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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olicía Popular de China (2012)

人民警察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octubre de 2012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3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Bufete de abogados de inmigración crimi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职权
第三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四 章 组织 管理
第五 章 警务 保障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护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人民警察 的 队伍 建设 , 从严治警 , 提高 人民警察 的 素质 , 保障 人民警察 依法 行使 职权 , 保障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警察 的 任务 是 维护 国家 安全 ,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安全 、 人身自由 和 合法 财产 , 保护 公共 财产 ,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违法 犯罪。。
人民警察 包括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管理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司法 警察。
第三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保持 同 人民 的 密切 联系 , 倾听 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 接受 人民 的 监督 , 维护 人民 的 利益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以 宪法 和 法律 为 活动 准则 , 忠于职守 , 清正 廉洁 , 纪律 严明 , 服从 命令 , 严格 执法。
第五 条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职权
第六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按照 职责 分工 ,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预防 、 制止 和 侦查 违法 犯罪 活动 ;
(二)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制止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行为 ;
(三) 维护 交通安全 和 交通 秩序 , 处理 交通事故 ;
(四) 组织 、 实施 消防 工作 , 实行 消防 监督 ;
(五) 管理 枪支 弹药 、 管制 刀具 和 易燃易爆 、 剧毒 、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
(六) 对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特种 行业 进行 管理 ;
(七) 警卫 国家 规定 的 特定 人员 , 守卫 重要 的 场所 和 设施 ;
(八) 管理 集会 、 游行 、 示威 活动 ;
(九) 管理 户 政 、 国籍 、 入境 出境 事务 和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 旅行 的 有关 事务 ;
(十) 维护 国 (边) 境 地区 的 治安 秩序 ;
(十一) 对 被 判处 拘役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执行 刑罚 ;
(十二) 监督 管理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工作 ;
(十三) 指导 和 监督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重点 建设 的 的 治安 保卫 工作 , 指导 治安 保卫 委员会 等 群众 性 组织 的 治安 防范 工作 ;
(十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七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或者 其他 公安 行政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 依法 可以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 行政 处罚。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或者 威胁 公共安全 的 人员 , 可以 强行 带离 现场 、 依法 予以 拘留 或者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九条 为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 经 出示 相应 , , 可以 当场 盘问 、 检查 ; 经 盘问 、 检查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将 其 , 至公安 机关 , 经 该 公安 机关 批准 , 对其 继续 盘问 :
(一) 被 指控 有 犯罪 行为 的 ;
(二) 有 现场 作案 嫌疑 的 ;
(三) 有 作案 嫌疑 身份 不明 的 ;
(四) 携带 的 物品 有 可能 是 赃物 的。
对 被 盘问 人 的 留置 时间 自带 至 公安 机关 之 时 起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 可以 延长 至 四十 八小时 , 并 应当 留有 盘问 记录。 批准 批准继续 盘问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其 家属 或者 其所 在 单位。 对于 不 批准 继续 的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被 盘问 人。
经 继续 盘问 , 公安 机关 认为 对 被 盘问 人 需要 依法 采取 拘留 或者 其他 强制 的 的 ,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作出 决定 ;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能 作出 上述 决定 的 应当 立即 释放 被 人 , ,
第十 条 遇有 拒捕 、 暴乱 、 越狱 、 抢夺 枪支 或者 其他 暴力 行为 的 紧急 情况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使用 武器。
第十一条 为 制止 严重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使用 警械。
第十二 条 为 侦查 犯罪 活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可以 依法 执行 拘留 、 搜查 、 逮捕 或者 其他 强制 措施。
第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因 履行 职责 的 紧急 需要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公安 机关 因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用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并 适当 费用 费用;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第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严重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精神 病人 , 可以 采取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需要 送往 指定 的 单位 、 场所 加以 监护 的 , 应当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批准 , 并 及时 通知 其 监护人。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为 预防 和 制止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在 一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 限制 人员 、 车辆 的 通行 或者 停留 , 必要 时 可以实行 交通 管制。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交通 管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因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经 上级 公安 机关 和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对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突发 事件 , 可以 根据 情况 实行 现场 管制。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 可以 采取 必要 手段 强行 驱散 , 并对 拒不 服从 的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或者 立即 予以 拘留。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管理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的 的 司法 警察 , 分别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职权。
第十九 条 人民警察 在 非 工作 时间 , 遇有 其 职责 范围 内 的 紧急 情况 , 应当 履行 职责。
第三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 必须 做到 :
(一) 秉公 执法 , 办事 公道 ;
(二) 模范 遵守 社会公德 ;
(三) 礼貌 待人 , 文明 执勤 ;
(四) 尊重 人民 群众 的 风俗习惯。
第二十 一条 人民警察 遇到 公民 人身 、 财产 安全 受到 侵犯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 应当 立即 救助 ; 对 公民 提出 解决 的 的 要求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对 公民 的 报警 案件 , 应当 及时 查处。
人民警察 应当 积极 参加 抢险 救灾 和 社会 公益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人民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散布 有损 国家 声誉 的 言论 , 参加 非法 组织 , 参加 旨在 反对 国家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等 活动 , 参加 罢工 ;
(二) 泄露 国家 秘密 、 警务 工作 秘密 ;
(三) 弄虚作假 , 隐瞒 案情 ,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
(四)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人犯 ;
(五) 非法 剥夺 、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 非法 搜查 他人 的 身体 、 物品 、 住所 或者 场所 ;
(六) 敲诈勒索 或者 索取 、 收受 贿赂 ;
(七) 殴打 他人 或者 唆使 他人 打人 ;
(八) 违法 实施 处罚 或者 收取 费用 ;
(九)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的 请客 送礼 ;
(十) 从事 营利 性 的 经营 活动 或者 受雇于 任何 个人 或者 组织 ;
(十一)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 ;
(十二) 其他 违法乱纪 的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人民警察 必须 按照 规定 着装 , 佩带 人民警察 标志 或者 持有 人民警察 证件 , 保持 警 容 严整 , 举止 端庄。
第四 章 组织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的 工作 性质 、 任务 和 特点 , 规定 组织 机构 设置 和 职务 序列。
第二十 五条 人民警察 依法 实行 警衔 制度。
第二十 六条 担任 人民警察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年 满 十八 岁 的 公民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三) 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良好 的 品行 ;
(四) 身体 健康 ;
(五) 具有 高中 毕业 以上 文化程度 ;
(六) 自愿 从事 人民警察 工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人民警察 :
(一) 曾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的。
第二 十七 条 录用 人民警察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 公开 考试 , 严格 考核 , 择优 选用。
第二 十八 条 担任 人民警察 领导 职务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二) 具有 政法 工作 经验 和 一定 的 组织 管理 、 指挥 能力 ;
(三) 具有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四) 经 人民警察 院校 培训 , 考试 合格。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人民警察 教育 事业 , 对 人民警察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思想 、 法制 、 警察 业务 等 教育 培训。
第三 十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的 工作 性质 、 任务 和 特点 , 分别 规定 不同 岗位 的 服务 年限 和 不同 职务 的 最高 任职 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 个人 或者 集体 在 工作 中 表现 突出 , 有 显著 成绩 和 特殊 贡献 的 , 给予 奖励。 奖励 分为 : 嘉奖 、 三等功 、 二等 功 、 一等功 、 授予 荣誉 称号。
对 受 奖励 的 人民警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前 晋升 警衔 , 并 给予 一定 的 物质 奖励。
第五 章 警务 保障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执行 上级 的 决定 和 命令。
人民警察 认为 决定 和 命令 有 错误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提出 意见 , 但 不得 中止 或者 改变 决定 和 命令 的 执行 ; 的 意见 不 被 采纳 时 , 必须 服从 决定 和 命令 ; 执行 决定 和 命令 决定 的 作出 作出和 命令 的 上级 负责。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警察 对 超越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人民警察 职责 范围 的 指令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并 同时 向 上级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公民 和 组织 协助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对 协助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公民 和 组织 因 协助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造成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或者 补偿。
第三 十五 条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公然侮辱 正在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二) 阻碍 人民警察 调查 取证 的 ;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执行 追捕 、 搜查 、 救险 等 任务 进入 有关 住所 、 场所 的 ;
(四) 对 执行 救人 、 救险 、 追捕 、 警卫 等 紧急 任务 的 警车 故意 设置 障碍 的 ;
(五) 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的 其他 行为 的。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的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和 警械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统一 监制 , 会同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管理 , 其他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非法 制造 、 贩卖。
人民警察 的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 证件 为 人民警察 专用 , 其他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持有 和 使用。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贩卖 、 持有 、 使用 的 人民警察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 证件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人民警察 的 经费。 人民警察 的 经费 ,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 分别 列入 中央 和 地方 的 财政 预算。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警察 工作 所 必需 的 通讯 、 训练 设施 和 交通 、 消防 以及 派出所 、 监管 场所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列入 基本建设 规划 和 城乡 建设 总体 规划。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人民警察 装备 的 现代化 建设 , 努力 推广 、 应用 先进 的 科技 成果。
第四 十条 人民警察 实行 国家 公务员 的 工资 制度 , 并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警衔 津贴 和 其他 津贴 、 补贴 以及 保险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 因 公 致残 的 , 与 因 公 致残 的 现役军人 享受 国家 同样 的 抚恤 和 优待。
人民警察 因 公 牺牲 或者 病故 的 , 其 家属 与 因 公 牺牲 或者 病故 的 现役军人 家属 国家 国家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依法 接受 人民 检察院 和 行政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警察 的 上级 机关 对 下级 机关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 发现 其 作出 的 处理 或者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撤销 或者 变更。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必须 自觉 地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人民警察 机关 作出 的 与 公众 利益 直接 有关 的 规定 , 应当 向 公众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治安 案件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前款 规定 的 回避 , 由 有关 的 公安 机关 决定。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的 回避 ,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或者 组织 对 人民警察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 有权 向 人民警察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 行政 监察 机关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处 , 并将 查处 结果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公民 或者 组织 , 任何 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建立 督察 制度 , 对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执行 法律 、 法规 、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警察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行政 处分 分为 :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对 受 行政 处分 的 人民警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降低 警衔 、 取消 警衔。
对 违反 纪律 的 人民警察 , 必要 时 可以 对其 采取 停止 执行 职务 、 禁闭 的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警察 违反 规定 使用 武器 、 警械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条 人民警察 在 执行 职务 中 , 侵犯 公民 或者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国家 赋予 的 安全 保卫 任务。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57 年 6 月 25 日 公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条例》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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