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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ón sobre el establecimiento de un sistema de denuncia obligatorio para casos de abuso contra menores (para implementación de prueba) (2020)

关于 建立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制度 的 意见 (试行)

Tipo de leye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Fiscalía Popular Suprem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7 de mayo de 2020

Fecha efectiva 07 de mayo de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tección de menores Delito sexu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关于 建立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制度 的 意见 (试行)
第一 条 为 切实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全面 综合 司法 保护 , 及时 有效 惩治 侵害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 暴力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 结合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意见。
第二 条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 是 指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行使 公 的 的 各类 组织 及 法律 的 的 公职 人员 ,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行业 的 各类 组织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工作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 遭受 不法 侵害 以及 面临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 举报。
第三 条 本 意见 所称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行业 的 各类 组织 , 是 指 依法 对 未成年 人 负有 教育 、 看护 、 医疗 、 救助 、 监护 等 特殊 职责 , 或者 虽不 负有 特殊 职责 但 具有 密切接触 未成年 人 条件 的 企事业 单位 、 基层 群众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主要 包括 : 居 (村) 民 委员会 ;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 校外 培训 机构 、 未成年 人 校外 活动 场所 等 教育 机构 及 校 车 提供 提供者 ; 托儿所 等 托 育 服务 机构 ; 医院 、 妇幼保健 院 、 急救 中心 、 诊所 等 医疗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旅店 、 宾馆 等。
第四 条 本 意见 所称 在 工作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 遭受 不法 侵害 以及 面临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情况 包括 :
(一) 未成年 人 的 生殖器官 或 隐私 部位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 非 正常 损伤 的 ;
(二)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女性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性侵害 、 怀孕 、 流产 的 ;
(三) 十四 周岁 以上 女性 未成年 人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性侵害 所致 怀孕 、 流产 的 ;
(四) 未成年 人 身体 存在 多处 损伤 、 严重 营养不良 、 意识 不清 , 存在 或 疑似 存在 受到 家庭 暴力 、 欺凌 、 虐待 、 殴打 或者 被 人 麻醉 等 情形 的 ;
(五) 未成年 人 因 自杀 、 自残 、 工伤 、 中毒 、 被 人 麻醉 、 殴打 等 非 正常 原因 导致 伤残 、 死亡 情形 的 ;
(六) 未成年 人 被 遗弃 或 长期 处于 无人 照料 状态 的 ;
(七) 发现 未成年 人 来源 不明 、 失踪 或者 被 拐卖 、 收买 的 ;
(八) 发现 未成年 人 被 组织 乞讨 的 ;
(九) 其他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情形 或未 成年人 正在 面临 不法 侵害 危险 的。
第五 条 根据 本 意见 规定 情形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 举报 的 , 应 按照 主管 行政 机关 要求 报告 备案。
第六 条 具备 先期 核实 条件 的 相关 单位 、 机构 、 组织 及 人员 , 可以 对 未成年 人 疑似 遭受 不法 侵害 的 情况 进行 初步 核实 , 并 在 报案 或 举报 时 将 相关 材料 一并 提交 公安 机关。
第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收治 遭受 或 疑似 遭受 人身 、 精神 损害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保持 高度 警惕 , 按 规定 书写 、 记录 和 保存 相关 病历 资料。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疑似 侵害 未成年 人 权益 的 报案 或 举报 , 应当 立即 接受 , 问 明 案件 初步 情况 , 并 制作 笔录。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 涉嫌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依法 受 案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立案 侦查。 对 不 属于 自己 管辖 的 ,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第九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未成年 人 被 侵害 案件 , 应当 依照 法定 , , 及时 、 全面 收集 固定 证据。 对于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 暴力 犯罪 案件 、 社会 高度 关注 的 重大 、 敏感 案件 公安 机关 、 检察院 检察院应当 加强 办案 中 的 协商 、 沟通 与 配合。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向 报案 人员 或者 单位 调 取 指控 犯罪 所 需要 的 处理 记录 、 监控 资料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 相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配合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 ,
第十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受 案 或者 立案 后 三 日内 向 报案 单位 反馈 案件 进展 , 并 在 移送 审查 起诉 前 告知 报案 单位。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切实 加强 对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的 立案 监督。 认为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不 立案 的 ,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说明 不 立案 的 理由。 认为 不 立案 理由 不能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机关 立案 ,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立即 立案。
第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人 需要 保护 救助 的 , 应当 委托 或者 联合 民政 部门 或 共青团 、 妇联 等 群团 组织 , 对 未成年 人 及其 家庭 实施 必要 的 经济 救助 、 医疗 救治 、 心理干预 、 调查 评估 等 保护 措施。 未成年 被害人 生活 特别 困难 的 ,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 启动 司法 救助。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人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 或者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予以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经 教育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应当依法 依 规 予以 惩处。
公安 机关 、 妇联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救助 管理 机构 、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发现 未成年 人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代为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的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违法 窃取 、 泄露 报告 事项 、 报告 受理 情况 以及 报告 人 信息 的 依法依 规 予以 严惩。
第十四 条 相关 单位 、 组织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注意 保护 未成年 人 隐私 , 对于 涉案 未成年 人 身份 、 案情 等 信息 资料 予以 严格 保密 , 严禁 通过 互联网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进行 传播。 私自 传播 的 , 依法给予 治安 处罚 或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依法 保障 相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强制 报告 责任 , 对 根据 规定 报告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而 引发 的 纠纷 , 报告 人 不予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 对于 干扰 、 阻碍 报告 的 组织 或 个人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 条 负有 报告 义务 的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履行 报告 职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由其 主管 行政 机关 或者 本 单位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相应 处分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相关 单位 或者 单位 主管 人员 阻止 工作 人员 报告 的 , 予以 从重 处罚。
第十七 条 对于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长期 不 重视 强制 报告 工作 , 不 按 规定 落实 强制 报告 制度 要求 的 , 其 情节 情节 、 后果 等 情况 ,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对 相关 单位 和 失职 失 责 进行 问责 ,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犯罪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本 意见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法律 监督。 对于 工作 中 发现 相关 单位 对 本 意见 执行 、 监管 不力 的 , 可以 通过 发出 检察 建议 书 等 方式 进行 监督 纠正。
第十九 条 对于 因 及时 报案 使 遭受 侵害 未成年 人 得到 妥善 保护 、 犯罪分子 受到 依法 惩处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民政 部门 应 及时 向其 主管 部门 反馈 相关 情况 , 单独 或 联合 给予 相关 机构 、人员 奖励 、 表彰。
第二十条 强制 报告 责任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本 部门 职能 范围 内 指导 、 督促 责任 单位 严格 落实 本 意见 , 并 通过 年度 报告 、 不定期 巡查 等 方式 , 对 本 意见 执行 情况 进行 检查。 注重 加强 和培训 , 切实 提高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的 未成年 人 保护 意识 和 能力 水平。
第二十 一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机关 、 教育 、 民政 、 卫生 健康 部门 和 妇联 、 共青团 组织 应当 加强 沟通 交流 , 定期 通报 工作 情况 , 及时 研究 实践 中 出现 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各 部门 建立 联席会议 制度 , 明确 强制 报告 工作 联系人 , 畅通 联系 渠道 , 加强 工作 衔接 和 信息 共享。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联席会议 制度 日常 工作 安排。
第二十 二条 相关 单位 应 加强 对 侵害 未成年 人 案件 强制 报告 的 政策 和 法治 宣传 , 强化 全 社会 保护 未成年 人 、 与 侵害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的 意识 , 争取 理解 与 支持 , 营造良好 社会 氛围。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印发 之 日 起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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