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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sobre servicios de información financiera (2019)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del ciberespaci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diciem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01 de febrero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Bancos y finanz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金融 信息 服务 内容 管理 , 提高 金融 信息 服务 质量 , 促进 金融 信息 服务 健康 有序 发展 , 保护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 法》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关于 授权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金融 信息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金融 信息 服务 , 是 指向 从事 金融 分析 、 金融 交易 、 金融 决策 或者 其他 金融 活动 的 用户 提供 可能 影响 金融 市场 的 信息 和 / 或者 金融 数据 的 服务。 该 服务 不同于 通讯社 服务。
第三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第四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从事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 法定 特许 或者 应 予以 的 的 金融 业务 应当 取得 相应 资质 , 并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履行 主体 责任 , 配备 与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 建立 信息 内容 审核 、 信息 数据 保存 、 信息 安全 保障 、 个人 信息 保护 、 知识产权 保护 等 服务 规范。
第六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准确无误 注明 信息 来源 , 并 确保 文字 、 图像 、 视频 、 音频 等 形式 的 金融 信息 来源 可 追溯。
第七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配备 相关 专业人员 , 负责 金融 信息 内容 的 审核 , 确保 金融 信息 真实 、 客观 、 合法。
第八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信息 :
(一) 散布 虚假 金融 信息 , 危害 国家 金融 安全 以及 社会 稳定 的 ;
(二) 歪曲 国家 财政 货币 政策 、 金融 管理 政策 , 扰乱 经济 秩序 、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
(三) 教唆 他人 商业 欺诈 或 经济 犯罪 , 造成 社会 影响 的 ;
(四) 虚构 证券 、 基金 、 期货 、 外汇 等 金融 市场 事件 或 新闻 的 ;
(五) 宣传 有关 主管 ​​部门 禁止 的 金融 产品 与 服务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九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觉 接受 用户 监督 , 设置 便捷 投诉 窗口 , 及时 妥善 处理 投诉 事宜 , 并 保存 有关 记录。
第十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使用者 发现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所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内容 的 , 向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举报。
第十一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信息 内容 的 , 应当 立即 终止 传输 、 禁止 使用 和 停止 传播 该 信息 内容 , 及时 采取 处置 措施 , 消除 相关 信息 内容 保存 完整 记录 并向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第十二 条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日常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结合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依法 对 金融 ​​信息 服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十三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使用者 向 社会 传播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中 含有 本 规定 第八 条 所列 内容 的 , 由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以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罚。
第十四 条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的 ,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进行 约谈 、 公开 谴责 、责令 改正 、 列入 失信 名单 ; 依法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 由 国家 或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根据 工作 需要 , 与 有关 主管 ​​部门 建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情况 通报 、 信息 共享 等 工作 机制 , 对 违法 违规 行为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十六 条 鼓励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建立 行业 自律 组织 , 制定 服务 规范 , 推动 行业 信用 体系 建设 , 促进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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