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Ley de Archivos de China (2020)

档案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0 de junio de 2020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档案 管理 , 规范 档案 收集 、 整理 工作 , 有效 保护 和 利用 档案 , 提高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水平 , 推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 为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事业 服务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档案 , 是 指 过去 和 现在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从事 经济 、 政治 、 文化 、 社会 、 生态 文明 、 军事 、 外事 、 科技 等 方面 活动 直接 形成 的 对 和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各种 文字 、 图表 、 声像 等 不同 形式 的 历史 记录。
第三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档案 工作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档案 工作 , 把 档案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档案 事业 发展 经费 列入 政府 预算 , 确保 档案 事业 发展 与 国民经济 和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档案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的 原则 , 维护 档案 完整 与 安全 , 便于 社会 各 方面 的 利用。
第五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的 义务 , 享有 依法 利用 档案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促进 科技 成果 在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等 方面 的 转化 和 应用 , 推动 档案 科技 进步。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档案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档案 意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档案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和 支持 档案 事业 的 发展。
对 在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等 方面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八 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档案 工作 , 负责 全国 档案 事业 的 统筹 规划 和 组织 协调 , 建立 统一 制度 ,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档案 工作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机关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等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第九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确定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单位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中央 国家 机关 根据 档案 管理 需要 , 在 职责 范围 内 指导 本 系统 的 档案 业务 工作。
第十 条 中央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各类 档案馆 , 是 集中 管理 的 的 文化 事业 机构 , 负责 收集 、 整理 、 保管 和 提供 利用 各自 分管 范围 内 的 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档案 工作 人才 培养 和 队伍 建设 , 提高 档案 工作 人员 业务 素质。
档案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遵纪守法 ,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 其中 档案 专业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十二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形成 档案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 应当 建立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 依法 健全 档案 管理 制度。
第十三 条 直接 形成 的 对 国家 和 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下列 材料 , 应当 纳入 归档 范围 :
(一) 反映 机关 、 团体 组织 沿革 和 主要 职能 活动 的 ;
(二) 反映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主要 研发 、 建设 、 生产 、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以及 维护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权益 和 职工 权益 的 ;
(三) 反映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城乡 社区 治理 、 服务 活动 的 ;
(四) 反映 历史 上 各 时期 国家 治理 活动 、 经济 科技 发展 、 社会 历史 面貌 、 文化 习俗 、 生态 环境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归档 的。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所列 范围 保存 本 单位 相关 材料。
第十四 条 应当 归档 的 材料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定期 向 本 单位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移交 , 集中 管理 , 任何 个人 不得 拒绝 归档 或者 据为己有。
国家 规定 不得 归档 的 材料 , 禁止 擅自 归档。
第十五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档案馆 移交 档案 , 档案馆 不得 拒绝 接收。
经 档案馆 同意 , 提前 将 档案 交 档案馆 保管 的 , 在 国家 规定 的 移交 期限 届满 前 , 该 档案 所 涉及 政府 信息 公开 事项 仍 由原 制作 或者 保存 政府 信息 的 单位 办理。 移交 期限 届满 的 , 政府 政府信息 公开 事项 的 档案 按照 档案 利用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发生 机构 变动 或者 撤销 、 合并 等 情形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档案馆 移交 档案。
第十七 条 档案馆 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移交 的 档案 外 , 还 可以 通过 接受 捐献 、 购买 、 代 存 等 方式 收集 档案。
第十八 条 博物馆 、 图书馆 、 纪念馆 等 单位 保存 的 文物 、 文献 信息 同时 是 档案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由 上述 单位 自行 管理。
档案馆 与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在 档案 的 利用 方面 互相 协作 , 可以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 联合 举办 展览 , 共同 研究 、 编辑 出版 有关 史料。
第十九 条 档案馆 以及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机构 应当 建立 科学 的 管理 制度 , 便于 对 档案 的 利用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置 适宜 档案 保存 的 库房 必要 的 设施 、 ,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实现 档案 管理 的 现代化。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档案 安全 工作 机制 , 加强 档案 安全 风险 管理 , 提高 档案 安全 应急 处置 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档案 的 管理 和 利用 , 密级 的 变更 和 解密 , 应当 依照 有关 保守 国家 秘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档案 保存 价值 的 原则 、 保管 期限 的 标准 以及 销毁 档案 的 程序 和 办法 ,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禁止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禁止 擅自 销毁 档案。
第二十 二条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和 个人 形成 的 档案 , 对 国家 和 社会 具有 重要 保存 价值 或者 保密 的 , 档案 所有者 应当 妥善 保管。 对 保管 条件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存在 其他 原因可能 导致 档案 严重 损毁 和 不安全 的 , 省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可以 给予 帮助 , 或者 经 协商 采取 指定 档案馆 代为 保管 等 确保 档案 完整 和 安全 的 措施 ; 必要 时 , 可以 依法 收购 或者 征购。
前款 所列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可以 向 国家 档案馆 寄存 或者 转让。 严禁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向 国家 捐献 重要 、 珍贵 档案 的 , 国家 档案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买卖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资产 转让 时 , 转让 有关 档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档案 复制 件 的 交换 、 转让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四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委托 档案 整理 、 寄存 、 开发 利用 和 数字 化 等 的 的 , 应当 与 符合 条件 的 档案 服务 企业 签订 委托 协议 约定 服务 的 范围 、 质量和 技术 标准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受托 方 应当 建立 档案 服务 管理 制度 , 遵守 有关 安全 保密 规定 ,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档案 及其 复制 件 , 禁止 擅自 运送 、 邮寄 、 携带 出境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传输 出境。 确需 出境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工作 机制。
档案馆 应当 加强 对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和 开发 利用 , 为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提供 文献 参考 和 决策 支持。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档案馆 的 档案 , 应当 自 形成 之 日 起 满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开放。 经济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等 类 档案 , 可以 少于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开放 ;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以及 其他 到期 不宜 开放 的 档案 , 可以 多于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开放。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其他 档案馆 向 社会 开放 档案。 档案 开放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档案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定期 公布 开放 档案 的 目录 , 不断 完善 利用 规则 , 创新 服务 形式 , 强化 服务 功能 , 提高 服务 水平 , 积极 为 档案 的 利用 创造 条件 , 简化 , 提供便利。
单位 和 个人 持有 合法 证明 , 可以 利用 已经 开放 的 档案。 档案馆 不 按 规定 开放 利用 的 ,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投诉 , 接到 投诉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并将 处理 告知 告知投诉 人。
利用 档案 涉及 知识产权 、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公民 根据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教学 科研 和 其他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利用 档案馆 未 开放 的 档案 以及 有关 机关 、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保存 的 档案。
第三 十条 馆藏 档案 的 开放 审核 , 由 档案馆 会同 档案 形成 单位 或者 移交 单位 共同 负责。 尚未 移交 进 馆 档案 的 开放 审核 , 由 档案 形成 单位 或者 保管 单位 负责 , 并 在 移交 时 附具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 档案馆 移交 、 捐献 、 寄存 档案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可以 优先 利用 该 档案 , 并 可以 对 档案 中 不宜 向 社会 开放 的 部分 提出 限制 利用 的 意见 , 档案馆 应当 予以 支持 ,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二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由 国家 授权 的 档案馆 或者 有关 机关 公布 ; 未经 档案馆 或者 有关 机关 同意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权 公布。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和 个人形成 的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有权 公布。
公布 档案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三 条 档案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开展 有关 问题 研究 , 提供 支持 和 便利。
档案馆 应当 配备 研究 人员 , 加强 对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 有 计划 地 组织 编辑 出版 档案 材料 , 在 不同 范围 内 发行。
档案 研究 人员 研究 整理 档案 , 应当 遵守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档案馆 开发 利用 馆藏 档案 , 通过 专题 展览 、 公益 讲座 、 媒体 宣传 等 活动 ,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教育 ,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继承 革命 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 增强 文化 自信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档案 信息 化 纳入 信息 化 发展 规划 , 保障 电子 档案 、 传统 载体 档案 数字 化 成果 等 档案 数字 资源 的 安全 保存 和 有效 利用。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档案 信息 安全。
第三 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积极 推进 电子 档案 管理 信息 系统 建设 , 与 办公 自动化 系统 、 业务 系统 等 相互 衔接。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来源 可靠 、 程序 规范 、 要素 合 规。
电子 档案 与 传统 载体 档案 具有 同等 效力 , 可以 以 电子 形式 作为 凭证 使用。
电子 档案 管理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推进 传统 载体 档案 数字 化。 已经 实现 数字 化 的 , 应当 对 档案 原件 妥善 保管。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通过 符合 安全 管理 要求 的 网络 或者 存储 介质 向 档案馆 移交。
档案馆 应当 对 接收 的 电子 档案 进行 检测 , 确保 电子 档案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可用性 和 安全 性。
档案馆 可以 对 重要 电子 档案 进行 异地 备份 保管。
第四 十条 档案馆 负责 档案 数字 资源 的 收集 、 保存 和 提供 利用。 有条件 的 档案馆 应当 建设 数字 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推进 档案 信息 资源 共享 服务 平台 建设 , 推动 档案 数字 资源 跨 区域 、 跨 部门 共享 利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二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 可以 对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的 下列 情况 进行 检查 :
(一)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和 管理 制度 落实 情况 ;
(二) 档案 库房 、 设施 、 设备 配置 使用 情况 ;
(三) 档案 工作 人员 管理 情况 ;
(四)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管 、 提供 利用 等 情况 ;
(五)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和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
(六) 对 所属 单位 等 的 档案 工作 监督 和 指导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根据 违法 线索 进行 检查 时 , 在 符合 安全 保密 要求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检查 有关 库房 、 设施 、 设备 , 查阅 有关 材料 , 询问 有关 人员 , 记录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配合。
第四 十四 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发现 本 单位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 消除 档案 安全 隐患。 发生 档案 损毁 、 信息 泄露 等 的 的 , 应当 及时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发现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存在 档案 安全 的 , 应当 责令 限期 整改 , 消除 档案 安全 隐患。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档案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职权 和 程序 开展 监督 检查 工作 , 做到 科学 、 公正 、 严格 、 高效 , 不得 利用 职权 牟取 利益 , 不得 泄露 履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 有关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丢失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二) 擅自 提供 、 抄录 、 复制 、 公布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三) 买卖 或者 非法 转让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四)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或者 擅自 销毁 档案 的 ;
(五) 将 档案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的 ;
(六) 不 按 规定 归档 或者 不 按期 移交 档案 , 被 责令 改正 而 拒不 改正 的 ;
(七) 不 按 规定 向 社会 开放 、 提供 利用 档案 的 ;
(八) 明知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而不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 或者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被 责令 限期 整改 而 逾期 未 整改 的 ;
(九) 发生 档案 安全 事故 后 , 不 采取 抢救 措施 或者 隐瞒 不 报 、 拒绝 调查 的 ;
(十) 档案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的。
第四 十九 条 利用 档案馆 的 档案 ,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对 单位 处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档案 服务 企业 在 服务 过程 中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三 项 、 第五 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的 规定 征购 所 出卖 或者 赠送 的 档案。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运送 、 邮寄 、 携带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传输 禁止 出境 的 档案 或者 其 复制 件 出境 的 , 由 海关 或者 有关部门 予以 没收 、 阻断 传输 , 并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将 没收 、 阻断 传输 的 档案 或者 其 复制 件 移交 档案 主管 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二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档案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