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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dministración de Drogas de China (2019)

药品 管理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Agosto,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diciembre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salud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药品 研制 和 注册
第三 章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四 章 药品 生产
第五 章 药品 经营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七 章 药品 上市 后 管理
第八 章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第九 章 药品 储备 和 供应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药品 管理 , 保证 药品 质量 , 保障 公众 用药 安全 和 合法 权益 , 保护 和 促进 公众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药品 , 是 指 用于 预防 、 治疗 、 诊断 人 的 疾病 , 有 目的地 调节 人 的 生理 机能 并 规定 有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 用法 和 用量 的 物质 , 包括 中药 、 化学 药 和 制品 制品等。
第三 条 药品 管理 应当 以 人民 健康 为 中心 , 坚持 风险 管理 、 全程 管 控 、 社会 共 治 的 原则 , 建立 科学 严格 的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全面 提升 药品 , ,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 有效 可 及 的
第四 条 国家 发展 现代 药 和 传统 药 , 充分 发挥 其 在 预防 、 医疗 和 保健 中 的 作用。
国家 保护 野生 药材 资源 和 中药 品种 , 鼓励 培育 道地 中药材。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和 创制 新药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研究 、 开发 新药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家 对 药品 管理 实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制度。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对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全 过程 中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负责。
第七 条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标准 和 规范 , 保证 全 过程 信息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和 可 追溯。
第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药品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配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执行 国家 药品 行业 发展 规划 产业政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人民政府 承担 药品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以下 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域 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药品 有关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以及 药品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建立 健全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机制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药品 安全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药品 安全 工作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加强 药品 监督 管理 能力 建设 , 为 药品 安全 工作 提供 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 承担 依法 实施 药品 监督 管理 所需 的 审评 、 检验 、 核查 、 监测 与 评价 等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追溯 制度。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制定 统一 的 药品 追溯 标准 和 规范 , 推进 药品 追溯 信息 互通 互 享 , 实现 药品 可 追溯。
国家 建立 药物 警戒 制度 , 对 药品 不良 反应 及 其他 与 用药 有关 的 有害 反应 进行 监测 、 识别 、 评估 和 控制。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药品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加强 药品 安全 宣传 教育 , 开展 药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等 知识 的 普及 工作。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药品 安全 法律 法规 等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药品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有关 药品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全面 、 科学 、 客观 、 公正。
第十四 条 药品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引导 和 督促 会员 依法 开展 药品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药品 研制 和 注册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以 临床 价值 为 导向 、 对 人 的 疾病 具有 明确 或者 特殊 疗效 的 药物 创新 , 鼓励 具有 新 的 治疗 机理 、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的 疾病 或者 罕见 病 、 对 人体 具有 多 靶向 系统性调节 干预 功能 等 的 新药 研制 , 推动 药品 技术 进步。
国家 鼓励 运用 现代 科学 技术 和 传统 中药 研究 方法 开展 中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药物 开发 , 建立 和 完善 符合 中药 特点 的 技术 评价 体系 , 促进 中药 传承 创新。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鼓励 儿童 用 药品 的 研制 和 创新 , 支持 开发 符合 儿童 生理 特征 的 儿童 用 药品 新 品种 、 剂型 和 规格 , 对 儿童 用 药品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十七 条 从事 药品 研制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 保证 药品 研制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八 条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有 与 研究 项目 相 适应 的 人员 、 场地 、 设备 、 仪器 和 管理 制度 , 保证 有关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的 真实性。
第十九 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如实 报送 研制 方法 、 质量 指标 、 药理 及 毒理 试验 结果 等 有关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临床 试验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决定 是否 同意 并 通知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 逾期 未 通知 的 , 视为 同意。 其中 , 开展 生物 等效 性 试验 的 , 报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临床 试验 机构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实行 备案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 制定 临床 试验 方案 ,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伦理 委员会 应当 建立 伦理 审查 工作制度 , 保证 伦理 审查 过程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监督 规范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保障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一条 实施 药物 临床 试验 , 应当 向 受试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如实 说明 和 解释 临床 试验 的 目的 和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 取得 受试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自愿 签署 的 知情 同意 书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保护 受试者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二条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的 ,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应当 及时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 并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 国务院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第二十 三条 对 正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的 用于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的 药物 , 经 医学 观察 可能 获益 , 并且 符合 伦理 原则 的 , 经 审查 、 知情 同意 后 可以 在 开展临床 试验 的 机构 内 用于 其他 病情 相同 的 患者。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上市 的 药品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 但是 , 未 实施 审批 管理 的 中药材 和 中药 饮片 除外。 实施 审批 管理 的 中药材 、 中药 饮片 品种目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申请 药品 注册 , 应当 提供 真实 、 充分 、 可靠 的 数据 、 资料 和 样品 , 证明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第二十 五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药学 、 医学 和 其他 技术 人员 进行 审评, 对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以及 申请人 的 质量 管理 、 风险防控 和 责任 赔偿 等 能力 进行 审查 ; 符合 条件 的 , 颁发 药品 注册 证书。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审批 药品 时 , 对 化学原料药 一并 审评 审批 , 对 相关 辅料 、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一并 审评 , 对 药品 的 质量 标准 、 生产 工艺 、 标签 和 说明书 一并 核准。
本法 所称 辅料 , 是 指 生产 药品 和 调配 处方 时 所 用 的 赋形剂 和 附加 剂。
第二十 六条 对 治疗 严重 危及 生命 且 尚无 有效 治疗 手段 的 疾病 以及 公共卫生 方面 急需 的 药品 , 药物 临床 试验 已有 数据 显示 疗效 并 能 预测 其 临床 价值 的 , 可以 附 条件 批准 并 在 药品注册 证书 中 载明 相关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完善 药品 审评 审批 工作制度 , 加强 能力 建设 , 建立 健全 沟通 交流 、 专家 咨询 等 机制 , 优化 审评 审批 流程 , 提高 审评 审批。。
批准 上市 药品 的 审评 结论 和 依据 应当 依法 公开 , 接受 社会 监督。 对 审评 审批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第二 十八 条 药品 应当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药品 质量 标准 高于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按照 经 核准 的 药品 质量 标准 执行 ; 没有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经 核准 的药品 质量 标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颁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典》 和 药品 标准 为 国家 药品 标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药典 委员会 , 负责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制定 和 修订。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负责 标定 国家 药品 标准 品 、 对照品。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药品 名称 为 药品 通用 名称。 已经 作为 药品 通用 名称 的 , 该 名称 不得 作为 药品 商标 使用。
第三 章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第三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是 指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企业 或者 药品 研制 机构 等。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药品 的 非 临床 研究 、 临床 试验 、 生产 经营 、 上市 后 研究 、 不良 反应 监测 及 报告 与 处理 等 承担 责任。 其他 从事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储存、 运输 、 使用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药品 质量 全面 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药品 质量 保证 体系 , 配备 专门 人员 独立 负责 药品 质量 管理。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受托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质量 管理 体系 进行 定期 审核 , 监督 其 持续 具备 质量 保证 和 控制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生产 药品 , 也 可以 委托 药品 生产 企业 生产。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生产 药品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委托 生产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条件 的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生产 企业 应当 签订 委托 协议 和质量 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药品 委托 生产 质量 协议 指南 , 指导 、 监督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生产 企业 履行 药品 质量 保证 义务。
血液 制品 、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不得 委托 生产 ; 但是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药品 上市 放行 规程 , 对 药品 生产 企业 出厂 放行 的 药品 进行 审核 , 经 质量 受权 人 签字 后 方可 放行。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的 , 不得 放行。
第三 十四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自行 销售 其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也 可以 委托 药品 经营 企业 销售。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从事 药品 零售 活动 的 , 应当 取得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自行 销售 药品 的 , 应当 具备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 委托 销售 的 , 应当 委托 符合 条件 的 药品 经营 企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受托 经营 企业 应当 签订 委托协议 , 并 严格 履行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委托 储存 、 运输 药品 的 , 应当 对 受托 方 的 质量 保证 能力 和 风险 管理 能力 进行 评估 , 与其 签订 委托 协议 , 约定 质量 责任、 操作规程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药品 追溯 制度 , 按照 规定 提供 追溯 信息 , 保证 药品 可 追溯。
第三 十七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年度 报告 制度 , 每年 将 药品 生产 销售 、 上市 后 研究 、 风险 管理 等 情况 按照 规定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八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应当 由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法人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中药 饮片 生产 企业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相关 义务 , 对 中药 饮片 生产 、 销售 实行 全 过程 管理 , 建立 中药 饮片 追溯 体系 , 保证 中药 饮片 安全 、 有效 、 可 追溯。
第四 十条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可以 转让 药品 上市 许可。 受让 方 应当 具备 保障 药品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质量 管理 、 风险 防控 和 责任赔偿 等 能力 , 履行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义务。
第四 章 药品 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无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 不得 生产 药品。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生产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学 技术 人员 、 工程 技术 人员 及 相应 的 技术 工人 ;
(二) 有 与 药品 生产 相 适应 的 厂房 、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能 对 所 生产 药品 进行 质量 管理 和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 人员 及 必要 的 仪器 设备 ;
(四) 有 保证 药品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的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要求。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 建立 健全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 保证 药品 生产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药品 生产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品 生产 活动 全面 负责。
第四 十四 条 药品 应当 按照 国家 药品 标准 和 经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生产 工艺 进行 生产。 生产 、 检验 记录 应当 完整 准确 , 不得 编造。
中药 饮片 应当 按照 国家 药品 标准 炮制 ; 国家 药品 标准 没有 规定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 炮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应当 报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或者 不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制定 的 炮制 规范 炮制 的 , 不得 出厂 、 销售。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药品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有关 要求。
生产 药品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供应 原料 、 辅料 等 的 供应 商 进行 审核 , 保证 购进 、 使用 的 原料 、 辅料 等 符合 前款 规定 要求。
第四 十六 条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 安全 的 标准。
对 不合格 的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 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药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药品 进行 质量 检验。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的 , 不得 出厂。
药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药品 出厂 放行 规程 , 明确 出厂 的 的 标准 、 条件。 符合 标准 、 条件 的 , 经 质量 受权 人 签字 后 方可 放行。
第四 十八 条 药品 包装 应当 适合 药品 质量 的 要求 , 方便 储存 、 运输 和 医疗 使用。
发运 中药材 应当 有 包装。 在 每 件 包装 上 , 应当 注明 品名 、 产地 、 日期 、 供货 单位 , 并附 有 质量 合格 的 标志。
第四 十九 条 药品 包装 应当 按照 规定 印 有 或者 贴 有 标签 并附 有 说明书。
标签 或者 说明书 应当 注明 药品 的 通用 名称 、 成份 、 规格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及其 地址 、 生产 企业 及其 地址 、 批准 文 号 、 产品 批号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 用法 、用量 、 禁忌 、 不良 反应 和 注意 事项。 标签 、 说明书 中 的 文字 应当 清晰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 等 事项 应当 显 著 标注 , 容易 辨识。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外用 药品 和 非 处方 的 的 标签 、 说明书 , 应当 印 有 规定 的 标志。
第五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中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每年 进行 健康 检查。 患有 传染病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药品 的 疾病 的 , 不得 从事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工作。
第五 章 药品 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 药品 批发 活动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药品 零售 活动 , 应当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批准 , 取得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无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不得 经营 药品。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和 经营 范围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实施 药品 经营 许可 , 除 依据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遵循 方便 群众 购药 的 原则。
第五 十二 条 从事 药品 经营 活动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一) 有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所 经营 药品 相 适应 的 营业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三) 有 与 所 经营 药品 相 适应 的 质量 管理 机构 或者 人员 ;
(四) 有 保证 药品 质量 的 规章制度 , 并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的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要求。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药品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 建立 健全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体系 , 保证 药品 经营 全 过程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国家 鼓励 、 引导 药品 零售 连锁 经营。 从事 药品 零售 连锁 经营 活动 的 企业 总部 , 应当 建立 统一 的 质量 管理 制度 , 对 所属 零售 企业 的 经营 活动 履行 管理 责任。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药品 经营 活动 全面 负责。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对 药品 实行 处方 药 与 非 处方 药 分类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从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或者 具有 药品 生产 、 经营 资格 的 企业 购进 药品 ; 但是 购进 未 实施 审批管理 的 中药材 除外。
第五 十六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进 药品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不得 购进 和 销售。
第五 十七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品 , 应当 有 真实 、 完整 的 购销 记录。 购销 记录 应当 注明 药品 的 通用 名称 、 剂型 、 规格 、 产品 批号 、 有效期 、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生产 企业 、 购销 单位、 购销 数量 、 购销 价格 、 购销 日期 及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五 十八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零售 药品 应当 准确无误 , 并 说明 说明 用法 、 用量 和 注意 事项 ; 调配 处方 应当 经过 核对 , 对 处方 所列 药品 不得 擅自 更改 或者 代用。 对 有 配伍 禁忌 或者 超 剂量 的 处方, 应当 拒绝 调配 ; 必要 时 ,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药品 经营 企业 销售 中药材 , 应当 标明 产地。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负责 本 企业 的 药品 管理 、 处方 审核 和 调配 、 合理 用药 指导 等 工作。
第五 十九 条 药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制定 和 执行 药品 保管 制度 , 采取 必要 的 冷藏 、 防冻 、 防潮 、 防虫 、 防鼠 等 措施 , 保证 药品 质量。
药品 入库 和 出 库 应当 执行 检查 制度。
第六 十条 城乡 集市 贸易 市场 可以 出售 中药材 ,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企业 通过 网络 销售 药品 , 应当 遵守 本法 药品 经营 的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疫苗 、 血液 制品 、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等 国家 实行 特殊 管理 的 药品 不得 在 网络 上 销售。
第六 十二 条 药品 网络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对 申请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资质 等 进行 审核 , 保证 其 符合 法定 要求 , 并对 发生 在 平台 的 药品 经营 行为 进行 管理。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进入 平台 经营 的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经营 企业 有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发现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的 的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第六 十三 条 新 发现 和 从 境外 引种 的 药材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后 , 方可 销售。
第六 十四 条 药品 应当 从 允许 药品 进口 的 口岸 进口 , 并由 进口 药品 的 企业 向 口岸 所在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海关 凭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出具 的 进口 药品 通关单 办理 通 关 手续。 无 进口 药品 关单 的 , 海关 不得 放行。
口岸 所在地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通知 药品 检验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对 进口 药品 进行 抽查 检验。
允许 药品 进口 的 口岸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提出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六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因 临床 急需 进口 少量 药品 的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进口。 进口 的 药品 应当 在 指定 医疗 机构 内 用于 特定 医疗目的。
个人 自用 携带 入境 少量 药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品 和 国家 规定 范围 内 的 精神 药品 ,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进口 准许 证 、 出口 准许 证。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进口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第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下列 药品 在 销售 前 或者 进口 时 , 应当 指定 药品 检验 机构 进行 检验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 不得 销售 或者 进口:
(一)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销售 的 药品 ;
(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生物 制品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药品。
第六 章 医疗 机构 药事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 负责 本 单位 的 药品 管理 、 处方 审核 和 调配 、 合理 用药 指导 等 工作。 非 药学 技术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药剂 技术。
第七 十条 医疗 机构 购进 药品 ,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药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的 , 不得 购进 和 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有 与 所 使用 药品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备 、 仓储 设施 和 卫生 环境 , 制定 和 执行 药品 保管 制度 , 采取 必要 的 冷藏 、 防冻 、 防潮 、 防虫 、 防鼠 等 措施 , 保证药品 质量。
第七 十二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坚持 安全 有效 、 经济 合理 的 用药 原则 , 遵循 药品 临床 应用 指导 原则 、 临床 诊疗 指南 和 药品 说明书 等 合理 用药 , 对 医师 处方 、 用药 医嘱 的 适宜 性 进行 审核。
医疗 机构 以外 的 其他 药品 使用 单位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医疗 机构 使用 药品 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的 药师 或者 其他 药学 技术 人员 调配 处方 , 应当 进行 核对 , 对 处方 所列 药品 不得 擅自 更改 或者 代用。 对 有 配伍 禁忌 或者 超 剂量 的 处方 应当 拒绝 调配 , , , 经 处方 医师 更正 或者 重新 签字 , 方可 调配。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无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的 , 不得 配制 制剂。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应当 标明 有效期 , 到期 重新 审查 发证。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有 能够 保证 制剂 质量 的 设施 、 管理 制度 、 检验 仪器 和 卫生 环境。
医疗 机构 配制 制剂 , 应当 按照 经 核准 的 工艺 进行 , 所需 的 原料 、 辅料 和 包装 材料 等 应当 符合 药用 要求。
第七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 应当 是 本 单位 临床 需要 而 市场 上 没有 的 品种 , 并 应当 经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但是 法律 对 配制 ,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质量 检验 ; 合格 的 , 凭 医师 处方 在 本 单位 使用。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的 的指定 的 医疗 机构 之间 调剂 使用。
医疗 机构 配制 的 制剂 不得 在 市场 上 销售。
第七 章 药品 上市 后 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制定 药品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主动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研究 , 对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进行 进一步 确证 , 加强 对 已 上市 药品 的持续 管理。
第七 十八 条 对 附 条件 批准 的 药品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采取 相应 风险 管理 措施 , 并 在 规定 期限 内 按照 要求 完成 相关 研究 ; 逾期 未 按照 要求 完成 研究 或者 不能 证明 其 获益 风险 风险的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 直至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七 十九 条 对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变更 , 按照 其 对 药品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风险 和 影响 的 程度 , 实行 分类 管理。 属于 重大 变更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批准 , 其他 变更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备案 或者 报告。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 全面 评估 、 验证 变更 事项 对 药品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的 影响。
第八 十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不良 反应 监测 ,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信息 , 对 已 识别 风险 的 药品 及时 采取 风险 控制 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经常 考察 本 单位 所 生产 、 经营 、 的 药品 质量 、 疗效 和 不良 反应。 发现 疑似 不良 反应 的 , 应当 及时向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对 已 确认 发生 严重 不良 反应 的 药品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实际 实际 情况 采取 停止 生产 、 销售 、 使用 等 紧急 控制 措施 , 并 应当 在 日内 组织 , , 自 鉴定 结论 作出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十二 条 药品 存在 质量 问题 或者 其他 安全 隐患 的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停止 销售 , 告知 相关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停止 销售 和 使用 , 召回 已 销售 的 药品 , 及时 公开 , ,必要 时 应当 立即 停止 生产 , 并将 药品 召回 和 处理 情况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合。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应当 召回 药品 而未 召回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其 召回。
第 八十 三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已 上市 药品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和 质量 可控 性 定期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必要 时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开展上市 后 评价 或者 直接 组织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经 评价 , 对 疗效 不确切 、 不良 反应 大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 应当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已 被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不得 生产 或者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已 被 注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 超过 有效期 等 的 药品 , 应当 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销毁 或者 依法 采取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等 措施。
第八 章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完善 药品 采购 管理 制度 , 对 药品 价格 进行 监测 ,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 加强 药品 价格 监督 检查 , 依法 查处 价格 垄断 、 哄抬 价格 等 药品 价格 违法行为 , 维护 药品 价格 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的 药品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平 、 合理 和 诚实 信用 、 质 价 相符 的 原则 制定 价格 为 用药 者提供 价格 合理 的 药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药品 价格 主管 部门 关于 药品 管理 的 规定 , 制定 和 标明 药品 零售 价格 , 禁止 暴利 、 价格 垄断 和 价格 欺诈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依法 向 药品 价格 主管 部门 提供 其 药品 的 实际 购销 价格 和 购销 数量 等 资料。
第八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向 患者 提供 所 用 药品 的 价格 清单 , 按照 规定 如实 公布 其 常用 药品 的 价格 , 加强 合理 用药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八 条 禁止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在 药品 购销 中 给予 、 收受 回扣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禁止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以 任何 名义 给予 使用 其 药品 的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禁止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以 任何 名义 收受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八 十九 条 药品 广告 应当 经 广告 主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广告 审查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的 , 不得 发布。
第九 十条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准 的 药品 说明书 为准 , 不得 含有 虚假 的 内容。
药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不得 利用 国家 机关 、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家 、 学者 、 医师 、 药师 、 患者 等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非 药品 广告 不得 有 涉及 药品 的 宣传。
第 九十 一条 药品 价格 和 广告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 等 的 规定。
第九 章 药品 储备 和 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 实行 药品 储备 制度 , 建立 中央 和 地方 两级 药品 储备。
发生 重大 灾情 、 疫情 或者 其他 突发 事件 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可以 紧急 调用 药品。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药物 制度 ,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品种 , 加强 组织 生产 和 储备 ,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第九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药品 供求 监测 体系 ,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短缺 药品 供求 信息 , 对 短缺 药品 实行 预警 , 采取 应对 措施。
第九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短缺 药品 清单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停止 生产 短缺 药品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短缺 药品 的 研制 和 生产 , 对 临床 急需 的 短缺 药品 、 防治 重大 传染病 和 罕见 病 等 疾病 的 新药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 短缺 药品 , 国务院 可以 限制 或者 禁止 出口。 必要 时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组织 生产 、 价格 干预 和 扩大 进口 等 措施 , 保障 药品 供应。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应当 按照 规定 保障 药品 的 生产 和 供应。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十八 条 禁止 生产 (包括 配制 , 下同) 、 销售 、 使用 假药 、 劣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假药:
(一) 药品 所含 成份 与 国家 药品 标准 规定 的 成份 不符 ;
(二) 以 非 药品 冒充 药品 或者 以 他 种 药品 冒充 此种 药品 ;
(三) 变质 的 药品 ;
(四) 药品 所 标明 的 适应症 或者 功能 主治 超出 规定 范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劣药 :
(一) 药品 成份 的 含量 不 符合 国家 药品 标准 ;
(二) 被 污染 的 药品 ;
(三) 未 标明 或者 更改 有效期 的 药品 ;
(四) 未 注明 或者 更改 产品 批号 的 药品 ;
(五) 超过 有效期 的 药品 ;
(六) 擅自 添加 防腐剂 、 辅料 的 药品 ;
(七) 其他 不 符合 药品 标准 的 药品。
禁止 未 取得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禁止 使用 未 按照 规定 审评 、 审批 的 原料 药 、 包装 材料 和 容器 生产 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对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和 药品 使用 单位 使用 药品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必要 时 可以 对 为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提供 产品或者 服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延伸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和 隐瞒。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高 风险 的 药品 实施 重点 监督 检查。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监督 检查 情况 , 应当 采取 告诫 、 约谈 、 限期 整改 以及 暂停 生产 、 销售 、 使用 、 进口 等 措施 , 并 及时 公布 检查 处理。。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明 文件 ,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应当 保密。
第一 百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监督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药品 质量 进行 抽查 检验。 抽查 检验 应当 按照 规定 抽样 , 并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 抽样 应当 购买 样品。 所需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对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药品 及其 有关 材料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并 在 七日 内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 药品 需要 检验 的 , 应当 自 检验 报告 书 发出 之 日 十五 日内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公告 药品 质量 抽查 检验 结果 ; 公告 不当 的 , 应当 在 原 公告 范围 内 予以 更正。
第一百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药品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药品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原 药品 检验 机构 或者 上 一级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申请 复 验 ,也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申请 复 验。 受理 复 验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应当 在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的 时间 内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一百零 三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遵守 药品 生产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品 经营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 监督 其 持续 符合 法定 要求。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建立 职业 化 、 专业化 药品 检查员 队伍。 检查员 应当 熟悉 药品 法律 法规 , 具备 药品 专业 知识。
第一百零 五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建立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和 医疗 机构 药品 安全 信用 档案 , 记录 许可 颁发、 日常 监督 检查 结果 、 违法行为 查处 等 情况 ,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并 及时 更新 ; 对 有 不良 信用 记录 的 , 监督 检查 频 次 , 并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实施 联合 惩戒。
第一百零 六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公布 本 部门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 电话 , 接受 咨询 、 投诉 、 举报 , 并 依法 及时 答复 、 核实 、 处理。 对 查证 属实 的 举报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举报人 奖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家 实行 药品 安全 信息 统一 公布 制度。 国家 药品 安全 总体 情况 、 药品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和 国务院 确定 需要 统一 公布 的 其他 信息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部门 统一 公布。 药品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和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的 影响 限于 特定 区域 的 , 也 可以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信息。
公布 药品 安全 信息 , 应当 及时 、 准确 、 全面 , 并 进行 必要 的 说明 , 避免 误导。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品 安全 信息。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药品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和 医疗 机构 等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的 药品 安全 事件 处置 方案 , 并 组织开展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药品 安全 事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立即 组织 开展 应对 工作 ; 有关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处置 , 防止 危害 扩大。
第一百零 九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未 及时 发现 药品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内 药品 安全 隐患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药品 安全 职责 ,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对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得 以 要求 实施 药品 检验 、 审批 等 手段 限制 或者 排斥 非 本 地区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生产 的 药品 进入 本 地区。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不得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不得 以其 名义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药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其 设置 或者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等 有 其他 特殊 管理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药品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追究 行政 责任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商 请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提供 检验 结论 、 认定 意见 以及 对 涉案 药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等 协助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 予以 协助。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未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销售 药品 的 , 责令 关闭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的 药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药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十年 内 不受理 其 相应申请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十年 内 禁止 其 药品 进口。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生产 、 批发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违法 零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的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生产 、 销售 的 中药 饮片 不 符合 药品 标准 , 尚不 影响 安全 性 、 有效性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 或者 生产 、 销售 劣药 且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假药 、 劣药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材料 、 生产 设备 予以 没收。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药品 使用 单位 使用 假药 、 劣药 的 , 按照 销售 假药 、 零售 劣药 的 规定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假药 、 劣药 或者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药品 , 而 为其 提供 储存 、 运输 等 便利 条件的 , 没收 全部 储存 、 运输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违法 收入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收入 不足 五 万元 的 按 五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假药 、 劣药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依法 载明 药品 检验 机构 的 质量 检验 结论。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伪造 、 变造 、 出租 、 出借 、 非法买卖 许可证 或者 药品 批准 证明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或者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万元 的 , 按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 数据 、 资料 、 样品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骗取 临床 试验 许可 、 药品 生产 许可 、 药品 经营 许可 、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 或者 药品 注册 等 许可 的 , 撤销 相关 , 十年内 不受理 其 相应 申请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进口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以及 专门 用于 违法 生产 的 原料 、 辅料 、 包装 和 生产 设备 , 责令 停产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进口 、 销售 的 药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的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文件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
(一) 未 取得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二) 使用 采取 欺骗 手段 取得 的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生产 、 进口 药品 ;
(三) 使用 未经 审评 审批 的 原料 药 生产 药品 ;
(四) 应当 检验 而 未经 检验 即 销售 药品 ;
(五) 生产 、 销售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禁止 使用 的 药品 ;
(六) 编造 生产 、 检验 记录 ;
(七) 未经 批准 在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进行 重大 变更。
销售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药品 , 或者 药品 使用 单位 使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药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药品 使用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有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证书 的 , 还 应当 吊销 执业 证书。
未经 批准 进口 少量 境外 已 合法 上市 的 药品 , 情节 较轻 的 , 可以 依法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以及 包装 材料 、 ,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 百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一) 未经 批准 开展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使用 未经 审评 的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 包装 材料 或者 容器 生产 药品 , 或者 销售 该类 药品 ;
(三) 使用 未经 核准 的 标签 、 说明书。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未 遵守 药品 生产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品 经营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非 临床 研究 质量 管理 规范 、 药物 临床 试验 质量 管理 规范 等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等 ,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机构、 药物 临床 试验 机构 等 五年 内 不得 开展 药物 非 临床 安全 性 评价 研究 、 药物 临床 试验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 自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等 活动。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开展 生物 等效 性 试验 未 备案 ;
(二) 药物 临床 试验 期间 , 发现 存在 安全 性 问题 或者 其他 风险 ,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未 及时 调整 临床 试验 方案 、 暂停 或者 终止 临床 试验 , 或者 未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药品 追溯 制度 ;
(四)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药品 生产 过程 中 的 变更 进行 备案 或者 报告 ;
(六) 未 制定 药品 上市 后 风险 管理 计划 ;
(七)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品 上市 后 研究 或者 上市 后 评价。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除 依法 应当 按照 假药 、 劣药 处罚 的 外 , 药品 包装 未 按照 规定 印 有 、 贴 有 标签 附有 附有 , 标签 、 说明书 未 按照 规定 注明 相关 信息 或者 印 有 规定标志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未 从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或者 具有 药品 生产 、 经营 资格 的 企业 购进 药品 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购进 的 药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购进 药品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严重 的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经营 企业 购销 药品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记录 , 零售 药品 未 正确 说明 用法 用量 等 事项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调配 处方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 改正 给予, 吊销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网络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履行 资质 审核 、 报告 、 停止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等 义务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十 万元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进口 已 获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的 药品 , 未 按照 规定 向 允许 药品 进口 的 口岸 所在地 药品 监督 管理 备案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药品 注册。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机构 将 其 配制 的 制剂 在 市场 上 销售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制剂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销售 制剂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未 按照 规定 开展 药品 不良 反应 监测 或者 报告 疑似 药品 不良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十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品 经营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医疗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药品 不良 反应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后 , 拒不 召回 的 , 处 应 召回 药品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货值 金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 医疗 机构 拒不 配合 召回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为 境外 企业 的 , 其 指定 的 在 中国 的 企业 法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适用 本法 有关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法律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在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幅度 内 从重 处罚 :
(一) 以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冒充 其他 药品 , 或者 以 其他 药品 冒充 上述 药品 ;
(二) 生产 、 销售 以 孕 产妇 、 儿童 为 主要 使用 对象 的 假药 、 劣药 ;
(三) 生产 、 销售 的 生物 制品 属于 假药 、 劣药 ;
(四)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造成 人身 伤害 后果 ;
(五) 生产 、 销售 假药 、 劣药 , 经 处理 后 再犯 ;
(六) 拒绝 、 逃避 监督 检查 , 伪造 、 销毁 、 隐匿 有关 证据 材料 , 或者 擅自 动用 查封 、 扣押 物品。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药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虚假 检验 报告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对 单位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药品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责任。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至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 撤销 许可 、 吊销 许可证 件的 , 由原 批准 、 发证 的 部门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聘用 人员 的 , 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解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在 药品 购销 中 给予 、 收受 回扣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使用 其 药品 的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十 万元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营业 执照 , 并由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药品 批准 证明 文件 、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许可证。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经营 中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行贿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禁止 从事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的 负责 人 、 采购 人员 等 有关 人员 在 药品 购销 中 收受 其他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医疗 机构 的 负责 人 、 药品 采购 人员 、 医师 、 药师 等 有关 人员 收受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代理人 给予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由 卫生 健康 , ,本 单位 给予 处分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还 应当 吊销 其 执业 证书。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药品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 药品 经营 企业 或者 医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用药 者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药品 质量 问题 受到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药品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药品 生产 企业 请求 赔偿 损失 , 也 可以 向 药品 经营 企业 、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损失。 接到 受害人 赔偿 的 的 , 应当 实行 首负责任 制 , 先行赔付 ; 先行赔付 后 , 可以 依法 追偿。
生产 假药 、 劣药 或者 明知 是 假药 、 劣药 仍然 销售 、 使用 的 , 受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除 请求 赔偿 损失 外 , 还 可以 请求 支付 价款 十倍 或者 损失 三倍 的 赔偿 金 ; 增加 赔偿 的金额 不足 一 千元 的 , 为 一 千元。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由其 上级 主管 机关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收入 ;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专业 技术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参与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设置 、 指定 的 药品 检验 机构 在 药品 监督 检验 中 违法 收取 检验 的 的 ,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退还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撤销 相关 许可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符合 条件 而 批准 进行 药物 临床 试验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药品 颁发 药品 注册 证书 ;
(三)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单位 颁发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 药品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医疗 机构 制剂 许可证。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给予 降级、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品 安全 事件 ;
(二) 未 及时 消除 区域性 重大 药品 安全 隐患 , 造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特别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 或者 连续 发生 重大 药品 安全 事件 ;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药品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处分 ; 情节 较重 的 给予 降级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一)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药品 安全 事件 ;
(二) 对 发现 的 药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未 及时 查处 ;
(三) 未 及时 发现 药品 安全 系统性 风险 , 或者 未 及时 消除 监督 管理 区域 内 药品 安全 隐患 , 造成 严重 影响 ;
(四) 其他 不 履行 药品 监督 管理 职责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第一 百 五十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查处 假药 、 劣药 违法行为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对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的 货值 金额 以 违法 生产 、 销售 药品 的 标价 计算 ; 没有 标价 的 , 按照 同类 药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中药材 种植 、 采集 和 饲养 的 管理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地区 性 民间 习 用 药材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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