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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Inteligencia Nacional de China (2018)

国家 情报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7, 2018

Fecha efectiva Apr 27,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eguridad nacio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家 情报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为 重大 重大 决策 提供 情报 参考 , 为 防范 和 化解 危害 国家 的 的 风险 提供 情报 支持 , 维护 国家 政权 、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人民 福祉 、 社会 社会持续 发展 和 国家 其他 重大 利益。
第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高效 的 国家 情报 体制。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制定 国家 情报 工作 方针 政策 , 规划 国家 情报 工作 整体 发展 , 建立 健全 国家 情报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各 领域 国家 情报 工作 , 研究 决定 国家 工作 工作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分工 负责 与 协作 配合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 相互 配合 , 做好 情报 工作 、 开展 情报 行动。
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第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家 和 人民 ,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纪律 严明 , 清正 廉洁 , 无私 奉献 , 坚决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 保守 所 知悉 的 国家 情报 工作 秘密。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对 在 国家 情报 工作 中 作出 重大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依法 使用 必要 的 方式 、 手段 和 渠道 , 在 境内 外 开展 情报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依法 搜集 和 处理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行为 的相关 情报 ,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情报 依据 或者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与 有关 个人 和 组织 建立 合作 关系 , 委托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开展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公民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第十五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和 身份 保护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批准 ,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进入 的 有关 区域 、 场所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个人 了解 、 有关 情况,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七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紧急 任务 需要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享受 通行 便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有关 机关 、 组织 和 的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必要 时 可以 设置 相关 , 场所 和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等 机关 提供 免检 等 便利。
第十九 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不得 泄露 国家 秘密 商业 商业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家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加强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设 , 对其 机构 设置 、 人员 、 编制 、 经费 、 资产 实行 特殊 管理 , 给予 特殊 保障。
国家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 提高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能力。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 或者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立 合作 关系 的 人员 因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 其 本人 或者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受到 威胁 时 国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措施,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家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 国家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以及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协助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做好 安置 工作。
第二十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家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家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严格 的 监督 和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遵守 法律 和 纪律 等 情况 进行 , , 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进行 安全 审查。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 有权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处 并将 查处 结果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应当 为 个人 和 组织 检举 、 控告 、 反映 情况 提供 便利 渠道 , 并 为 检举人 、 控告 人 保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阻碍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家 情报 工作 有关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建议 相关 单位 给予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实施 招摇撞骗 、 诈骗 、 敲诈勒索 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侵犯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等 违法 违纪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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