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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Portuaria de China (2018)

港口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diciem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29 de diciem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Transporte y Tránsito Derecho Marítimo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港口 管理 , 维护 港口 的 安全 与 经营 秩序 ,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 , 促进 港口 的 建设 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港口 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营 、 管理 及其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港口 , 是 指 具有 船舶 进出 、 停泊 、 靠泊 , 旅客 上下 , 货物 装卸 、 驳运 、 储存 等 功能 , 具有 相应 的 码头 设施 , 由 一定 范围 的 水域 和 陆域 的 的 区域。
港口 可以 由 一个 或者 多个 港区 组成。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体现 的 的 发展 和 规划 要求 , 并 依法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港口 资源。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港口 ,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港口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港口 的 管理 , 按照 国务院 关于 港口 管理 体制 的 规定 确定。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港口 管理 体制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港口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港口,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对 港口 具体 实施 行政管理 的 部门 , 以下 统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七 条 港口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要求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 体现 合理 利用 岸线 资源 的 原则 , 符合 城镇 体系 规划 , 并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总体 规划 、 江河 流域 、防洪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水路 运输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运输 方式 发展 规划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衔接 、 协调。
编制 港口 规划 应当 组织 专家 论证 , 并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八 条 港口 规划 包括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港口 总体 规划。
港口 布局 规划 , 是 指 港口 的 分布 规划 , 包括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港口 总体 规划 , 是 指 一个 港口 在 一定 时期 的 具体 规划 , 包括 港口 的 水域 和 陆域 范围 、 港区 划分 、 吞吐量 和 到 港 船型 、 港口 的 性质 和 功能 、 水域 和 陆域 使用 、 港口 设施 建设岸线 使用 、 建设 用地 配置 以及 分期 建设 序列 等 内容。
港口 总体 规划 应当 符合 港口 布局 规划。
第九条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组织 编制 , 并 送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意见。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自 收到 征求 意见 的 材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 未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 , 该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公布 实施 ;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认为 不 符合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 意见 的 材料 之 日 三十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修改 意见 有 异议 的 , 报 国务院 决定。
第十 条 港口 总体 规划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征求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 重要 、 吞吐量 较大 、 对 经济 发展 影响 较广 的 主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后 , 会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 , 并 公布 实施。 主要 港口 名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确定 并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后 确定 本 地区 的 重要 港口。 重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批准 公布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 并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备案。
市 、 县 人民政府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编制 的 属于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范围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在 报送 审批 前 应当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同意。
第十二 条 港口 规划 的 修改 , 按照 港口 规划 制定 程序 办理。
第十三 条 在 港口 总体 规划 区内 建设 港口 设施 , 使用 港口 深水 , 的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 建设 港口 设施 , 使用 非 深水 岸线 的 由 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但是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建设 的 项目 使用 岸线 , 不再 另行 办理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审批 手续。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港口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规划。 不得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任何 港口 设施。
第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港口 建设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建设 港口 工程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港口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和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十六 条 港口 建设 使用 土地 和 水域 , 应当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 海域 使用 管理 、 河道 管理 、 航道 管理 、 军事 设施 保护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七 条 港口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和 国家 有关 安全 生产 、 消防 、 检验 检疫 和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 其 与 人口密集区 和 港口 客运 设施的 距离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 经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方可 建设。
第十八 条 航标 设施 以及 其他 辅助 性 设施 , 应当 与 港口 同步 建设 , 并 保证 按期 投入 使用。
港口 内 有关 行政管理 机构 办公 设施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 建设 费用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第十九 条 港口 设施 建设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 方可 投入 使用。
港口 设施 的 所有权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保证 必要 的 资金 投入 , 用于 港口 公用 的 航道 、 防波堤 、 锚地 等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建设 与 港口 相 配套 的 航道 铁路 铁路 、 公路 、 给 排水 、 供电 、 通信 等 设施。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港口 经营 , 应当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书面 申请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并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实施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的 原则。
港口 经营 包括 码头 和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经营 ,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经营 , 在 港区 内 从事 货物 的 装卸 、 驳运 、 仓储 的 经营 和 港口 拖轮 经营 等。
第二十 三条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有 与 经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设施 、 设备 、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 并 应当 具备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四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书面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依法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的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的 , 颁发 港口 经营许可证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港口 理货 服务 标准 和 规范。
经营 港口 理货 业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应当 公正 、 准确 地 办理 理货 业务 ; 不得 兼营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和 仓储 经营 业务。
第二十 六条 港口 经营 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遵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港口 作业 规则 的 规定 , 依法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 为 客户 提供 公平 、 良好 的 服务。
从事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的 经营 人 , 应当 采取 保证 旅客 安全 的 有效 措施 , 向 旅客 提供 快捷 、 便利 的 服务 , 保持 良好 的 候 船 环境。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治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和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第二 十八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在 其 经营 场所 公布 经营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标准 ; 未 公布 的 , 不得 实施。
港口 经营 性 收费 依法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保护 港口 经营 活动 的 公平 竞争。
港口 经营 人 不得 实施 垄断 行为 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强迫 他人 接受 其 提供 的 港口 服务。
第三 十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港口 经营 人 提供 的 统计 资料 ,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港口 经营 人 报送 的 统计 资料 及时 上报 , 并 为 港口 经营 人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 不得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必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港口 安全 作业 规则 的 规定 ,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等 规章制度, 完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采取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有效 措施 , 确保 安全 生产。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本 单位 的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的 的 旅客 紧急 疏散 和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防 自然 灾害 预案 , 保障 组织 实施。
第三 十三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制定 可能 危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港口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旅客 紧急 疏散 和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防 自然 灾害 预案 , 建立 健全 港口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应急 救援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应当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货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包装 和 进出 的 的 时间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事 管理 机构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 通知 报告 人 , 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但是 , 定 船舶 、 定 航线 、 定货 种 的 船舶 可以 定期 报告。
第三 十五 条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货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包装 和 作业 的 时间 、 地点 报告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的 的 决定 , 通知 报告 人 , 并 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 对 旅客 上下 集中 、 货物 装卸 量 较大 或者 有 特殊 用途 的 码头 进行 重点 巡查 ; 检查 中 发现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责令 被检查 人 立即 排除 或者 限期 排除。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不得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 因 工程 建设 等 确需 进行 的 , 必须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 并报 经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审批 情况 及时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 海事 管理 机构 不再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审批。
禁止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以及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有毒 、 有害 物质。
第三 十八 条 建设 桥梁 、 水底 隧道 、 水电站 等 可能 影响 港口 水文 条件 变化 的 工程 项目 , 负责 审批 该 项目 的 部门 在 审批 前 应当 征求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进出 港口 须经 引航 的 船舶 , 应当 向 引航 机构 申请 引航。 引航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条 遇有 旅客 滞留 、 货物 积压 阻塞 港口 的 情况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 进行 疏港 ;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直接 采取 措施 进行 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所 管理 的 港口 的 章程 , 并向 社会 公布。
港口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对 港口 的 地理位置 、 航道 条件 、 港池 水深 、 机械 设施 和 装卸 能力 等 情况 的 说明 , 以及 本 港口 贯彻 执行 有关 港口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有关 规定 具体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对 本法 执行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了解 有关 情况 , 并可 查阅 、 复制 有关 资料。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应当 保密。
监督 检查 人员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四 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 的 问题 及 处理 情况 作出 书面 记录 , 并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拒绝 拒绝签字 的 ,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四 条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应当 接受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不得 拒绝 检查 或者 隐匿 、 谎报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港口 经营 人 、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纳入 信用 记录 , 并 予以 公示。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作出 限期 改正 决定 的 机关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拆除 违法 建设 的 设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
(二) 未经 依法 批准 ,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审批 部门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的 建设 项目 予以 批准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七 条 在 港口 建设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与 人口密集区 或者 港口 客运 设施 的 距离 不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使用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码头 或者 港口 装卸 设施 、 客运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未 依法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港口 经营 , 或者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兼营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 仓储 业务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条 港口 经营 人 不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有关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关于 安全 生产 的 规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法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由 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 并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 五十 四条 未 依法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经 其 同意 ,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拆除 养殖 、 种植 设施 , 拆除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可以 处 一 以下 以下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的 的 ,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的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消除 因此 造成 的 安全隐患 ; 逾期 不 消除 的 , 强制 消除 , 因此 发生 的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罚 的 ,依照 其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 海事 管理 机构 等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法 批准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 或者 违法 批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违法 批准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给予 港口 经营 许可 的 ;
(三) 发现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港口 经营 人 不再 具备 法定 许可 条件 而不 及时 吊销 许可证 的 ;
(四)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行为 , 未经 依法 从事 从事 港口 经营 业务 的 行为 , 不 遵守 安全 生产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 危及 港口 安全 安全行为 , 以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财物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责令 退回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对 航行 国际 航线 的 船舶 开放 的 港口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六 十条 渔业 港口 的 管理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前款 所称 渔业 港口 , 是 指 专门 为 渔业 生产 服务 、 供 渔业 船舶 停泊 、 避风 、 装卸 渔获 物 、 补充 渔 需 的 人工 港口 或者 自然 港湾 , 包括 综合 性 港口 中 渔业 专用 的 码头 、 专用的 水域 和 渔船 专用 的 锚地。
第六十一条 军事 港口 的 建设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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