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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el examen de calificación de los agentes de patentes (2019)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3, 2019

Fecha efectiva Apr 25,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piedad intelectual Ley de Patente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办法
(2019 年 4 月 23 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 7 号 公布)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和 《专利 代理 条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以下 简称 考试) 是 全国 统一 的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准入 资格 考试。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考试 组织 工作 , 制定 考试 政策 和 考 务 管理 制度 , 指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考 务 工作 , 负责 考试 命题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书 、组织 巡考 、 考试 安全 保密 、 全国范围 内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处理 、 应试 人员 和 考试 工作 人员 的 违规 违纪 行为 处理 等 工作。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成立 专利 代理 师 考试 委员会。 考试 委员会 审定 考试 大纲 和 确定 考试 合格 分数 线 , 其 成员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的 有关 人员 和 专利 代理 师 代表 组成 由 由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局长 担任。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负责 考试 各项 具体 工作。
第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考 务 工作, 执行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制定 的 考试 政策 和 考 务 管理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的 部门 成立 考试 工作 领导 小组,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考 务 组织 、 考试 安全 保密 、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和 上报 、 应试 人员 和 考试 工作 人员 违规 违纪 行为 处理 等 工作。
第五 条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 命题 范围 以 考试 大纲 为准。 考试 包括 以下 科目 :
(一) 专利 法律 知识 ;
(二) 相关 法律 知识 ;
(三) 专利 代理 实务。
第六 条 考试 为 闭卷 考试 , 采用 计算机化 考试 方式。
第七 条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阅卷 的 组织 协调 工作 由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承担。
第八 条 应试 人员 在 三年 内 全部 科目 考试 合格 的 , 经 审核 后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颁发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九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做好 考试 的 保密 工作。 保密 工作 应当 坚持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 逐级 负责 、 积极 防范 、 突出 重点 的 原则。
第十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预防 和 有效 应对 考试 过程 中 的 突发 事件。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工作 应当 遵循 统一 指挥 、 分级 负责 、 有效 控制、 依法 处理 的 原则 , 做到 预防 为主 、 常备不懈。
第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据 本 办法 对 应试 人员 和 考试 工作 的 的 违规 违纪 行为 进行 处理 时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程序 规范 , 适用规定 准确。
第十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根据 专利 代理 行业 发展 的 需要 , 在 符合 条件 的 地区 实施 考试 优惠政策。 符合 考试 的 的 考生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颁发 允许 在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的 的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十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每年 在 举行 考试 四个月 前 向 社会 发布 考试 有关 事项 公告 , 公布 考点 城市 、 报名 程序 、 考试 时间 和 资格 授予 等 相关 安排。
第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设置 考点。
第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委托 计算机化 考试 服务 方 (以下 简称 考试 服务 方) 执行 部分 考 务 工作。
考试 服务 方 应当 接受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设有 考点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以下 简称 考点 局) 的 监督 和 指导。
第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向 考点 局 指派 巡考 人员。 巡考 人员 监督 、 协调 考点 局 和 考试 服务 方 的 考 务 工作 , 发现 问题 及时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上报。
全部 科目 考试 结束 后 , 巡考 人员 应当 将 考点 局 回收 的 考场 情况 记录 表 复印件 、 违规 情况 报告 单 和 相关 资料 带回 , 交 至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第十七 条 考点 局 监督 和 指导 考试 服务 方 落实 本 地区 考 站 和 考场 , 组织 对 本 地区 考 站 和 考场 情况 检查 , , 监督 和 指导 考试 服务 方 承办 考 务 工作 并 应当 在 考试 , ,说明 会。
考点 局 应当 指派 考 站 负责 人。
第十八 条 考点 局 应当 监督 和 指导 考试 服务 方 按照 集中 、 便利 的 原则 选择 考场。 考场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消防 设施 齐全 、 疏散 通道 畅通 、 安静 、 通风 良好 、 光线 充足 ;
(二) 硬件 、 软件 和 网络 配置 符合 规定 ;
(三) 具备 暂时 存放 考生 随身 携带 物品 的 区域 或者 设施。
第十九 条 考点 局 应当 在 每个 考 站 设置 考 务 办公室 , 作为 处理 考试 相关 事务 的 场所 , 并 根据 需要 安排 、 配备 保卫 和 医务 人员 , 协助 维护 考试 秩序 , 提供 医疗 救助 服务。
第二十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应当 具有 较高 政治 素质 , 遵守 考试 纪律 , 熟悉 考试 业务 , 工作 认真 负责。 有 配偶 或者 直系亲属 参加 当年 考试 的 , 应当 主动 回避。
第三 章 考试 报名
第二十 一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中国 公民 , 可以 报名 参加 考试 :
(一)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取得 国家 承认 的 理工科 大专 以上 学历 , 并 获得 毕业证书 或者 学位 证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中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可以 报名 参加 考试。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专利 审查 等 工作 满 七年 的 中国 公民 , 可以 申请 免予 专利 代理 实务 科目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报名 参加 考试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未满 三年 ;
(二) 受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处罚 , 自 处罚 决定 之 日 起 未满 三年。
第二十 四条 报名 参加 考试 的 人员 , 应当 选择 适合 的 考点 城市 之一 ,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报名。 报名 人员 应当 填写 、 上传 下列 材料 , 并 缴纳 相关 费用 :
(一) 报名 表 、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预 申请 表 及 照片 ;
(二) 有效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
(三) 学历 或者 学位 证书 扫描 件。 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或者 国外 高等学校 学历 学位 证书 报名 的 , 须 上传 教育部 留学 服务 中心 的 学历 学位 认证 书 扫描 件 ;
(四)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申请 承诺 书 扫描 件。
申请 免予 专利 代理 实务 科目 考试 的 人员 报名 时还 应当 填写 、 上传 免试 申请书 , 证明 从事 专利 审查 等 工作 情况 的 材料。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统一 制作 准考证 , 并 发放 给 符合 报名 条件 的 考试 报名 人员。
第四 章 考场 规则
第二十 六条 应试 人员 应当 持 本人 准考证 和 与 报名 信息 一致 的 有效 身份证 件 原件 , 在 每 科 考试 开始 前 的 指定 时间 进入 考场 , 接受 身份 查验 后 在 指定 位置 参加 考试。
第二 十七 条 应试 人员 不得 携带 下列 物品 进入 考场 :
(一) 任何 书籍 、 期刊 、 笔记 以及 带有 文字 的 纸张 ;
(二) 任何 具有 通讯 、 存储 、 录放 等 功能 的 电子 产品。
应试 人员 携带 前款 所述 物品 或者 其他 与 考试 无关 的 物品 的 , 应当 在 各科 考试 开始 前 交由 监考 人员 代为 保管。
第二 十八 条 应试 人员 在 考试 期间 应当 严格 遵守 考场 纪律 , 保持 考场 肃静 , 不得 相互 交谈 、 随意 站立 或者 走动 , 不得 查看 或者 窥视 他人 答题 , 不得 传递 任何 信息 , 不得 在 考场 内 喧哗 、 、 饮食或者 有 其他 影响 考场 秩序 的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考试 开始 30 分钟 后 , 应试 人员 不得 进入 考场。 考试 开始 60 分钟 后 , 应试 人员 方可 交卷 离场。
第三 十条 应试 人员 入座 后 , 不得 擅自 离开 座位 和 考场。 考试 结束 前 , 应试 人员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暂时 离开 考场 的 , 应当 由 监考 人员 陪同 , 返回 考场 时 应当 重新 接受 身份 查验。
应试 人员 因 突发 疾病 不能 继续 考试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 , 离开 考场。
第三十一条 考试 期间 出现 考试 机 故障 、 网络 故障 或者 供电 故障 等 异常 情况 , 导致 应试 人员 无法 正常 考试 的 , 应试 人员 应当 听从 监考 人员 的 安排。
因 前款 所述 客观 原因 导致 应试 人员 答题 时间 出现 损失 的 , 应试 人员 可以 当场 向 监考 人员 提出 补时 要求 , 由 监考 人员 依据 本 办法 第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二 条 考试 结束 时 , 应试 人员 应当 听从 监考 人员 指令 , 立即 停止 考试 , 将 草稿纸 整理 好 放在 桌面 上 , 等候 监考 人员 清点 回收。 监考 人员 宣布 退场 后 , 应试 人员 方可 退出 考场。应试 人员 离开 考场 后 不得 在 考场 附近 逗留 、 喧哗。
第三 十三 条 应试 人员 不得 抄录 、 复制 、 传播 和 扩散 试题 内容 , 不得 将 草稿纸 带 出 考场。
第五 章 监考 规则
第三 十四 条 监考 人员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委托 的 考试 服务 方 选派 , 并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考点 局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监考 人员 进入 考场 应当 佩戴 统一 制 发 的 监考 标志。
第三 十六 条 考试 开始 前 , 监考 人员 应当 完成 下列 工作 :
(一) 考试 开始 前 90 分钟 , 进入 考场 , 检查 考场 管理 机 、 考试 服务器 和 考试 机 是否 正常 运行 ;
(二) 考试 开始 前 60 分钟 , 到 考 务 办公室 领取 考 务 相关 表格 和 草稿纸 ;
(三) 考试 开始 前 40 分钟 , 组织 应试 人员 进入 考场 , 核对 准考证 和 身份证 件 , 查验 应试 人员 身份 , 要求 应试 人员 本人 在 考场 情况 记录 表 中 签名 并 拍照。 对 没有 同时 携带 准考证 身份证 件的 应试 人员 , 不得 允许 其 进入 考场 ;
(四) 考试 开始 前 10 分钟 , 向 应试 人员 宣读 或者 播放 应试 人员 考场 守则 ;
(五) 考试 开始 前 5 分钟 , 提醒 应试 人员 登录 考试 界面 、 核对 考试 相关 信息 , 并向 应试 人员 发放 草稿纸 , 做好 考试 准备 ;
(六) 考试 开始 时 , 准时 点击 考场 管理 机 上 的 “开始 考试” 按钮。
第三 十七 条 考试 期间 , 监考 人员 应当 逐一 核对 应试 人员 准考证 和 身份证 件 上 的 照片 是否 与 本人 一致。
发现 应试 人员 本人 与 证件 上 照片 不一致 的 , 监考 应当 在 在 考场 管理 上 与 报名 数据库 中 信息 进行 核对 经 核对 确认 不一致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 由其 决定 该 应试 是否 ,参加 考试 , 并 及时 做好 相应 处理。
第三 十八 条 考试 期间 出现 考试 机 故障 、 网络 故障 或者 供电 故障 等 异常 情况 , 导致 应试 人员 无法 正常 考试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维持 考场 秩序 , 安抚 应试 人员 , 立即 请 技术 支持 人员 排除 故障 重要 情况应当 及时 向 考 站 负责 人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应当 做好 相应 处理 , 必要 时 应当 逐级 上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并 根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指令 进行 相应 处理。
第三 十九 条 因 考试 机 故障 等 客观 原因 导致 个别 应试 人员 答题 时间 出现 损失 , 应当 向 应试 人员 补时 , 补时 应当 等于 应试 人员 实际 损失 时间。 补时 不 超过 10 分钟 的 经 监考 人员 批准给予 补时 ; 补时 10 分钟 以上 30 分钟 以下 的 , 报 经 考 站 负责 人 批准 , 给予 补时 ; 补时 超过 30 分钟 的 , 应当 逐级 上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 并 根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指令 进行相应 处理。
第四 十条 监考 人员 应当 恪尽职守 , 不得 在 考场 内 吸烟 、 阅读 书报 、 闲谈 、 接 打电话 或者 有 其他 与 监考 要求 无关 的 行为。 监考 人员 不得 对 试题 内容 作 任何 解释 或者 暗示。 应试 人员 对 试题的 正确性 提出 质疑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及时 上报 , 并 根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指令 进行 相应 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现 应试 人员 违规 违纪 行为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及时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并 做好 以下 工作 :
(一) 要求 该 应试 人员 立即 停止 答题 ;
(二) 收缴 违规 物品 , 填写 违规 物品 暂扣 和 退还 表 ;
(三) 对 应试 人员 违规 违纪 行为 进行 认定 , 并 在 违规 情况 报告 单 中 记录 其 违规 情况 和 交卷 时间 , 由 两名 监考 人员 签字 确认 ;
(四) 将 记录 的 内容 告知 应试 人员 , 并 要求 其 签字 确认。 应试 人员 拒不 签字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在 违规 情况 报告 单 中 注明 ;
(五) 在 考场 情况 记录 表 中 记录 该 应试 人员 姓名 、 准考证 号 、 违规 违纪 情形 等 内容 ;
(六) 及时 向 考 站 负责 人 报告 应试 人员 违规 违纪 情况 , 并将 考 务 相关 表格 及 违规 物品 等 证据 材料 一并 上交 考 站 负责 人。 确认 应试 人员 有 抄袭 作弊 行为 的 , 监考 人员 提交相关 证明 材料。
第四 十二 条 考试 结束 后 , 监考 人员 应当 清点 、 回收 草稿纸 , 检查 所有 考试 机 是否 交卷 成功 , 确认 成功 后 按照 要求 上传 本 考场 考试 数据。
第四 十三 条 考试 期间 监考 人员 应当 如实 填写 考 务 相关 表格。 应试 人员 退出 考场 后 , 监考 人员 应当 将 考场 情况 记录 表 、 违规 情况 报告 单 、 违规 物品 暂扣 和 退还 表 、 工作 程序 表 和草稿纸 交 考 站 负责 人 验收。
第四 十四 条 每 科 考试 结束 后 , 监考 人员 应当 清理 考场 并对 考场 进行 封闭 , 考场 钥匙 由 考 站 指定 的 专人 管理。
第六 章 成绩 公布 与 资格 授予
第四 十五 条 考试 成绩 及 考试 合格 分数 线 由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公布。 考试 成绩 公布 前 , 任何 人 不得 擅自 泄露 分数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认为 其 考试 成绩 有 明显 异常 的 , 可以 自 考试 成绩 公布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提出 书面 复查 申请 , 逾期 提出 的 复查 申请 不予 受理。 考试 成绩 复查 于 于重新 核对 各 题 得分 之 和 相加 是否 有 误。 应试 人员 不得 自行 查阅 本人 试卷。
第四 十七 条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应当 指定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共同 完成 复查 工作。 复查 结果 由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书面 通知 提出 复查 请求 的 应试 人员。
复查 发现 分数 确 有 错误 需要 予以 更正 的 , 经 考试 委员会 办公室 负责 人 审核 同意 , 报 考试 委员会 主任 批准 后 , 方可 更正 分数。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在 考试 合格 分数 线 公布 后 一个月 内向 通过 考试 并 经过 审核 的 应试 人员 颁发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七 章 保密 与 应急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未 启用 的 考试 试题 为 机密 级 国家 秘密 , 考试 试题 题库 为 秘密 级 国家 秘密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管理。
第五 十条 命 审 题 人员 信息 、 试题 命 制 工作 方案 、 参考 答案 、 评分 标准 、 考试 合格 标准 、 应试 的 考试 成绩 和 其他 有关 数据 , 属于 工作 秘密 , 未经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批准 不得。。
第五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成立 考试 保密 工作 领导 小组 , 负责 制定 考试 保密 管理 有关 工作 方案 , 指导 、 检查 和 监督 考点 的 考试 安全 保密 工作 , 对 命 审 题 、 巡考 、 阅卷 等 相关 涉密 人员 进行 保密 教育 和 业务 培训 , 在 发生 失 泄密 事件 时 会同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保密 委员会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处置。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成立 考试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领导 小组 , 指导 考点 局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工作 , 组织 处理 全国范围 内 的 重大 突发 事件。
第五 十二 条 考点 局 应当 会同 同级 保密 工作 部门 成立 地方 考试 保密 工作 领导 小组 , 负责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考试 制度 的 具体 实施 方案 , 监督 、 检查 保密 制度 的 执行 情况 对 参与 考试 的 的涉密 人员 进行 审核 并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备案 , 对 相关 涉密 考试 工作 人员 进行 保密 教育 和 业务 培训。
考点 局 应当 成立 考试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领导 小组 , 负责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考试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理 预案 , 负责 突发 事件 的 处理 和 上报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考试 服务 方 接受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委托 , 执行 相应 部分 考 务 工作 时 应当 接受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监督 和 检查 , 严格 遵守 保密 法律 法规 、 本 办法 及 委托 合同 的 的 具体 要求 , 并对 涉及 考试 的 相关 人员 进行 严格 管理。
第 五十 四条 考试 保密 工作 管理 具体 办法 和 考试 应急 处理 具体 预案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制定。
第八 章 违规 违纪 行为 的 处理
第五 十五 条 应试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监考 人员 给予 其 口头 警告 , 并 责令 其 改正 ; 经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 由其 决定 责令 违规 违纪 人员离开 考场 :
(一) 随身 携带 本 办法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携带 的 物品 进入 考场 ;
(二) 有 本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的 行为 ;
(三) 故意 损坏 考试 设备 ;
(四) 有 其他 违规 违纪 行为。
第五 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 由其 决定 责令 违规 违纪 人员 离开 考场 , 并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决定 给予 其 本 场 考试 成绩 的 的 处理 :
(一) 夹带 或者 查看 与 考试 有关 资料 ;
(二) 违规 使用 具有 通讯 、 存储 、 录放 等 功能 的 电子 产品 ;
(三) 抄袭 他人 答案 或者 同意 、 默许 、 帮助 他人 抄袭 ;
(四) 以 口头 、 书面 或者 肢体 语言 等 方式 传递 答题 信息 ;
(五) 协助 他人 作弊 ;
(六) 将 考试 内容 带 出 考场 ;
(七) 有 其他 较为 严重 的 违规 违纪 行为。
第五 十七 条 应试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考 人员 应当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 由其 决定 责令 违规 违纪 人员 离开 考场 , 并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决定 给予 其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 的 处理 :
(一) 与 其他 考场 应试 人员 或者 考场 外 人员 串通 作弊 ;
(二) 以 打架 斗殴 等 方式 严重 扰乱 考场 秩序 ;
(三) 以 威胁 、 侮辱 、 殴打 等 方式 妨碍 考试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四) 有 其他 严重 的 违规 违纪 行为。
应试 人员 以及 其他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移交 公安 机关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移交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应试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考 应当 应当 报告 考 站 负责 人 , 由其 决定 责令 违规 违纪 人员 离开 考场 , 并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决定 给予 其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 、 三年 不得报名 参加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
(一) 由 他人 冒名 代替 或者 代替 他人 参加 考试 ;
(二) 参与 有组织 作弊 情节 严重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的 违规 违纪 行为。
应试 人员 以及 其他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移交 公安 机关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移交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通过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或者 以 其他 违法 手段 获得 准考证 并 参加 考试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决定 给予 其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 的 处理。 已经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的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决定 给予 撤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处理。
第六 十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或者 考点 局 决定 停止 其 参加 当年 考 务 工作 , 并 视 情节 轻重 给予 或者 建议 其所 在 单位 给予 相应 处理 :
(一) 有 应当 回避 考试 工作 的 情形 而未 回避 ;
(二) 发现 报名 人员 有 提供 虚假 证明 或者 证件 等 行为 而 隐瞒 不 报 ;
(三) 因 资料 审核 、 考场 巡检 或者 发放 准考证 等 环节 工作 失误 , 致使 应试 人员 未能 如期 参加 考试 或者 使 考试 工作 受到 重大 影响 ;
(四) 擅自 变更 考试 时间 、 地点 或者 其他 考试 安排 ;
(五) 因 未 认真 履行 职责 , 造成 所 负责 的 考场 秩序 混乱 ;
(六) 擅自 将 试题 等 与 考试 有关 内容 带 出 考场 或者 传递 给 他人 ;
(七) 命题 人员 在 保密 期内 从事 与 专利 代理 师 考试 有关 的 授课 、 答疑 、 辅导 等 活动 ;
(八) 阅卷 人员 在 评卷 中 擅自 更改 评分 标准 , 或者 不 按 评分 标准 进行 评卷 ;
(九) 偷 换 或者 涂改 应试 人员 答卷 、 考试 成绩 或者 考场 原始记录 材料。
第六十一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或者 考点 局 决定 停止 其 参加 当年 考 务 工作 , 并 视 情节 轻重 给予 或者 建议 其所 在 单位 给予 相应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移交 司法机关 处理 :
(一) 组织 或者 参与 组织 考试 作弊 ;
(二) 纵容 、 包庇 或者 帮助 应试 人员 作弊 ;
(三) 丢失 、 泄露 、 窃取 未 启用 的 考试 试题 、 参考 答案 和 评分 标准 ;
(四) 未按 规定 履行 职责 或者 有 其他 违规 违纪 行为。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据 本 办法 对 应试 人员 给予 本 场 考试 成绩 无效 、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 、 三年 不得 报名 参加 专利 代理 师 考试 、 撤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处理 的 , 应当 以 书面方式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通知 本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实施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 考试 工作 人员 违规 违纪 行为 进行 处理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通知 本人 , 并将 有关 证据 材料 存档 备查。
第六 十三 条 对于 应试 人员 或者 考试 工作 人员 因 违规 违纪 行为 受到 处理 的 有关 情况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或者 考点 局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通报 其所 在 单位。
第六 十四 条 应试 人员 对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 办法 中 的 考 站 是 指 实施 考试 的 学校 或者 机构 , 考场 是 指 举行 考试 的 机房 , 考试 机 是 指 应试 人员 考试 用 计算机 , 考试 工作 人员 是 指 参与 考试 命 审 题 试卷 试卷、 监考 、 巡考 、 阅卷 和 考试 保密 管理 等 相关 工作 的 人员。
第六 十六 条 本 办法 施行 之前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颁发 的 专利 代理人 资格 证书 继续 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7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48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和2008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9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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