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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sobre la Administración de Registro de Oficinas de Representación Residentes de Empresas Extranjeras (2018)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登记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yes 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or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8 de septiem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18 de septiem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Inversión extranjera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Ley de Extranjería Derecho Internacio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登记 管理 条例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及其 业务 ,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 是 指 外国 企业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从事 与 该 外国 企业 业务 有关 的 非营利 性 活动 的 办事机构。代表 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登记。
外国 企业 申请 办理 代表 机构 登记 , 应当 对 申请 文件 、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是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和 管理 机关 (以下 简称 登记 机关)。
登记 机关 应当 与 其他 有关部门 建立 信息 共享 机制 , 相互 提供 有关 代表 机构 的 信息。
第六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的 内容 包括 外国 企业 的 合法 存 续 情况 、 代表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开展 情况 及其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费用 收支 情况 等 相关 情况。
第七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账簿 , 真实 记载 外国 企业 经费 拨付 和 代表 机构 费用 收支 情况 , 并 置于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代表 机构 不得 使用 其他 企业 、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账户。
第八 条 外国 企业 委派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以及 代表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出入境 、 居留 、 就业 纳税 纳税 、 外汇 登记 等 规定 ; 违反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的 相关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二 章 登记 事项
第九条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 代表 机构 名称 、 首席代表 姓名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场所 、 驻 在 期限 、 外国 企业 名称 及其 住所。
第十 条 代表 机构 名称 应当 由 以下 部分 依次 组成 : 外国 企业 国籍 、 外国 企业 中文 名称 、 驻 在 城市 名称 以及 “代表处” 字样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和 文字 :
(一) 有损 于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二) 国际 组织 名称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禁止 的。
代表 机构 应当 以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从事 业务 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 企业 应当 委派 一名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在 外国 企业 书面 授权 范围 内 , 可以 代表 外国 企业 签署 代表 机构 登记 申请 文件。
外国 企业 可以 根据 业务 需要 , 委派 1 至 3 名 代表。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首席代表 、 代表 :
(一) 因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因 从事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等 违法 活动 , 依法 被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或者 被 有关部门 依法 责令 关闭 的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自 被 撤销 、 吊销 责令 关闭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的 ;
(三)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不得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 但是 中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十四 条 代表 机构 可以 从事 与 外国 企业 业务 有关 的 下列 活动 :
(一) 与 外国 企业 产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市场 调查 、 展示 、 宣传 活动 ;
(二) 与 外国 企业 产品 销售 、 服务 提供 、 境内 采购 、 境内 投资 有关 的 联络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代表 机构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业务 活动 须经 批准 的 , 应当 取得 批准。
第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的 驻 在 场所 由 外国 企业 自行 选择。
根据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 有关部门 可以 要求 代表 机构 调整 驻 在 场所 , 并 及时 通知 登记 机关。
第十六 条 代表 机构 的 驻 在 期限 不得 超过 外国 企业 的 存 续 期限。
第十七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将 代表 机构 登记 事项 记载 于 代表 机构 登记 簿 , 供 社会 公众 查阅 、 复制。
第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将 登记 机关 颁发 的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登记 证 (以下 简称 登记 证) 置于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的 显 著 位置。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登记 证 和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代表 证 (以下 简称 代表 证)。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遗失 或者 毁坏 的 ,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声明 作废 , 申请 补领。
登记 机关 依法 作出 准予 变更 登记 、 准予 注销 登记 、 撤销 变更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的 的 , 代表 机构 原 登记 证 和 原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代表 证 自动 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 机构 设立 、 变更 ,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登记 机关 指定 的 媒体 上 向 社会 公告。
代表 机构 注销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进行 公告。
第二十 一条 登记 机关 对 代表 机构 涉嫌 违反 本 条例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 可以 依法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向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 了解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 查封 、 扣押 与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资料 ;
(三) 查封 、 扣押 专门 用于 从事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 产品 (商品) 等 财物 ;
(四) 查询 从事 违法行为 的 代表 机构 的 账户 以及 与 存款 有关 的 会计 凭证 、 账簿 、 对 账单 等。
第三 章 设立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设立 代表 机构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 材料 :
(一) 代表 机构 设立 登记 申请书 ;
(二) 外国 企业 住所 证明 和 存 续 2 年 以上 的 合法 营业 证明 ;
(三) 外国 企业 章程 或者 组织 协议 ;
(四) 外国 企业 对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任命 文件 ;
(五) 首席代表 、 代表 的 身份 证明 和 简历 ;
(六) 同 外国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金 信用 证明 ;
(七) 代表 机构 驻 在 场所 的 合法 使用 证明。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代表 机构 须经 批准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自 批准 之 日 起 9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 并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规定 可以 设立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代表 机构 的 , 还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提交 相应 文件。
第二十 四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登记 的 决定 , 作出 决定 前 可以 根据 需要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向 申请人 颁发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 作出 不予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 说明 不予 登记 的 理由。
登记 证 签发 日期 为 代表 机构 成立 日期。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机构 、 首席代表 和 代表 凭 登记 证 、 代表 证 申请 办理 居留 、 就业 、 纳税 、 外汇 登记 等 有关 手续。
第四 章 变更 登记
第二十 六条 代表 机构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外国 企业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变更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60 日内 申请 变更 登记。
变更 登记 事项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 应当 自 批准 之 日 起 30 日内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后 继续 从事 业务 活动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驻 在 期限 届满 前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 代表 机构 变更 登记 , 应当 提交 代表 机构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以及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提交 的 相关 文件。
变更 登记 事项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第三 十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变更 登记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变更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换发 登记 证 和 代表 证 ; 作出 不予变更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变更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 说明 不予 变更 登记 的 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 企业 的 有权 签字 人 、 企业 责任 形式 、 资本 (资产) 、 经营 范围 以及 代表 发生 变更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自 上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备案。
第五 章 注销 登记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外国 企业 应当 在 下列 事项 发生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注销 登记 :
(一) 外国 企业 撤销 代表 机构 ;
(二)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不再 继续 从事 业务 活动 ;
(三) 外国 企业 终止 ;
(四) 代表 机构 依法 被 撤销 批准 或者 责令 关闭。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 应当 向 登记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申请书 ;
(二)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记 注销 证明 ;
(三) 海关 、 外汇 部门 出具 的 相关 事宜 已 清理 完结 或者 该 代表 机构 未 办理 相关 手续 的 证明 ;
(四)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代表 机构 终止 活动 须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批准 文件。
第三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0 日内 作出 是否 准予 注销 的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注销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出具 准予 注销 通知书 收缴 登记 证 , 代表证 ; 作出 不予 注销 登记 决定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向 申请人 出具 注销 登记 驳回 通知书 , 说明 不予 注销 登记 的 理由。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未经 登记 , 擅自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从事 代表 机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停止 活动 , 处以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专门 用于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 产品 (商品) 等 财物 , 处以 5 万元 以上 50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登记 证。
第三 十六 条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真实 情况 , 取得 代表 机构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 ,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的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由 登记 机关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 , 缴销 代表 证。
代表 机构 提交 的 年度 报告 隐瞒 真实 情况 、 弄虚作假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登记 证。
伪造 、 涂改 、 出租 、 出借 、 转让 登记 证 、 代表 证 的 , 由 登记 机关 对 代表 机构 处以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1000 元 以上 1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登记 证 , 缴销 代表 证。
第三 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四 条 规定 从事 业务 活动 以外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登记 证。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吊销 登记 证 :
(一)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的 ;
(二) 未 按照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从事 业务 活动 的 ;
(三) 未 按照 中国 政府 有关部门 要求 调整 驻 在 场所 的 ;
(四)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公告 其 设立 、 变更 情况 的 ;
(五)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 注销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第三 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从事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等 严重 违法 活动 的 , 由 登记 机关 吊销 登记 证。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被 撤销 设立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 , 或者 被 中国 政府 有关部门 依法 责令 关闭 的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或者 责令 关闭 之 日 起 5 年内 , 设立 该 代表 机构 的 外国 中国 在 在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第四 十条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办理 登记 、 查处 违法行为 , 或者 支持 、 包庇 、 纵容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外国 企业 , 是 指 依照 外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外 设立 的 营利 性 组织。
第四 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收费 项目 依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收费 标准 依照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参照 本 条例 规定 进行 登记 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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