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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 Ministerio de Justici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06, 2012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3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piedad intelectual Profesión legal Ley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的 执业 行为 , 维护 商标 代理 法律 服务 秩序 , 保障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等 法律、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事务所 , 是 指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受 律师 事务所 指派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依法 、 诚信 、 尽责 执业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 接受 当事人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四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业务 范围 及 备案
第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 指派 律师 办理 下列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一) 代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 变更 、 续展 、 转让 、 补 证 、 质 权 登记 、 许可 合同 备案 、 异议 、 注销 、 撤销 以及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等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局 (以下 简称 商标 局 主管的 有关 商标 事宜 ;
(二) 代理 商标 注册 驳回 复审 、 异议 复审 、 撤销 复审 及 注册 商标 争议 案件 等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 评委) 主管 的 有关 商标 事宜 ;
(三) 代理 其他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宜 ;
(四) 代理 商标 侵权 证据 调查 、 商标 侵权 投诉 ;
(五) 代理 商标 行政 复议 、 诉讼 案件 ;
(六) 代理 参加 商标 纠纷 调解 、 仲裁 等 活动 ;
(七) 担任 商标 法律顾问 , 提供 商标 法律 咨询 , 代 写 商标 法律 事务 文书 ;
(八) 代理 其他 商标 法律 事务。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第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备案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备案 申请书 , 其中 应当 载明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 住所 、 组织 形式 、 负责 人 、 电话 、 传真 、 电子 邮箱 、 邮政编码 等 信息 ;
(二)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申请 材料 齐备 的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完成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申请 材料 不 齐备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补正 后 予以 备案。
第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备案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在 变更 后 30 日内 向 商标 局 办理 变更 备案。 办理 变更 备案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变更 备案 事项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所在地 司法 行政 机关 出具 的 该 所 变更 事项 证明 文件 ;
(三)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变更 除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以外 备案 事项 的 , 可以 不 提交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材料。
第八 条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结算 和 注销 备案。 申请 结算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式 两份) :
(一) 结算 申请书 , 载明 申请 事项 、 开户 银行 、 账号 、 收款人 、 经办 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
(二) 该 所 已 上报 商标 局 和 商 评委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清单 ;
(三) 该 所 出具 的 授权 经办 人 办理 结算 手续 的 证明 文件。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办结 律师 事务所 结算 手续 , 出具 结算 证明 , 注销 其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章 业务 规则
第九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收取 费用 并 如实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该 依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利益 冲突 审查 , 不得 违反 规定 受理 与 本 所 承办 的 法律 事务 及其 委托人 有 利益 冲突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 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按照 委托 合同 约定 , 严格 履行 代理 职责 , 及时 向 委托人 通报 委托 事项 办理 进展 情况 ,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拖延 、 拒绝 代理。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利用 律师 提供 的 服务 从事 违法 活动 ,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重要 事实 、 隐匿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 伪造 证据 的 , 律师 有权 拒绝 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 就 商标 代理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 、 提供 的 相关 文件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符合 商标 局 、 商 评委 和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完整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并 经 律师 事务所 审查 无误 后 盖章 出具。
第十二 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按 规定 将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汇至 商标 局 账户。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余额 不足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按照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对 律师 事务所 代理 的 商标 申请 不予 受理。
第十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不得 委托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代为 办理 , 不得 与 非 法律 服务 机构 、 非 商标 代理 组织 合作 办理。
第十四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 不得 同时 在 其他 商标 代理 组织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遵守 律师 执业 保密 规定。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 不得 将 代理 事项 及 相关 信息 泄露 给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第十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 商标 代理 组织 和 商标 代理人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不得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的 权益 , 不得 接受 对方 对方 的 的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不得 不得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 串通委托人 权益。
第十八 条 律师 事务所 在 终止 事由 发生 后 , 有 未 的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及时 与 委托人 协商 终止 委托 代理 关系 , 或者 告知 委托人 办理 变更 委托 代理 手续 ; 委托人 为 外国人 或者 外国企业 的 , 应当 协助 其 办理 变更 委托 代理 手续。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 终止 执业 或者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应当 在 律师 事务所 安排 下 , 及时 办妥 其 承办 但 尚未 办结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交接 手续。
第十九 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强 对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监督 , 及时 纠正 律师 在 商标 代理 执业 活动 中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 调处 律师 在 执业 中 与 委托人 之间 的 纠纷。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组织 律师 参加 商标 业务 培训 , 开展 经验 交流 和 业务 研讨 , 提高 律师 商标 代理 业务 水平。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有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行为 , 需要 给予 警告 、 罚款 处罚 的 , 受理 投诉 、 发现 问题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 司法 行政 机关 分别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实施 处罚 ; 需要 对 律师 事务所 给予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书 处罚 、 对 律师 给予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处罚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实施 处罚 ; 有 违反 行业 行业行为 的 , 由 律师 协会 给予 相应 的 行业 惩戒。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导致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发出 的 文件 无法 按 规定 时限 送达 的 , 其 法律 后果 由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担。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导致 送达 文件 被 退回 或者 被 委托人 投诉 的 , 经 查实 , 商标 局 可以 按照 规定 予以 公开 通报。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依法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在 其 停业 整顿 期间 ,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可以 暂停 受理 该 律师 事务所 新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将 受到 处罚 的 情况 及 处罚 期限 报告 商标 局 和 商 评委。
第二十 三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在 查处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工作 中 , 应当 相互 配合 , 互通 情况 , 建立 协调 协商 机制。 对于 依法 应当 由 对方 实施 处罚 的, 及时 移送 对方 处理 ; 一方 实施 处罚 后 , 应当 将 处罚 结果 书面 告知 另一方。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和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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