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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ones sobre la sanción de los delitos sexuales contra menores de acuerdo con la ley (2013)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

Tipo de leyes Interpretación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Ministro de Seguridad Pública , Tribunal Supremo del Pueblo , Fiscalía Popular Suprema , Ministerio de Justici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3 de octubre de 2013

Fecha efectiva 23 de octubre de 2013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tección de menores Delito sexu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
法 发 〔2013〕 12 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厅 (局) 、 司法厅 (局)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 军事 检察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 建设 兵团 分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局 、 司法 局 :
为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加大 对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司法 保护 , 现将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司法部 关于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意见》印发 给 你们 , 请 认真 贯彻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10/23
为 依法 惩治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保护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根据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等 法律 和 解释 的 规定 , 结合 司法 实践 经验 , 制定 本 意见。
一 、 基本 要求
1. 本 意见 所称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包括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六条 、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 第三 百六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针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强奸 罪 , 强制 猥亵 、 侮辱 妇女 罪 , 猥亵 儿童 罪 , 组织 卖淫 罪 , 强迫卖淫罪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 引诱 幼女 卖淫 罪 , 嫖宿 幼女 罪 等。
2. 对于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 应当 依法 从严 惩治。
3.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被害人 身心 发育 尚未 成熟 、 易受 伤害 等 特点 , 贯彻 特殊 、 优先 保护 原则 , 切实 保障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4. 对于 未成年 人 实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 应当 坚持 双向 保护 原则 , 在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的 的 合法 权益 时 , 也要 依法 保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合法 权益。
5.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对于 涉及 未成年 被害人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和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身份 信息 及 可能 推断 出 其 身份 信息 的 资料 和 涉及 性 侵害 的 细节 等 内容 审判 人员、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 律师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应当 予以 保密。
对外 公开 的 诉讼 文书 , 不得 披露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及 可能 推断 出 其 身份 信息 的 其他 资料 , 对 性 侵害 的 事实 注意 以 适当 的 方式 叙述。
6.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应当 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办理 , 未成年 被害人 系 女性 的 , 应当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参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设有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专门 工作 机构 或者 专门 工作 小组 的 , 可以 优先 由 专门 工作 机构 或者 专门 工作 小组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7.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加强 与 民政 、 教育 、 妇联 、 共青团 等 部门 及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联系 和 协作 , 共同 做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预防 和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心理 安抚 、 疏导 工作 , 从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角度 , 对其 给予 必要 的 帮助。
8. 上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下 指导 和 业务 培训。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要 增强 对 未成年 人 予以 特殊 、 优先 保护 的司法 理念 , 完善 工作 机制 , 提高 办案 能力 和 水平。
二 、 办案 程序 要求
9.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监护 、 教育 、 训练 、 救助 、 看护 、 医疗 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以下 简称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以及 其他 公民 和 单位 , 发现 未成年 人 受到 性 侵害 的 , 有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举报。
10. 公安 机关 接到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的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应当 及时 受理 , 迅速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 符合 立案 条件 的 , 应当 立即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发现 可能 有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或者 接 报 相关 线索 的 , 无论 案件 是否 属于 本 单位 管辖 , 都 应当 及时 采取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被害人 、 保护 现场 等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通报 通报部门 对 被害人 予以 临时 安置 、 救助。
11.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侦查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向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说明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不 立案 理由 不 成立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立案 ,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立案。
12. 公安 机关 侦查 未成年 人 被 性 侵害 案件 , 应当 依照 程序 , 及时 、 全面 收集 固定 证据。 及时 对 性侵害犯罪 现场 进行 勘查 ,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人身 检查 提取 体液 、 毛发、 被害人 和 犯罪 嫌疑 人 指甲 内 的 残留 物 等 生物 样本 , 指纹 、 足迹 、 鞋印 等 痕迹 , 衣物 、 纽扣 等 物品; 及时 提取 住宿 登记 表 等 书 证 , 现场 监控 录像 等 视听 资料; 及时 、 被害人 被害人证人 证言 和 犯罪 嫌疑 人 供述 等 证据。
13. 办案 人员 到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亲属 、 未成年 证人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调查 取证 的 , 应当 避免 驾驶 警车 、 穿着 制服 或者 采取 其他 可能 暴露 被害人 身份 、 影响 被害人 名誉 、 隐私 的 方式。
14.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和 律师 应当 坚持 不 伤害 原则 , 选择 未成年 人 住所 或者 其他 让 未成年 人 心理上 感到 安全 的 场所 进行 , 并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是 性侵害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或者 所在 学校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代表 等有关 人员 到场 , 并将 相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应当 考虑 其 身心 特点 , 采取 和缓 的 方式 进行。 对 与 性侵害犯罪 的 的 事实 应当 进行 全面 询问 , 以 一次 询问 为 原则 , 尽可能 避免 反复 询问。
15.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 应当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并 告知 其 如果 经济 困难 ,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援助。 对 需要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及时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帮助。
16.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办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除 有碍 案件 办理 的 情形 外 , 应当 将 案件 进展 情况 、 案件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对 有关 情况予以 说明。
17. 人民法院 确定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可以 陪同 或者 代表 未成年 被害人 参加 法庭 审理, 陈述 意见 , 法定代理人 是 性侵害犯罪 被告人 的 除外。
18.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未成年 被害人 证人 确 有 必要 出庭 的 ,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不 暴露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有条件 的 , 可以 采取 视频 等 方式 播放未成年 人 的 陈述 、 证言 , 播放 视频 亦应 采取 保护 措施。
三 、 准确 适用 法律
19.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对方 是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 而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对方 是 幼女。
对于 不满 十二 周岁 的 被害人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对方 是 幼女。
对于 已满 十二 周岁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被害人 , 从其 身体 发育 状况 、 言谈举止 、 衣着 特征 、 生活 作息 规律 等 观察 可能 是 幼女 , 而 实施 奸淫 等 性 侵害 行为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对方 是 幼女。
20. 以 金钱 财物 等 方式 引诱 幼女 与 自己 发生 性 关系 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幼女 被 他人 强迫 卖淫 而 仍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均以 强奸 罪 论处。
21. 对 幼女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与 幼女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以 强奸 罪 论处。
对 已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女性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 利用 其 优势 地位 或者 被害人 孤立 无援 的 境地 , 迫使 未成年 被害人 就范 , 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以 强奸 罪 定罪 处罚。
22. 实施 猥亵 儿童 犯罪 , 造成 儿童 轻伤 以上 后果 , 同时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 构成 故意 伤害 罪 、 故意 杀人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对 已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男性 实施 猥亵 , 造成 被害人 轻伤 以上 后果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以 故意 伤害 罪 或者 故意 杀人 罪 定罪 处罚。
23. 在 校园 、 游泳馆 、 儿童 游乐场 等 公共 场所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 只要 有 其他 多人 在场 , 不论 在场 人员 是否 实际 看到 , 均 可以 依照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六条第三款 、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认定 为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 强制 猥亵 、 侮辱 妇女 , 猥亵 儿童。
24. 介绍 、 帮助 他人 奸淫 幼女 、 猥亵 儿童 的 , 以 强奸 罪 、 猥亵 儿童 罪 的 共犯 论处。
25. 针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更 要 依法 从严 惩处:
(1)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 与 未成年 人 有 共同 家庭 生活 关系 的 人员 、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冒充 国家 工作 人员 ,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2) 进入 未成年 人 住所 、 学生 集体 宿舍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3) 采取 暴力 、 胁迫 、 麻醉 等 强制 手段 实施 奸淫 幼女 、 猥亵 儿童 犯罪 的;
(4) 对 不满 十二 周岁 的 儿童 、 农村 留守 儿童 、 严重 残疾 或者 精神 智力 迟滞 的 未成年 人 ,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5) 猥亵 多名 未成年 人 , 或者 多次 实施 强奸 、 猥亵 犯罪 的;
(6) 造成 未成年 被害人 轻伤 、 怀孕 、 感染 性病 等 后果 的;
(7) 有 强奸 、 猥亵 犯罪 前科 劣迹 的。
26.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人 卖淫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强迫 幼女 卖淫 、 引诱 幼女 卖淫 的 , 应当 分别 按照 刑法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二)项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特殊 职责 的 人员 、 与 未成年 人 有 共同 家庭 生活 关系 的 人员 、 国家 工作 , , 实施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人 卖淫 等 性侵害犯罪 的 更 要 依法从严 惩处。
27.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偶尔 与 幼女 发生 性 关系 , 情节 轻微 、 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不 认为 是 犯罪。
四 、 其他 事项
28. 对于 强奸 ​​未成年 人 的 成年 犯罪分子 判处 刑罚 时 , 一般 不 适用 缓刑。
对于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分子 确定 是否 适用 缓刑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委托 犯罪分子 居住 地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 就 对其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是否 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进行 调查。 受 的 的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组织 调查 ,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调查 评估 意见 提交 委托 机关。
对于 判处 刑罚 同时 宣告 缓刑 的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宣告 禁止 令 ,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内 从事 与 未成年 人 有关 的 工作 、 活动 , 禁止 其 进入 中小学 校区 、 幼儿园 园区 及 其他 未成年人 集中 的 场所 , 确 因 本人 就学 、 居住 等 原因 ,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29. 外国人 在 我国 领域 内 实施 强奸 、 猥亵 未成年 人 等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判处 , 在 判处 刑罚 时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对于 尚不 构成 犯罪 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或者 因 实施 性 侵害 未成年 人 犯罪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继续 停留 居留 的 , 公安 机关 可以 依法 适用 限期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30. 对于 判决 已 生效 的 强奸 、 猥亵 未成年 人 犯罪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依法 保护 被害人 隐私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在 互联网 公布 相关 裁判 文书 ,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除外。
31. 对于 未成年 人 因 被 性 侵害 而 造成 的 人身 损害 , 为 进行 康复 治疗 所 支付 的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 、 误工 费等 合理 费用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出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32. 未成年 人 在 幼儿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生活 期间 被 性 侵害 而 造成 人身 损害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据此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要求 上述 单位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 支持。
33. 未成年 人 受到 监护人 性 侵害 , 其他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员 、 民政 部门 等 有关 单位 和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要求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支持。
34.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因 性侵害犯罪 而 造成 人身 损害 , 不能 及时 获得 有效 赔偿 , 生活 困难 的 , 各级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可 会同 有关部门 , 优先 考虑 予以 司法 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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