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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de gestión del retiro de alimentos (2020)

食品 召回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03, 2020

Fecha efectiva Nov 03,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alimentario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食品 召回 管理 办法
(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食品 生产 经营 管理 , 减少 和 避免 不安全 食品 的 危害 , 保障 公众 身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及其 实施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及其 监督 管理 , 适用 本 办法。
不安全 食品 是 指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以及 其他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食品。
第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食品 安全 第一 责任 人 的 义务 , 建立 健全 相关 管理 制度 , 收集 、 分析 食品 安全 信息 ,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义务。
第四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指导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建立 由 医学 、 毒 理 、 化学 、 食品 、 法律 等 相关 领域 专家 的 的 食品 安全 专家 库 , 为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提供 专业。
第六 条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汇总 分析 全国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因素 , 完善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措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收集 、 分析 和 处理 本 行政 区域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信息 , 监督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落实 主体 责任。
第七 条 鼓励 和 支持 食品 行业 协会 加强 行业 自律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引导 和 促进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履行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义务。
鼓励 和 支持 公众 对 不安全 食品 的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等 活动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停止 生产 经营
第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发现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采取 通知 或者 的 的 方式 告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 并 采取 必要措施 防控 食品 安全 风险。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九条 食品 集中 交易 市场 的 开办 者 、 食品 经营 柜台 的 出租 者 、 食品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发现 食品 经营 者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 确保 相关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的 的 , 应当 依法 采取 停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等 措施 , 确保 网络 食品 经营 者 停止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不安全 食品 未 销售 给 消费者 , 尚 处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控制 中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追回 不安全 食品 ,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风险。
第三 章 召回
第十二 条 食品 生产者 通过 自检 自查 、 公众 投诉 举报 、 经营 者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告知 等 方式 知悉 其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主动 召回。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而 没有 主动 召回 的 ,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召回。
第十三 条 根据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严重 和 紧急 程度 , 食品 召回 分为 三级 :
(一) 一级 召回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严重 健康 损害 甚至 死亡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24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二) 二级 召回 : 食用 后 已经 或者 可能 导致 一般 健康 损害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48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三) 三级 召回 : 标签 、 标识 存在 虚假 标注 的 食品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在 知悉 食品 安全 风险 后 72 小时 内 启动 召回 , 并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召回 计划。 标签 、 标识 存在瑕疵 , 食用 后 不会 造成 健康 损害 的 食品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改正 , 可以 自愿 召回。
第十四 条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收到 食品 生产者 的 召回 计划 后 ,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专家 对 召回 计划 进行 评估。 结论 认为 认为 召回 计划 应当 修改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立即 修改 并 按照 修改 的召回 计划 实施 召回。
第十五 条 食品 召回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基本 情况 ;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数量 以及 召回 的 区域 范围 ;
(三) 召回 原因 及 危害 后果 ;
(四) 召回 等级 、 流程 及 时限 ;
(五)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内容 及 发布 方式 ;
(六)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责任 ;
(七) 召回 食品 的 处置 措施 、 费用 承担 情况 ;
(八) 召回 的 预期 效果。
第十六 条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食品 生产者 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具体 负责 人 、 联系 电话 、 电子 邮箱 等 ;
(二) 食品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等 ;
(三) 召回 原因 、 等级 、 起止 日期 、 区域 范围 ;
(四)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义务 和 消费者 退货 及 赔偿 的 流程。
第十七 条 不安全 食品 在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和 省级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省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应当 与 国家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链接。
不安全 食品 在 两个 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销售 的 , 食品 召回 公告 应当 在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网站 和 中央 主要 媒体 上 发布。
第十八 条 实施 一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二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实施 三级 召回 的 ,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召回 工作。
情况 复杂 的 ,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适当 延长 召回 时间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知悉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后 , 应当 立即 采取 停止 购进 、 销售 , 封存 不安全 食品 , 在 经营 场所 醒目 位置 张贴 生产者 发布 的 召回 公告 等 措施 , 配合 食品 生产者开展 召回 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 经营 者 对 因 自身 原因 所 导致 的 不安全 食品 ,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应当 告知 供货 商。 供货 商 应当 及时 告知 生产者。
食品 经营 者 在 召回 通知 或者 公告 中 应当 特别 注明 系 因其 自身 的 原因 导致 食品 出现 不安全 问题。
第二十 一条 因 生产者 无法 确定 、 破产 等 原因 无法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经营 的 范围 内 主动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二条 食品 经营 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程序 , 参照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处置
第二十 三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对 因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等 原因 退出 市场 的 不安全 食品 采取 补救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等 处置 措施。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第二十 四条 对 违法 添加 非 食用 物质 、 腐败 变质 、 病死 畜禽 等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的 不安全 食品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就地 销毁。
不 具备 就地 销毁 条件 的 , 可由 不安全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集中 销毁 处理。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在 集中 销毁 处理 ,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标签 、 标识 等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而 被 召回 的 食品 , 食品 生产者 可以 在 采取 补救 措施 且能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情况 下 继续 销售 , 销售 时 应当 向 消费者 明示 补救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对 不安全 食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 能够 实现 资源 循环 利用 的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不安全 食品 处置 方式 不能 确定 的 , 应当 组织 相关 专家 进行 评估 , 并 根据 评估 意见 进行 处置。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如实 记录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名称 、 商标 、 规格 、 生产 日期 、 批次 、 数量 等 内容。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2 年。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不安全 食品 的 , 应当 通知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或者 召回 , 采取 相关 措施 消除 食品 安全 风险。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 的 食品 属于 不安全 食品 的 , 可以 开展 调查 分析 ,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情况 进行 现场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的 ​​不安全 食品 存在 较大 风险 的 , 应当 在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结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监督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情况。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要求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报告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交 的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报告 进行 评价。
评价 结论 认为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的 措施 不足以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更为 有效 的 措施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第三 十五 条 为 预防 和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 县级 地方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可以 发布 预警 信息 , 要求 相关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不安全 食品 , 提示 消费者 停止 食用 不安全 食品。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将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记 入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信用 档案。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的 的 规定 , 食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八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一条、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不 立即 停止 生产 经营 、 不 主动 召回 、 不 按 规定 时限 启动 召回 、 不 按照 召回 计划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处置 不安全 食品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食品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 不 配合 食品 生产者 召回 不安全 食品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二 的 规定 , 未按 规定 履行 相关 报告 义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拒绝 或者 拖延 履行 的 , 由 市场监督 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处 2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未按 规定 记录 保存 不安全 食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情况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三 条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 不 免除 其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其他 法律 责任。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主动 采取 停止 生产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不安全 食品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轻 危害 后果 的 ,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违法 情节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本 办法 规定 的 职责 ,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有关 规定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五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食品 、 食品 添加剂 和 保健 食品。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后 的 食用 农产品 的 停止 经营 、 召回 和 处置 ,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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