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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omoción de la Transformación de los Logros Científicos y Tecnológicos de China (2015)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Agosto, 2015

Fecha efectiva 01 de octubre de 2015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alta tecnología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 推动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实用 的 成果。 职务 科技 成果 , 是 指 执行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和 企业 等 单位 的 工作 任务 , 或者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的 科技 成果。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后续 试验 、 开发 、 应用 、 推广 直至 形成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品 发展 新 产业 , ,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 结合 , 有 利于 提高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和 保护 环境 、 合理 利用 资源 ,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建设 、 社会 和 维护国家 安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 遵循 自愿 、 互利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 享有 权益 , 承担 风险。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的 的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维护 国家 利益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多元化。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金融 、 政府 采购 、 军民 融合 等 政策 协同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创造 良好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 结合 本地 实际 ,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境外 的 组织 、 个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其 实施 科技 成果 的 , 应当 遵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为了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科技 成果。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有关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 有关 行政 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改进 和 完善 科研 组织 管理 方式 , 在 制定 相关 科技 规划 、 计划 和 编制 项目 指南 时 应当 听取 行业 、 、的 意见 ;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义务 , 加强 知识产权 管理 , 并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和 知识产权 创造 、 运用 作为 立项 和 的 的 重要 内容 和。。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完善 科技 报告 制度 和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 向 社会 公布 科技 项目 实施 情况 以及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 提供 科技 成果 信息 查询 、 筛选 等 公益 服务。 公布 有关 信息 不得 国家 国家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国家 鼓励 利用 非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 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相关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方便。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国家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技术 指导 目录 、 示范 推广 等 方式 予以 支持 :
(一) 能够 显 著 提高 产业 技术 水平 、 经济效益 或者 能够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的 新 产业 的 ;
(二) 能够 显 著 提高 国家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
(三) 能够 合理 开发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能源 、 降低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变化 和 防灾 减灾 能力 的 ;
(四) 能够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公共 健康 水平 的 ;
(五) 能够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
(六) 能够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政策 措施 , 提倡 和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 不断 改进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落后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第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品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积极 参与 国际 标准 的 制定 , 推动 先进 适用 技术 推广 和 应用。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品 科研 生产 应当 依法 优先 采用 适用 的 民用 标准 , 推动 军用 、 民用 技术 相互 转移 、 转化。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方式 实施 转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中标 单位 提供 招标 时 确定 的 资助 或者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
(一) 自行 投资 实施 转化 ;
(二) 向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三) 许可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四)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
(五)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
(六) 其他 协商 确定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等 方式 ,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转移 科技 成果。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管理 、 组织 和 协调 ,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队伍 建设 , 优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流程 , 通过 本 单位 负责 技术 转移 工作 的 机构 或者 委托 科技 科技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 但 应当 通过 协议 定价 、 在 技术 交易 市场 挂牌 交易 、 拍卖 等 方式 确定 价格。 通过 协议 定价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价格。
第十九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所 取得 的 职务 科技 成果 , 完成 人和 参加 人 在 不 变更 职务 科技 成果 权属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与 本 单位 的 协议 进行 该项 科技 成果的 转化 ,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人 , 不得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及其 技术 资料 和 数据 占 为 己 有 , 侵犯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绩效 考核 评价 体系 ,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作为 对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评价 、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 岗位 岗位 管理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完善 收入 分配 激励 约束 机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向其 主管 部门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 说明 本 单位 依法 取得 的 科技 成果 数量 、 实施 转化 情况 以及 相关 收入 分配 情况 该 主管 部门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品 , 可以 自行 发布 信息 或者 委托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征集 其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 或者 征寻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合作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提供 帮助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发挥 企业 在 研究 开发 方向 选择 、 项目 实施 和 成果 应用 的 的 主导 作用 , 鼓励 企业、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采取 联合 建立 研究 开发 平台 、 技术 转移 机构 或者 技术 创新 联盟 等 产学研 合作 方式 , 共同 开展 研究 开发 、 成果 应用 与 推广 、 标准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形式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 风险 分担 和 违约 责任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开展 科技 人员 交流 , 根据 专业 特点 、 行业 领域 技术 发展 需要 , 聘请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的 科技 人员 兼职 从事 教学 和 科研 工作 , 支持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 职业 院校 及 培训 机构 联合 建立 学生 实习 实践 培训 基地 和 研究生 科研 实践 工作 机构 , 共同 培养 专业 技术 人才 和 高 技能 人才。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农业 科研 机构 、 农业 试验 示范 单位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实施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三 十条 国家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场所 、 信息 平台 以及 信息 检索 、 加工 与 分析 、 评估 、 经纪 等 服务。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证明 , 对其 在 服务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支持 根据 产业 和 区域 发展 需要 建设 公共 研究 开发 平台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技术 集成 、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 中间 试验 和 工业 性 试验 、 科技 成果 系统化 和 工程 化 开发 ​​、 技术 推广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技 企业 孵化 器 、 大学 科技 园 等 科技 企业 孵化 机构 发展 , 为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提供 孵化 场地 、 创业 辅导 、 研究 开发 与 管理 咨询 等 服务。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 贷款 贴息 、 补助 资金 和 风险 投资 以及 其他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资金 用途。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 鼓励 开展 知识产权 质押 贷款 、 股权 质押 贷款 等 贷款 业务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金融 支持。
国家 鼓励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 加大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金融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品种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方式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进行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家 、 地方 、 企业 、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提供 , 用于 支持 高 投入 、 高 风险 、 高产 出 的 科技 成果的 转化 ,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约定 该 科技 成果 有关 权益 的 归属。 合同 未 作 约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 :
(一) 在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 归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
(二) 在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权益 归 合作 各方 共有 ;
(三) 对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的 科技 成果 , 各方 都有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应 经 合作 各方 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秘密 达成协议 ; 当事人 不得 违反 协议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技术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允许 他人 使用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企业 、 事业单位 可以 与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签订 在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 离休 、 退休 后 一定 期限 内 保守 本 技术 技术 秘密 的 协议 ; 有关 人员 不得 违反 协议 约定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从事 从事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留 归 本 单位 , 在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后 , 主要 用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转化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和 时限。 单位 制定 相关 规定 , 应当 充分 听取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的 意见 , 并 在 本 单位 公开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 按照 下列 标准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
(一)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实施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净收入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
(二) 利用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形成 的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的 比例。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应当 符合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标准。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的 支出 计入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 但 不受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限制 、 不 纳入 本 单位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汇交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信息 信息 的 , 由 组织 实施 项目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 采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奖励 和 荣誉 称号 、 诈骗 钱财 、 非法 牟利 的 ,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 责令 改正 取消 该 奖励 荣誉 荣誉称号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 等 欺骗 当事人 , 或者 与 当事人 一方 串通 欺骗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给 他人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唆使 窃取 、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他人 的 科技 成果 ,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民事 民事 赔偿 责任 , 可以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工 未经 单位 允许 , 泄露 本 的 的 技术 秘密 , 或者 擅自 转让 、 变相 转让 职务 科技 的 的 ,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与 单位 的 的 协议 , 在 离职、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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