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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sobre los servicios de información basados ​​en Internet (2011)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or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8 de enero de 2011

Fecha efectiva 08 de enero de 201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Regulación de contenido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 促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健康 有序 发展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信息 的 服务 活动。
第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分为 经营 性 和 非 经营 性 两类。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有偿 提供 信息 或者 网页 制作 等 服务 活动。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向 上网 用户 无偿 提供 具有 公开性 、 共享 性 信息 的 服务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对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实行 许可 制度 ; 对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实行 备案 制度。
未 取得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备案 手续 的 , 不得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第五 条 从事 新闻 、 出版 、 教育 、 医疗 保健 、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等 互联网 信息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须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 在 申请 经营 许可 或者 履行 备案 前应当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第六 条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除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要求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业务 发展 计划 及 相关 技术 方案 ;
(二) 有 健全 的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包括 网站 安全 保障 措施 、 信息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 用户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三) 服务 项目 属于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范围 的 , 已 取得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的 文件。
第七 条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申请 办理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经营 许可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起 6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 不予 批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人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后 , 应当 持 经营 许可证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八 条 从事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办理 备案 手续。 办理 备案 时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主办 单位 和 网站 负责 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网站 网址 和 服务 项目 ;
(三) 服务 项目 属于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范围 的 , 已 取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文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对 备案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予以 备案 并 编号。
第九条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拟 开办 电子 公告 服务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许可 或者 办理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专项 申请 或者 专项 备案。
第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公布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已 履行 备案 手续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经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项目 提供 服务 , 不得 超出 经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项目 提供 服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从事 有偿 服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变更 服务 项目 、 网站 网址 等 事项 的 , 应当 提前 30 日 向原 审核 、 发证 或者 备案 机关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良好 的 服务 ,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信息 内容 合法。
第十四 条 从事 新闻 、 出版 以及 电子 公告 等 服务 项目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应当 记录 提供 的 信息 内容 及其 发布 时间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上网 用户 的 上网 时间、 用户 账号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主叫 电话 号码 等 信息。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和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的 记录 备份 应当 保存 60 日 , 并 在 国家 有关 机关 依法 查询 时 , 予以 提供。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信息 :
(一) 反对 宪法 所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家 安全 , 泄露 国家 秘密 , 颠覆 国家 政权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三)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
(XNUMX) incitar al odio étnico, la discriminación étnica y socavar la unidad étnica;
(五) 破坏 国家 宗教 政策 , 宣扬 邪教 和 封建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散布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其 网站 传输 的 信息 明显 属于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所列 内容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报告。
第十七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申请 在 境内 境外 上市 或者 同 外商 合资 、 合作 ,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审查 同意 ; 其中 , 外商 投资 的 比例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 依法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新闻 、 出版 、 教育 、 卫生 、 药品 监督 管理 、 工商 行政管理 和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对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 本 办法 的 规定 , 未 履行 备案 手续 , 擅自 从事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 或者 超出 备案 的 项目 提供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改正 改正 的 , 关闭 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的 信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处罚 ; 对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并由 发证 机关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经营许可证 , 通知 企业 登记 机关 ; 对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并由 备案 机关 责令 暂时 关闭 网站 直至 关闭 网站。
第二十 一条 未 履行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义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暂时 关闭 网站。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的 规定 , 未 在 其 网站 主页 上 标明 其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义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并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 对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并由 备案 机关 责令 关闭 网站。
第二十 四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其 业务 活动 中 , 违反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 由 新闻 、 出版 、 教育 、 卫生 、 药品 监督 管理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处罚。
第二十 五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疏于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直至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二十 六条 在 本 办法 公布 前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 应当 自 本 办法 公布 之 日 起 60 日内 依照 本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补办 有关 手续。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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