 部分 申请 分割 成 另一 件 申请 , 分割 后 的 申请 保留 原 申请 的 申请日期。
需要 分割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申请 部分 驳回 通知书》 之 起 起 15 日内 , 向 商标 局 提出 分割 申请。
商标 局 收到 分割 申请 后 , 应当 将原 申请 分割 为 两 件 , 对 分割 出来 的 初步 审定 申请 生成 新 的 申请 号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 三条 依照 商标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商标 局 认为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通知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第二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初步 审定 予以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商标 异议 材料 一 式 两份 并 标明 正 、 副本 :
(一)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
(二) 异议 人 的 身份 证明 ;
(三) 以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 异议 人 作为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证明。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和 事实 依据 , 并 附送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局 收到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予以 受理 , 向 申请人 发出 受理 通知书。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异议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一)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的 ;
(二) 申请人 主体 资格 、 异议 理由 不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
(三) 无 明确 的 异议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的 ;
(四) 同一 异议 人 以 相同 的 理由 、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针对 同一 商标 再次 提出 异议 申请 的。
第二 十七 条 商标 局 应当 将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及时 送交 被 异议 人 , 限 其 自 收到 商标 异议 材料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被 异议 人 不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异议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 并 自 提交 商标 异议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 未 提交的 , 视为 当事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提交 的 证据 ,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局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 质证后 可以 采 信。
第二 十八 条 商标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三 款和第 三十 六条 第一 款 所称 不予 注册 决定 , 包括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不予 注册 决定。
被 异议 商标 在 商标 局 作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或者 不予 注册 决定 前 已经 刊发 注册 公告 的 , 撤销 该 注册 公告。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 在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重新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商标 注册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更正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更正 申请书。 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 商标 局 核准 后 更正 相关 内容 ; 不符合 更正 条件 的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已经 刊发 初步 审定 公告 或者 注册 公告 的 商标 经 更正 的 , 刊发 更正 公告。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变更 、 转让 、 续展
第三 十条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变更 申请书。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的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登记 机关 出具 的 变更 证明 文件。 商标 局 的 ,发给 商标 注册 人 相应 证明 , 并 予以 公告 ; 不予 核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变更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或者 地址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将 其 全部 注册 商标 一并 变更 ; 未 一并 变更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变更 申请 , 商标 局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书。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 手续 应当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共同 办理。 商标 局 核准 转让 注册 商标 申请的 , 发给 受让人 相应 证明 , 并 予以 公告。
转让 注册 商标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近似 的 商标 未 一并 转让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视为 放弃 转让 该 注册 商标的 申请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三 十二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因 转让 以外 的 继承 等 其他 事由 发生 移转 的 ,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凭 有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法律 文书 到 商标 局 办理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手续。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应当 一并 移转 ; 未 一并 移转 的 , 由 商标 局 通知 其 限期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的 , 视为 放弃 该 移转 注册 商标 的 申请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移转 申请 经 核准 的 , 予以 公告。 接受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移转 的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续展 注册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续展 注册 申请书。 商标 局 核准 商标 注册 续展 申请 的 , 发给 相应 证明 并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商标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四 条 商标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 是 指 根据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协定) 、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以下 简称 马德里 议定书)及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协定 及 该 协定 有关 议定书 的 共同 实施 细则》 的 规定 办理 的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马德里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包括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及 其他 有关 的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在 中国 设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 或者 在 中国 有 住所 , 或者 拥有 中国 国籍。
第三 十六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协定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符合 本 条例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 其 商标 已 在 商标 局 获得 注册 , 或者 已向 商标 局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并被 受理 的 , 可以 根据 马德里 议定书 申请 办理 该 商标 的 国际 注册。
第三 十七 条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 应当 通过 商标 局 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局 (以下 简称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放弃 、 注销 , 应当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 与 马德里 协定 有关 的 的 注册 的 转让 、 删减 、 、 、展 ,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以 中国 为 原 属国 的 , 与 马德里 议定书 有关 的 商标 国际 注册 的 后期 指定 、 转让 、 删减 、 放弃 、 注销 、 变更 、 续展 , 可以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办理 也 可以 直接 向 , ,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提交 符合 国际 局 和 商标 局 要求 的 申请书 和 相关 材料。
第三 十九 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指定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超出 国内 基础 申请 或者 基础 注册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范围。
第四 十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手续 不 齐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填写 申请书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 申请 日 不予 保留。
申请 手续 基本 齐备 或者 申请书 基本 符合 规定 , 但 需要 补正 的 ,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补正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予以 补正 , 逾期 未 补正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 商标 局 向 国际 局 申请 商标 国际 注册 及 办理 其他 有关 申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局 缴费 通知单 之 日 起 15 日内 , 向 商标 局 缴纳 费用。 期满 未 缴纳 的 , 商标 不受理 不受理 其 申请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二 条 商标 局 在 马德里 协定 或者 马德里 议定书 规定 的 驳回 期限 (以下 简称 驳回 期限) 内 , 依照 商标法 和 本 的 的 有关 规定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进行 审查 作出 决定 , 并 国际局。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未 发出 驳回 或者 部分 驳回 通知 的 ,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视为 核准。
第四 十三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人 , 要求 将 三维 标志 、 颜色 组合 、 声音 标志 作为 商标 保护 或者 要求 保护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的 , 自 该 商标 在 国际 局 国际 注册 簿 登记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 向 商标 局 提交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相关 材料。 未 在 上述 期限 内 提交 相关 材料 的 , 商标 局 驳回 该 领土 延伸 申请。
第四 十四 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对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项 进行 公告 , 商标 局 不再 另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对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 自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商标 公告》 的 次 月 1 日 起 3 个 月 内 , 符合 商标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条件 的 异议 人 可以 向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申请。
商标 局 在 驳回 期限 内 将 异议 申请 的 有关 情况 以 驳回 决定 的 形式 通知 国际 局。
被 异议 人 可以 自 收到 国际 局 转发 的 驳回 通知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进行 答辩 , 答辩 书 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提交。
第四 十六 条 在 中国 获得 保护 的 国际 注册 商标 , 有效期 自 国际 注册 日 或者 后期 指定 日 起算。 在 有效期 届满 前 , 注册 人 可以 向 国际 局 申请 续展 , 在 有效期 内 未 申请 续展 的 , 可以给予 6 个 月 的 宽 展期。 商标 局 收到 国际 局 的 续展 通知 后 , 依法 进行 审查。 国际 局 通知 未 续展 的 , 注销 该 国际 注册 商标。
第四 十七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转让 的 , 受让人 应当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真实 有效 的 营业 所 , 或者 在 缔约方 境内 有 住所 , 或者 是 缔约方 国民。
转让 人 未 将 其 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一并 转让 的 , 商标 局 通知 注册 人 自 发出 通知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改正 ; 期满 未 改正 或者 转让 容易 混淆 或者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转让 在 中国 无效 的 决定 ,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八 条 指定 中国 的 领土 延伸 申请 办理 删减 , 删减 后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中国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分类 要求 或者 超出 原 指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的 , 商标 局 作出 该 删减 在 中国 无效的 决定 , 并向 国际 局 作出 声明。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申请 撤销 国际 注册 商标 ,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 异议 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时 仍处 在 驳回 复审 或者 异议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申请 宣告 国际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应当 自 该 商标 国际 注册 申请 的 驳回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5 年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 驳回 期限 届满 时 仍处 在驳回 复审 或者 异议 相关 程序 的 , 应当 自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准予 注册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5 年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申请。 对 恶意 注册 的 , 驰名 商标 所有人 不受 5 年 的 , 限制。
第五 十条 商标法 和 本 条例 下列 条款 的 规定 不适 用于 办理 商标 国际 注册 相关 事宜 :
(一) 商标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关于 审查 和 审理 期限 的 规定 ;
(二) 本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
(三) 商标法 第四 十二 条 及 本 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关于 商标 转让 由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共同 申请 并 办理 手续 的 规定。
第六 章 商标 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 评审 是 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有关 商标 争议事宜。 当事人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出 商标 评审 申请 , 应当 有 明确 的 请求 、 事实 、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并 提供 相应 证据。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事实 , 依法 进行 评审。
第五 十二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驳回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评审 时 的 事实 状态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驳回 商标 注册 申请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发现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有 违反 商标法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和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 , 商标局 并未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决定 的 , 可以 依据 上述 条款 作出 驳回 申请 的 复审 决定。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复审 决定 前 应当 听取 申请人 的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不予 注册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 、 请求 及 原 异议 人 提出 的 意见 进行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不予 注册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通知 原 异议 人 参加 并 提出 意见。 原 异议 的 意见 对 案件 审理 结果 有 实质 影响 的 , 可以 作为 评审 的 依据 ; 原 或者 人 的不 提出 意见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十 四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请求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案件 , 应当 针对 当事人 申请 和 答辩 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进行 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作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和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事实 、 理由 及请求 进行 审理。
第五 十六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不服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商标 决定 的 复审 案件 , 应当 针对 商标 局 作出 撤销 或者 维持 注册 商标 决定 和 当事人 申请 复审 时 所 依据的 事实 、 理由 及 请求 进行 审理。
第五 十七 条 申请 商标 评审 , 应当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申请书 ,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的 数量 提交 相应 份数 的 副本 ; 基于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 申请 复审 的 , 还 应当 同时 附送 商标 局 的 决定 书副本。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书 后 , 经 审查 ,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正 的 , 通知 申请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起 30 日内 补正。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规定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 发现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予以 驳回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八 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受理 商标 评审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将 申请书 副本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 限 其 自 收到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30 日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评审 委员会的 评审。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需要 在 提出 评审 申请 或者 答辩 后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在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中 声明 , 并 自 提交 申请书 或者 答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交 ; 期满 未提交 的 , 视为 放弃 补充 有关 证据 材料。 但是 , 在 期满 后 生成 或者 当事人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未能 在 期满 提交 的 证据 , 在 期满 后 提交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将 证据 交 对方 当事人 并质证 后 可以 采 信。
第六 十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实际 需要 , 可以 决定 对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对 评审 申请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在 口头 审理 15 日前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 告知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 地点 和 评审 人员。 当事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指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答复。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其 评审 申请 视为 撤回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不 答复 也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缺席 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 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裁定 前 , 可以 书面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要求 撤回 申请 并 说明 理由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为 可以 撤回 的 , 评审 程序 终止。
第六 十二 条 申请人 撤回 商标 评审 申请 的 ,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商标 评审 申请 已经 作出 裁定 或者 决定 的 , 任何 人 不得 以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提出评审 申请。 但是 , 经 不予 注册 复审 程序 予以 核准 注册 后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起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除外。
第七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六 十三 条 使用 注册 商标 , 可以 在 商品 、 商品 包装 、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附着物 上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注册 标记 包括 和 ®。 使用 注册 标记 , 应当 标注 在 商标 的 右上角 或者 右下角。
第六 十四 条 《商标注册证》 遗失 或者 破损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补发 《商标注册证》 申请书。 《商标注册证》 遗失 的 , 应当 在 《商标 公告》 上 刊登 遗失 声明。 破损的 《商标注册证》 , 应当 在 提交 补发 申请 时 交回 商标 局。
商标 注册 人 需要 商标 局 补发 商标 变更 、 转让 、 续展 证明 , 出具 商标注册证 明 , 或者 商标 申请人 需要 商标 局 出具 优先权 证明 文件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相应 申请书。 要求 的 的 , 商标局 发给 相应 证明 ;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商标 局 不予 办理 ,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伪造 或者 变造 《商标注册证》 或者 其他 商标 证明 文件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伪造 、 变造 国家 机关 证件 罪 或者 其他 的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通用 名称 的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附送 证据 材料。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答辩 ; 期满 未 答辩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作出 决定。
第六 十六 条 有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注册 商标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情形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 提交 申请 时 应当 说明 有关 情况。商标 局 受理 后 应当 通知 商标 注册 人 , 限 其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该 商标 在 撤销 申请 提出 前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说明 不 使用 的 正当 理由 ; 期满 未 提供 的 的 证据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无效 并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由 商标 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前款 所称 使用 的 证据 材料 , 包括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和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他人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证据 材料。
以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年 不 使用 为由 申请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 应当 自 该 注册 商标 注册 公告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提出 申请。
第六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正当 理由 :
(一) 不可抗力 ;
(二) 政府 政策 性 限制 ;
(三) 破产 清算 ;
(四) 其他 不可 归责 于 商标 注册 人 的 正当 事由。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撤销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 撤销 或者 宣告 无效 的 理由 仅 及 于 部分 指定 商品 的 , 对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使用 的 商标 注册 予以 撤销 宣告 无效。
第六 十九 条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在 在 许可 合同 有效期 内向 商标 局 备案 并 报送 备案 材料。 材料 材料 应当 说明 注册 商标 使用 许可 人 、 被 许可 人 、 许可 期限 、 许可 使用商品 或者 服务 范围 等 事项。
第七 十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出 质 的 ,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质 权 合同 ,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质 权 登记 申请 , 由 商标 局。。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商标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拒不 停止 销售 的 , 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二 条 商标 持有 人 依照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的 ,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出 请求。 经 商标 局 依照 商标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认定 为 驰名 商标 的 由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反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使用 商标 的 行为 , 收缴 、 销毁 违法 使用 的 商标 标识 ; 商标 标识 与 商品 难以 分离 的 , 一并 收缴 、 销毁。
第七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的 注册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商标 注销 申请书 , 并 交回 原 《商标注册证》。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销 的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或者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在 该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的 商标到 其 注销 申请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或者 依照 本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被 注销 的 , 原 《商标注册证》 作废 , 并 予以 公告 ; 撤销 该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 或者 商标注册 人 申请 注销 其 商标 在 部分 指定 商品 上 的 注册 的 , 重新 核发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七 十五 条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提供 仓储 、 运输 、 邮寄 、 印制 、 隐匿 、 经营 场所 、 网络 商品 交易 平台 等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提供 便利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将 与 他人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作为 商品 名称 或者 商品 装潢 使用 , 误导 公众 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五 十七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侵犯 注册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 任何 人 可以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投诉 或者 举报。
第七 十八 条 计算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违法 经营 额 , 可以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侵权 商品 的 销售 价格 ;
(二) 未 销售 侵权 商品 的 标价 ;
(三) 已 查清 侵权 商品 实际 销售 的 平均 价格 ;
(四) 被 侵权 商品 的 市场 中间 价格 ;
(五)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产生 的 营业 收入 ;
(六) 其他 能够 合理 计算 侵权 商品 价值 的 因素。
第七 十九 条 下列 情形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的 情形 :
(一) 有 供货 单位 合法 签章 的 供货 清单 和 货款 收据 且 经 查证 属实 或者 供货 单位 认可 的 ;
(二) 有 供销 双方 签订 的 进货 合同 且 经 查证 已 真实 履行 的 ;
(三) 有 合法 进货 发票 且 发票 记载 事项 与 涉案 商品 对应 的 ;
(四) 其他 能够 证明 合法 取得 涉案 商品 的 情形。
第八 十条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的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并将 案件 情况 通报 侵权 商品 提供 者 工商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 注册 商标 权属 正在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审理 或者 人民法院 诉讼 中 , 案件 结果 可能 影响 案件 定性 的 , 商标法 第六 十二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第八 十二 条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权利 人 对 涉案 商品 是否 为 权利 人 生产 或者 其 许可 生产 的 产品 进行 辨认。
第九 章 商标 代理
第 八十 三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 是 指 接受 委托人 的 委托 , 以 委托人 的 名义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 商标 评审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第 八十 四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机构 , 包括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登记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律师 事务所。
商标 代理 机构 从事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主管 的 商标 事宜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向 商标 局 备案 :
(一) 交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登记 证明 文件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的 证明 文件 并 留存 复印件 ;
(二) 报送 商标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信息 ;
(三) 报送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名单 及 联系 方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商标 代理 机构 信用 档案。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商标法 或者 本 条例 的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予以 公开 通报 , 并 记 入 其 信用 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 所称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 是 指 在 商标 代理 机构 中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工作 人员。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个人 名义 自行 接受 委托。
第八 十六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向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提交 的 有关 申请 文件 , 应当 加盖 该 代理 机构 公章 并由 相关 商标 代理 从业人员 签字。
第八 十七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申请 注册 或者 受让 其 代理 服务 以外 的 其他 商标 , 商标 局 不予 受理。
第八 十八 条 下列 行为 属于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
(一) 以 欺诈 、 虚假 宣传 、 引人 误解 或者 商业 贿赂 等 方式 招徕 业务 的 ;
(二) 隐瞒 事实 , 提供 虚假 证据 , 或者 威胁 、 诱导 他人 隐瞒 事实 , 提供 虚假 证据 的 ;
(三) 在 同一 商标 案件 中 接受 有 利益 冲突 的 双方 当事人 委托 的。
第八 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行为 人 所在地 或者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进行 查处 并将 查处 情况 通报 商标 局。
第九 十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照 商标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可以 作出 停止 受理 该 商标 代理 机构 商标 代理 业务 6 个 月 以上 直至 永久 停止 受理 的决定。 停止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期间 届满 ,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恢复 受理。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停止 受理 或者 恢复 受理 商标 代理 的 决定 应当 在 其 网站 予以 公告。
第 九十 一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的 监督 和 指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 连续 使用 至 商标 局 首次 受理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之 日 的 商标 , 与 他人 在 新 放开 商品 或者 服务 项目 相同 或者 类似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上 已 注册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可以 继续 使用; 但是 , 首次 受理 之 日后 中断 使用 3 年 以上 的 , 不得 继续 使用。
第 九十 三条 商标 注册 用 商品 和 服务 分类 表 , 由 商标 局 制定 并 公布。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文件 格式 , 由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制定 并 公布。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评审 规则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九 十四 条 商标 局 设置 《商标 注册 簿》 , 记载 注册 商标 及 有关 注册 事项。
第九 十五 条 《商标注册证》 及 相关 证明 是 权利 人 享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凭证。 《商标注册证》 记载 的 注册 事项 , 应当 与 《商标 注册 簿》 一致 ; 记载 不一致 的 除 有 证据证明 《商标 注册 簿》 确 有 错误 外 , 以 《商标 注册 簿》 为准。
第九 十六 条 商标 局 发布 《商标 公告》 , 刊发 商标 注册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商标 公告》 采用 纸质 或者 电子 形式 发布。
除 送达 公告 外 , 公告 内容 自 发布 之 日 起 视为 社会 公众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应当 缴纳 费用。 缴纳 费用 的 项目 和 标准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分别 制定。
第九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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